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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友
陳叔青
呂昆哲
上 一 被告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45 、23963 、25977 、26633 、32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相友、陳叔青、呂昆哲被訴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竊電部分均撤銷。
王相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改造自製工具壹盒沒收。
陳叔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自製工具壹盒沒收。
呂昆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改造自製工具壹盒沒收。
事 實
一、王相友、陳叔青與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德」,未據起訴),對外以北桃欣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詐取電能工程,而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相友或「阿德」於民國98年10月起,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下稱臺北海宴,用電戶登記名稱:喜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表,先以一字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破壞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繼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之方式,使台電公司誤認電表上之度數為其實際用電數仍繼續供電,使臺北海宴應繳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
嗣於99年9 月某日起,呂昆哲接手經營臺北海宴後,為節省應繳電費,竟與王相友、陳叔青、綽號「阿德」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仍由王相友以前述方式繼續詐騙台電公司,呂昆哲並因此獲得短付電費之利益,陳叔青則負責計算列印電子帳單交由王相友向呂昆哲收取每月短付電費之4 成報酬,餘由呂昆哲取得其利益。
二、嗣經警於100 年8 月3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相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改造自製工具1 盒,並於100 年9月30日經台電公司會同警方勘驗上開地址發現遭人惡意移除電錶,致使無法計度卻仍然使用電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期間所詐取電能之度數高達674,963 度【即王相友自100 年8 月30日(因翌日王相友入桃園看守所)往前推算一年,呂昆哲從99年9 月接手經營,迄至查獲之100 年9 月30日為期一年,亦即呂昆哲經警查獲詐取電能事實往前推算一年】。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呂昆哲(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及呂昆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3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電(實係詐取電能利益,詳後述,本判決在下列被告等及證人等之供、證詞仍沿用原稱之竊電)犯行,被告王相友辯稱:伊雖有做台北海宴的竊電,但不是忠孝東路5 段這家海宴,是另一家在文山區萬芳旗艦店的,而且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那邊之臺北海宴是機械電錶,伊做的都是電子錶,始得以撥退電錶度數之方法省電,機械電錶不適用,所以這不是伊所承作的,又伊曾受羈押,亦不可能犯案云云;
被告陳叔青辯稱:伊在王相友開的撞球場顧店,沒有參與竊電,只有負責幫忙列印台電公司報表,而且只是列印酒店部分的電子帳單,沒有列印台北海宴的部分云云;
被告呂昆哲則辯稱:伊並未與王相友一同竊電云云。
然查:㈠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於原審審理時即同時供承: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竊電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8頁),又被告王相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與伊配合之竊電店家有「臺北海宴」,而此家店竊電應該也有一年,收費方式係以節省的電費與店家四六拆帳,伊四、店家六等語(見偵11卷第156 頁、偵14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海宴日式火鍋店從事竊電,並有前往上開海宴日式火鍋店收取竊電費用,是去店裡找老闆,兩個月收一次錢,節省的電費與店家四六拆帳,伊四、店家六,「宴北」係臺北忠孝東路海宴簡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 至107 頁、第110 頁,前後共3次坦承有去該臺北海宴店竊電);
而被告陳叔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呂昆哲部分,伊承認有那部分的事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0 頁反面);
