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重上更(一),2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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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傳生
吳增輝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月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淑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買賣標的)本係鄭淑月所有,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款項未能依約清償,經該銀行實行抵押權,就本案買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第一次拍賣,底價訂為新臺幣(下同)8,180萬元。

然因鄭淑月當時尚有其他欠款及抵押債務,為減輕持續產生之利息負擔,並避免拍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致使其他財產亦遭強制執行,乃由吳增輝居間介紹陳傳生購買前開不動產。

鄭淑月因而與陳傳生達成由陳傳生代償或承受聯邦銀行債務,並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以8,000萬元售予陳傳生之買賣合意,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

詎鄭淑月明知前開締約過程,陳傳生、吳增輝及代書李國恩俱未施以詐術手段或有何偽造契約犯行,竟於陳傳生對其提出遷讓房屋及詐欺之民、刑事訴訟之後,為脫免責任,並意圖使吳增輝、陳傳生及承辦代書李國恩受刑事處分,於86年12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張秀夏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吳增輝、陳傳生、李國恩共同偽造其印文製作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誣指陳傳生、吳增輝及李國恩3人共謀不法利益,於以1億2,000萬元購屋後,為圖免付扣除代償聯邦銀行8,000萬元以外,尚未給付之3,000萬元價款,期以低價詐得不動產,而共同偽造不實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偽造鄭淑月印文蓋用其上,並由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對鄭淑月提出詐欺告訴,企圖藉此逼迫交屋,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二、案經陳傳生、吳增輝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㈠關於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定達(原名吳森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下稱被告詐欺案偵20503影卷】第40至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下稱被告詐欺案偵續236卷】第16至18頁、21至24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鄭淑月、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以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6年12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及代書李國恩3人共謀不法利益,於以1億2,000萬元與被告簽約購屋,並代償聯邦銀行之8,000 萬元款項後,為免除其中3,000萬元之價款債務,共同偽造不實之本案8,0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印文,而由自訴人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1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約定之買賣價金確為1 億2,0 00萬元,自訴人陳傳生在以本案買賣標的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貸款時,亦提出買賣價金為1 億2,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承辦人員說明買受金額,至於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非被告簽署用印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自訴人陳傳生於86年9 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詐欺案件時,突然提出價金8,000 萬元之契約書做為證據,被告及施宣賢看到後,非常驚訝,向檢察官陳述該份8,000 萬元的契約書不是渠等所簽,嗣經檢察官囑託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印文部分與價金1 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上「鄭淑月」印文相同,但是「鄭淑月」簽署部分與被告之筆跡不符,被告因此懷疑該件8,000 萬元之契約書為李國恩及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所偽造,所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渠等3 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渠等3 人有偽造價金8,000 萬元之契約書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渠等3 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李國恩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由此可知被告所為之該案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而是懷疑有此事實,以為有此嫌疑而為告訴,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為誣告,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然查:㈠被告前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還,經聯邦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本案買賣標的強制執行,並以底價8,180萬元(土地:4,430萬元,建物: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拍賣前一日即同年月15日,經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及自訴人陳傳生與被告暨被告之夫施宣賢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聯邦銀行,以下同)於乙方(自訴人陳傳生,以下同)代償1,000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條)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指被告,以下同)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林森北路380號1樓建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條所載之1,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條)乙方履行第1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6,000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影本(見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及協議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㈠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

再者,本案買賣標的嗣於86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陳傳生所有,自訴人陳傳生並於同年9月5日以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總價金8,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與自訴人、被告、施宣賢之協議書等為證,有該告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8,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聯邦銀行及自訴人陳傳生與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被告詐欺案偵20503卷第1至13頁)。

繼之被告亦提出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受款人:本案被告,發票人:自訴人陳傳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主張本案買賣標的價金應為1億2,000萬元,並於86年12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張秀夏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人2人及代書李國恩(下稱自訴人及李國恩)共同偽造85年10月15日之8,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自訴人陳傳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期以低價取得本案買賣標的,涉嫌共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事實,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下稱自訴人偽造文書案偵27870號卷】第1至34),則被告確有前揭對自訴人及李國恩提出刑事告訴,已至明灼而堪認定。

