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8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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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斯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狀引用第二、三審案號,而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而為,有上開聲請狀及判決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斯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不服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由於發現新事證特向貴院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狀略以:㈠同案被告張嘉元業已自白製造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股價崩盤及冤案,並將過程透過錄音方式提供給168媒體記者翁立民,由該媒體報導及傳訊該記者即可釐清聲請人並無掏空亞化公司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之事由。

查原審判決、歷次所有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主要證據資料,皆是引用亞化公司當時董事張嘉元聯合衣治凡、檀兆麟、蕭英怡4位董事(下稱張嘉元等4人)向證交所檢舉之資料(控告聲請人掏空亞化公司)。

證交所未詳細調查即將上述檢舉資料予以引用後轉送檢調單位,檢調單位也幾乎完全引用張嘉元等4人之檢舉函及他們4人在北機組及地檢署的筆錄作為偵辦之方向。

其中主要董事張嘉元因涉及多家上市公司的掏空、股票炒作,被檢調、法院通緝後潛逃至大陸,最終於102年11月7日遭押解返台,返台後於104年2月間死亡。

張嘉元等4人聯名指控涉及掏空亞化公司(天籟案、倚強案、禮品案、顧問案)。

惟證交所、檢調、法庭不明察聲請人提供之證據,就完全根據張嘉元等4人檢舉之證據、檢舉函及檢調之筆錄,對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做最嚴厲之指控及起訴及重判。

事實上同案被告張嘉元於生前曾以口述錄音之方式向168媒體記者翁立民稱,其與國民黨官二代誣陷聲請人掏空亞化公司,蓄意製造亞化股價崩盤,甚至與他人簽訂炒股契約書,以低價掠奪股權,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掏空亞化公司之行為云云,顯非正確。

㈡原確定判決嚴重忽略本件紛爭實係公司董監事為爭奪經營權所衍生,由於一審提出被證33號至被證38號之電子郵件,可以清楚看出亞化公司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處心積慮與爭奪亞化公司經營權;

且由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100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二)狀」可知,當亞化公司於97年7月實施庫藏股期間,亞化公司董事張嘉元一方面擔任買回亞化公司股票之受任人,同時擔任王偉玲賣出亞化公司股票之受任人,角色嚴重衝突。

而亞化公司董事衣治凡同時為財團法人立青文教基金會之董事,立青文教基金會於該段期間亦賣出大量亞化公司股票,此舉應係在刻意打壓亞化公司股價,進而便於奪取經營權!在金融風暴與董監內鬥互爭經營權之情況下,聲請人面對內憂外患,當時心中僅有全力維持亞化公司之合理股價之念頭,絕無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意圖,原審判決一時不察,而認為聲請人有掏空亞化公司、違背職務致損害於亞化公司,實為冤枉!㈢原審判決認聲請人買賣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股票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證交背信罪行)、普通刑法第342條之犯行,顯非正確。

97年8、9月間適逢全球金融海嘯之際,主管機關財政部要求上市櫃公司應盡力維護公司股價,且聲請人為亞化公司大股東,僅有維護亞化公司合理股價之考量,絕無損害亞化公司權益之動機存在。

亞化公司原為衣復恩家族所掌控之企業,惟因衣治凡、衣淑凡兄妹兩派董事爭奪經營權,而使體質堪稱良好之亞化公司,其股價長期處於低迷之狀態。

而董事衣淑凡係於97年初邀請不知情之大股東即聲請人參與亞化公司之經營,經協定後由聲請人出任董事長(詳見原審被證30之協定書)。

惟此舉使衣治凡及檀兆麟等人立即分別喪失年所得逾千萬元以上之亞化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等利益,致埋下聲請人於日後遭敵對之董事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等人聯合同業之炎洲公司大股東,共同設局陷害之導火線,應先敘明。

