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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判決依序就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另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等2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茲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4 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發回本院。
本院法官於105年3 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殺被害人A女與A女之母2罪,惟否認對A女犯有強制性交罪,因認被告所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殺人罪部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3 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仍與上情相同(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殺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茲被告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8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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