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大王
選任辯護人 陳 瑀律師
陳哲宏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彭紹華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黃耀祖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大王部分撤銷。
賴大王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大王自民國89年間起即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號)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內部人;
其為鞏固其於力特公司之經營權,於91年8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
被告彭紹華於88年2月間即至力特公司從事財務工作,於94年10月1日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資深課長,被告彭紹華除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業務外;
另自宏運公司設立後,每月僅領取宏運公司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工作。
94年12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投資人檢舉力特公司有大量不良品藉試機而轉列遞延費用之情事,遂指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進行查核,證交所即於同年12月14日發函至力特公司了解存貨及不良品處理程序,該份公文於同年12月15日即由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吳育宜(現為力特公司董事)彙整相關資料並撰寫內容,經被告賴大王於同年12月22日批示後,於94年12月23日函覆證交所,被告賴大王獲悉證交所上開查核動作後,明知力特公司94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中,以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23.5億元,此部分之帳務處理並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如重編財務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大虧損,屬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竟於上開消息公開之前,指示被告彭紹華,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接續多日在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宏運公司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之帳號「62705」、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平鎮分公司)之帳號「75376」等帳戶內之力特公司股票,其中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之「62705」帳戶下賣出692千股(每千股下稱張),金額4,194萬4,100元(均價每股60.61元)、台証證券平鎮分公司之「75376」帳戶下賣出1,609張,金額9,831萬8,600元(均價每股61.11元),共計賣出2,301張,得款1億4,026萬2,700元。
被告彭紹華因受被告賴大王委託處分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亦獲悉證交所上開查核動作,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人,明知在上開重大影響力特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個人及不知情之配偶歐國煇、子女歐宥麟(原名歐郁琦)、歐宥辰(原名歐郁宣)、歐胤里(原名歐郁玫)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竟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接續多日在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其個人及歐國煇、歐宥麟、歐宥辰、歐胤里等人於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帳戶內之力特公司股票,其中彭紹華之「6046」帳戶下賣出34張,金額206萬800元(均價每股60.61元),歐國煇之「62255」帳戶下賣出45張,金額274萬7,900元(均價每股61.06元),歐宥辰之「93756」、歐胤里之「93769」、歐宥麟之「93772」帳戶下各賣出1張,金額合計18萬4,500元(均價每股61.50元),以上5人合計共賣出82張,得款499萬3,200元。
嗣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19時43分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評估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94年前3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至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3季之財務報表」等訊息,力特公司股價於該訊息公開後持續下跌,被告賴大王以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藉此減少損失約3,046萬5,240元,而被告彭紹華則藉此減少損失約108萬5,680元(以訊息公布當日力特公司股票收盤價59.20元,與訊息公布後力特公司股票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45.96元之差額計算),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權益。
因指被告賴大王及彭紹華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賴大王、彭紹華涉犯上開被訴犯行,無非是以被告賴大王、彭紹華之供述、證人即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吳育宜、證人即彭紹華之配偶歐國煇、證人即資訊工業策進會資訊市場情報中心主任詹文男、證人即資訊工業策進會資訊市場情報中心資深產業分析師陳賜賢之證詞、宏運公司基本資料、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力特公司於96年7月31日函覆之快遞收登記簿、力特公司94年12月22日用印申請單、宏運公司於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台証證券平鎮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彭紹華、證人歐國煇、歐宥麟、歐宥辰、歐胤里於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力特公司95年1月17日重大訊息資料、宏運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資金查核流程圖、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宏運公司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資金查核流程圖、台企銀存款資料明細表、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份、彭紹華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資金查核流程圖、台企銀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存憑條各1份、歐國煇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資金查核流程圖、台企銀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各1份、證交所就力特公司94年度鉅額試機費用查核報告1份、證交所出具力特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大王、被告彭紹華固均坦承於94年12月、95年1月間分別擔任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室課長等職務,並有附表所示之出賣力特公司股票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賴大王辯稱:力特公司是在95年1月17日始遭證交所要求重編財務報表,我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是在此之前的事,上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自非內線交易,且我本來就要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沒有特別指示彭紹華在哪一天賣出股票,也沒有告訴彭紹華關於證交所要來實地查帳的事,是彭紹華自己看股價高就賣出股票,不是內線交易,何況我不是專業會計人員,是會計師及公司會計人員告知我可以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合於會計原則,我也不擔心證交所會來查核,不會因此去指示彭紹華要賣出股票,我於95年1月17日並未答應證交所要求重編財務報表等語;
被告彭紹華辯稱:我本來就要賣出宏運公司持有的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是看價錢好就賣,我不知證交所要來力特公司查核帳務之事,而我賣出自己及家人的股票,是我個人的理財行為,我在該段期間有買也有賣,因為配股的關係,我有很多力特公司股票,本來在年底時就計劃要出售一些股票換得現金,不是內線交易等語。
經查:
