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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曲永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自屬成立;
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是該罪之成立與完成係屬先後順序不同二事。
㈡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關於即成犯之規定,刑法詐欺罪係即成犯,足證該犯罪成立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本件原判決認其犯詐欺行為在96年2-3 月間,是其犯罪成立於96年2-3 月間,應認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足證本件聲請減刑合於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之應予減刑規定,並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㈢惟觀諸其前所聲請之104 年聲減字第6號等刑事裁定均認定原判決詐欺罪之最後犯罪結果發生在97年11月間,即該罪之犯罪完成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認該等聲請案應依96年減刑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並不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未予減刑;
綜前,參照之96年減刑注意事項規定,前者係以「犯罪成立」認定,後者係以「犯罪完成」考量,應以前者認定詐欺罪是否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當。
本件聲請符合96年減刑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及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情況下,應參酌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立法精神,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裁定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㈣綜上,其本件聲請確實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請依法減刑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同一事項,漫事爭執。
又關於實體事項之確定裁定,諸如撤銷緩刑之宣告、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更定其刑、宣付保安處分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26年度決議(六)、最高法院45 年7月2日4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且此原則之適用,非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於實體駁回該等聲請之裁定,亦有適用,此見諸有罪、無罪實體判決均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關於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實體事項經裁判確定後,無論結果為肯定抑或否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即告終局確定,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行爭執已經實體裁判確定之結果,俾維法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曲永皓所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前揭相同之聲請理由向本院聲請減刑,前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認其不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予以駁回。
嗣聲請人又一再就該案件以其所為該詐欺犯罪係即成犯為由,主張其犯罪行為於96年2 、3 月間成立或完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減刑,重複向本院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亦經先後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9 、10、13、16、17、21、23、25、26號等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首揭本件聲請減刑所持理由,仍與聲請人所提上揭已聲請減刑案件之聲請理由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減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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