至97年8、9月間適逢全球金融海嘯之際,聲請人為配合財政部穩定股市、防止股價無量重挫之政策(詳見一審被證1號),且為含自己在內之亞化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按:亞化公司96及97年度之財產淨值分別為每股16.77元及16.39元,年獲利則分別為每股0.82元及0.15元(詳見一審被證85號)。

故倘股票交易市價低於每股17元,即有損於全體股東之利益〕,不但將個人所有之亞化公司股票向銀行設質借款,再以借款買入亞化公司股票,並尋求親友購買亞化公司股票,全力維持亞化公司之合理股價。

惟董事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等人竟自97年10月19日起即開始以電子郵件相互通謀,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亞化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見一審被證16號),且立即在每個交易日之尾盤共同賣出大量亞化公司股票(見一審被證31號)。

企圖藉此壓低亞化公司股價,而使聲請人及其親友所持有約45,000仟股之股票均遭融資催繳而斷頭殺出。

基此,金融海嘯及董事鬥爭的雙重壓力下,維護亞化公司之合理股價,聲請人方與同案被告邱奕志互相交換手中持股,然絕無損害亞化公司、創富公司、創益公司之意圖可言。

㈣查聲請人在投資倚強公司前,有評估過投資倚強公司股票確實有獲利之空間,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未經任何評估。

且該投資之目的,僅係單純地互相交換持有對方之股票,而顯非在於「意圖」直接或間接操縱影響倚強公司股價,或故為使亞化公司遭受不利益之交易:1.聲請人在詳閱倚強公司所公佈多達129頁之96年度年報後,發現該公司於96年間之平均股價為36.41元,財產淨值為每股13.07元,當年獲利高達每股2.78元(見一審被證106號)其獲利能力及財務結構顯然均優於亞化公司數倍之多;

且該公司之本業即IC設計及其新產品研發計劃,為未來必然之趨勢。

而由倚強公司對應大盤之走勢分析表,以及倚強公司與大盤2個交易日日、週、月K線圖可知,倚強公司於97年8、9月間之股票交易市價僅平均約每股21.6元而已,顯與其本業之獲利能力無涉,應係遭全球金融海嘯之拖累所致。

考量上開因素後,聲請人遂與同案被告邱奕志情商,由亞化公司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價隨機買入同案被告邱奕志所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此舉除能使亞化公司獲利外,亦能合法地維持亞化公司之合理股價,而符合亞化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並響應政府政策。

2.其次,聲請人與邱奕志實際上並未約定相對買賣之張數、價格,業經邱奕志於100年1月4日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再則,就實際購買之張數而言,創富、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創益公司)共計購得倚強公司股票5,599張(仟股),惟被告邱奕志僅售出倚強公司股票4,675張(仟股),兩者間差距達924張(仟股),占邱奕志已售出倚強公司股票4,675張(仟股)之19.76%。

若聲請人與邱奕志已先就相互買賣倚強公司股票之確定「時間」、「數量」及「金額」等細節為約定,勢不可能存有高達924張即19.76%之數量上差距!益證聲請人與邱奕志前揭行為,其目的僅係單純地互相交換持有對方之股票,顯非在於「意圖」直接或間接操縱影響倚強公司股價或故為使亞化公司遭受不利益之交易。

此外,聲請人自70年起即從事商業活動,更於90年間至94年間因投資亞化公司而成為大股東,從商生涯超過30餘年,累計之個人資產超過數億元,對於工廠管理、財報分析、投資分析及新產品研發等事項,均甚為清楚(見本院前審上證二十四)。

原審法院認為聲請人不懂財務報告、不懂如何進行投資分析,其所據以判決之基礎事實,顯然有誤!㈤聲請人有權決定投資購買倚強公司股票,過程並無不法;

且就結果面而言,亞化公司於97年之整體業外投資績效不佳,惟創富、創益公司購買倚強公司股票,卻是其中少數獲利之成功投資案例,創富、創益公司係受有利益,而非遭受損害:1.查亞化總公司(即亞化集團)係採「董事長制」,而絕非「財務部門制」或「管理處長制」。

