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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簡豐圓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停止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受處分人並自99年10月27日執行治療處分。
茲執行機關認定已具成效,並有悛悔實據,有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治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年7月22日召開105年第8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定已具成效,可以停止執行,此有該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裁定等件在卷為憑。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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