㈠、被告賴大王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並於91年8月29日出資設立宏運公司,自任董事長,而宏運公司則持有力特公司股票,被告賴大王於94年下半年間,指示當時在力特公司總經理室任職並兼作宏運公司會計帳之被告彭紹華於年底賣出宏運公司持有之部分力特公司股票,被告彭紹華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賣出宏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而被告彭紹華於上開賣出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之同時,復分別賣出自己及其配偶、子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賴大王、彭紹華分別陳明在卷(見他2041卷二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4頁、偵12633卷一第43頁、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本院金上更㈠卷一第134頁、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他2041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4頁、偵12633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6頁正、反面),並有宏運公司基本資料、力特公司基本資料、宏運公司在高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及語譯文、宏運公司在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宏運公司賣出力特股票交易明細表、宏運公司委託彭紹華代理買賣有價證券法人授權書、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見他2041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他2041卷三第8頁至第17頁、他2041卷一第91頁至第135頁、他2041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8頁)、被告彭紹華及歐國煇之券商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彭紹華買賣力特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歐國煇在高橋證券公司之客戶資料卡、台証證券公司96年7月19日台証(96)總發文字第418號函暨所附客戶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之帳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2041卷一第175頁至第223頁、他2041卷三第303頁之1至第307頁、他2041卷四第117頁至第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金管會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有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以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交所查辦,證交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說明,力特公司亦於94年12月23日復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交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
又於94年12月26日補具資料函覆證交所,惟證交所收受函文後仍認力特公司函覆資料不足說明疑義,再於95年1月12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通知力特公司將派黃逸宗、黃馨儀、陳宜芳等3人於95年1月13日起至力特公司為實地查核,而渠等果於同年月13日(星期五)、16日(星期一)、17日(星期二)進行3日之實地查核,嗣於95年1月17日,因證交所查核人員初估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至16.5億元之間,證交所遂要求力特公司委請專業人士重新核算該公司94年前三季之合理試機費用可資本化金額,並重編財務報表,力特公司於當晚7時43分許,即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元,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應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
等語,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
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 5%),因證交所於95年1月17日當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另請專業人士評估合理之試機資本化費用以為財務報表重編之依據,力特公司經證交所同意後委託資策會評估其94年前三季之試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理金額,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即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1份,力特公司依此評估報告結論而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並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告,依其重編之財務報告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等情,亦為被告賴大王、彭紹華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證交所承辦人員黃逸宗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55頁、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力特公司會計部經理之吳育宜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53頁正、反面、本院金上更㈠卷二第208頁至第210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本件力特公司股價自上開公告後,即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
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一節,亦據證人即證交所專員周友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並有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見他2041卷二第28頁)、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見他2041卷五第190頁至第199頁)、力特公司94年12月26日補充說明(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證交所100年10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01805355號函(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46頁)、證交所95年1月12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4頁)、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晚間7時43分於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之電腦列印資料(見他2041卷一第24頁)、(重編前)力特公司94年及93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他2041卷五第1至28頁,94年10月提出)、力特公司94年及93年前三季(重編後)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他2041卷五第29頁至第57頁,95年2月提出)、力特公司重編前後損益之變動對照表(見偵12633卷二第74頁)、證交所公告之力特公司94年12月及95年1月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就「買入或賣出」修正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項條文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買入或賣出股票應以行為人自己名義為之,或股票應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而99年6月2日修正時,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該修正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
(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第十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112頁),顯見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所表達之意旨,係修正前應有之解釋,修法之目的並非變更修正前之意義,亦非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周延及明確」。
換言之,上開條文修正前,多數實務見解已與修正後規定(即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相同,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本即包含自己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行為,99年6月2日該次修正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並未擴張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賴大王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而被告彭紹華當時係任職於力特公司總經理室,並兼作宏運公司會計帳,受被告賴大王指示,分別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並自行或以其配偶、子女名義分別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其與配偶、子女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賴大王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而被告彭紹華則係該條項第5款(95年1月11日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之人無訛。
