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淑華自民國92年間起至97年5月16日止,擔任址設於臺北
- (一)蕭淑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二)蕭淑華為隱匿上開未經授權向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提
- 二、案經林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份
- 一、被告蕭淑華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具狀及辯護人均否認
- (一)~S2;提領附表款項之事實~S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二)~S2;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及輸入不實資料之事實~S1;:
- (三)~S2;被告蕭淑華矢口否認隱匿上開領款事實之說詞與經驗法則
- (四)~S2;被告蕭淑華未經同意擅自取用仲盈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
- (五)~S2;關於手寫現金簽收簿(即現金帳)之記載包括告訴人林秀
- (六)再按銀行存款餘額乃銀行自帳戶設立起,進出款的結餘,其
- (七)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另被告蕭淑華及其辯護人主張調取
- (八)犯行堪予認定:綜前各節,被告蕭淑華有盜領公司存款並圖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仲盈公司於係以電腦處理會計業務之公司,屬於使用電子
- (二)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六)被告蕭淑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沒收:
- (一)原審論處被告蕭淑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㈠上開犯
- (二)爰審酌被告蕭淑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貪求不勞而獲,明
- (三)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犯行之部分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至7、
- (四)沒收:
- 四、至被告蕭淑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蕭淑華因罹患「第二型躁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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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淑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1號、98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淑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輸入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淑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淑華自民國92年間起至97年5月16日止,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會計,係從事會計業務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經辦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蕭淑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林秀玉初接任仲盈公司負責人未熟悉公司業務,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存]、同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彰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存]之存摺交付與蕭淑華之機會,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分別於不詳時間,盜用仲盈公司及林秀玉印鑑(即大、小章),蓋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取款條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黃榮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祥係經仲盈公司與林秀玉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金額,黃榮祥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除分別將附表編號4(本次偽填取款條而支取之金額為67萬元)之提領金額轉存37萬元至上開彰銀松山分行帳戶[乙存]、將附表編號11(本次偽填取款條而支取之金額為320萬元)之提領金額轉存295萬元至仲盈公司彰銀松山分行0000-00-00000-0甲存支票帳戶、將附表編號12(本次偽填取款條而支取之金額為320萬元)之提領金額轉存290萬元至上開彰銀松山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將附表編號13(本次偽填取款條而支取之金額為320萬元)之提領金額轉存290萬元至上開彰銀松山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將附表編號17(本次偽填取款條而支取之金額為320萬元)之提領金額轉存270萬元至上開彰銀松山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外(附表編號4、11、12、13、17之實際詐欺取財金額扣除轉存至仲盈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分別提領現金30萬、25萬、30萬、30萬、50萬),其餘額總計共1,054萬8,680元,均如數交由蕭淑華收受,足生損害於仲盈公司、林秀玉及付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淑華為隱匿上開未經授權向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另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多次於仲盈公司日記帳上故意漏載如附表編號6至2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24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而不為登錄,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基於掩飾前開提領款銀行存款之事實之同一目的,為求96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與仲盈公司各銀行存款存摺餘額合計總數相符,事後多次將前述提領銀行存款之相當數額輸入仲盈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貸記為銀行存款之子科目(彰銀松山分行支票存款),並借記應付票據之子科目(─其他)為相對應科目入帳,以此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使仲盈公司96年度彰銀松山分行支票存款之明細帳出現餘額為負數(貸方餘額),及應付票據(─其他)之明細帳亦出現負數餘額(借方餘額),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及應付票據總分類帳餘額(即各該會計科目之子科目明細帳餘額合計數)同步減少,達到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餘額與同日其各銀行存款存摺餘額合計總數相當之目的。
嗣為免遭會計師對帳查得上情,又編製與銀行存摺相符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提供與不知情之會計師,使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摺餘額後認與明細表相符,藉以隱匿實際帳務錯誤之事實。