是以,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故意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及李國恩偽造其印文及該8,000萬元契約書。

㈡被告及自訴人陳傳生在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提出總金額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各1件(存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下稱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卷㈠第155-2、155-3頁附件2、3證物袋),自訴人吳增輝亦提出總金額8,000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原本1件(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㈠第155-1頁附件1證物袋),上開契約書彩色影本亦均附於本院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70至75頁、第76至85頁)。

是於本案兩造間關於本案買賣標的,共提出契約書3件,又上開3件契約書並經本院另案於被告與自訴人均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㈡第9至12頁),復據本院調卷確認無訛。

分述如下:⒈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8,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由自訴人吳增輝提出,置於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㈠第155-1頁附件1證物袋,下稱8,000萬元契約書)。

本件8,000萬元契約書附有被告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5年10月17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及協議書,該契約條款第13條並記載「此契約書一式貳份」,契約內頁騎縫蓋有買賣雙方印章。

此為兩造爭執偽造與否之契約書。

⒉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由被告提出,置於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㈠第155-2頁附件2證物袋,下稱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

本件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簽,未附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協議書,契約書內頁騎縫未經買賣雙方用印,但附有蓋用被告印章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2紙。

此為被告主張真正之契約書。

⒊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6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由自訴人陳傳生提出,置於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㈠第155-3頁附件3證物袋,下稱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

本件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附有協議書,無被告之印鑑證明,契約內頁騎縫蓋有買賣雙方印章,並附3紙500萬元、1紙2,000萬元支票影本(上蓋有鄭淑月印章)。

此乃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供承於真正契約之外,另行製作以供避稅使用之契約書。

㈢關於8,000萬元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①):⒈契約上所蓋用之「鄭淑月」印文,經鑑定與8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②、③)、乃至於85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之「鄭淑月」印文均屬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見自訴人偽造文書偵27870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23日安鑑字第0950000123號函檢附之刑技中心鑑析報告(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371號【下稱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更㈠371卷】卷㈠第114至142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林明秋於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配偶施宣賢以本案買賣標的經銀行申請拍賣,倘扣除增值稅後,無法清償銀行8,000萬元債務,可能波及其他不動產亦遭拍賣為由,始委託自訴人吳增輝找人購買本案買賣標的,嗣後即由自訴人陳傳生以8,000萬元購買本案買賣標的,並清償銀行債務8,000萬元,此後因催討房屋之事,在其住處協商時,施宣賢亦未否認買賣價款為8,000萬元、「一億二千萬元的合約是陳傳生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陳傳生是純粹幫施宣賢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一千多萬元,實際上他們的協議是八千萬元」等語(見被告詐欺案偵續236卷第16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開店做生意,自訴人吳增輝是我的客人,施宣賢是吳增輝帶過來的,常來我店裡喝茶聊天,當時施宣賢還常常說非常感謝吳增輝幫他解決金錢的難關,是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才知道有房子要拍賣,大概是講到如果是拍賣的話,稅金等費用會多一點,所以託吳增輝找人,能夠撤拍最好,後來吳增輝才找陳傳生買這間房子,所以這個8,000萬元是他們自始至終在我店裡講的,都是講這間房屋買賣價金是8,000萬元,我才會知道是8,000萬元,而施宣賢及被告是跟吳增輝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

核與證人即時任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副理陳傳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拍賣不動產底價為8,180萬元,但要扣除增值稅1,300萬元,後來鄭淑月與陳傳生出具協議書,由陳傳生先代償1,000萬元,後來再拿1,000萬元,我再以6,000萬元由陳傳生承受此抵押貸款,當時他們買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但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她沒有錢了,而她償還是8,000萬元,另外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他們說要自己解決,她(鄭淑月)是有問是否8,000萬元就可以停止拍賣,她說她賣的錢都給我們,我說同意拿8,000萬元停止林森北路的拍賣等情(見被告詐欺案偵20503影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金額、日期已忘,但強調買賣雙方間之價金,其無從辨別真偽,但當時聯邦銀行最後有同意被告可以用8,000萬元停止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大致相符。

