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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蘋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456號),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黃盈蘋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各罪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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