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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進忠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確定判決基礎所憑之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經發現有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第11、12、13款、第15條、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第12條第4項、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第7項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廠牌汽車有可能自燃而為本件火災起火點,綜合各項新舊證據判斷,基於合理、正當理由,可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依據長榮大學鑑定結果及證人何三平之證詞,並不排除係後車庫車輛起火燃燒,而就現代火災事故調查方法,有重建事故現場和電腦模擬兩種主要方式,由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究所所研發之火災模擬軟體為分析火災現場最主要之電腦模擬軟體,並已為國內專家學者進行火場重製,推估火災發生原因之主要調查鑑定方式,而本案既有北縣消防局、長榮大學所為不同之鑑定結論,則本件聲請人究有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已陷於不能證明,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被告有罪,今已發現有更為客觀、接近真實之新調查鑑定方法,可進一步釐清事實,且為原審所不及調查採用,爰請准予再審。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
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
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
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
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憑藉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非係以:(一)台北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有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火災案件證物採證規範之情形,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網路上關於福特汽車21款車款定速巡航控制開關會導致引擎著火之新聞報導為新證據,認長榮大學鑑定之結果不排除車庫車輛起火之可能較符合事實;
(三)發覺有較客觀可採之新調查證據之方式資為本件再審之憑據。
茲就前揭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是否有理由,分述於下: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㈡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關於火災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有無之見解,載明:「本案所引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引相關附件內容,已依規定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鑑定人亦已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因認該火災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判決書固未針對鑑定書是否有違背相關採證規範、標準作業程序為說明,然按所謂證據能力乃作為犯罪證據之資格,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本國之刑事訴訟法並未積極規定,僅消極列明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如違背直接審理與採證原則所得之證據、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筆錄、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言、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等等,是以倘鑑定文書之作成並無違法,鑑定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復經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而無違反直接審理之原則,鑑定人之供述復無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之過程如何,有無違反鑑定之相關程序規範,即聲請人所謂鑑定報告製作過程違背相關標準作業程序:採證數量少(只採集1小罐燒熔物)、未標示採證之所在位置、未依據出動觀察記錄等,均屬證據評價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其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認同北縣消防局之鑑定結論(第1次鑑定)而不採長榮大學之鑑定結論(第2次鑑定),已於判決書內說明原因,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以北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沒有證據能力為由提起再審,自有誤會。
退步言之,前揭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論述,既非「證據」,亦非「事實」,聲請人以發現前揭「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當無理由。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網頁上關於福特汽車某些車款之引擎瑕疵之相關報導係聲請人自行從網頁上列印出來之文書資料,並非福特汽車公司對外正式公告之文書,內容正確與否不明,而該資料之內容縱令屬實,依該報導內容亦僅限於福特汽車某時期出廠之某些車款,並非所有福特汽車出廠之汽車均有前揭報導所指之瑕疵,復查原確定判決依相關卷證已經說明本案起火點並不在CZ-6897號汽車所在之停車棚(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14頁),並說明汽車自燃之情形與本案相關卷證不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文書(即前揭網頁資料)作為其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確實,亦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自非得作為再審之依據。
(三)又查:重建事故現場和電腦模擬,固屬分析研究火災發生原因之方式之一,而本案確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未曾依前揭方式為分析並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合議庭就被告被訴事實之有無,已依法詢明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就本案是否有聲請調查之證據,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調查認定,取得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並已達無可懷疑之程度,自得於兩造辯論後依法為有罪之判決,客觀上本無可能窮盡所有調查證據之方法而於審判程序時為無止境之調查,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既未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就此即無從為准駁,自難於判決確定後再以該證據方法未經調查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程序上有所疏誤,況前揭電腦模擬等調查方式,僅證據調查之方法而非「證據」本身,亦難認該證據方法屬未發現之「新事實」,聲請人據此認其發現有前揭分析火災原因之方式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提起再審,自亦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於刑事陳報(二)狀第3點請求傳喚其到庭以明前揭「證據」是否確實。
然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一)至(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得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已臻明確,其中理由(一)、(三)部分所謂證據能力之爭執或證據方法,本無所謂確實與否之問題,而理由(二)之網頁頁面上之文字資料或可經由調查以明該文書資料之內容是否確實,然縱令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本院已說明於前項之(二),是聲請人到庭說明,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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