意即董事長係受全體股東之委任,經營亞化集團,自須對經營之績效成敗,負起全部終局責任。

是董事長當然有權決定是否採納財務部門或管理處長之建議,自不待言。

且由亞化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之「亞化總公司批核權限」,可知亞化總公司之董事長就「票券投資」項目,擁有2億元之批核權限,而一般處長級之人員則僅有3,000萬元之批核權限(見一審被證109號之亞化總公司批核權限第7頁)。

而亞化公司之子公司負責人之位階,則與亞化總公司之處長級人員相同,故僅有3,000萬元之批核權限。

至於3,000萬元以上之投資案,則須依其性質,分別由董事長或董事會批核通過。

2.依前開亞化總公司批核權限,當時身為亞化總公司(即亞化集團董事長)之聲請人,就總金額僅9,845萬餘元之倚強公司股票投資案,當然有權予以批核准許。

惟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乃竟本末倒置地徒以聲請人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之分析報告及管理處處長核准,即以逾創益公司董事會所限制之投資上限3,000萬元(按:創益公司董事會僅能限制該公司本身所得決定之投資上限金額,而不能據以限制亞化總公司董事長之批核權限),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共計9,845 萬餘元等節,作為認定「套取資金」之論據,即顯與事實不符。

3.此外,尚應加以說明的是,因亞化公司於97年8、9月間之管理處處長張嘉元之嚴重疏失,致亞化公司竟於短短數個月內之投資虧損金額高達6,000萬元以上(詳見一審被證68號、被證69號及被證70號)。

是聲請人為防止亞化公司之投資虧損金額不斷擴大,並期使亞化公司轉虧為盈,遂依職權決定停止張嘉元之職務。

詎料,竟因此得罪張嘉元,致伊與衣治凡、檀兆麟等人聯手設局構陷聲請人。

最重要的是,創富公司、創益公司自97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及98年2月18日之期間,係以平均每股17.336元之價格買入倚強公司股票。

然創富公司、創益公司曾於99年1月14日、15日、18日及19日等4個股票交易日,以平均每股20.38元之價格賣出倚強公司股票。

意即當時身為創富公司、創益公司投資代理人之聲請人,所決定投資之倚強公司股票,確實在短短13個月之期間內,已為創富公司、創益公司賺取高達17.56%之利潤(即賣出差價之分析[ 20.38元-17.336元] +買入成本17.336元與利潤17.56%)。

上開投資獲利率顯然遠高於亞化公司在97年間僅有1.5%之獲利(見一審被證110號之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買賣明細表;

被證111號之倚強公司98年之月K線圖)。

由此足證聲請人並未違背職務;

而決定以創富公司、創益公司投資購買倚強公司股票,致創富公司、創益公司獲利甚多。

且聲請人亦從未侵占任何屬於創富公司、創益公司所投資之股票等資產。

則當然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違法情事。

⒋又查,亞化公司於投資倚強股票前,亦曾接受張嘉元、林建羽、方淑芬等財務人員之建議,投資奧古斯都多元策略基金(Augustus Multi Strategy Fund )美金290萬;

惟此等投資讓亞化公司損失慘重。

詳言之,亞化公司在97年6月25 日投資美金290萬元購買奧古斯都基金,至97年9月30日約3個月,即損失約85萬美金(折合成當時之台幣約為2162萬元),投資績效為-28.6%;

而不到1年,總損失共約4,000多萬元(見一審被證68)。

再則,亞化公司財務部門亦於97年10月及11月間,以每股25元價格,購買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張及300張股票,購買金額為1,250萬元、750萬元,然而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在98年宣佈停業,使亞化公司上開投資款全數成為泡影(見一審被證69)。

尤有甚者,光是97年9月份,亞化公司轉投資部分即認列2,593萬6,000元損失,其中創富及創益公司短期投資即認列2,163萬5,000元之損失(見一審被證70)。