又宏運公司係由被告賴大王所成立,並自任董事長一節,亦已如前述,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係由被告賴大王指示被告彭紹華售出,可見該宏運公司之證券帳戶確係由被告賴大王所掌控,其對於該帳戶內力特公司股票應有管理、使用、買賣處分之決定權;
另如附表所示之彭紹華及其配偶歐國煇、子女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係由被告彭紹華出售,亦可見該等股票是由被告彭紹華所掌控,此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告彭紹華之配偶歐國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041卷三第298頁至第301頁),是被告彭紹華對於該等帳戶內力特公司股票應有管理、使用及買賣處分之決定權,則被告賴大王指示被告彭紹華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及被告彭紹華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或其配偶、子女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均係「以他人名義賣出」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無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修正前後,均受該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拘束。
㈣、次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旨在使證券交易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月11日修正為「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
是以此項內線交易之禁止,須以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重大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
若僅係發行股票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願景,或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抑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重大消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
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
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
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
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
因此,本件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所應評估者,當應就力特公司遭檢舉本案財務報告有疑起迄於95年1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重編止之期間內相關事件之發展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有否達於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程度。
基此:⒈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應定期公布公司財務報告,而此應包括公司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
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之成本或損益與實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當為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明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99年6月2日修正增列「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本件力特公司股價自上開公告後,即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
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周友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方稱本案報告是指?)力特股票交易分析報告。」
、「(【提示95他2041卷一第234頁:分析意見書】你指的是這份分析意見書?)是。」
、「(分析期間是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20日,期間如何決定?)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在收盤後,公告要重估試機成本資本化合理性的訊息後,該公司的股價自此一營業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都以跌停價收盤,所以我們就此作一查核分析。」
、「(重估試機成本資本化的訊息有何意義?)95年1月18日媒體也有相關報告,說他們公司原來的財務報告有獲利的情形,因為試機成本的提列,會造成他們的營收由盈轉虧。」
、「(作本案的查核分析,查核的目的?)因為該公司有重大訊息的發布且股價有重大變化,所以我們查核有無內線交易的情形。」
、「(分析意見書提到的重大訊息是指?)95年1月17日當日的公告『試機成本資本化的重新討論』,這會影響財報的重編。」
、「(根據會計師范有偉的證述稱試機成本的資本化這部分提列的變更是屬於會計估計,不屬於重大訊息,與你剛才證述的內容有出入,有無意見?)是否屬於會計估計我不清楚,但在重大訊息專區公告且股票又有變動,會影響投資人未來對該公司的獲利情形做評估影響投資決策。」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可知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之上開公告後,確有影響該公司之股票價格。
是力特公司上開公告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⒉從而,被告賴大王、彭紹華於被訴之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及彭紹華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且上開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所為之公告,亦屬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此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仍須以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已據本院敘明如前。
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賴大王、彭紹華上開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時,是否已獲悉或實際知悉前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經查:⑴力特公司有事後重編其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之情形,固如前述,然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
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而此規定已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
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
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點五者。
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均可知財務報告重編之情況有很多種,要有不符相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更正金額達一定標準,始應重編財報,並非一經不符或金額有所出入,即須重編。
本件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之原因,係出於證交所查核後,認該公司於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中將試機費用列入可分期攤提之成本而未於損益表中列為試機損失有疑,經雙方討論後,力特公司乃於95年1月17日同意將該公司94年前三季部分試機金額轉列為費用,並重編財務報告,至於轉列費用之具體金額嗣後委託資策會評估合理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而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核閱後,認為未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試機領料的會計處理合理之情,業據證人范有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第173頁、原審卷二第21頁),姑不論證人范有偉此部分證詞,有無出於迴護力特公司及被告2人或為避免自己核閱上之疏失責任之情事,然已可知此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確有通過會計師之核閱,且證人黃逸宗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力特光電公司的財務報表,就是之後有重製嘛,做第2次,力特公司報表重編,你知道為什麼重編嗎?)就是針對前述的那個試機費用,他們把他資本化,做遞延,那他們討論的、討論的結果以後,他們公司,就是經過公司、會計師、交易所三方的討論後,那他們討論以後,為了要公允表達財報,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就、就、就重編報表」、「(然後,經過討論以後,證交所、力特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討論以後,希望重編之後才能夠公允表達,公司的財務狀況……他們才重編是不是?)是」、「(那就表示說第一次編的那個會計師,在第一次編,就是那個簽核的會計師意見書,就表示那件、那個是有問題的就是了?)我不敢講,因為這種是……這種是社會科學,那因為就是說按照、按照你要資本他,按照資本化有按照……按照資本化的話,按照……,有這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有幾項,好像是七項的一個認定標準」、「那個認定標準,當然就是說雙方認定上會有做一些討論」、「那我們是覺得,我們是覺得應該要重編比較好,那會計師有他的看法,並不能說他完全是沒有依據的」、「那只是,就是說就這個、這個條文上拉出來討論取得一個結果」、「我們沒有辦法去認定他是一定的」、「(我們無法認定會計師……是否……,就是說這個簽核的過程當中他也是有依據的?)他也是有依據,只是雙方……就像就像做法律條文一樣,認定上會有不同的認定,那我們是站在我們的立場,我們的立場是……那我們是覺得應該要重編」等語(此部分業據本院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32號賴大王、吳育宜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當庭勘驗暨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正、反面、第167頁正、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存貨資本化的情形,依你的經驗,是否普遍?)這是一定有的,因為試機當然要有一些實驗,本案重點只是他的試機金額太高,且沒有合理的內部控管,事實上資策會後來也認定只有本案三、四億內的試機領料的費用予以資本化是合理的。」