又上開不動產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友人吳芳蓮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向我借300萬元,所以拿她的房子讓我抵押,結果房子要被拍賣,自訴人陳傳生就拿錢幫被告撤銷拍賣,後來被告一再拖延沒有還我300萬元,因房子變成自訴人陳傳生的名義,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聲請拍賣房子,最後是由自訴人陳傳生還給我的,被告的房子賣給自訴人的事,我並無參與,但房子賣價是8,000萬元,這是聽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復有陪同自訴人陳傳生及被告配偶施宣賢前往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定達(原名吳森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拍賣當天我陪同施宣賢及陳傳生一起去聯邦銀行協調,我快9點時到,聯邦銀行堅持8,000萬元才停止拍賣,陳傳生就幫施宣賢,事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出售價格,我問時有人說9,000萬或1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這個價錢,8,000萬是我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行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等語(見被告詐欺案偵續236卷第21至2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情經過已經20年了,我無法陳述詳細的具體過程,當時在偵查中講的就是經過情形,8,000萬元是拍賣底價,聯邦銀行硬要底價8,000萬元才能夠停止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5頁)。

綜上,足認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當時確有直接或間接對外敘及交易價格8,000萬元之相關事宜。

⒊前揭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及自訴人陳傳生與被告暨被告之夫施宣賢於85年10月16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雖記載「第二條:乙方(指自訴人陳傳生)同意以…部分價款計捌仟萬元〔內含第一條所載之壹仟萬元〕代償丙方(指被告)積欠甲方(指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債務。」

等語,惟該約定重在解決聯邦銀行之債權行使方式(含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及自訴人聲請抵押貸款事宜),而非被告與自訴人陳傳生間有關買賣契約暨其價金約定之內容;

又證人陳傳銘於偵查中亦就協議書第二條之意思證稱: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所以我們不保證可以過戶,因為還有第二順位及其他稅金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是部分價款,就是她拿到的錢都還我們的意思等語(見被告詐欺案案偵20503卷第43頁反面);

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本案買賣標的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查封,我們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鑑價結果為8,180萬元,認為合理,就核准貸款6,000萬元,陳傳生當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土地9,000萬元,建物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賣都會有2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因此我們會把提供的契約作參考,但是還是會考量實際鑑價結果,我們是依銀行授信程序估價,不會質疑契約價金,我承接時本件已經延滯很久,且本件經過強制執行鑑價程序,我們認為接近市價,因此採用法院鑑價結果,我不記得鄭淑月以多少錢賣給陳傳生,因為債務人鄭淑月說賣的錢會償還債務,所以我也不清楚,本件授信貸款提出之契約記載本案總價1億2,000萬元,對我們僅供參考,如果與市價不符,我們會訪價,剛好地院有鑑價,但是我們不會去質疑客戶的契約價格,我們自己心裡有數等語(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更㈠371卷㈡第64至65頁);

嗣證人陳傳銘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是跟被告說反正妳8,000萬元給我,至於後面還有沒有錢,我根本不知道,因為第二順位及稅款的部分跟聯邦銀行沒有關係,我只是負責把本金8,000萬元收回來,就同意拋棄抵押權、撤銷假扣押,至於後面怎麼處理,因為跟聯邦銀行無關,所以有無部分價金存在,我根本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綜上,足認本案買賣標的當時因處於查封情形,且拍賣之日將屆,被告與其夫施宣賢透過自訴人吳增輝尋得買主即自訴人陳傳生,雙方言妥由自訴人陳傳生以8,00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買賣標的,其價款以自訴人陳傳生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之方式支付,以避免本案買賣標的遭法院拍賣。