再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文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日(即100 年8 月30日)配合刑事警察局執行電業案專案勤務至現場地址:台北市○○○路0 段000 號B1(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檢查用戶之電錶設備。
經發現電錶箱內封印鎖已被破壞,並且電箱內的電線遭剪斷及二個電錶遭拔除,且經測試該電線電流還在啟動,顯見其為蓄意破壞及竊取電力行為。
因為今年9 月16日抄錶員提報該用戶用電度異常提高近10倍,當日並再派一組人員至現場再復查指數,確認該用戶用電確實有異常,故今日會同警方到該用戶用電處所查驗電錶。
伊於100 年9 月30日11點30分,因該用戶不到場,故會同該戶管委會主委及該戶屋主林東復到該住址地下室電錶所在處所,經發現電錶箱封印不見,兩個電錶也不見,電錶電線遭人剪壞且電線切口平整,此非本公司拆錶作業方式,顯係遭人有意移除電錶並故意消滅證據,來影響本公司電錶計費。
今日會同警方至現場後,因該用戶不到場,經勘查該電錶拆除後電線未包紮,有短路爆炸之虞等語明確(見偵11卷第131 至132 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台電公司100 年9 月30日北市稽第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佐。
而且經警在被告王相友住處所查扣之台電公司帳單中,亦確有臺北海宴之台電公司帳單及記載「海宴臺北」或「宴北」之抄錶日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審依被告呂昆哲之辯護人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有臺北海宴所使用之電錶種類為何,經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表示:臺北海宴所使用之電錶為機械錶等語,此有該處104年1 月22日北市字第10480059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六第162 頁),而被告王相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說竊電之臺北海宴係電子錶,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證稱:臺北海宴之電錶是數位式,不是傳統指針式之電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稽諸被告王相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每二個月至臺北海宴收取省電之報酬等語,益見臺北海宴之電錶是使用機械錶,而非電子錶。
㈡況參酌被告王相友經警查獲時扣得改造自製工具一盒,且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於另經檢察官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態樣,除有針對電子式電錶以改動電錶方式外,亦多有對於機械式電錶以工具破壞電錶上之封印鎖,再以撥退電錶指數之方式詐取電能,並除本案與被告呂昆哲共同犯詐取電能部分尚由本院審理而未確定外,其餘犯罪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叔青並均參與其中而為共犯;
且被害人台電公司代理人即該公司課長洪炳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械式電錶有指針才可以調撥度數,機械式電錶只要把同字封簽拔掉並把玻璃蓋掀起,就可以直接撥退指針,根據扣案證物有改造電錶的工具,及同字封簽,被告王相友在桃園、宜蘭等涉犯蠻多竊電案件,有機械式也有電子式,有31/50 戶是倒撥指數的機械式電錶,我們轄區是台北,這個案件全部都是機械式電錶,所以我們推論應該是倒撥指數。
至於電子式的竊電方式則有很多種,它要從內部改造排線的接續或改造零件來達到電錶計量不足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1 頁),於本院再開辯論後為證人經交互詰問後除證述上情屬實外,並進而證稱:封印鎖沒有辦法徒手破壞,一定要用起子或是工具剪斷。
一般電錶外面會有封印鎖,形狀類似鎖頭,一定要剪開封印鎖才能打開電錶,每一電錶外面台電公司會用一個封印鎖,但電錶後面檢驗局會有一個同字簽封,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謂的文書性質的封印鎖。
一般要把電錶的玻璃蓋打開就要破壞同字封印鎖才有辦法倒撥指數。
而倒撥指數亦要在抄錶前固定時間去倒撥,這樣才能在抄錶時顯現出來。
這種方式是針對機械錶,電子錶沒有指針,因此我們推論應該是倒撥指數,跟比流器短路無關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3 至165 頁背面),參互以觀,足見被告王相友係以一字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先破壞封印鎖,繼而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之方式詐取電能利益,應堪認定。
被告王相友於本院迭次辯稱:伊竊電做的是電子式電錶,不是機械式電錶,臺北海宴是機械式電錶不是伊做的云云,被告陳叔青辯稱:本案伊都不知道、沒參與云云,均非有據,實難採信。
㈢關於台電公司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 電號:00-00-0000-00-0) 設置之機械式電錶遭詐取電能利益、追償電費之詐取電度數、詐取電費之計算式及詐取電力手法,經本院函請台電公司查明結果,據復稱:⒈此案係於100 年9 月30日接獲刑事警察局通知,配合刑事警察至前揭現場查緝竊電,發現用電人呂昆哲違章用電( 該組電錶結線被恐慌性整齊剪斷,電錶遭人惡意移除,現場用電未經電錶計度) 稽查成案,詳情登錄於本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北市稽第0000000 號,並經刑事局偵九隊警員李正癸、房東代理人林東復及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負責人呂昆哲等簽名認證。