、「(力特公司在本案的公告中表示重編財報前,將試機領料的支出予以資本化的會計處理原則,是符合90年9月28日基秘字172號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有無意見?)會計師當初說明也是如此,但我們認為該函文也說研究發展的費用必須符合六項原則才可以資本化,其中第六的條件,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所以不能適用該函解釋。
至於他說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也是大同小異,只是函文更加解釋準則的適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已足見上市公司中,並非僅有力特公司將存貨試機費用資本化,且亦可徵會計師通過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並非全然無據,而財務報告之所以重編,是因與證交所對於試機費用應列入可分期攤提之成本或損失認定不同所致。
再觀諸嗣後此財務報告重編係於95年1月17日由力特公司人員(被告賴大王、證人吳育宜)、會計師前往證交所開會討論後,始達成此結論(詳後述),益證本件財務報告重編是因應將試機費用列於分期攤提之成本或損失有所爭議所致,尚難因有該財務報告重編情事即可反推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於分期攤提之成本即屬不實,並進而推論被告賴大王、彭紹華於該等財務報告編製時,即已知悉財務報告有不實而應予重編。
自不可因此再進而認定被告2人於證交所來文要求力特公司就存貨佔資產比率、不良率、不良品金額、存貨跌價損失提列等等進行說明,並調取該公司之會計資料,即知有上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情事。
故力特公司於接獲證交所94年12月14日來函說明時,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業已知悉因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於分期攤提之成本,致該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重編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已經明確或事實已經發生。
⑵被告2人於94年12月26日前是否已獲悉上開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①本件緣起金管會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有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以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交所查辦,證交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說明,已如前述,且證交所在此94年12月14日行文之前,就此交辦事項對力特公司並無任何通知或告知一節,已據證人黃逸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7頁反面)。
故在力特公司接獲證交所上開94年12月14日函之前,自無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於一定期間內勢必重編或應予重編情事。
②而依上開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所載:「主旨: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
說明: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2月7日證期六字第0940155511號函辦理。
查貴公司92、93年底及94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25%、33%、24%,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之原因,暨與同業相較有無異常。
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
請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另洽請簽證會計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
等語(見他2041卷二第28頁),可知證交所行文時,只是要求力特公司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尚無何具體建議或要求財務報告重編情事。
至證交所上開函文固有要求力特公司提出會計資料,然本件財務報告重編是因證交所與力特公司就應將試機費用列於分期攤提之成本或損失有所爭議所致,不能遽指該財務報告係屬不實,已如前述,故證交所以上開函文調取力特公司會計資料時,力特公司能否因此即明確知悉其將試機費用列於分期攤提之成本勢必與證交所意見不同,未來一定期間內將有財務報告應予重編情事,尚屬有疑,是不論本件證交所對力特公司之查核係屬平常或專案,縱有調取會計資料,亦難因此即謂力特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將有財務報告應予重編情事,且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
況力特公司接獲證交所上開函文後,旋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內容詳見他2041卷五第190頁至第199頁);
並於94年12月26日補具資料函覆證交所(內容詳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益徵此時證交所於94年12月14日行文至力特公司時,尚屬搜集資料階段,而力特公司亦因此於94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透過函覆及補具資料等等對證交所提出說明,證交所是否能接受其說明,仍處於不確定狀況。
自更難認力特公司此時業已獲悉因其94年前三季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證交所所不接受,於一定期間內將有財務報告應予重編。
是被告2人此時自無何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上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情事。
③又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補具資料函覆證交所係出於證交所承辦人黃逸宗之電話通知一節,業據證人黃逸宗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5頁反面、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8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29頁)。
就此證人黃逸宗雖亦屢稱不記得究係何時以電話通知力特公司補具上開94年12月26日函之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5頁反面、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128頁),且證人吳育宜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均未提及何時或有接到證交所電話通知補件情事,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6日時,你是否有接到證交所的電話?)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3頁反面),然依㈠證人黃逸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在接到函之後,94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打電話到力特公司去作相關事情的聯絡?)在審查期間,我們有碰到須釐清的,我們都要聯絡,但是否於這期間,我記不起來。」
、「(依照你的印象,你與力特公司的人聯絡是跟誰?)主要跟吳育宜,賴大王於那段期間沒有。」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5頁反面);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在12月23日力特公司有回函答覆你們12月15、14日公函的內容,為何他在12月26日又一份公司的補充說明,中間是否你有打電話通知他們補正,或是他們主動提出?)是我請他們補的,我看到他們發的文之後,我認為有一些事項要補充所以打電話請他們補來的。」
、「(【提示95年他字第2041號卷五第190頁】這份函為力特公司12月23日的回函,有附承辦人吳育宜的電話,請問你當時與力特公司聯絡的人是否為吳育宜?)是的。」
、「(有無其他人?)只有他,因為他是該公司的會計主管。」
、「12月23日主要是該公司的說明有部分的疑點,我們審查上如果有疑點的話,會請教他們的依據為何,所以叫他們補正相關的資料。
本案主要是庫存的提列,我們認為他們所發的公函的內容及說明不足以說明庫存的提列情形,所以我請他們就公函沒有說明的很充分的部分再叫他們補充這部分的資料。」