二、案經林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秀玉(下稱告訴人)於紀錄文書上所為之文字記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按告訴人於紀錄文書上所為之記載說明,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是除上開紀錄文書以外,本院如后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黃榮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蕭淑華經本院合法傳訊,雖未到庭,惟其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蕭淑華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具狀及辯護人均否認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金額係林秀玉為逃漏稅捐而指示伊領出虛增進貨成本的差額,伊都是事先在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蓋用公司大小章,而黃榮祥於提領上開現金後,即將現金拿至仲盈公司樓下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林秀玉或鄭惟尹,伊為配合掩飾林秀玉提領現金之事實才製作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會計帳,林秀玉懂會計,於各年度均有閱覽帳冊,並將帳冊送交會計師查核,倘帳冊有不實,林秀玉豈有不知瑕疵存在,伊豈有可能為此彌縫盜領款項之事實,而刻意為重大明顯瑕疵之帳冊記載云云。
經查:
(一)~S2;提領附表款項之事實~S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附表編號1至27號所列銀行、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被告蕭淑華預先在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交由被告黃榮祥,再由被告黃榮祥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除將前揭附表編號4、11、12、13、17所支取之金額轉存部分金額至仲盈公司其他帳戶外,其餘所提領之現金均交與被告蕭淑華等情,為被告蕭淑華所不爭執,並與同案被告黃榮祥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復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傳票等在卷可考(見偵續卷301號卷二第505頁至第519頁、97他6551卷第10至第4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11、12、13、17提領金額之備註所示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等為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屬實;
又應說明者,上開附表編號4、11、12、13、17所示被告支取之金額,有轉存部分金額至仲盈公司其他帳戶外,其餘所提領之現金均係被告收執乙節,除有如附表編號4、11、12、13、17提領金額之備註所示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外,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亦證稱: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雖是67萬元,惟實係同日轉存37萬元至彰銀松山分行乙存帳戶,亦即取款條是67萬元,理應全部轉存到公司該帳戶,亦即公司的內部轉帳,結果被告只有轉存37萬元,其他30萬元被她領走;
而附表編號11、12、13、17也是相同情形,該4筆均各別轉提320萬元,理應均從公司的乙存轉帳到甲存320萬元,但存到甲存的金額沒有320萬元,亦即,這4個時間點總共轉了4次的320萬元,96年3月21日轉入甲存295萬元,領取現金25萬元、96年5月2日轉入甲存290萬元,領取現金30萬元、96年6月13日轉入甲存290萬元,領取現金30萬元、96年8月21日轉入甲存270萬元,領取現金50萬元,被告總共領走了135萬元,依序分別是25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沒有轉存的現金都是被告所領走,這些款項被告並沒有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80、211頁),其所證亦核與如附表編號4、11、12、13、17提領金額之備註所示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相符,堪予信實。
(二)~S2;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及輸入不實資料之事實~S1;: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蕭淑華於仲盈公司日記帳漏載黃榮祥於如附表編號6至2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24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扣除如附表編號11、12、13、17所示轉存仲盈公司其他帳戶),且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當,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等情,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偵續301號卷二第505頁至第519頁)及蕭淑華所編製之銀行存款餘額明細帳表(見偵續301號卷二第549頁)附卷可稽,此事實為被告蕭淑華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S2;被告蕭淑華矢口否認隱匿上開領款事實之說詞與經驗法則不符~S1;:又被告蕭淑華於仲盈公司日記帳漏載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於電腦作帳軟體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當,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乙節,倘被告蕭淑華確經告訴人之授權,於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將領取之款項,悉數交給告訴人或其女兒鄭惟尹,衡情何需為前開漏載及不實輸入資料之犯行?甚且編製各銀行存款明細表,使會計師查帳未能發現上開領款之事實?又倘如被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林秀玉為逃漏稅捐而指示其領出虛增進貨成本之差額云云,衡情告訴人豈有可能提告揭發此事而反自罹於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罪責?(按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是被告蕭淑華矢口否認隱匿上開領款事實云云,容無足採。
(四)~S2;被告蕭淑華未經同意擅自取用仲盈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銀行取款條之判斷~S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原審證稱:仲盈公司成員就是伊一個負責人,二個女兒鄭惟尹、鄭淳方負責業務,被告蕭淑華擔任會計;
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公司國外客戶早先匯款所用之帳戶,因距離仲盈公司現址較遠,伊於94年接任負責人後,為提領現金及開立支票方便,即在公司樓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開帳戶,伊都是自行前往該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提款等手續;
前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均係由被告蕭淑華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則是由伊放在個人包包內隨身攜帶,於進公司時該包包都置於辦公桌抽屜裡,抽屜沒有上鎖,被告蕭淑華可以自由進出該辦公室,而伊上廁所時並不會將包包一起帶去;
現金簽收簿最後簽名欄上「林」係其本人,當被告蕭淑華拿現金交給伊時,伊即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表示已收到之意,否則伊不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
伊不曾親自或是委任其他任何人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過現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正面)。
又據證人鄭惟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仲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平常都是其母親林秀玉保管,若其母親有事不進公司時,即將印鑑交伊保管使用;
印鑑伊係放在個人包包裡,上班時包包則置於其二樓辦公室,桌子抽屜沒有上鎖,午休出門用餐時,包包並未隨身攜帶,僅帶錢包出去,其他時間如需前往一樓搬貨、出貨,包包亦不會隨同揹著;
印鑑伊是用放名片之塑膠盒收存,並放在包包裡,包包一打開即可以看到,伊曾直接當著被告蕭淑華面從包包裡取出印鑑使用;
