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更(三),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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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三)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協昌律師
即具保人
被 告 王令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856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就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萬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規定「⑴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⑵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⑷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 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亦有上述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4 年9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00 萬元,斯時被告王令台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因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部分罪刑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因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就關於同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規定,本院就聲請人所為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之聲請自有權審究,而本院前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裁定准予發還其中1,338 萬元予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聲請人就駁回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從而,本件應審究範圍僅及於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之所餘刑事保證金3,862 萬元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王令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12832 、15642 、16445 、16446 、16447 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等號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等案件審理,並裁定被告王令台自96年3 月9 日執行羈押及依法延長羈押在案,嗣該院審理期間於97年2 月4 日裁定准予被告王令台以1 億5,0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事項,惟被告覓保無著而經裁定自97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7年2 月5 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五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8日更為裁定准予被告以5,2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事項確定在案,由具保人謝協昌為被告王令台提出5,200萬元繳納保證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字第203 、336 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被告王令台即經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三)又被告王令台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億元。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無罪部分因未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王令台編號1 之①、3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發回部分,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處被告王令台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針對原審於97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就被告王令台附表二5(戊)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漏未判決部分,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他字第21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補充判決,判處被告王令台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依前述,被告王令台所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全部判決確定,其並已就先行確定之罪刑部分於102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就被告上開先後確定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現由檢察官聲請重新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四)是依上述,本案被告王令台縱認有因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應由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發還或函詢執行檢察機關得否發還或由執行檢察機關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事宜。

聲請人就所餘尚未發還之刑事保證金3,862 萬元部分之聲請,本院無從審究及准許,應予駁回(按本院前裁定准予發還其中1,338 萬元刑事保證金予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而有權審究,而本件駁回聲請部分,乃因被告全案已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應依前揭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由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辦理發還,理由均詳如前述,兩者自無齬齟之處,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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