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博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3年度偵字第9986號、第9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博清(英文名Eden)、呂秉哲(英文名Jerry)均明知為他人至境外開立帳戶,並以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接受委託代他人操作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在我國均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特許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為之,竟與賴怡宏(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0號違反期貨法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振國」之香港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曹博清承香港富昌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設立「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21日核准設立,營業登記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惟未經證期局核發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即對外推銷販售英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下稱PCFM)證券商之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曹博清綜理富昌公司一切業務,並聘僱不知情之廖巧宸及兼職之胡莉珊、林並弦等人協助處理富昌公司行政事務,其為擴大集資規模,於101年1、2月間邀同賴怡宏,由賴怡宏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丞公司,101年3月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登記),負責對外開發業務人員、客戶及為富昌公司居間處理與客戶之接洽開戶、入出金事宜,呂秉哲則擔任富昌公司投資諮詢部副理職務,負責代客戶操作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曹博清並聯繫自稱PCFM大中華區代表兼香港富昌集團講師之「張振國」在富昌公司上址舉辦內容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S1交易軟體、PCG交易平台及富昌集團之說明會講習,如附表所示之林麗香、江建璋等多數不特定投資人因此於101年3月起陸續將美元168,789.52元、1萬、2萬元不等的金額匯款至富昌公司所指定之PCFM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渣打銀行香港公司等帳戶,並填寫由富昌公司提供之開戶表格,申設PCFM保證金交易之網路帳戶,賴怡宏並將客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及入金匯款單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曹博清、呂秉哲,再由富昌公司於101年3月至7月間以客戶帳號及資金,連結PCFM線上交易平臺,進行外匯或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曹博清與賴怡宏並按月計算交易口數後依比例分取手續費退佣金(賴怡宏分取每交易單位65美元佣金),曹博清另寄送含有價格、盤勢分析之外匯交易資訊簡訊予投資人,並為客戶辦理出金退款申請手續,而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服務事業。
曹博清並允林欣瑜至富昌公司兼職,除教導模擬帳戶操作及開戶程序,並告知如開戶成功又有交易,可退手續費,林欣瑜進而與曹博清基於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招攬陳衍存在FCFM開立帳戶,陳衍存並依示填寫開戶申請表,並匯款1萬美元至FCFM在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委由富昌公司之林欣瑜代為下單操作歐元外匯保證金交易,惟因林欣瑜操作不善虧損,林欣瑜徵得陳衍存同意,於102年2月27日填具提款申請表,向PCFX申請贖回帳戶餘額美元3,303元。
嗣因林麗香等投資人見投資虧損,陸續認賠申請退款贖回,並向偵查機關告發後循線查獲,並於102年9月11日持票搜索富昌公司上址,扣得富昌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臺灣富昌開辦費用、帳戶說明重點摘要、陳衍存開戶申請書等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5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為認定本件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曹博清承香港商富昌集團指示,在台灣地區開設富昌公司,而為PCFX中華地區講師「張振國」及證人賴怡宏傳遞訊息及手續費退佣資料;
另被告呂秉哲自承有為賴怡宏等二位客戶透過PCFM交易平台代操下單交易外匯、黃金期貨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其他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辯稱:本件係賴怡宏招攬客戶,透過被告曹博清介紹與張振國相識進而合作進行黃金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曹博清所為僅偶而居間傳遞訊息,應僅成立幫助犯;
呂秉哲並未參與其他期貨交易等語;
其等辯護人辯護略以:㈠被告呂秉哲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慢性化疾病,長期就醫診治,對於判斷事物之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又因家有年邁父親且無法順利求職以求取穩定經濟收入,致一時失慮,配合賴怡宏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誤觸刑章而遭科刑處罰。
被告呂秉哲就原審判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事爭執,請本院審酌被告呂秉哲之身心狀況、代為操盤交易之客戶僅有2人,獲利甚微,對於金融秩序及期貨交易市場健全運作之侵害,實屬有限,並非惡行重大之人,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准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㈡依卷內資料僅得知悉被告曹博清與賴怡宏有文件往來,且除賴怡宏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本件招攬客戶係賴怡宏受被告曹博清之指示而為,足見本案係賴怡宏自行招募客戶,而與被告曹博清無涉。
