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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周滇(下稱抗告人)雖以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示之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狀、原判決之繕本,但就其所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劉同田填載之明細表)係經偽造、變造,又所憑劉同田之證述亦屬虛偽,承審法官明知上開議價售出案係虛構,本件並無任何公務可言,卻仍認其有貪污犯行,顯然構成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處罰罪等,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任何有關上開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參與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錯誤之審判「指我係利用督察官之機會,意圖自己不法所得,先後向劉同田收取財物」,顯與事實不符,劉同田主動送財,卻認係伊主動取財,原裁定顯無公義是非;
㈡「議售案」、「試投案」均是虛偽,非職務上之事務,何來職務上之機會可利用?原確定判決主文已經證明為虛偽,證據就在原確定判決書中,原裁定為何隻字未提?㈢原確定判決判定「本案不適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罪」,明知如此,卻在原判決中重新啟用,公然涉刑法第213條之罪,原裁定之附件足可證明;
㈣黃有利在審理庭供認向劉同田收取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元,原判決照單全收,採納劉同田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強指伊收取1萬3千元,原裁定為何不調卷查明,視原確定判決錯誤於不顧。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7日施行。
本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行後提出再審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定,然前述「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原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再審狀、原確定判決(即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判決)書之繕本,惟抗告人始終未依法定程序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所為再審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指劉同田填載之明細表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劉同田、黃有利之證述係偽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認定該等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證言係虛偽者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指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是抗告人所指此部分再審事由,僅屬其片面主張,顯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抗告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已經證明為虛偽、證據就在原確定判決書中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利用擔任八七一三部隊少校督察官職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劉同田錯誤之認識,先後使之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夥同黃有利向劉同田要求交付60萬元打點費未成等行為,應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遂之罪,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在卷足參,並未提及有何事證足以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所憑,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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