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軍上重更(一),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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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甲○○分別就其所犯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甲○○另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等2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茲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前審以104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甲○○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發回本院。

本院值日法官於105年3月29日訊問後,甲○○坦承犯殺被害人A女與A女之母2罪,惟否認對A女犯有強制性交罪,因認甲○○所犯前揭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殺人罪部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3月29日對甲○○予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雖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殺害A女與A女之母共2人,僅承認與A女合意性交,否認對A女犯有強制性交罪等情(本院卷第80頁)。

可見甲○○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殺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茲甲○○第一次羈押3個月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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