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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63號、第1814號、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區偉強(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李宜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許文龍(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吳正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需款花用,均無正當工作,乃夥同寶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智公司)楊可驥(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盛兆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資金掮客蘇英雄(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樂阿富(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寶智公司承包焚化爐等大型工程亟需向銀行洽貸現金週轉為幌,向資金提供者表示如存入(定存方式)寶智公司欲貸款銀行,銀行因定存而增加貸款額度,得以使寶智公司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則寶智公司願給付高額利潤予金主,以此為誘餌,用以招攬有閒餘資金者,彼等再以偽造定存單向金主詐騙存款,均以此為業,恃此為生。
蘇英雄、樂阿富為代書業者,平日亦以轉介資金為業,而結識金主或同行業者,樂阿富遂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同業鄭光達表示,寶智公司正籌措資金興建重大工程,因需對外吸引資金,委請不知情之鄭光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金主,如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使寶智公司取得貸款後,資方將可取得銀行支付之定存利息,鄭光達遂透過友人應光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介紹而結識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應台珍(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得知振興醫院平時有數億元閒置資金,遂轉述樂阿富消息予應台珍,探知其意願,應台珍得知可兼得利息及貸方額外支付之利潤,遂接受樂阿富、鄭光達之建議,於87年12月24日上午依振興醫院作業規定,由不知情之出納股長許清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邱誠美表示自振興醫院活存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 億元,並開立指定受款人為振興醫院之臺灣銀行支票2張、面額各1億元,嗣許清森接受應台珍指示,改為無記名支票、取消禁止背書,並要求邱誠美預告支票票號,應台珍得知支票票號後,即經由在六福客棧等候之鄭光達、樂阿富、蘇英雄等人轉告區偉強,彼此相約至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應台珍在支票開妥後,與許清森持往前開分行辦理開戶、定存事宜,區偉強並介紹自稱為銀行「吳襄理」之吳正雄予應台珍認識,嗣區偉強等人藉故未辦妥,將支票、振興醫院印章及相關資料交還應台珍;
區偉強等人認2 億元支票為真正無訛,且應台珍、許清森已上當,遂先至臺灣銀行存入小額定存款項,取得定期存款單後,再依格式臨摹偽造面額2 億元、日期自87年12月24日起為期3 個月之定期存款單,偽刻「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行銜戳記及副理陳永嘉印章,加蓋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振興醫院,吳正雄再以「陳永嘉」名義偽造收據(並偽造署押、印章)。
而應台珍從事會計業務已有多年,在同年月24日未辦妥定期存款事宜時,理應要求止付或將2 億元支票回存振興醫院帳戶等保全措施,竟仍獨自保管支票,使區偉強等人有機可乘,於同年月29日由區偉強、吳正雄前往振興醫院,再度向應台珍表示合作誠意,應台珍為利潤所惑,信以為真而將2 億元支票交給吳正雄辦理定存手續,吳正雄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收據予應台珍,應台珍再轉交許清森保管。
區偉強等人取得2 億元支票後,即委由陳昭燦(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提示交換,陳昭燦明知該2 億元支票來歷不明,而區偉強不似有此鉅額支票之人,猶基於收受贓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接受區偉強之託,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後,存入 2億元支票時,為承辦人員楊麗華、廖榮祥發覺該 2紙支票金額龐大,既未指名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事有蹊蹺,遂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查明是否確曾開出此 2紙支票,經確認真實並非偽造後,再向陳昭燦詢明存入方法,陳昭燦表示以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即以中崙分行開出定存單),楊麗華乃要求陳昭燦直接至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辦理,因而退回2紙支票,廖榮祥即將該2紙支票輸入電腦「圈存」(當有人提示該 2紙支票時,電腦會顯示出來提醒承辦人員,不得兌現,需另由上級長官處理),並向洗錢防制中心通報,楊麗華查證過程中,並以電話告知應台珍上情,應台珍以支票不要存入,將支票退回持票人即可,竟違背其職務,明知已收取定期存單何以尚有私人提示交換,猶讓陳昭燦取回,且未要求止付。
區偉強等人未達其目的,再於翌日委由被告余國星、林文哲(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提示交換支票,被告、林文哲明知該 2億元支票來歷不明,而區偉強不似有此鉅額支票之人,猶基於收受贓物、洗錢之共同犯意,受區偉強之託,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下稱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提示付款,存入林文哲帳戶,因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承辦人員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查詢支票真偽,且電腦顯示前日提示付款之支票,現以同業軋進方式提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邱誠美再告知應台珍上情,應台珍既已收取區偉強交付之 2億元臺灣銀行定期存單,在連續接獲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積極告知有「個人」以 2億元支票提示付款,明知已違背當初以定期存款增加銀行額度,俾便寶智公司順利貸款之約定,猶意圖損害振興醫院之利益,僅向承辦人員表示知情後,未為進一步要求止付、回存之表示,使臺灣銀行無法不支付,而予以兌現,終讓林文哲提領得手,區偉強等人以化整為零方式,朋分贓款,由區偉強當場取得2200萬元、許文龍取100萬元(均匯入2人帳戶中)、被告800萬元、林文哲300萬元,餘 1億6600萬元則開立59紙銀行支票交給區偉強,朋分給蘇英雄等人,應台珍則分文未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2、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㈢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故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復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又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