又依協丞公司戶頭中收取之金額,僅能得知該金額係由國際匯款所匯入,無從證實係被告曹博清所匯,且匯入之金額亦與賴怡宏自行提出服務費報表不盡相同,非可僅因賴怡宏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曹博清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況協丞公司於102年3月間成立,從事招攬客戶購買外匯基金之業務,再依賴怡宏與被告曹博清於調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曹博清僅係引薦香港富昌相關人士之人,且偶而代為傳遞相關金融資料,至相關之合作事宜均與被告曹博清無關,足見被告曹博清並未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22條第5項之不法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曹博清受香港富昌集團指示,於100年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富昌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曹博清,營業登記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惟未經證期局核發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應不得從事期貨事業,另被告曹博清聘僱廖巧宸、林並弦、胡莉珊等人協助處理富昌公司行政事務等節,為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富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下稱第21817號偵卷】第39頁);
另據證人林並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朋友曹博清投資顧問公司打工,負責接待香港來台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26頁);
另細繹扣案之「臺灣富昌開辦費用」(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92頁)內容註記:「總共開辦費用金額台幣560830元」、「匯款帳戶請先匯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曹博清CTCBTWPZ000000000000」、「P.S請誤(勿)一次匯款請分2次一次不得超過50萬-因為台灣銀行會查...之後我會申請公司帳戶再改」等詞;
而被告曹博清對此亦供稱:「臺灣富昌開辦費用是當初在這邊設立辦公室及房租、辦公設備費用,因為有些東西是他們那邊補助的,所以需要簽章請款。」
、「當初開立辦事處時設立銀行帳戶時有請教會計師,應如何將錢匯入,那時候要求以分兩次不超過50萬,否則個人需要報稅,因銀行會要求這是所得,但這也不是我的所得。」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凡此,足徵被告曹博清承香港富昌公司指示,在台灣地區開辦富昌公司而請款要求分次匯款補助等情,洵可認定。
㈡被告曹博清、呂秉哲於101年1、2月間與賴怡宏取得聯繫進行合作,由賴怡宏對外開發業務人員、客戶,並於同年3月間新設協丞公司為富昌公司居間處理與客戶接洽開戶、入出金等事宜,被告呂秉哲則負責代客戶操作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被告曹博清另聯繫自稱PCFM大中華區代表兼香港富昌集團講師之「張振國」在富昌公司上址舉辦講習,富昌公司於客戶匯款入金後,即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被告曹博清、賴怡宏並按月計算交易口數後依比例分取手續費退佣金;
又被告曹博清僱用林欣瑜為富昌公司招攬投資人陳衍存出資,並由林欣瑜代客戶操作下單等情,此據:⒈被告呂秉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賴怡宏有提供給我客人的帳號跟密碼。
我只有代操兩個人,這兩個人的密碼、帳號是他給我的,包括賴怡宏自己的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承認有非法從事代操之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
被告曹博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簡訊均由張振國轉發給我及我看過後一起分享給其他有在玩外匯保證金的友人」(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並有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傳送簡訊翻攝照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4645號卷【下稱第4645號他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21817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8頁),亦供承有散發境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訊息予投資人等情無訛。
⒉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曹博清叫Eden,呂秉哲叫Jerry」、「101年2、3月開始,有透過被告二人投資PCFX。
我是1、2月時去找他們」、「我有擔任協丞公司負責人,101年3月成立,101年2月我協丞的客戶就有進場投資,那時公司還沒成立,公司在3月成立的。
協丞是去招攬客戶,招攬後,透過富昌他們去代操跟開戶。
協丞就PCFX部分,不會直接跟香港富昌聯繫。
都會透過台北富昌。」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正、反面)。
⑵「一開始透過呂秉哲接觸到富昌公司,後來他說他們公司有做這種(外匯保證金)業務,我也是作業務的,我一開始先投資一筆錢,後來他們叫我去幫他們公司招攬」、「我自己跟我招攬的人都是透過富昌投資。
我負責找客戶,操盤、下單都是由富昌公司經手。」
、「資料都是給他們(富昌),包括匯款的單子、帳號、密碼都是email到富昌公司。」
、「我找林沛潔(林郁芬)招攬的,但操盤是富昌。」
、「這些人全部是富昌操盤」、「嚴麗芸是我找他去聽富昌的說明會,後來嚴麗芸找黎紅香、李秀玲、李品佑,林沛潔找高明慧、楊夢蓁、黃星飴。」
、「他們透過我送到富昌公司。」
、「email都有截圖下來,有些到呂秉哲、有的到曹博清、有的到富昌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正、反面)、「(問:起訴書上的客戶都是你招攬後透過富昌開戶、他們代操?)是,我把相關資料email給他們。」
、「佣金都是曹博清匯給我的」、「他每月看這些人交易量多少,先給我報表告訴我這些人的交易量,好像每月不知道幾號匯到我提供的戶頭。
是協丞公司台北富邦的戶頭」、「我不知道那個名目是什麼,不知道從他們公司或國外戶頭進來,對他們給我的報表應該可對得上。」
、「代操的人,我知道一開始都是呂秉哲。」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正、反面)。
