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更(一),1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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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淑珠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鄭惠宜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隸屬聯合國之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將在馬來西亞召開「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國際總會第26屆年會」,而聲請人即被告陳淑珠身為該協會在中國民國分會之理事長,日前曾正式受到外交部、台北市政府之請託,希望聲請人能在該次年會期間爭取由我國主辦下屆(即2019年第27屆)年會,而對於主辦國之表決權,僅會員國理事長可得行使,惜因聲請人受限不能出境,故未克親自出席,致於各會員國理事長投票過程中,以1 票之憾,無法為我國爭得主辦權,嗣由馬來西亞成為2016年主辦國;

此外,聲請人雖受本件訟累,惟仍本持人性本善之信念,持續從事公益事業,並在國際上獲得良好之聲譽,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更是希望能為國家發聲,並非為個人權益,且聲請人在案件審理期間均配合司法機關傳喚到庭,不曾違逆。

而聲請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以同前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業經該院准予具保於前揭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在案。

為此,懇請鈞院亦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使聲請人得以代表我國出席國際會議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受理繫屬,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98年11月5 日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雖由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然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另於原審裁定限制出境之處分期限屆滿前,於104 年10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仍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再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5 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分案為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書等可稽,是聲請人現為限制出境(海)中。

㈡、茲聲請人固以前詞為由聲請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然查:⒈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重大犯罪,而遭限制出境,審酌該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雖聲請人均能按期到庭,惟考量聲請人所犯係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兼以其犯罪金額甚鉅,聲請人復係有相當經濟資力之人,縱聲請人在國際上有一定聲望,然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面臨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

⒉有關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每3年舉行1次之國際年會,其會議參與及投票權行使規定,依聲請人所提出該會組織規範第6條第2項(a)2.規定,具投票權代表為各國已成為其國家會員組織之會員至少一年,且已係各自國家組織指定之人,則關於具投票權代表,既係依各自國家組織指定之人,原難認依該組織規範規定,僅會員國理事長具代表權及投票權;

又聲請人雖謂其為理事長須親自參與具有不可替代性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該協會中華民國分會前參與第25屆國際年會(於102年8月24日至31日在斐濟舉辦)後,所出具之102年9月25日報告,該協會中華民國分會於該次行前即由聲請人商請該協會中華民國分會前理事長(即該協會國際總會副理事長)凌渝英領隊參與前揭協會第25屆國際年會,而於該屆國際年會中,中華民國分會曾爭取2016年國際年會主辦國,馬來西亞亦係爭取國家,惟正式投票時,凌渝英國際副理事長與馬來西亞代表被以避嫌為由請出會場,結果馬來西亞以6票對台灣的5票險勝,有前揭報告可參,可認凌渝英斯時雖非該協會中華民國分會理事長,然其領隊參與該協會第25屆國際年會,及中華民國分會就關於下屆主辦國表決權之行使等事項,似無窒礙之處,僅係嗣於該屆國際年會中,投票表決下屆國際年會主辦國時,遭以避嫌為由,同與馬國代表均請出投票表決會場,核非因聲請人未以理事長身分參與會議,無投票權而爭取失利,是聲請人主張對於主辦國之表決權,僅會員國理事長可得行使,有由理事長親自參與必要、不可替代性,並提出該協會中華民國分會秘書長楊資華於105年8月19日出具之聲明切結書謂「有關國際年會主辦國投票權之唯一行使權者,確為各國理事長無誤」云云,即無足取,遑論依前揭報告所述馬來西亞獲得2016年國際年會主辦國之過程,核與聲請人指陳係因對於主辦國之表決權,僅會員國理事長可得行使,惜因其受限不能出境,故未克親自出席,致於各會員國理事長投票過程中,以1 票之憾,無法為我國爭得主辦權,嗣由馬來西亞成為2016年主辦國云云未合,聲請人前揭所指亦難採憑;

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該會組織規範第6條第3項規定:「(a)每一國家會員組織應於國際年會開幕前兩個月寄送指定與預定代表之暫行名單,提供其姓名、會員年齡及其他相關資訊與年會主席或其指定代理人..( c)如該國家會員組織不能派遣代表或參加國際年會,得提出所有可獲得資料及資訊處理其期望於年會上被考慮及討論之特定主題與計畫」,矧聲請人於98年間即遭限制出境(海),前曾多次以參加不同會議為由,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未獲准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57號、100年度聲字第551號、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可稽,是聲請人明知此情,仍將自己列入參與國際年會名單,其動機亦值斟酌,至其將自己列入參與國際年會名單,惟因本案遭限制出境(海)未克成行,有關與該協會是否另協請指定與預定代表之名單,縱已非在該協會本屆國際年會開會前兩個月寄送,原非本案是否准予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斟酌必要事項,併此敘明。

⒊聲請人另稱:其在另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同樣的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業經該院准予在案,承此,請鈞院亦准予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然衡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徒刑8年6月之重刑在案,而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102 年金重訴字第16號)則係尚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上開二案件之具體情狀,既不相同,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自應依不同個案予以認定,他案判斷之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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