相較於亞化公司前揭虧損嚴重之損失,創富、創益公司購買倚強公司股票,則是其中少數獲有利益之成功投資案例。

詳言之,聲請人於97年間聽邱奕志提起,倚強公司將在98年有十幾款新的1C設計產品問世,且當時倚強股價從45元高點,跌至16元左右,評估已跌入谷底,當時之股價無法反應倚強公司股票之實際價格,考量倚強公司股票未來股價之爆發性及未來獲利之可期性,所以聲請人決定減少對正峰股票之持股,改投資倚強股票,而於97年9月30日至97年11月30日間大約購入約4,000多張,成本約9,000萬元,而創富、創益公司帳面獲利約1,100萬元。

⒌由亞化公司101年5月8日(101)亞化字第57號函,以及南亞公司101年5月10日南塑經一字第SAB20002號函可知,當臺灣證券交易所將亞化公司股票列入全額交割股後,亞化公司旋遭原料供應商即南亞公司要求補提供擔保品,亞化公司即以倚強公司股票設質抵押,以補不足,足見倚強公司股票確實有供擔保抵押之價值,否則南亞公司斷不可能會接受倚強公司股票作為擔保。

其次,尚應加以說明的是,由前揭二份函文亦可得知,當亞化公司的股票被列入全額交割股後,即面對到銀行及供料商要求提供擔保品之壓力,換言之,亞化公司在97年間,除了要面對金融海嘯之衝擊外,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手段,更是使亞化公司連喘息之機會都快消失殆盡!實際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認為亞化公司內控有問題之部分,然扣除聲請人業已還清亞化集團美國子公司之貸款180萬美元外,所涉及之金額根本不到5,000萬元,此等數字連亞化年營業額1%都不到。

縱聲請人決策有所疏失,然而臺灣證券交易所在決定處罰種類及程度時,仍須審酌具體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理。

就本案而言,臺灣證券交易所將亞化公司列入全額交割股,對於股東權益之傷害程度(除造成亞化公司月泛價暴跌外,亞化公司原本申報將發行6億元有擔保轉換公司債遭金管會廢止,銀行同時緊縮亞化公司融資貸款5.5億元,與亞化公司之往來廠商,則縮短收款流程,嚴重影響亞化公司資金運用),遠比亞化公司內部管控之疏失更為嚴重!㈥末查,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固未明定須以「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由立法理由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特定人涉犯刑法背信或侵占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背信或侵占罪之特別加重規定,其立法理由亦已指出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已依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包含「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無疑。

再按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

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則,針對買賣倚強公司股票,事先已有經過評估,且亞化公司、創富、創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對該部分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證交背信罪行)、普通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可言。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104年2月4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三、五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

事實欄四係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如下:⒈聲請人於案發時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並同時擔任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之董事長,有各該公司相關資料可參。

而依聲請人自承:亞化公司股票於97年9月初從每股16元跌到12.7元,當時其已經融資2萬5千仟股左右,其餘現股1萬8千仟股則向銀行質借約1億3千萬元以保持融資維持率,繼續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有人非理性倒貨,股價賣壓非常沈重等情,佐以證人檀兆麟、邱奕志、張嘉元、衣治凡、郭鶴松等人證述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亞化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提供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堪認聲請人於97年8、9月間確實因個人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可能發生之重大財務危機等情。

⒉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否認其與邱奕志談定由其尋求資金在上櫃市場買進邱奕志集團帳戶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聲請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自行將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有權下單人由張嘉元變更為自己,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自行下單以上開二公司名義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倚強公司股票等情,並有邱奕志證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一「壹、買賣倚強公司股票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買進之時間,由其營業員向邱奕志的營業員照會,說這邊已經有錢等語(見偵字第19559號卷第50頁),再依卷附櫃買中心函覆之電子檔資料,創益、創富公司(委買)與邱奕志集團帳戶(委賣)間,就倚強公司股票各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相對成交情形,分析經撮合相對成交之相對成交組合(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各日委託、成交細節分析表所示),得知相對成交數量佔其等委買、委賣數量之絕大比例,聲請人、邱奕志確有事先約定數量、價格、時間等交易細節或達成可得確定之合意。