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
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
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鄭健才著「刑法總則」第 408頁亦採相同見解)。
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惟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下同)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即難遽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尤其依新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以犯罪事實發生後經過一定期間「未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作為該某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消滅之法定事由。
若已在一定期間內「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則僅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其他未受起訴之共犯或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仍不因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被起訴而受影響。
否則一人被起訴,其他共犯及犯罪嫌疑人之追訴權時效全部停止進行,不僅違反前述追訴權時效之獨立性,亦與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立之本旨不符。
準此以觀,檢察官在「犯人不明」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該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1項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多次修正,其中關於「洗錢」之定義及所涉刑責,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區別犯罪行為人之洗錢行為係為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而異其刑責。
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已明確區分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為洗錢行為,並為達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目標(92年2月6日立法理由參照),乃將為他人重大犯罪洗錢行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00萬元」各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0萬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關於「重大犯罪」之定義,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五、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之罪。」
而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雖未修正其第1項第5款規定,惟於同條第2項增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
再95年 5月30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因配合刑法第340條之刪除,遂將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刪除。
至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於第3條第2項第1款增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本案因區偉強等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犯罪所得並高達 2億元,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第1763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 1號卷第62至120頁),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結果,適用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五、經查: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88年 1月25日以應台珍涉嫌侵占為由,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對應台珍核發拘票,由市調處人員於同日拘提應台珍到案,並將應台珍涉案相關卷證(即 2億元臺支資金流向圖、市調處於88年 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製作之應台珍、邱誠美、高如環、許清森、林文哲、楊可驥、陳昭燦、盛兆和等人之調查筆錄、區偉強、許文龍、鄒錦章、林文哲之口卡卡片、2 億元臺支影本及資金流向圖、振興醫院收支轉帳傳票、林文哲行支等)移送士林地檢署。
經該署於同年月27日對應台珍分案偵查,檢察官並於同年月26日、27日對區偉強、應台珍核發搜索票,指揮市調處人員執行搜索,市調處亦於同年月27日函請士林地檢署凍結應台珍涉嫌侵占案件之相關金融行庫帳戶內資金,嗣經該署於同年月29日發函各金融行庫,扣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包括被告帳戶在內之多數銀行帳戶資金。
市調處復陸續另約談鄭光達、吳正雄、魏崢、裴楊家寧、陳永嘉、蘇英雄、區鄭琼熙、廖瑛娟、黃瓊慧、洪凃初枝、林月鈴、楊麗華、陳俊雄、廖榮祥、張克南等人、並調閱電話通聯紀錄、請求檢察官凍結其他銀行帳戶資金、暨將其餘卷證移送士林地檢署。
而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 2月 2日對蘇英雄、樂阿富核發搜索票,指揮市調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樂阿富獲准,於同年月 4日對樂阿富分案偵查,市調處復另約談王靜儀、郭華山等人,然俟同年 3月12日,始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分案偵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一、卷二、88年度偵字第1814號、88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證無訛,足認檢察官係於88年3月17日對被告開始實施偵查。