又伊與被告蕭淑華間之相處情形良好,剛進公司時什麼都不懂,是被告蕭淑華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
另仲盈公司面積不到15坪,被告蕭淑華座位與林秀玉、鄭惟尹相近,有鄭惟尹之證詞及所畫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84頁),而仲盈公司包括負責人林秀玉在內,只有員工蕭淑華等四人,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蕭淑華所坦認。
足證仲盈公司平日僅有告訴人、鄭惟尹、鄭淳方及被告蕭淑華四人在場,且座位比鄰,被告蕭淑華確有機會利用告訴人或鄭惟尹離開座位之際,未經渠等同意而擅自取用前開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事先備妥之銀行取款條上;
且證人鄭惟尹與被告蕭淑華間素無嫌隙,亦非有何恩怨,彼此相處情形良好,證人鄭惟尹實無動機或理由必須捏造事實,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蕭淑華涉犯本件犯行;
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與鄭惟尹之證詞內容,經互核彼此一致,未有任何扞格之處,堪認渠等所為前開證言信實有徵,應可採信。
至於卷附上開仲盈公司之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之乙存帳戶,均有多筆320元之轉提匯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告任職仲盈公司期間,只有請被告順道去銀行送結匯之案件,因為被告順道要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52頁反面),是歷次之320元匯費,乃結匯動作之一環,係數百元之小額匯費支出,並非被告所得取為私用,告訴人林秀玉委請被告順道前往辦理,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被告之辯護人執以抗辯,容有誤會。
(五)~S2;關於手寫現金簽收簿(即現金帳)之記載包括告訴人林秀玉或其女鄭惟君收執來於被告前往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所提領款項及各項支出之說明:~S1;⒈查證人鄭惟尹於本院前審證稱:包括傳票、記帳等均是蕭淑華所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62頁反面),被告蕭淑華於偵查中亦坦陳:日記帳、現金帳(即現金簽收簿)是伊所製作等情明確(見偵續301號卷一第47頁)。
⒉依卷附現金簽收簿(即現金帳,見偵2460號卷第7至11頁)所示各收支、給付被告之款項或提領金額等,告訴人或鄭惟尹均有於簽名欄內簽署,例如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加班費,均有被告簽「蕭」字用以證明,例如94年11月29日32,000元薪資、95年1月11日薪3,000元[因應加班費調整]、95年2月24日3,000元[加班費]、95年3月28日3,000元[加班費]、95年6月13日3,000元[加班費]、95年6月28日31,626元[薪資]、95年7月6日3,000元[加班費]、95年8月10日3,000元[加班費]、95年9月7日3,000元[加班費]、95年5月10日3,000元[加班費]、95年11月23日3,000元[加班費]、96年1月3日3,000元[加班費]等。
又例如95年1月11日亦記載提領198,175元;
96年7月20日仲盈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被告所提領而交予告訴人林秀玉簽收之91,697元、433,624元,亦均有在上開現金簽收簿上記載(現金簽收簿之記載見98偵2460號卷第9頁、仲盈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8偵續301號卷二第595頁、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交易資料見98偵續第301號卷二第763頁,證人林秀玉此部分之證詞見本院上訴卷第155頁);
96年8月30日仲盈公司上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乙存帳戶被告所提領而交予告訴人林秀玉簽收之366,851元、188,046元、133,346元,亦均有在上開現金簽收簿上記載(現金簽收簿之記載見98偵2460號卷第10頁、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交易資料見98偵續第301號卷二第763頁,證人林秀玉此部分之證詞見本院上訴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96年9月19日、9月21日仲盈公司上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乙存帳戶被告所分別提領而交予告訴人林秀玉簽收之74,043元、99,163元,亦均有在上開現金簽收簿上記載(現金簽收簿之記載見98偵2460號卷第10頁、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交易資料見98偵續第301號卷二第763頁,證人林秀玉此部分之證詞見本院上訴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相同情形,上開相同帳戶被告96年1月至12月之不同時間提領之236,266元、122,433元、105,267元、895,688元、248,308元、188,919元、415,471元、262,634元、38,998元、298,686元、37,380元、119,095元、182,829元、136,382元、105,207元、33,890元、65,966元、130,844元、809,634元、329,501元、80,902元、63,381元、962,680元、975,698元、129,593元、206,520元、874,680元、278,844元、198,422元、127,855元等,被告交予告訴人林秀玉或鄭惟尹時,均經林秀玉或鄭惟尹簽收(現金簽收簿之記載見98偵2460號卷第9至10頁、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交易資料見98偵續第301號卷二第761至764頁[與同卷第498至501頁]);
又例如,上開相同帳戶被告不同時間(95年1月至96年5月)提領之198,175元(此筆扣除被告支領之加班費3,000元,實際交付告訴人195,175元)、48,348元、896,000元、279,736元、279,736元、661,270元、720,585元、48,275元(此筆扣除被告支領之加班費3,000元,實際交付告訴人45,275元)、848,562元、984,500元、913,611元、219,017元、48,127元、19,428元、42,111元、49,055元(此筆扣除被告支領之加班費3,000元,實際交付告訴人46,055元)、32670元、243,897元、39,612元、102,526元、30,906元、265,200元、40,147元、48,738元(此筆扣除被告支領之加班費3,000元,實際交付告訴人45,738元)、29,955元、164,138元、108,000元、46,351元、110,000元、110,840元、300,000元、968,400元、646,700元、764,500元、435,500元、584,696元、778,868元、895,688元等,被告交予告訴人林秀玉或鄭惟尹時,均經林秀玉或鄭惟尹簽收確認(現金簽收簿之記載見98偵2460號卷第8至9頁、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交易資料見98偵續第301號卷二第494至499頁)。
⒊依上開現金簽收簿日期欄內之記載,均有按時間先後順序一一列記告訴人或鄭惟君收受被告交付之自仲盈公司上開富邦銀行乙存帳戶提領之款項及支出之事實(全無彰銀松山分行或東台北分行之提領簽收事實),可知被告蕭淑華辯稱現金帳(指現金簽收簿)有故意遺漏之質疑,尚非有據。
且被告蕭淑華所另辯稱:伊交現款與林秀玉或鄭惟尹時,不會要求她們簽收,因為她們都是老闆,而且從伊至仲盈公司任職開始直到離職為止,所有交給林秀玉或鄭惟尹的錢,林秀玉或鄭惟尹都沒有簽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及第179頁),亦與前開現金簽收簿所示,林秀玉及鄭惟尹就渠等所收執之被告自上開仲盈公司富邦銀行乙存帳戶所提領之現款,均有於該簽收簿上簽名欄內簽名確認者不符,抑且,甚至所支出之其他細項,例如薪資、加班費、旅費、誤餐費、計程車資,及禮品、清潔劑、文具用品、運動器材、油漆等細項雜支,金額分別為2至3萬元以上不等(見98偵2460號卷第7至11頁),均有摘要欄其內容,且連被告蕭淑華坦認所謂調高差額領出之部分(約14筆,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161頁),亦有簽名確認(現金簽收簿見98偵2460號卷第9至11頁原子筆打勾部分、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交易資料見98偵續第301號卷二第497至502頁),則被告委由黃榮祥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每筆均數十萬元金額之現款(僅附表編號1金額為97,680元),且前後總額高達1,054萬8,680元,斷無可能全部均未讓告訴人或鄭惟尹簽收,以釐清權責歸屬之理,故被告蕭淑華前揭辯稱因告訴人及鄭惟尹都是老闆,所以不會要求她們簽收云云,顯與上開客觀簽收之證據不符,且悖於常情,容無足採。