⒉本案追償電費係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按供電時間、電價及用電設備裝置容量等計算1 年之電費,先估算應追償電度,再換算成追償電費。
追償電度= 現場設備容量( 瓩)追償期間每日用電時數- 已繳電度; 追償電費= 平均單償1.6(臨時電價) 追償電度。
⒊依本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該戶用電設備容量共為207.68瓩,追償電費自查獲日( 即100 年9 月30日) 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 電業法第73條規定參照) ,每月按30日計,每日用電時數營業場所按12小時計算( 依照本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 ,追償期間已繳電度為223,597 度(依照該戶電費歷史資料) ,故追償電度= 208 瓩360 天12時-223,597度=898,560度-223,597度=674,963 度。
⒋又依經濟部頒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絛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收,再依本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五條規定,臨時電價為相關用電電價之1.6 倍,該追償期間之表燈營業用平均單價為3.74元( 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自97年10月1 日起實施,追償期間適用) ,故追償電費=3.74 元( 平均單價) 1.6(臨時電價) 674,963 度=403萬8,979元(新台幣,下同)。
⒌本公司裝設電表係依用戶申請用電容量之多寡而裝設不同類型之電錶,由於該戶用電容量極大,電流量亦高,使用電線線徑較粗,無法直接引入電錶( 電流量高,電錶會燒損) 需另裝設比流器( 將大電流感應成小電流) 、再結線至電錶,依抄表指數還原為實際用電度數計費,本案比流器為80倍(即電錶顯示1 度代表實際用電80度) 。
該戶犯罪手法係為湮滅證據而將計費電錶惡意移除,致使無從計度而仍然使用電力,此即為本公司通稱之「失錶打直接」原意,上述犯罪事實明確。
以上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6 年3 月13日北市字第1061091166號函及檢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處理竊電規則、臨時用電電價及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影本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共同詐取電能扣除已繳電度數為674,963 度,應追償電費403 萬8,979 元。
㈣被告王相友另辯稱:伊曾受羈押,不可能犯此案云云。
然查被告王相友確於100 年8 月31日入桃園看守所,迄同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其遭羈押期間,自不可能犯案,是該期間應予排除。
復因被告王相友於100 年8 月間遭羈押而無法再去撥退該電錶指數,致使臺北海宴100 年9 月份之用電量突增,益足佐證被告王相友確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於臺北海宴曾倒撥電錶指數詐取電能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王相友應自100 年8 月30日往前推算一年,呂昆哲則從99年9 月接手經營,迄至查獲之100 年9 月30日為期一年,亦即呂昆哲經警查獲詐取電能事實往前推算一年,作為計算渠等詐取電能度數及利益之依據。
又被告王相友、陳叔青一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經警在被告王相友住處所查扣之台電公司帳單中記載「海宴臺北」或「宴北」之抄錶日等資料係指另一興隆路之餐廳,並非同案被告呂昆哲所經營之臺北海宴云云。
然被告王相友於本院2 次準備程序所為爭點整理時,對於事發地點為忠孝東路海宴均不爭執,所為爭執事項也是以忠孝東路海宴為基礎,此有本院106 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稽,而於各該期日,被告呂昆哲之辯護人亦當場對爭點整理表示沒有意見,嗣被告王相友於審理時竟改稱地點並非在忠孝東路海宴,而係興隆路的萬芳店,前後顯有不一,其等所辯殊無可採。
至被告王相友所辯查扣之隨身碟資料記載臺北海宴是「7/4 放8/4 恢復」即7 月4 日可以去做勾住、可以去處理電錶,恢復係指8 月4 日調回來,係屬電子式的竊電方法,臺北海宴為機械式,可見伊未犯此案云云。
然查被告王相友類似犯案遍及桃園、宜蘭及臺北,達50件之多,其中有31件是倒撥指數的機械式電錶,已據證人洪炳和到院證述綦詳,被告王相友在眾多同類案件中是否仍能明確記憶此細節,實不無疑問,尚難憑採。
㈤被告呂昆哲於案發時擔任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臺北海宴之實際負責人,從99年9 月接手經營,一直經營至100 年9 月30日查獲時,而99年9 月以前之負責人是高予林(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繼續偵辦)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昆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綦詳在卷,核與證人高予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98年8 月7 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開始經營海宴火鍋店,因為隔天是八八水災,所以伊記得很清楚,然後一直經營將近一年時,伊請求總公司協助,就由被告呂昆哲接手經營,伊沒有每天到店裡面,約一個星期至十天內會去一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審理卷六第84至85頁),足見臺北海宴自99年9 月某日起至查獲之100 年9 月30日止確為被告呂昆哲負責經營無疑。
