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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
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誤載為「有期徒刑3年」,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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