⒋至關於告訴人之現金簽收簿為何自94年11月23日起開始設置乙節,告訴人已明確供述:係因為伊發現被告有交給伊現金,故伊需要簽收為憑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81頁正面、第212頁正面)。
又雖被告質疑告訴人林秀玉曾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彰銀東台北分行[乙存]、松山分行[乙存]之帳戶,係提供退稅或客戶匯款之專用帳戶,不會提領現金,仲盈公司自94年7月在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後,即未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上開帳戶領現等語(見97他6551號卷第168、182頁),惟從卷附彰銀松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確顯示從94年8月起,除了告訴人林秀玉指訴遭被告盜領之記載而提現者外,另有數筆提現均未據告訴,例如94年8月3日提現30萬元、94年8月16日提現1萬3,945元及6萬元(2次)、94年8月22日提現25萬元、94年8月30日提現28萬7,400元、95年1月20日提現5萬元等情(見98偵2460號卷第104至107頁),何以此等提現之舉,被告林秀玉均未一併提出盜領之告訴?關於此節,告訴人林秀玉已於本院供明:伊意思是指仲盈公司在富邦銀行開戶後,就轉過來富邦銀行用,所以彰銀就不領現,蓋富邦銀行在伊公司樓下,故比較方便,但是因那時候還沒有開始啟用,所以有一個「過渡期間」還會用到彰銀領現,不過因為那時伊沒有設簽收簿,伊簽收簿係在94年11月23日才設的,所以在伊設簽收簿前,即便有懷疑被告盜領,也不能告她,因為沒有簽收簿為據;
而95年1月20日被告領取現金5萬元,雖已在伊設簽收簿之後,而簽收簿並未記載本筆金額,其所以未提告此筆,係因為這筆錢被告不用交給伊,所以不必簽收,蓋此係屬於零用金,是用在公司上,而且有記帳、有出帳,都用在公司,伊沒有理由告她,零用金是被告所保管的,理論上要用在公司上,但被告有沒有用在公司上就不知道,這不在起訴範圍,基本上我們是相信她對零用金之使用係用在公司上,如果證據不夠,沒有理由提告,避免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81頁、第212頁正面),而告訴人上開所證各節,尚難謂與常情相悖。
且關於95年1月20日之5萬元零用金有記帳乙節,並有仲盈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帳)1份存卷可稽(見偵續301號卷二第454頁倒數第2筆),而綜觀卷附仲盈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總分類帳(即銀行存款明細帳,見偵續301號卷二第454至493頁)及仲盈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見98偵續第301號卷二第494至503頁歷次關於提領5萬元現金之部分),其他被告歷次所支領之「5萬元」定額零用金部分,亦均未記載於前揭手寫之現金簽收簿上(偵字2460號卷第7至11頁),只有非定額5萬元零用金部分,才會在該手寫之現金簽收簿上簽收(例如95年5月17日「零用金19160+1435+16262」、97年6月11日「零用金20000」等記載,見偵字2460號卷第7、11頁),足以印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又卷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之部分,除各供述證據外,亦均有上開各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為憑,均非憑空臆測,是倘告訴人認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盜領者,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未據以濫行提出告訴,自不能將其事先過濾而謹慎提告之舉解為不尋常,否則無異鼓勵告訴人在證據不足之情形仍要濫行提出告訴,此良非刑事訴訟法設立告訴制度所由設之初衷,是告訴人上開質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再按銀行存款餘額乃銀行自帳戶設立起,進出款的結餘,其時間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而公司每年度應繳稅額,係一個年度之進項與支項扣除後,計算盈虧來核算應繳稅款,是公司銀行存款多寡與繳稅額之多寡,本無必然關係。
倘帳上顯示告訴人公司有如何數額之盈餘,告訴人公司本應依該數額課稅,縱當時銀行存款為零,亦不會減免應納稅捐之數額,且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若領取銀行存款係為不法目的,告訴人及二名女兒均在公司工作,由自己家人前往領款反而較能避免不法事證讓外人掌握住,何必假手他人而增加東窗事發之風險?更況,倘假帳係告訴人為逃漏稅所做,告訴人又指示被告蕭淑華領取現款後交付,告訴人可以說是佔盡一切便宜,如前所述告訴人實無必要對被告蕭淑華提出訴訟,而反讓告訴人公司逃漏稅及做假帳之情事曝光之理。
(七)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另被告蕭淑華及其辯護人主張調取告訴人、證人鄭惟尹、鄭淳方、林家森等人之全數金融銀行帳戶,以證明告訴人有將其所交付之提領現款,存入上開帳戶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帳戶資料審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帳戶現金流動,係由被告蕭淑華所交付;
又關於被告曾主張應將卷內資料,送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以釐清仲盈公司是否有遭被告蕭淑華盜領款項之事實乙節,惟被告蕭淑華漏載會計事項即於公司日記帳漏載提領款事項及故意於電子作帳軟體輸入不實之資料,均經查明、認定如前,則該部分當無送請所謂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其所請並無調查必要(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併此說明。
(八)犯行堪予認定:綜前各節,被告蕭淑華有盜領公司存款並圖掩飾而做假帳之犯行,至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諉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仲盈公司於係以電腦處理會計業務之公司,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陳淑珍證述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49頁反面)。
又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文義解釋會計人員即指辦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其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縱觀諸條文可得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所謂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規定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觀諸仲盈公司轉帳傳票(見偵續301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48頁),大抵多為被告蕭淑華及告訴人蓋章,顯示該等傳票係經被告蕭淑華製作,告訴人以職章頭銜係會計部主任核准,復依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66條定有明文。
觀諸96年度仲盈公司決算報表中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依規定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惟該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欄係空白,僅於負責人欄以電腦登打顯示林秀玉,依商業通常習慣,如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有可能僅於負責人欄顯示姓名、簽名或蓋章,因為同一人負責之便宜行事。