被告呂昆哲雖否認知悉臺北海宴有遭竊電之事實,惟依證人劉文斌上開證述,本案係因於100 年9 月16日台電公司抄錶員提報臺北海宴用電度異常提高近10倍,當日並再派一組人員至現場再復查指數,確認該用戶用電確實有異常,故於100年9 月30日配合刑事警察局執行電業案專案勤務至現場檢查臺北海宴之電錶設備,發現電錶箱內封印鎖已被破壞,且電箱內的電線遭剪斷及二個電錶遭拔除,經測試該電線電流還在啟動,顯為蓄意破壞及詐取電力行為,因而查獲本案等情,已如上述;
而查被告呂昆哲自99年9 月即接手經營臺北海宴,一直經營至100 年9 月30日查獲時,期間長達1 年之久,臺北海宴並係經營涮涮鍋餐飲,需電量甚鉅,此觀被害人台電公司106 年3 月13日北市字第1061091166號函亦載稱:「該戶(即臺北海宴)電容量極大,電流量亦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
被告呂昆哲對於臺北海宴之用電情形豈有不詳加注意,並就臺北海宴電錶結線遭剪斷、電錶復遭人惡意移除等情,又豈有毫無所知之理。
況依被告王相友上開供述,其與被告呂昆哲經營之臺北海宴配合詐電詐取電能,詐取電能應該有一年,收費方式係以節省的電費與店家四六拆帳,伊四、店家六等情,被告王相友既有與店家分帳及收錢之約定,則被告呂昆哲對於被告王相友詐電之行為豈會毫無知悉?被告呂昆哲就此所辯,實非可採;
而被告王相友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有跟呂昆哲提過伊在做竊電,並問呂昆哲意願,然遭呂昆哲拒絕云云,然此經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情節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呂昆哲之詞,殊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飾詞,委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詐取電能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前2 者修法已廢除)、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其結果受到利益上之損害而言。
查本件被告等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撥退電表指數之方式,使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短收臺北海宴應繳之電費受有損害,而被告等則詐取其差額利益,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是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王相友與同案被告陳叔青、「阿德」就呂昆哲於99年9 月某日接手經營臺北海宴前之各次犯行,與當時經營臺北海宴之實際用電人;
及自呂昆哲於99年9 月某日起,接手經營臺北海宴後之各次犯行,與當時之實際用電人呂昆哲,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於前開撥退電表指數之詐騙時間至查獲時之期間,與實際用電人之被告呂昆哲,各基於單一詐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而每日詐取電能使用,渠等接續詐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均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
㈣另接續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相友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呂昆哲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9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其等就各次接續詐取電能犯行,被告呂昆哲犯罪行為係全部或被告王相友係一部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原審關於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叔青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㈠扣案改造自製工具1 盒,均係被告王相友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叔青、「阿德」,嗣與被告呂昆哲於臺北海宴詐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相友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等所犯各詐取電能罪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基於保護法制序之必要,如果實施其他法律上之效果已足夠保護法制序時,即不需要再為宣告沒收。
本件依前揭說明,台電公司對於詐取電能利益之被告王相友、呂昆哲可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類似有懲罰性之1 年期電費,是台電公司依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實施,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於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王相友、呂昆哲施予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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