等語(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8頁反面)、「(你收到這份回函【指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之回函】的時候,你覺得他們的函覆內容與你們發函要其答覆的情形是否相符?)大致相符,但是有細節部分我們需要了解所以後來才會去公司作查核。」
、「(你在12月23日收到力特公司回函的時候,有無再與該公司的何人聯繫?)我收到回函之後,我們有一些電話上的聯絡。」
、「(你是否與力特公司回函上的承辦人聯繫【提示95年他字第2041卷五第190頁】?)是的。」
、「(是記得是當天上午還是下午聯繫?)這已經記不清楚,是否為23日收到文當天與他聯繫我也記不清楚了。」
、「(23日是星期五,24、5是星期六是否有印象?)這我也記不清楚。」
、「(力特公司是否在94年12月26日就有提出補充說明給台證公司?)是有收到。」
、「(所以表示你事先有與他們聯繫請他們補資料給你?)是的。」
、「(你在電話中除了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以外,有無表示也可能到他們公司去查核帳冊資料?)沒有,那個時候沒有。」
、「(你們證交所是在95年1月13日去力特公司查核,當時決定的因素為何?)我們在94年12月14日先請公司說明,還有調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我們看過之後,12月23日與26日他們補資料進來以後,我們在經過一段時間詳細的審查之後,有一些需要到實際現場查核說明的,所以才去實際查核。」
、「(這個部分12月14日你們要他補,請問這個部分是要他們補何資料,12月23日的部分又是什麼?)23日大致上我看過之後,我們只是看他們的說明是否詳細,26日是要他們補的是23日的資料附件。」
、「(23日補的資料是否顯然不足,所以才要在26日再補充資料?)26日補的是23日的附件資料。」
、「(23日回函的時候,你是否對他們公司的會計上存有相當的存疑?)那個時候我們還在資料蒐集期間,我不能判斷,我們真正的查核時間是在26日之後才能判斷。」
(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等語。
及㈡證人吳育宜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請問一下,94年12月26日回函,此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的。」
、「(回函上第一點說:本補充說明,是就本公司94年12月23日函覆證交所之內容加以說明,這份補充說明跟94年12月23日的回函有何關係?)94年12月23日回函給證交所之後,因產業內容不是那麼清楚,所以我們再補充一些資料給他們,此兩份可以一起看。」
、「(94年12月26日補充資料,是否為23日回函的佐證資料?)是的。
」、「(94年12月26日時,你是否有接到證交所的電話?)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3頁正、反面),由其二人所述,可知力特公司係因上開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覆之資料不足而補該94年12月26日函覆之資料,然該時證交所猶在搜集資料中,苟非證交所收到力特公司上開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後通知力特公司補充資料,力特公司應無從知悉證交所認為資料不足,進而於同年月26日補充資料給證交所,況如非確有該通知,否則黃逸宗無需為此陳述,更遑論,其除通知時間已不復記憶外,其餘關於其係與何人、以何方法聯繫、要求補具何資料等等均能詳述,故細繹證人黃逸宗、吳育宜前揭證詞,雖無法確認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函覆證交所後,係於何日接獲證交所承辦人黃逸宗之電話通知補件,且同年月24日、25日又為假日,惟不能排除力特公司係於94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因證交所認為上開94年12月23日函有不足而由承辦人電話通知補件,才於同年月26日發函補具資料之可能。
此再觀諸證人吳育宜於偵查中陳稱:在94年12月26日,證交所對力特公司在23日的函文有些意見,請我們再說明給他等語益明(見偵12633卷一第50頁),合先敘明。
然不論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補具資料函覆究係出於證交所之通知或自行函覆,依上開證人黃逸宗、吳育宜之證詞,均僅可證明證交所自94年12月14日行文力特公司起至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補具資料函覆止之期間,只是要求力特公司說明及補充資料以供審查階段,並無何提及財務報告應予重編情事。
④綜上,證交所於94年12月26日之前,仍僅在搜集資料階段,而力特公司上開財務報告雖有重編,但此係出於對試機費用應列入可分期攤提之成本或損失與證交所認定不同所致(詳前⒉⑴及後⑷④所述),不能遽指係屬不實,且力特公司嗣後重編該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並非全部試機費用不能資本化(詳後述),故縱被告賴大王、彭紹華當時亦知悉證交所有以上開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行文要求力特公司對該公司存貨佔資產比率、不良率、不良品金額、存貨跌價損失提列等等進行說明及提供相關會計資料,且力特公司亦有於同年月23日、26日函覆及補具資料,然此均僅能證明其等知悉證交所對於力特公司該財務報告中將試機費用列於分期攤提之成本認有疑義,惟該時證交所既仍在要求力特公司提供資料及說明階段,則其是否接受力特公司之說明猶未可知,就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尚難認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重編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已經明確或事實已經發生,自難以此遽指被告賴大王、彭紹華於94年12月26日前即已知悉證交所無法接受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於分期攤提之成本,未來必有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⑶證交所有無於95年1月6日派員前往力特公司查核?①依證人吳育宜於偵查中所述:「(證交所之承辦人曾否於95年1月6日前往貴公司查核存貨之帳務?)有,他們有來,在94年12月26日,他們對於我們在23日的函文有些意見,請我們再說明給他們。」
、「(在95年1月6日的查核過程中,證交所人員曾與貴公司何部門接洽?)會計部的人員。」
、「(95年1月6日的查核跟95年1月13日的查核,有何不同?)95年1月6日的查核只有電話通知,95年1月13日再拿正式的函文請我們簽收。」
、「(95年1月6日的查核內容?)他們就我們94年12月23日及26日的回文,跟我們討論,以了解其中的問題,又要了財產目錄、偏光板的產業資訊。」
等語(見偵12633卷一第50頁、51頁);
且證人黃逸宗於97年7月7日偵查中亦證稱:「(95年1月6日,證交所是否到力特光電公司查帳務?)是,我跟兩位同事一起到該公司查核,查核存貨、試機領料部分。」
(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2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好,那你在1月6號之後,那為甚麼在1月13號……你們在1月6號有查到甚麼事情為甚麼在1月13號還會到力特?)因為1月6號的時候我們只是去針對……針對這些相關的資料去調閱,當然回來以後我們就針對相關的資料……在1月10號,這邊有個時間表,跟會計師討論、會計師討論,就我們蒐集的資料跟會計師討論,然後,我們跟力特公司調閱資料,然後11號10號跟會計師討論,那討論完以後我們就……」(此部分業據本院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26號賴大王、吳育宜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並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固均指證交所於95年1月6日有前往力特公司查核,而證人黃逸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賴大王?)有,時間是95年1月初我們到他們公司作查核時。」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頁)。
②惟依證人黃逸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在95年1月6日,你們是否有派員去力特公司查帳?)是有去,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有去過好幾次。」
(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8 頁)、「(那有去過好幾次,那法官請問他一下,你們在公司內部有沒有甚麼作業?行政程序上的作業?比如說要簽報、派車、找人……做什麼,有沒有這些公文紀錄?)有有有,我們會,我們、我們、我們……在我們的程序上來講,我們是去查帳的時候,原則上是第一次的時候,一定會發文,那可能就是說第一次發文以後,可能假如說有一些就是說第一次發文以後,可以假如說有一些需要後面再去的時候就不一定會發文,因為有的臨時性,就是說是這個案子,我第一次發函就是說,發函就是說,公司指派、指派是我還有我的同仁過去,那過去查以後為甚麼,那可能一次查完,假如說已經都了解了,那就不會再去,但是程序上假如因為這個案子比較複雜,我後來再去了幾次,就……嗯……就沒有再發函了,可能第二次第三次就不會再發函」(此部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正、反面、第172頁正、反面)、「(發函的資料目前在何處?)都是放在證交所,如果證管會或是偵查單位有需要我們都會送過去,但是證交所部分目前有無留存我已經不清楚了。」
(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8頁反面)、「(94年12月23、26日力特公司有回函之後,你印象中有無在95年1月6日再打電話給力特公司索取資料目錄及偏光版資料?)記不清楚了。」
、「(提示上證九,這個函文是由證交所在95年1月12日發函給力特公司,這個是說95年1月13日要到公司實際查核,這是否為證交所針對這個專案要做第一次實際查核,而指的就是這一次?)是的。」
(以上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129頁正、反面)等語,可見證人黃逸宗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初有前往力特公司查核,然並無法確認該95年1月初即係95年1月6日。
再從證人黃逸宗前揭所述,已足知證交所第一次派員前往上市公司查核前,會先發函通知公司,此徵諸證交所於95年1月13日派員前往力特公司查核時,確有先於95年1月12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通知力特公司可證(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149頁),足見證人黃逸宗證稱第一次前往查核時會發文,且其第一次前往力特公司查核係指95年1月13日等語,洵屬有據。