並敘明創益及創富公司97年9月25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總公司(指亞化公司)財務部依市場狀況執行短期投資,創富公司額度為1億元,創益公司額度為3,000萬元。

依卷附相關電子郵件所示,聲請人將創富、創益公司有權下單人改為其本人,且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即自行下單以創益、創富公司名義買進前述包含與邱奕志集團帳戶相對交易之倚強公司股票,其中創益公司部分之交易金額超過前開董事會授權之3,000萬元額度。

再佐以證人張嘉元、檀兆麟之證詞,堪認聲請人基於個人財務狀況將因亞化公司股價下挫而發生重大危機,而與邱奕志達成協定,由聲請人籌資購買邱奕志集團帳戶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換取邱奕志使用出售倚強公司股票所得價款買進亞化公司股票,其擅自變更創益、創富公司有權下單人,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進行評估即自行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投資額度超過創益公司授權額度等違背職務行為,顯係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創益、創富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

原確定判決亦論敘聲請人所為已損害亞化、創益、創富公司之利益如下:聲請人以創益、創富公司資金買進倚強公司股票,雖取得倚強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以97年11月19日為聲請人證交背信行為之終了時,創益、創富公司之現金因買入倚強公司股票後,即無法做其他更有利之使用或投資,且聲請人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後,未繼續依短期投資目的,以該等有價證券為標的進行任何財務上之操作,其目的在將創益、創富公司之資金轉出,故聲請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於資金轉出行為終了時,已造成亞化、創益及創富公司之財產損害。

依亞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函覆資料,可知創富、創益公司所持有上開倚強公司股票,係在亞化公司於98年2月底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後之98年3月11日,始由亞化公司提供予南亞公司作為購料之擔保品,上開股票無法在購入後之高價位時點出售以變現,係聲請人經營亞化公司操作不當所造成,自難持為聲請人辯稱未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有利認定。

原確定判決亦審酌聲請人簡歷表及其所陳,難認聲請人具備法人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其捨亞化公司專業財務部門評估而逕自決策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且上開創益、創富公司資金之運用,摻有甚為濃厚之個人不法利益因素,業如前述,實難以聲請人或曾參考倚強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各財經媒體報導而認其行為具有合法正當性。

聲請人上開對亞化公司之證交背信行為,已致亞化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其計算標準如下:①98年2月26日因亞化公司遭列入全額交割股後銀行拒絕續保,故將創益、創富公司持有之倚強公司5698張股票供南亞公司設定質押擔保金額計6780萬6千元,而上開事實欄二所述創益、創富公司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合計5599張,買進成本為9845萬363元,與其所擔保之金額差距超過500萬元以上。

②依聲請人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職務屆期之日即98年6月19日計算倚強公司股票股價:聲請人利用創益、創富公司資金,以該等公司名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5599張,於98年6月18、19日等2日之市價均為8398萬5千元(15元×5599張),較之原購入成本9845萬363元,損失已超過500萬元。

而以亞化公司對創益、創富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損失亦顯逾500萬元,認聲請人購買倚強公司股票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

⒊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邱奕志、張嘉元、檀兆麟、林建羽、王珮穎、方淑芬、亞化公司會計經理陳正待、亞化公司會計副理鄭延中、俞勵才、潘琳、郭鶴松、衣治凡、蕭英怡、蕭慶華等人之證詞,佐以其附表十一「貳、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並敘明(1)依聲請人陳稱,佐以證人邱奕志、吳獻忠、方淑芬、郭鶴松之證詞及上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第5條之規定,可知亞化公司並未簽訂任何關於光電大樓之工程契約,實無於97年10月底支付第1期代轉工程款4725萬元(含營業稅)予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之必要,亞化公司於支付上開款項予天籟公司後,旋由聲請人借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ATA之款項,聲請人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亞化公司遭受損害達4725萬元。