再依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被告蕭淑華是經仲盈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復據告訴人陳稱被告蕭淑華聘僱之初就是做會計之工作,並未經股東會決議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5頁反面),足見被告蕭淑華非仲盈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甚明,從而,堪認被告蕭淑華應屬仲盈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製而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淑華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蕭淑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榮祥持偽造仲盈公司及告訴人名義之銀行取款條,向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仲盈公司、告訴人及付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蕭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條部分,共27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仲盈公司帳戶存款部分,已扣除附表編號4、11、12、13、17所支取之金額轉存金額至仲盈公司其他帳戶之部分,共27罪)。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11、12、13、17所示偽填取款條而支取款項之行為,並未經告訴人林秀玉之授權,是雖有部分金額轉存至仲盈公司其他帳戶,因而轉存之部分不算入詐欺取財罪之範圍,惟整紙取款條仍屬偽造之私文書,且上開各編號未轉存或交付告訴人林秀玉之30萬元、25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在法律評價上仍構成詐欺取財罪,並非業務侵占罪,是告訴人雖表示此部分亦可能涉及侵占罪乙節(本院上更㈢卷第180、211頁),只不過提供法律意見供本院參酌,非可遽謂其有授權被告提領各該款項,併予指明。
⒉被告蕭淑華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榮祥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為上開附表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27,惟附表編號4、11、12、13、17轉存部分扣除),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前後歷時1年5月,每次間隔7天、12天、1個月,至最長為2個月不等,犯罪次數亦達27次之多,其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每次提領之金額亦不相同,犯罪地點分別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難認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之接續犯,被告每次提領均應係基於個別犯意另行起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每次(27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每次均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每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7罪)。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核被告蕭淑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遺漏現金提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部分),及同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總額與銀行存摺實際交易餘額相當部分)。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雖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此部分被告所涉及之條文業經本院告知辯護人知悉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90頁反面、第219頁,及辯護人歷次書狀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辯護人書狀誤載為項]),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為其行為(不作為)要件,而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
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不作為情形,惟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
次按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倘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人為公司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則該等會計人員之職務行為本即包括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輸入資料等行為為其業務之一,該輸入資料之行為,性質本即具有反覆性、接續性,難以強行切割每筆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均獨立另成一罪,是以,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製造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總額與銀行存摺實際交易餘額相當之表象,則應以「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總額」與「銀行存摺實際交易餘額」此一整體性之比較,為認定罪數之基準,此與行為人每次自銀行盜領存款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具體可分,而應各別論罪者不同。
查被告蕭淑華先後多筆遺漏如附表編號6至24所示領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及故意輸入不實提領款資料之犯行,係使仲盈公司96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僅能各論以單一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及第1款之罪名。
又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二罪名,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其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復依其涉案之情節,以積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情節較重,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罪論處。
至於被告故意遺漏如附表編號1至5、25至27所示提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等部分,並不在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範圍內,且卷內亦無相關仲盈公司95年度、97年度財務報表不實結果之完整資料,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舉證,且並不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範疇(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㈢及第6頁編號六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所載),另告訴人林秀玉亦具狀及到庭表示被告故意遺漏如附表編號1至5、25至27所示提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等部分,並不在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範圍內,應非檢察官起訴之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範疇(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86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經綜上各情判斷,本件無論採用行動說、表示說或意思說,均應解為被告故意遺漏如附表編號1至5、25至27所示提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等部分,並不在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被告蕭淑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7罪)及故意輸入不實罪(1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沒收:
(一)原審論處被告蕭淑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認同案被告黃榮祥與被告蕭淑華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認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黃榮祥有此部分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所為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
⒉原審既認定仲盈公司係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惟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引論罪之法條未引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誤引同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亦有違誤;
⒊被告蕭淑華係會計經辦人員,原審認係會計主辦人員,同有違誤;
⒋被告蕭淑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先後多筆不為紀錄及輸入不實犯行,原判決「參、論罪科刑部分四」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論以「集合犯」,復於七部分又論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前後矛盾,容有未洽;
⒌被告蕭淑華為隱匿其帳務上錯誤之事實,又另行編製各銀行存摺明細帳表(見偵續301號卷二第549頁),提供給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致使會計查帳人員函證銀行存摺後認與該各銀行明細帳表相符,以隱匿其領取公司帳戶款項及帳務錯誤之犯行一節,應係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持續,基於同一目的,藉以隱匿領款及會計帳務錯誤之犯行,尚非另行起意為之,故不另論罪,且被告蕭淑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已成立,並無利用會計查帳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可言,當無從論以間接正犯之情,原判決此部分所述,亦有違誤;
⒍原判決附表編號19、21號之提領金額欄應分別為50萬、55萬;
附表編號9之日期欄應為96年1月15日,有卷附該銀行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查(見偵續301號卷二第510頁、第514頁),原判決均予誤載,且原判決附表編號4、11、12、13、17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有誤(所支取之款項有轉存部分款項至仲盈公司其他帳戶內,此部分之詐欺款項應予扣除),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之提領時間亦誤載為96年5月2日(相關取款條、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如本判決附表各該相關編號所示),均有未洽;
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始屬當之。
本件被告蕭淑華如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分屬不同時地發生,具有相當之間隔,依社會通念,應認具獨立性之數行為,原判決認該27次犯行皆成立犯罪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⒏原判決未及審酌後述新法應沒收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規定,同為撤銷之理由。
被告蕭淑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諸多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淑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故意輸入不實罪部分暨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淑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貪求不勞而獲,明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盜領帳戶金錢,卻仍執意為之,詐領高額款項達10,54萬8,680元,侵害他人法益甚鉅,並足以生損害於仲盈公司、林秀玉及付款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為隱匿其犯行,又起意漏載或登載不實之會計帳務,使商業會計之帳務正確性亦遭破壞,復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蕭淑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犯行之部分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至7、9至11號),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被告蕭淑華所犯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惟此減刑寬典與後述沒收犯罪不法所得無涉,併予敘明。
(四)沒收: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案中(下稱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⒉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條、第474條等規定請求之。
⒊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⒋倘原審裁判後,沒收新法始施行,第二審法院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沒收新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而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新法不當而撤銷時,不僅沒收已非從刑,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⒌綜上說明,被告蕭淑華偽造之各該取款條之私文書,雖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因犯罪所生之物(見本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
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等語),惟因皆已交付上開銀行留存,已不在被告蕭淑華管領支配中,若未宣告沒收當不致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性及再供作被告犯罪使用,故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署押、公印、公印文則不包括在內,是被告蕭淑華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又被告歷次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歷次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
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沒收新法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上開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蕭淑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蕭淑華因罹患「第二型躁鬱症,重鬱期」不宜出庭為由,同意本院循一造辯論(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96頁)判決進行審理,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97頁),而本院前審業已函詢被告蕭淑華病況,是否已達不能到庭進行審訊之程度(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經該院以103年7月2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671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患蕭女士自96年10月30日起陸續至本院精神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難治型嚴重憂鬱症…其仍因上開病症導致思考負面、情緒不穩、激動、易失控及出現自殺意念等之情形…故本院醫師建議其不宜至法院出庭應訊,惟此仍應以病患實際情形為準。」