㈡又士林地檢署於88年8月3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同年10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2年 3月18日發布通緝,於104年1月15日緝獲到案,然因被告再次逃匿,又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7日發布通緝,俟 104年10月12日始再緝獲到案乙節,亦有本案起訴書、士林地檢署88年10月29日士檢會88偵1363字第8051號函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案戳印、原審法院92年 3月18日92年士院刑讓緝字第63號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點名單、原審法院104年6月17日104年士院刑玄緝字第234號通緝書及 104年10月12日點名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 622號卷一第1頁、第9頁、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 8頁、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192至194頁、原審 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23頁)。
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87年12月31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是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期間(亦即10年之4分之1),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3月17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2年3月18日)止之期間(共計4年又 3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即104年6月17日)止之期間(共計5月又4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88年8月3日)後至繫屬原審法院(即88年10月29日)前之期間(共計 2月又28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9月10日完成,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再遭緝獲歸案時,追訴權時效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所謂「偵查」期間之意義及起算點為何,應認凡檢察官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程序,有助於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晦暗不明確之作為均可包括在內。
故舉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受檢察官之命開始進行案情調查(不包括司法警察自為蒐證調查或受理報案在內);
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或警局移送書後,至分案實施偵查過程,例如行政分案作業及核退、發查、發交等作業及檢察首長依法指揮所屬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證據之機關內部檢察行政作為(此項機制乃在於促進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以發現證據之效率,且亦為避免事權不明,影響證據之有效發現,而屬防免證據晦暗可能性之檢察行政作為,要不得認此非屬偵查之範疇);
相驗案件係就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檢察官所為之勘驗(刑事訴訟第218條第1項),意在發現犯罪嫌疑人之有無,自得認係實施偵查之始點(縱相驗當時未有明確之被告為偵查對象,亦然)等情形,均應認為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而應認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院 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既已於88年1月29日發函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扣押提示2張支票共600萬元(即由上開 2億元款項中轉開之支票)之被告帳戶如數金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顯係「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有助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晦暗不明確」之作為,應認對被告之「偵查」期間已自88年1月29日起算,原審認檢察官於88年3月17日對被告開始實施偵查,容有誤會。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 104年10月27日,則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再遭緝獲歸案,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審逕為免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檢察官自8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偵查活動,均係針對應台珍、樂阿富為犯罪嫌疑人所進行,依前開說明,難認已對被告行使其追訴權,而得以據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至其間雖曾發函扣押包括被告帳戶在內之數人銀行帳戶資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第2項並規定,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本條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參閱李傑清著「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第 118頁)。
是關於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扣押財產範圍既及於犯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不限於犯罪嫌疑人,已難僅憑檢察官發函扣押被告帳戶款項之舉,逕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況本案於市調處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於88年 3月17日對被告分案偵查之前,檢察官除為上述扣押處分外,對被告別無任何偵查作為,於調查相關證人及共犯時,亦未就被告有無涉案乃至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等案情相關事項進行訊問,益徵檢察官於88年 1月29日發函各金融機構扣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包括被告帳戶在內之數人銀行帳戶資金,僅係為凍結應台珍之不法犯罪所得,並非因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對被告進行是項偵查作為,上訴意旨逕以檢察官發函扣押被告帳戶款項之時,作為對被告實施偵查之始點,洵屬無據。
至前開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 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撤銷發回在案(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詳如前述理由所載),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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