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重附民,1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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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
被 告 楊 志 勝
陳 樹 藤
鍾 有 正
陳 憲 風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也未作何陳述;

然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具有擅自復工之背信及侵吞公司支票之侵占等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任意自行復工之背信及將公司支票據為己有之侵占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而本件原告所為前開聲明無非本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而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其於起訴狀第15頁記載詳確,要與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無涉。

是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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