又因若由自訴人陳傳生出資向被告購買本案買賣標的,除應支付向聯邦銀行代償之8,000萬元,尚有相關稅金待支付,且本案買賣標的上尚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被告向吳芳蓮借款300萬元時所設定),聯邦銀行無法擔保可以順利過戶,而證人陳傳銘已證稱當時不清楚雙方買賣實際價格,僅知事後自訴人陳傳生方面送件申請貸款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則聯邦銀行於不知確實買賣金額之情形下,僅知除8,000萬元外,尚有相關稅金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待解決處理,因而於協議書記載以自訴人陳傳生買受本案買賣標的之「部分價款」8,000萬元代償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以,協議書記載「部分價款」8,000萬元,即係基於上述原因而來,自不得以該記載即謂本案買賣標的之約定買賣價格應係超過或不止8,000萬元。

⒋依上開卷附之拍賣公告及協議書觀之,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執行事件,就本案買賣標的第一次拍賣期日係85年10月16日,原定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而自訴人陳傳生在85年10月15日即拍賣日85年10月16日前一日,始與被告商定買賣契約,並在同年10月16日與銀行訂立協議書,有該協議書為據。

衡情,自訴人陳傳生並無在拍賣前1日,以高於底價近4,000萬元之1億2,000萬元金額向被告購買該不動產之理;

反觀被告則因財產拍賣在即,並仍持續計算債務利息,且債權人聯邦銀行堅持清償金額須達8,000萬元,倘未能即時全額清償,亦可能影響及於被告所有之其他財產,參以於拍賣程序,確須扣除依拍賣價金計算之增值稅,是倘以底價8,180萬元計算,其拍賣所得款項尚不足以支應聯邦銀行債務。

從而,被告急於順利售出房地,取得款項清償債務,而在拍賣日前同意以略低於底價之價格售出本案買賣標的,並與買受人即自訴人陳傳生及債權人聯邦銀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減少其整體財務狀況所受之衝擊,非但核與前揭事證相合,復不悖離常情,益徵自訴人主張就本案買賣標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⒌被告雖主張曾以1億6,800萬元之價格,委託銷售本案買賣標的物,並與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可能同意以8,000萬元出售本案買賣標的云云,並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為憑(見87年度訴字第1903號偽造文書卷第215至216頁)。

然此究屬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格記錄,無礙於其與自訴人間之協商價格,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先在85年7月1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後來因為持續向自訴人吳增輝借款,利息壓力沈重,自訴人吳增輝知其困境始於同年9月間向其表示自訴人陳傳生有意購買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15頁背面),足認該1億6,000餘萬元之銷售價格確具銷售壓力,並非當時得以快速覓得買主,進而解決被告財務困境之價格,自不得以之作為被告與自訴人陳傳生約定價金之認定依據。

⒍被告雖另以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定達及吳芳蓮均未在場見聞契約簽定過程,所為陳述俱屬傳聞云云,惟彼等前開陳述內容均為渠等親身見聞之過程,非屬傳聞,本院自得依彼等證述互相勾稽而為認定,此與傳聞排除無涉。

又本案8,000萬元契約之民刑事爭議,前後纏訟10餘年,且除被告與其配偶暨自訴人外,均難認與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額有何直接利害關係,前開證人等或因承辦業務關係、或因自身債權受償情事、或因曾經在場見聞事後之協調過程,均非始終主導辦理之人,難期彼等對於各該細節均能明確記憶,不生齟齬,且在經過數次訊問後,更可能對於細節部分產生混淆,因認彼等在訴訟程序中證述其見聞所得,或有部分細節受限於記憶能力、理解能力乃至於措辭方式未盡精準,致有出入,然此並不足以影響彼等對於主要過程之證詞憑信。

又證人證詞之採信與否,重在其證述是否存有瑕疵暨與相關證據間之勾稽取捨,尤非以其與訴訟一方存在親誼或債權債務關係等利害關係,即予全盤否認。

從而,被告前以上開證人或與自訴人間存有親誼關係、或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對證人陳述之細節或用語有所爭執,以其證詞不實,惟既經本院依相關證據勾稽取捨,採其可信而為論斷,已如前述,自不得遽予全盤捨棄而不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②)、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③):⒈被告雖主張其所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乃與自訴人陳傳生間之真實買賣契約書云云。