另再經本院函詢證交所結果,該所於95年1月6日並無發函予力特公司之公文紀錄,且已無法確認該日有無派員至力特公司進行查核,亦有該所105年10月7日臺證密字第10500190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以本件係屬受人檢舉後交辦之專案查核,重要性不言可喻,況該日如有前往力特公司查核,亦應有相關查核所得之資料,苟證交所於95年1月6日確有派黃逸宗等員前往力特公司查核,要無該所沒有任何該日相關查核記錄或查得資料之理。
③綜上,自難以證人吳育宜、黃逸宗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遽指證交所有於95年1月6日派員前往力特公司查核,進而推論被告賴大王、彭紹華已於該時獲知證交所並未接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26日函覆之說明,且認為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不符會計原則,應予重編,再進而推論被告賴大王、彭紹華於95年1月6日即已知悉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必須重編已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
⑷被告2人於95年1月12日及之前是否已知悉上開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①證交所有於95年1月12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通知力特公司將派黃逸宗、黃馨儀、陳宜芳等3人於95年1月13日起至力特公司為實地查核,而渠等果於1月13日(星期五)、16日(星期一)、17日(星期二)進行3日之實地查核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黃逸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質疑力特公司前開會計報表的缺失,除了內部控制機制的欠缺外,有無其他?)這是程序上的缺失,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前述試機領料報告只是該公司財務部門提出試機的結果,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分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
、「(你查核力特公司時,有無查核力特公司的存貨?)查核是會計師的工作,我們只是去抽查。」
、「(你抽查存貨時,有查閱那些存貨的資料?)現場去觀察存貨的狀況,再根據公司電腦的紀錄作存貨的盤點,再抽查相關領料單據的完整性。」
、「(你當初抽查的領料單據,有無問題?)沒有問題。」
、「(你在查核報告提到的不良品是指何意?)我們之所以認為是不良品的原因,是因為拿來試機的一部分有些是成品,我們詢問當時參與試機的人員,他們說他們領出材料出來後,並不是把所有的成品拿去做試機,有些已經不能試機,就直接丟掉,因此我們判斷可能有不良品。」
、「(你到力特公司查核時,有無跟該公司任何人說過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報有任何問題?)是有提出相關疑點,至於報表上的問題就是大家在力特公司到證交所時開會決定。」
、「(你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賴大王?)有,時間是95年1月初我們到他們公司作查核時。」
、「(95年1月初,你有無跟被告賴大王談過任何財報的問題?)只有提出有關於試機相關的疑點,沒有提到財報是否要重編的問題。」
、「(你來查核時,有無跟公司的人說是專案查核?)我有跟公司說是因為主管機關交代下來,說有檢舉函,但有無提到專案,我不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103頁);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在當年的12月23日有收到力特公司的回函【提示95他字第2041卷五第190頁】?)是的。
」、「(你收到這份回函的時候,你覺得他們的函覆內容與你們發函要其答覆的情形是否相符?)大致相符,但是有細節部分我們需要了解,所以後來才會去公司作查核。」
、「(你們證交所是在95年1月13日去力特公司查核,當時決定的因素為何?)我們在94年12月14日先請公司說明,還有調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我們看過之後,12月23與26日他們補資料進來以後,我們在經過一段時間詳細的審查之後,有一些需要到實際現場查核說明的,所以才去實際查核。」
、「(這查核是指何部分需要實際查核?)不良品的會計處理部分我們需要去實地上去找一些資料來了解。」
(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反面)等語,可見證交所係因審查前揭力特公司所提出之說明及資料後,認仍有需要到現場查核,了解現場狀況及搜集資料,才於95年1月12日行文力特公司,將前往實地查核。
亦即證交所於95年1月13日派員前往力特公司查核時,亦仍屬搜集資料階段,對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是否應予重編尚無定論,否則即無派員前往實地查核,並連續(95年1月13日為週五、同年月16日為週一、同年月17日為週二)為3日查核之必要。
則縱被告2人知悉證交所於95年1月12日行文力特公司將派員進行實地查核,且亦因知悉上開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函詢內容,再接獲證交所95年1月12日行文將派員實地查核而有所疑或心生警惕,亦難認其等於95年1月13日證交所派員實地查核前,即已知悉證交所無法接受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於分期攤提之成本,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應予重編。
②至證人黃逸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請該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及相關憑證的相關單據給我們,他只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因為照一般程序,該公司既然有這麼大的投資,應該有事先的規劃,但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一、二頁的試機報告,一、二十頁的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
、「(你質疑力特公司前開會計報表的缺失,除了內部控制機制的欠缺外,有無其他?)這是程序上的缺失,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前述試機領料報告只是該公司財務部門提出試機的結果,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分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
、「(上開查核報告二提到試機存貨已當作一般廢棄品,交給環保公司清運?)這只是狀況敘述,因為我們也找不到這些存貨,而公司表示這是良品,但我也無法確認到底是良品還是不良品。」
(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96頁、第101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聲請要調閱的文書,若你當時沒看到,對你是否有影響?)假如他有提供供單序號,或許有些許影響,但我不認為會影響最後的結果,因為他一直沒有提供供單,所以我認為結論不變。」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6頁)等語,然縱屬實,此係證交所於95年1月13日實地查核之後發生之情事。
況證交所既需透過上開長達3日之查核,始能於95年1月17日與力特公司總經理賴大王、財務經理吳育宜、會計師等開會討論財務報告重編情事(詳後述),更徵在此查核前,實難認證交所上開派員前往力特公司查核前,對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重編已有定論。
故尚難以證交所於上開實地查核時,力特公司有未依其人員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之情狀,反推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2日即已知悉其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有應予重編情事,進而認定被告2人於95年1月12日已獲悉因力特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應予重編。
③再參以㈠證人黃逸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力特公司重編報表是否是證交所提出,還是你們上開與力特公司、會計師討論的結果?)據我瞭解,是開會討論的結果,我們也提出我前述的質疑,建議公司找專家鑑定或重編報表,我們只有建議重編報表的權利,只有金管會才有命令重編報表的權限。」
、「(本案重編報表是經過公司及會計師同意的?)當時討論結果,我覺得公司是同意,而事實上該公司也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其未來要重編報表的作為。」
、「(力特公司是先到證交所開會後才去公告說要重編財報?)是先開會再公告。」
、「(力特公司與會計師、證交所開會的日期?)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發布重編財報訊息的那天早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
㈡證人吳育宜於偵查中陳稱:95年1月17日證交所通知我們說要我們負責人賴大王及簽證會計師,到證交所跟長官報告,我們在95年1月17日14時到證交所,會議中,有證交所的組長、副理、經理、副總經理,叫我們說明查核的資料,雙方就試機成本是否可成資本化的問題,有些意見,他們認為我們認列不符合相關的會計原則的解釋函理,證交所要求重新評估試機成本資本化的合理性,重編報表,並發佈重大訊息,回到公司後,由我擬稿經過會計師、賴大王的過目,先傳真給證交所的負責人員,經他們認為沒有問題,我們才發佈重大訊息(見偵12633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何時第一次意識到需要重編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的財報?)95年1月17日證交所人員黃逸宗到我們公司查核,他請我們公司能夠去交易所那邊向他們的長官說明,所以當天我就約了賴大王及勤業眾信的范有偉會計師當天下午二至三點去他們公司,去的時候,本來我們是想要作說明,但證交所的要求我們要重編94年前三季的財報。」
、「(95年1月17日之前,有無人跟你提過要重編財報的事情?)沒有。」