(2)依證人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蕭慶華之證詞,可知亞化公司董事於97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聚會(非董事會)時,並未達成以聲請人利用光電大樓簽約後先行支付簽約金之方式,償還其積欠ATA款項之共識。

復觀諸確定判決附表十所示亞化公司97年10月29日董事會議過程,董事會未直接通過授權上訴人在1億6千萬元之額度下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一案時,上訴人並未提及之前聚會曾形成任何共識。

(3)原確定判決復說明聲請人未經亞化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與天籟公司簽訂上開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已違背其職務,理由如下:①依第一審勘驗亞化公司97年10月29日董事會影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所示),佐以證人張嘉元、檀兆麟、衣治凡、林建羽之證詞,亞化公司於該日董事會決議,係授權由聲請人、張嘉元及檀兆麟組成3人小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授權聲請人在1億6千萬元額度內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之議案,亦未將興建研發中心案與新產品研發計畫案分別決議前者授權聲請人在合理價位內進行、後者授權3人小組決策。

②依原確定判決附表十編號3所示相關會議過程之前後發展觀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編號3(2)、(3)部分,聲請人與張嘉元固有行使表決權之意,然與會之所有董事包含聲請人、張嘉元在內,隨即因檀兆麟之提議而參酌衣治凡提議內容,就原提案內容討論如何修正,之後即就修正後內容達成最後決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編號3( 4)至(10)所示)。

自難片面、斷章引用認亞化公司於該日董事會業已通過原先興建光電大樓提案。

(4)聲請人續指示所屬於97年10月30日快速支付第1期代轉工程款4725萬元予天籟公司,違背其職務,且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其證據及理由如下:①依證人俞勵才之證詞,參佐聲請人提出之被證七至九、十一及卷附各階段資本支出案申請書等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批定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之際,相關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並未依亞化公司內控程式,會簽管處、研發處、特化部相關承辦人員。

②依證人潘琳、王珮穎之證詞,佐以相關之電子郵件、議(比)價呈核單、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可知依亞化公司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關於資本支出之議比價規定,本件興建光電大樓案,其議比價最後批核權人為執行長檀兆麟,並非聲請人。

但本案議(比)價呈核單係由潘琳簽出,經郭鶴松簽名後,即由聲請人批定,再參以本案上開契約之用印申請書係由王珮穎填寫內容後,申請人欄並無人署名,亦未經任何主管批核,聲請人即於其上批定,均與亞化公司內部程式有違。

③依證人郭鶴松之證詞,佐以相關之電子郵件,可知郭鶴松當時擔任聲請人之特別助理,知悉聲請人正為股票護盤且興建光電大樓案尚未進行工程發包事宜,亞化公司並無支付代轉工程款必要等情事,其接受聲請人指示推動興建光電大樓案之內部各種文書簽核流程,且迅速完成第一期代轉工程款之支付,對於聲請人係為達其個人目的一節,實難推諉不知,郭鶴松所為,違反亞化公司內部流程,係違背職務,且與上訴人即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聲請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證人王珮穎出席董事會,對於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知之甚詳,且上開契約之用印申請書應由潘琳簽具,王珮穎竟代為填具,供聲請人批定以完成用印程式,其所為違背職務,且有與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聲請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 97年10月30日亞化公司將現金4725萬元支付天籟公司,係此部分證交背信行為終了之時,亞化公司就該筆現金無法做其他更有利於亞化公司之使用,喪失可能獲取之利息,更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聲請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堪以認定。