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74頁),被告之辯護人仍表示被告精神不佳狀況不佳,不刻前來,希能為被告進行審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10頁),是本院就前開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診斷證明書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合判斷,認被告蕭淑華固然罹有前揭疾病,惟尚非屬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是被告蕭淑華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銀行/分行 │ 日 期 │提 領 金 額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 │(註:部分預先│(新台幣/單位: │ │
│ │ │填載日期之取│元) │ │
│ │ │款條與實際提│ │ │
│ │ │款日不同, 以│ │ │
│ │ │實際提款日為│ │ │
│ │ │據) │ │ │
├──┼───────┼──────┼───────┼────────────┤
│1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2日 │97,68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 │ │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9日 │268,6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陸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1日│289,6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7日│67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註:被告本次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本帳戶偽填取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條而支取之金額│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為67萬元, 其中│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轉存37萬元至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銀松山分行帳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 │[乙存], 而盜領│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30萬元現金; 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據見97他字6551│追徵其價額。 │
│ │ │ │卷第 6、13、14│ │
│ │ │ │、18頁之交易明│ │
│ │ │ │細查詢、取款條│ │
│ │ │ │、現金支出傳票│ │
│ │ │ │及98偵續第 301│ │
│ │ │ │卷二第508 頁之│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又同卷第13頁之│ │
│ │ │ │取款條雖填單日│ │
│ │ │ │期載為95年10月│ │
│ │ │ │16日, 惟以實際│ │
│ │ │ │至銀行提領之時│ │
│ │ │ │間即95年10月17│ │
│ │ │ │日為準) │ │
│ │ │ │ │ │
├──┼───────┼──────┼───────┼────────────┤
│5 │彰銀松山分行 │95年10月24日│3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5日 │26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2月11日│176,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
│ │ │ │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彰銀東台北分行│96年12月3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15日 │3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2月2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3月21日 │3,2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註:被告本次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本帳戶偽填取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條而支取之金額│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為320萬元,其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轉存295 萬元至│元折算壹日。 │
│ │ │ │彰銀松山分行5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00-00-00000- 0│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甲存支票戶, 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盜領25萬元現金│,追徵其價額。 │
│ │ │ │; 證據見98偵續│ │
│ │ │ │301卷一第391頁│ │
│ │ │ │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果, 第398至400│ │
│ │ │ │頁之取款條、送│ │
│ │ │ │款簿、現金支出│ │
│ │ │ │傳票) │ │
├──┼───────┼──────┼───────┼────────────┤
│1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5月2日 │3,2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起訴書誤載│(註:被告本次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為96年5 月22│本帳戶偽填取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日,應予更正)│條而支取之金額│壹日。 │
│ │ │ │為320萬元,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 │轉存290 萬元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彰銀松山分行5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0-00000 -0│追徵其價額。 │
│ │ │ │甲存支票戶, 而│ │
│ │ │ │盜領30萬元現金│ │
│ │ │ │;證據見98偵續3│ │
│ │ │ │01卷一第392 頁│ │
│ │ │ │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果, 第401至403│ │
│ │ │ │頁之取款條、送│ │
│ │ │ │款簿、現金支出│ │
│ │ │ │傳票) │ │
├──┼───────┼──────┼───────┼────────────┤
│1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13日 │3,2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註:被告本次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本帳戶偽填取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條而支取之金額│壹日。 │
│ │ │ │為320萬元,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 │轉存290 萬元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彰銀松山分行5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0-00000 -0│追徵其價額。 │
│ │ │ │甲存支票戶, 而│ │
│ │ │ │盜領30萬元現金│ │
│ │ │ │;證據見98偵續3│ │
│ │ │ │01卷一第 392頁│ │
│ │ │ │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果, 第404至406│ │