、「(95年1月17日之前,主管機關有到力特公司查核,當時查核到何異常情況?)證交所也沒有跟我們說哪邊有錯誤或異常。」
(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力特公司何時決定重編94年度前三季財報?)95年1月17日早上,交易所的黃逸宗先生通知我們去交易所說明,我們當天下午二到三點到交易所,由我和當時的董事長賴大王及會計師一起去。
本來是通知我們去說明,到場後交易所的長官直接要求我們重編財報。」
、「(證交所提出要求後,力特公司何時正式決定重編財報?)他們當天要求我們,所以我們不得不重編。」
、「(你們是當場同意要求、回公司後才決定或何時自行決定重編財報?)我們沒有同意,而是被要求重編財報。
只是在17日以後,根據法律程序,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必須先發布重大訊息,後來因為對金額有爭議,便委由專家進行判斷。」
、「(95年1月17日以前,證交所是否跟你提過財報有重編的必要?)沒有。」
、「(95年1月17日以前,力特公司內部是否曾討論重編財報的必要?)沒有,完全不曾討論。」
、「(為何交易所在95年1月17日當天開會提出要求,力特公司就決定重編財報?)當初交易所來查帳三天,分別是1月13日、16日及17日。
17日早上他們的人員跟我說:他們每天來此檢核的資料都要向長官回報,但有時候講不清楚,所以要當時的董事長賴大王、我、會計師一起到交易所說明,我們便約好當天下午二到三點間到證交所說明。
一進會議室,他們的長官就很兇的話:『我要求你們重編。』
當時我身為會計主管,必須就我們帳目內容及判斷資料做說明,但他也不讓我說明,只一直問賴大王:你到底要不要重編?』後來會計師就站起來說:『這件事要不要我們請專家判定?』雖然上市公司法律上的主管機關是金管會,但交易所就是上櫃公司的主管機關,當初又很兇的要求我們重編財報。
本來要我們去說明,一進去就被要求重編,約一、二小時之後,我們走出來,只好摸摸鼻子重編,坦白說我根本不知如何重編,因為我不知錯在哪裡、為何要重編。
我們真的不知該如何認定,只好找專家就是資策會,讓我們看看這整個產業的資本化應如何看。」
(見本院金上更㈠卷二第208頁正、反面、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
及㈢證人范有偉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知道證交所何時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報?)我記得是95年1月17日,就是公司發布重大訊息的當天或前一天。」
、「(你是否知道證交所是以書面還是口頭告知力特公司?)據我記憶應該是當天我和同事,還有力特公司的賴大王總經理、吳育宜經理,我們有被要求前往證交所談論試機成本,當日證交所第一次要求力特公司應該要考慮重編財務報表,主要的依據應該是他們認為試機成本金額重大,所以要求重編。」
、「(你當初在場對證交所的要求,有無作任何說明?)我們有要求,因為當時已經是95年1月17日,94年度已經結束,如果是屬於會計估計,應該根據會計原則資產減損的會計公報予以處理,如果有資產減損,應該在94年的財務報表認列減損金額,而不須重編94年度期中財務報表。
因為只針對期中財務報表重編,會計上是很少的。」
、「(所以證交所要求力特公司重編94年前三季的財務報表,是否表示證交所對於他們對力特公司查核的結果,而力特公司解釋的理由他們不採用,才會要求他們重編?)是。」
、「(你方才提到你曾經跟賴大王及力特公司的人去證交所,當日是證交所第一次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報的該次?)是。
」、「(你是如何確定當日是證交所第一次要求?)我個人認知,且我是第一次聽到,以前沒有聽過。」
、「(你們回函給證交所的內容有無提及要重編報表的事情?)沒有。」
(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0頁)等語,其中證人吳育宜、范有偉分別係力特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閱之會計師,雖有迴護被告2人或避免自身財務、會計疏失責任之虞,而對其等所述係於95年1月17日始知財務報告重編不予採信,惟證人黃逸宗係證交所人員,並無迴護力特公司或被告2人之必要,而上開三位證人均指力特公司上開財務報告重編係於95年1月17日偕同會計師前往證交所開會討論後之結果,即可採信。
再參以證交所於上開派員前往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前,尚無何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重編之決定,已如前述,顯見該財務報告重編,係證交所於前揭3日派員前往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後所為之決定。
縱可認被告賴大王於該實地查核時業已獲知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應予重編,惟此仍無從反推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2日前,業已獲悉證交所將向力特公司提出將該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重編建議。
④又依證人黃逸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方稱本件存貨資本化發現有問題,為何存貨不能資本化?)存貨是用來出售,包括營業上所需要的物料、原料及再製品。
假如存貨有經過正常的內部控制及規劃,用來當作試機或研究費用,是可以資本化的,如果沒有這樣就不行。」
、「(存貨試機在會計科目上是否列為研究發展的費用或者應該歸類到資產?)假如是研究發展費用,未來有經濟效益時,是可以,但前提是要有一套正常的內部控制程序來管制,有一些公報來衡量那些控制程序是否合理,簡單的說,是可以歸類到資產,但是要有一套程序管制。」
、「(前述的正常的內部控制程序應該如何?)我們對於上市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以本案而言,因為它的金額很大,所以要求它應該要有事前的規劃、預算的控制及整個執行的控管。」
、「(本案你認為力特公司欠缺正常的內部控制?)有關於試機部分是。
其他部分我們瞭解的結果,是有按照內部控制的程序。」
、「(你指的其他部分是指?)銷貨、收款、生產、進貨等八大循環。」
、「(力特公司提給你們的試機資料能夠認定是否有經濟效益?)這個我們沒有辦法認定,我們也是委託會計師轉託相關專家之認定。」
、「(存貨試機是否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事後是否有請專家去認定?)我們不知道,我們是根據前述該公司的作帳方式欠缺內部控管機制,違反相關會計原則,而且金額太高,所以要求該公司重編報表,我們請該公司重編後,該公司有請資策會去認定,也只認定全部試機成本中只有3、4億可以資本化,會計師也據此去重編報表,將前開3、4億的試機成本資本化。」
、「(公司存貨資本化的情形,依你的經驗,是否普遍?)這是一定有的,因為試機當然要有一些實驗,本案重點只是他的試機金額太高,且沒有合理的內部控管,事實上資策會後來也認定只有本案3、4億內的試機領料費用予以資本化是合理的。」
、「(力特公司在本案的公告中表示重編財報前,將試機領料的支出予以資本化的會計處理原則,是符合90年9月28日基秘字172號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有無意見?)會計師當初說明也是如此,但我們認為該函文也說研究發展的費用必須符合六項原則才可以資本化,其中第六的條件,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因為力特公司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所以不能適用該函解釋。
至於他說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也是大同小異,只是函文更加解釋準則的適用。」
、「(對於報告第3項記載重編後關於資本化金額4.15億,試機損失列為30.4億,證交所對此數字有無意見?)重編後的報表我們接受,且4.15億是資策會鑑定的結果。」
、「(試機損失列30.4億是否代表力特公司實際上有支出該筆金額的成本去試機?)從公司的帳上,我們抽查結果有34.6億的領用,資策會說有4.15億可列為資本化金額,根據會計原則,其他部分當然列為試機損失。」
、「(你質疑力特公司前開會計報表的缺失,除了內部控制機制的欠缺外,有無其他?)這是程序上的缺失,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前述試機領料報告只是該公司財務部門提出試機的結果,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分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
、「(你們當時會請力特公司找資策會再做鑑定後才重編報表,是否你們對於力特公司的試機費用能否資本化尚不是有十分的把握?)對。」
、「(你方稱試機存貨的資本化合理與否不是單純用金額大小來判斷,那是以何標準來判斷?)有關於內部控制的程序及上開函文的六項原則。」
、「(重編後的試機資本化是4.15億,你們經過判斷是符合上開原則的?)是,因為已經資策會專家鑑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可知力特公司就試機費用列為資本雖有缺乏內部控管之缺失,惟試機費用列為資本並非不可能,且本件經資策會鑑定後,有4.15億可資本化一節,已據證人黃逸宗證述如前,且證人范有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吳育宜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亦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另資策會有受力特公司委任為該公司為上開鑑定,亦據證人即資策會人員詹文男、陳賜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他2041卷三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68頁至第271頁、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9頁)。
再參以證人詹文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是負責存貨的品質狀況評估?)我們當時是作試機期間合理性的評估及存貨狀態」、「(【提示他卷第270頁第8行起,證人詹文男偵查筆錄】當時你說你們並沒有就試機成本的合理性作評估,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無意見?)我們只有評估試機期間是否合理,並不是評估試機成本的合理性,後者是會計師與財務的專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資策會進行鑑定時,僅是對於期間提出鑑定意見,而從上開鑑定仍就4.15億認為可列為資本,足徵資策會對於試機費用列為資本化並無意見(至證人詹文男、陳賜賢雖均證稱鑑定資料均係力特公司提供,且未去力特公司楊梅外倉看產品狀況,惟力特公司依該鑑定結果重編之財務報告為證交所接受,已據證人黃逸宗證述如前,故證人詹文男、陳賜賢此部分所述,並不影響有部分試機費用列為資本之結果)。