然此不但經自訴人及代書李國恩否認,並與前述事證有違。

再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雖各自提出契約,惟其內容、形式均有出入,並無「一式數份」之一般契約製作形式,詳如前述。

再比對卷附3份契約書中,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10月15日之1億2,000萬元契約書,雖載明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簽,卻未附有任何委任資料,且該契約書之跨頁騎縫與價款給付方式等手寫欄位,均未經買賣雙方共同用印確認;

再細察該契約書原本,其中付款方式前四項,係以黑色較細之鋼珠筆書寫,而第五項「另鄭淑月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由賣方自行負責清償塗銷,與買方無涉。」

等字樣,則係以不同枝筆書寫(其顏色較偏藍,字體較粗),此項攸關付款方式之重要事項,卻未經兩造蓋章或簽名確認,顯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不惟與兩造供承製作之第二份1億2,000萬元契約(即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之記載內容明顯有異,且在手寫欄位與契約本文騎縫處均由雙方用印之形式差異甚鉅,亦與一般打字或印刷契約會在手寫增補處由當事人簽名或用印確認以杜爭議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於原審供承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由其簽立,供自訴人陳傳生報稅使用,僅有1份,由自訴人陳傳生收執(見原審卷㈣第115頁),然該契約書詳細約定交易標的不動產之其他抵押債權清償、結算方式,與被告所提出由施宣賢代簽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就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部分,僅以不同書寫方式記錄「由賣方自行負責清償塗銷,與買方無涉」明顯不同。

衡諸一般買賣契約書多有一式多份,由交易雙方分別持有;

而對於買賣價金逾億元且涉及多順位抵押債權之買賣契約,因其交易金額甚鉅並涉及第三人債權與物權之行使,更當明白約定金額給付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相關事宜,以維雙方權益。

被告與自訴人均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於不動產交易亦非全無經驗,復經代書李國恩參與,更無草率以對之理,是以被告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是否為雙方簽認完成之真正契約,確屬極為可疑。

又倘彼等當時對於總價1億2,000萬元俱無歧見,則以被告親簽相同價款且付款期程具體確定之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而言,已可完整取代前開非經被告親簽且內容簡略又無委任資料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準此,亦無仍以該等簡略記載,且未就部分以不同書寫方式而未經雙方用印確認之形式瑕疵進行補正確認之理。

⒉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約定自訴人應於85年10月15日、同年月18日各給付被告1,000萬元,並於「契稅及增值稅單核發日起3日內」支付1,000萬元、「過戶完成日起7日內」扣除代為清償之8,000萬元外,另交付1000萬元,有該契約書可憑。

惟本案買賣標的早於86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陳傳生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被告詐欺案偵20503卷第8至11頁),自訴人陳傳生並於同年9月5日就本案買賣標的,對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蘭蒂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蘭蒂公司,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01號民事案件),倘本案買賣標的價金係1億2,000萬元,為何自86年1月9日過戶即移轉登記完成至少迄至上開請求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起訴時,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均未見債務壓力甚大之被告向自訴人陳傳生要求給付該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尾款1,000萬元。

何況前述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本文首頁記載由施宣賢代為簽領8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各1000萬元,並在簽收記錄欄內蓋用被告印章,而無相關代償記錄,且依付款方式欄之金額計算,係將聯邦銀行要求被告清償之8,000萬元列入「⒋過戶完成日起柒日內」之「玖仟萬元正(除由買方代為清償聯邦銀行捌仟萬元正之外,另交付賣方壹仟萬元正」)」計算,觀其記載亦與代償聯邦銀行貸款不同;

又契約書本文末頁之「收受票據記錄表」僅記載收受2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並於備註欄內蓋用被告印章,契約封底亦僅附上蓋有被告印文之2張500萬元支票影本,與前述付款欄位之記載未盡相符。