│ │ │ │頁之取款條、送│ │
│ │ │ │款簿、現金支出│ │
│ │ │ │傳票; 又同卷第│ │
│ │ │ │404 頁之取款條│ │
│ │ │ │雖填單日期載為│ │
│ │ │ │96年6月12日,惟│ │
│ │ │ │以實際至銀行提│ │
│ │ │ │領之時間即96年│ │
│ │ │ │6月13日為準) │ │
├──┼───────┼──────┼───────┼────────────┤
│1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26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 │ │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15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7月19日 │23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3日 │3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7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21日 │3,2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註:被告本次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本帳戶偽填取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條而支取之金額│壹日。 │
│ │ │ │為320萬元,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轉存270 萬元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彰銀松山分行5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0-00000- 0│追徵其價額。 │
│ │ │ │甲存支票戶, 而│ │
│ │ │ │盜領50萬元現金│ │
│ │ │ │; 證據見98偵續│ │
│ │ │ │301卷一第393頁│ │
│ │ │ │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果, 第407至409│ │
│ │ │ │頁之取款條、送│ │
│ │ │ │款簿、現金支出│ │
│ │ │ │傳票) │ │
├──┼───────┼──────┼───────┼────────────┤
│18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10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20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1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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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8日 │5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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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22日│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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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7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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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12日│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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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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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3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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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2月26日 │876,8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 │ │ │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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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取財之總計金額 │10,548,680 │
│(扣除上開轉存部分) │(註: 編號4、11、12、13、17之詐欺取財金額扣除轉存至告訴│
│ │人公司之其他帳戶之款項後, 分別以30萬、25萬、30萬、30萬│
│ │、50萬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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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年度區分 (實際詐欺│ 實際詐欺取財金額 │
│取財金額) │ (扣除上開轉存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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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金額 │ 1,481,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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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金額 │ 7,1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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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金額 │ 1,87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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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3年總計 │ 10,548,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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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銀行別區分 (實際詐│ 實際詐欺取財金額 │
│欺取財金額) │ (扣除上開轉存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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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銀東台北分行 │ 1,631,880 │
├──────────┼──────────────┤
│ 彰銀松山分行 │ 8,91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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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二行庫合計 │ 10,548,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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