益徵力特公司上開試機費用確非全部不能資本化,亦即並非全部不符合會計原則。
此另觀諸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係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90)基秘字第172號函」為其會計原則一節,業據證人范有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二第19頁),而依上開函示內容所載:「主旨:研究費用資本化疑義。
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
……會計問題:研究發展支出之會計處理為何?解釋函內容:來函所述生物科技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依本會(87)基秘字第176號函釋判斷所投入成本是否屬研究發展費用,一般而言,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當時列為費用,惟若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本會(88)基秘字第107號函所規定之條件者,應資本化;
下列活動應屬於研究期間之範疇:1.實驗研究致力於發現新知識……;
下列活動應屬於發展期間之範疇:1.生產或使用前原型及模型之設計、建造及測試……;
上述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者,應資本化:1.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達技術可行性……;
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之淨額)之現值。」
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偵12633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可知該函係針對「生物科技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可否資本化之解釋,雖與本件力特公司係以「生產電腦螢幕偏光板為主」之公司有所不同,惟依證人黃逸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力特公司在本案的公告中表示重編財報前,將試機領料的支出予以資本化的會計處理原則,是符合90年9月28日基秘字172號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有無意見?)會計師當初說明也是如此,但我們認為該函文也說研究發展的費用必須符合六項原則才可以資本化,其中第六的條件,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所以不能適用該函解釋。
至於他說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也是大同小異,只是函文更加解釋準則的適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可見證人黃逸宗認為力特公司之試機費用係因不符合該函文所列之第六項原則,故不適用該函解釋,然其並未否定力特公司可依該函文之解釋認定試機費用是否可資本化。
益徵力特公司原先之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將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並非全然無據,顯不能僅以證人黃逸宗就查核結果,證稱力特公司欠缺完善之存貨試機費用控管程序,試機費用不能列為資本,而此為被告賴大王所明知,遽指被告賴大王、彭紹華於證交所前來力特公司查核時,即已知悉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應予重編。
更徵無從推論被告2人於證交所95年1月13日查核前,已知悉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應予重編。
⑤再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賴大王指示被告彭紹華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後,被告彭紹華係自94年12月13日開始陸續出售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詳見附表),而94年12月13日雖僅賣出40張,然已可知並非自證交所於94年12月14日行文或力特公司收到該函後才開始賣出該等股票,苟被告賴大王是因證交所於94年12月14日行文力特公司,而知悉因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不符會計原則,其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應予重編此「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為免虧損而拋售宏運公司所持之力特公司股票,則應自94年12月14日或收到該證交所來函時開始賣出,而非自同年13日即賣出40張。
此亦可徵被告賴大王指示被告彭紹華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尚難認係出於因內部人知悉上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是縱被告賴大王從94年12月14日證交所向力特公司調取會計資料起,迄於95年1月12日接獲證交所行文將派員前來力特公司實地查核,要求力特公司就存貨試機情形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而知悉證交所就此部分已有所疑,然從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仍難因此指稱被告賴大王於95年1月12日前,已達於知悉證交所認為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不符會計原則,應予重編之事於一定期間內必然發生或已發生程度。
⑸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交所有於95年1月6日前往力特公司查核,又無從認定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被告賴大王業已知悉力特公司因將試機費用列入可分期攤提之成本而未於損益表,致該公司有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要件,自不能對被告賴大王以違反內線交易罪相繩。
而此部分被告賴大王既不構成犯罪,則其指示為其賣出宏運公司所持力特公司股票之被告彭紹華自亦不構成犯罪。
又被告賴大王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而被告彭紹華則係該條項第5款(95年1月11日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之禁止內線交易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紹華之消息既係來自被告賴大王,則其於如附表所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於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賣出力特公司股票部分,自應視被告賴大王有無告知該內線消息為斷。
而被告賴大王於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指示被告彭紹華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尚難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彭紹華於同時間自行或以配偶、子女名義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亦難認有何來自被告賴大王之內線消息,故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彭紹華犯內線交易罪。
另就被告彭紹華於95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自行或以配偶名義賣出力特公司股票部分,該時雖可認因證交所派員前往力特公司查核而逐步顯示其與力特公司對於試機費用能否列入資本之認定不同,上開財務報告有重編之可能,惟該力特公司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係於95年1月17日開會討論後之結果,在此之前,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大王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彭紹華,況被告彭紹華於95年1月20日仍有買入力特公司股票(詳附表),數量雖僅1張,然對於個人戶而言,仍屬有相當之價值,苟其透過被告賴大王知悉有上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自不可能於95年1月20日猶願買入力特公司股票,造成個人之虧損,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彭紹華符合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賴大王、彭紹華2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原審就被告賴大王部分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賴大王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固無理由;
惟被告賴大王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賴大王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彭紹華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彭紹華犯罪,而為被告彭紹華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仍以其係消息受領人,有獲悉影響股票重大消息,且確有上開賣出宏運公司所持力特公司股票及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彭紹華有被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大王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彭紹華部分,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
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
法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