⒋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四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嘉元、王乃捷、黃雅芬、譚清玉、之證詞,佐以如附表十一「參、百歡集、歡影城公司購買禮品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以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採購禮品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敘明1.依證人張嘉元、王乃捷、黃雅芬等證詞,衡以聲請人97年8、9月間因亞化公司股價下跌以致其個人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等情節,堪認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並無採購禮品之需求,純粹為籌資填補被告個人資金缺口,以採購為名,行預支全額貨款供聲請人個人周轉之實。

聲請人、張嘉元基於聲請人個人不法利益,將亞化公司子公司歡影城、百歡集公司資金用以採購聲請人經營之巨升公司禮品、禾季森公司禮品,亞化子公司歡影城、百歡集公司固因前開交易行為取得相關契約上得請求交付貨品之權利,然以聲請人、張嘉元於97年10月底背信行為終了時情況以觀,子公司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之現金因預先支付採購該2公司無使用規劃之禮品款項,即無法做其他更有利於亞化、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之使用,亦因預先支付前開款項而喪失可能獲取利息,聲請人、張嘉元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化、歡影城及百歡集公司財產等節,俱憑卷證資料為審認、說明。

⒌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五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建羽、方淑芬、張瑞珍、郭鶴松之證詞,佐以如附表十一「肆、簽訂財務顧問契約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簽訂財務顧問合約部分,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並敘明(1)依證人鄭延中、郭鶴松及張瑞珍之證詞,佐以聲請人之預支薪資單據及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堪認聲請人係基於個人資金缺口之填補,事先探得張瑞珍願出借簽約款之心意,乃指示郭鶴松快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付款事宜。

(2)依證人林建羽證稱:其係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郭鶴松要其結報財務顧問費用,其予拒絕,因亞化公司財務部不需要顧問,亞化公司是否聘僱財務顧問並未徵詢財務部意見等語,證人張瑞珍亦證稱:聲請人希望其找正派投資人共同經營亞化公司,在其經營財務顧問業期間,不曾發生過等語,可知聘僱財務顧問尚非亞化公司當時業務之所需。

(3)依亞化公司法務陳三豐就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出之法務意見及證人郭鶴松證稱:法務人員提出正式書面意見,其即約張瑞珍洽談,並將法務意見反應給聲請人,聲請人認為對於公司不利的地方不需要管,公司有需求,一定要執行,其就表示要在合約中加第9條第2項,聲請人不是很高興,但還是同意該簽案,並要求要在23日付款,其知道當時聲請人個人財務狀況很糟等語,足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內容損害亞化公司利益。

(4)依證人郭鶴松、王珮穎、張瑞珍之證詞,可知聲請人匆促簽約、付款,均係為個人利益考量,違反其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所應為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5)亞化公司於98年2月23日支付630萬元予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無法就該資金做其他更有利之使用,喪失可能獲取之利息,並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堪認聲請人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630萬元於亞化公司。

⒍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論理說明,並詳敘憑採證據之理由如上,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上所載犯罪,犯行明確。

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

㈡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

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一審之被證1號、16號、30號之協定書、31號、33號至38號之電子郵件、68 號至70號、106號、109號之亞化總公司批核權限第7頁、110號之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買賣明細表;

被證111號之倚強公司98年之月K線圖;

臺灣高等法院前審100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式(二)狀」、同法院前審上證二十四),惟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聲請意旨㈡、㈢、㈣、㈤部分,所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㈢再所謂「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否則即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意旨㈠提出附件二168媒體報導資料1份,內容為張嘉元向該報記者翁立民提供資料,文中提及亞化案打入全額交割股等情,然此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具關連,惟報載內容需再經查證釐清,方能認定屬實。

聲請人復聲請傳訊該報導作者翁立民,惟證言是否屬實,亦需經過查證,是聲請人所提之此部分證據,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翁立民,認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然該證據需經調查,亦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該待證事實縱可獲證明,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指發現新事證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徒憑己意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未獲採取,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而為爭執,難認有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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