證人施宣賢並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日簽收2張各5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頁),核與被告於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收到1,000萬元訂金(2張500萬元支票)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第954號卷第60頁),顯見其具領內容與契約文字明顯歧異,此與一般正式契約謹慎記錄價金具領情形,用以確認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違背,尤其差額高達1,000萬元,更無如此輕忽之理。

總此,足認自訴人辯稱該85年10月15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係本於特定目的製作,並非記載雙方真實買賣情形,並因簽立方式及土地與房屋價金數額記載未盡妥適而予作廢,嗣已另行訂定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曾與聯邦銀行協商願以1億元承讓不動產作為債權收取,有被告具名之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1頁),不可能降價出售云云。

然被告所提書面乃其單方所發信函,且未為聯邦銀行所接受,始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發生。

而聯邦銀行於85年8月27日具狀陳述對於拍賣價格之意見時,亦僅聲請法院核定最低價金為9,890萬元,有民事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9-1頁),自不足為被告主張本案買賣標的當時具有以1億元以上價格完成交易或承接之證明。

此外,聯邦銀行授信人員蔣沛霖並未參與本案買賣標的契約書之訂定,其證稱詢訪市價內容包括貸款人提供之契約書等語,與本案實際價金之約定並無必然關聯,況其在同日作證時尚陳明「理論上會有相關交易資料才會寫上去(買賣總價),但這邊我沒有註記是參考什麼,所以不是很確定」、「一般正常買賣案件(提供買賣契約書)是必要的,但本案是延滯戶的代償案件,一般估價會參法院公告拍賣的最低價格」、「(為何有寫上買賣價金是1億2,000萬的價格)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益見證人蔣沛霖對於兩造實際約定內容並無所悉,被告忽略其前開證詞全貌,僅以蔣沛霖在同日作證所稱:「(問:依照你的書寫內容已經知道有買賣1億2,000萬之情事,是否如此?)是。」

(見原審卷㈣第40至41頁),主張其辦理授信前已經知悉買賣價格為1億2,000萬元云云,即難逕信。

從而,被告據此辯稱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⒋自訴人與被告間自86年間即涉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是以自訴人陳傳生縱未於90年間之交易程序中主張相關爭議價金用以計算稅款,亦不足推論其在未生訴訟爭議之前,即無用以節稅之預期。

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為供自訴人陳傳生日後報稅使用,因而簽立85年10月16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且僅只1份由自訴人陳傳生收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15頁)。

被告辯稱本案簽訂1億2,000萬元契約書與節稅考量無涉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至於本案8,000萬元契約書之「鄭淑月」簽名部分,雖經鑑定認與被告供承簽認之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暨其所提書寫資料(包括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程序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等)特徵與書寫個性、慣性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100203380號鑑定通知書(見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訴1074卷】卷㈡第43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偵27870卷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10163715號鑑驗通知書(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訴1074卷㈡第64頁)可憑。

惟筆跡鑑定乃基於筆跡代表個性、筆跡係因習慣而形成,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勢和慣性係由書寫者個人的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和精神狀態等支配,表現出各個不同的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者之字行筆劃間為理論基礎;

相較於印文鑑定因刻製之印鑑有一定的文字與圖案,不致隨意改變,雖可能受外界因素而產生若干變化,但對於鑑定無甚妨礙,是以印文鑑定結果相較而言,是絕對正確的,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23日安鑑字第0950000123號函檢附之刑技中心鑑析報告可參(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更㈠371卷㈠第114至142頁)。

準此,本院認前述8,000萬元契約之「鄭淑月」簽名雖經鑑定與其所不爭執之簽名字跡特徵不符,然該契約僅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位有「鄭淑月」之單一簽名字跡,尚不足以完全排除於書寫時因客觀書寫環境及狀態,甚至書寫者之主觀意願導致差異之可能;

此觀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8,000萬元契約之「鄭淑月」簽名字跡,以「無法排除有遭模仿之可能」而未予認定一節(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㈡第60頁),益見該等字跡同一或模仿與否之認定,可能隨資料多寡乃至於鑑定人之認知判斷致有出入,是本案尚難僅憑該簽名經鑑定字跡不符,逕認被告確無簽署8,000萬元契約。

本案仍應以該8,000萬契約之被告印文,經鑑定與被告供承用印之契約印文相符,暨前述契約內容比對與證人之證詞為認定依據。

被告執此筆跡鑑定結果,否認簽署8,000萬元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另關於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印鑑實物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不同(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訴1074卷㈡第43頁,鑑定結果),然該印章曾有缺口而在取得84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之後,送往刻印店進行修補以免漏財,此據被告於告訴自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中說明並簽認在卷(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訴1074卷㈡第8頁),然此等修補過程並未在囑託鑑定時告知鑑定單位,亦有囑託鑑定函可憑(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訴1074卷㈡第1至2頁),自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該被告自行提出之「鄭淑月」印鑑實體為當初蓋用於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印章,而質疑其真正(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訴1074卷㈡第24頁);

詰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李明慶亦指稱該局僅就印鑑實物與印文進行比對,而未為印文間之比對,且在鑑定過程中,倘印章破損處和印文破損處相符,固可鑑定;

但如果印文沒有破損而印章破損則不做鑑定等語在卷(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更㈠371卷㈡第62頁反面至63頁)。

佐以該局鑑定結果,就85年10月17日及84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部分,亦認其上所蓋鄭淑月印文「因其印泥淤積或邊框紋線破損,致無法鑑定」,足認該等破損、修補結果,確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

況且印章本屬被告所有之物,其持有數量與使用情形亦非自訴人所能掌控,因認此部分鑑定結果,不足以推翻前述同時期印文鑑定相符之結果。

換言之,法務部調查局關於前述印鑑實體與印文之鑑定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未於8,000萬元契約用印之證明。

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並曾親自與自訴人等接洽契約簽訂事宜之實,其對於買賣價金之約定應知之甚明,殆無混淆誤認之理,卻在約定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後,持自訴人基於節稅考量,而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為簽署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以自訴人等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具有意圖使自訴人及李國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明。

而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而確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夏律師實行誣告,為間接正犯。

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嗣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月6日起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

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均有明定。

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6年9月10日,有刑事自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本案於繫屬原審後,經原審裁定於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03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嗣該案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期間固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惟此係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審判所致;

而另案(87年度訴字第1903號)之審理,則因合法提起上訴救濟,故至102年10月30始行確定,然本案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債務問題與財產處分程序衍生諸多爭端,被告在本案買賣標的相關事宜涉訟期間,持其配偶施宣賢代簽之1億2,000萬元契約書主張為雙方之真正契約內容,進而虛構自訴人偽造其印文與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因而使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涉訟長達10餘年始受無罪判決確定,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與自訴人忍受10餘年訴訟煎熬相比,尚嫌過輕,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又被告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量刑情事有所變更,涉及被告之權益,原判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竟虛構自訴人偽造其印文與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誣指彼等犯罪,因而使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涉訟長達10餘年始受無罪判決確定,其行為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自訴人等疲於應訴,身心名譽受損,迄今亦未對自訴人等表達歉意或為填補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利雄、李國恩,惟被告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歷經多年審理,已經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而被告確有虛捏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之事實,業經本院勾稽如上,惟證人周利雄其待證事實為自訴人曾在該大樓騎樓懸掛「售」屋廣告,並以1億5,600萬元推銷售屋乙節,然縱認屬實,衡諸售屋開價多少?其決定因素良多,經濟大環境蕭條與否、個人資金需求度、出售原因與意願等等,均足以影響價格高低,況開價與成交價,本有相當之落差,是其調查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上開證人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至於證人李國恩則因另案為原審法院通緝中,現設籍於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見本院卷第190頁)在卷可考,顯無從傳喚、拘提而為調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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