⑶「還沒開始招攬之前,那時去富昌跟曹博清、呂秉哲談,我有跟他們提到因為我之前在保險公司有帶一些業務員,他們建議如果要跟他們合作的話,要嘛我去他們公司上班或自己開公司,一開始他們給我印他們公司的名片,我一開始租辦公室,他們也給我他們公司的logo叫我去做招牌」、「協丞公司對外所介紹外匯的部分,都是跟富昌公司開戶」、「我們一開始都會帶(協丞人員)到富昌公司聽他們的課程,業務技巧部分,是我會教他們。」
、「他們希望我跟他們合作。
後來我自己先丟一筆錢,才介紹其他人去投資,因為我跟他們合作之前,我跟他們說之前介紹其他人去別的地方,包括我自己代操有虧損,後來跟他們接觸,他們說有能力把虧損的錢賺回來,所以後來才先成立公司再把錢轉過去,那時只是登記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租辦公室。」
、「協丞公司有跟香港籍男子合作,富昌公司有兩個香港人,一個是張振國,另一個我不知道他本名,大家叫他奇哥。
張振國是到富昌公司負責講課,奇哥是曹博清請的人。」
(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正、反面)、「外匯商品,協丞除了銷售PCFX,GTF是奇哥介紹的,GTF跟曹博清、呂秉哲沒有關係」、「我有帶江建璋、林沛潔,還有我自己經營的客戶去富昌公司聽說明會跟上課,黃俊淵也是我帶去的,范秋英沒有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正、反面)。
⒊證人賴怡宏於偵查中並提出:⑴「香港富昌金融集團」、「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資諮詢部副理」呂秉哲之名片(見第4645號他卷第12頁)。
⑵101年3月15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銀行101年3月16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見第4645號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賴怡宏匯出美金1萬元至呂秉哲郵件中所指示「POWER CAPITAL FOREXMANAGEMENT LTD」設於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⒋證人賴怡宏於104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狀提出:⑴協丞公司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於101年3月14日15時15分寄給被告呂秉哲([email protected])的電子郵件,內含客戶帳號、密碼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客戶管理系統」,並註記:「受災戶超過原始金額就可以操手數了」(見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2頁),並轉寄PCFX發給客戶林君怡等人之「帳戶開啟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44頁),又客戶趙婉芸開戶資料亦有轉寄給Eden即被告曹博清信箱([email protected])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9頁),且證人賴怡宏、江建璋自身的個人PCFX開戶帳號、密碼資料亦有轉寄給被告呂秉哲(見原審卷㈡第2頁、第28頁至第31頁);
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這封電子郵件是我寄出,收件者JERRY是呂秉哲,第2頁的名單,就是第一頁的PCFX客戶管理系統備註版附檔。
這附檔比較完整的,這一封信之前客戶在PCFX開戶的帳號及密碼是個別的轉寄給呂秉哲,他叫我整理總表,叫我整理後轉寄給他。
我們要代操的客戶,我們會請他寄回email給我們,我們再轉寄給呂秉哲他們,由呂秉哲代操。
這一份名單共有20個人,都是我轉給富昌公司去協助開戶跟代操PCFX的資料。
後面還有,這是一部分,這是到3月14日的客戶,後面還有一封一封個別寄出。
」、「(原審卷㈡第9頁)這壹份電子郵件,我有將趙婉芸的開戶資料轉寄給曹博清跟呂秉哲。
這也是委託被告二人去處理趙婉芸PCFX開戶及代操。」
(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問:關於你所招攬客戶的開戶資料,你是否如剛剛提示的電子郵件,你會彙整好寄給呂秉哲?)前面有寄給呂秉哲,也有寄給曹博清,後面是寄給曹博清的」(見原審卷㈡第164頁)、「之前有一封開戶申請書,客戶開戶手寫空白表格寫好開戶資料後,我們會掃瞄起來,包括客戶開戶所需要的證件會掃瞄起來,全部都是email給曹博清、呂秉哲,再由曹博清他們送到PCFX開戶,開戶後PCFX會寄給我類似開通的email,我再轉給被告他們。
一個客戶會有三封信,一封是開戶,一封是帳號密碼下來,再email給被告他們,一封是匯款後再把匯款水單掃瞄給被告他們。」
(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反面)、「(問:既然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己可找到客戶,為何協丞公司不自己聯繫PCFX,而要透過富昌公司?)因為我們自己不會操盤,他們才會,所以等於是開戶、操盤都要透過他們。」
(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我們有一些客戶的錢是從基金贖回的、也有從其他投資管道把錢匯回來的,上面註明原始金額多少,就是從別的地方假設原本三萬,但現在來到這邊投資剩下兩萬,我那時只是要讓他們知道這些人本來就是虧損狀態,不要再讓他們虧錢了。」
(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可認證人賴怡宏、江建璋所稱有將客戶PCFX帳號、密碼交付給被告呂秉哲或曹博清,並由被告呂秉哲進行期貨交易之代操作為等情,堪以採信。
⑵再者,協丞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4月23日匯入美金28,731.63元、5月24日匯入76,419元、6月22日匯入54,045.96元、7月18日匯入11,451元、8月22日匯入12,902元),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又上開金額與101年3至7月之服務費報表(commissions report)上賴怡宏計算之金額相近,有被告曹博清上開帳號及「奇哥/金日成( [email protected])」信箱帳號寄發予賴怡宏協丞公司帳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資對照(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57頁,富昌公司於101年3月至7月間各代操442.7、1176.5、1120.8、307.9、235.7單位口數的交易,以每口65美元計算,並扣除找補金額,各期實付賴怡宏之佣金:3月份28,775.5美元、4月份76,479美元、5月份54,102.64美元、6月份11,491.1美元、7月份12,943.1美元)。
另證人賴怡宏與被告曹博清等人尚有關於客戶「PCFX回饋金」之電子信件及「PCFX回饋金」表格往來,內容註明:「請將每口單要回饋的USD2元打到550011帳戶裡」(見原審卷㈡第58頁)、「EDEN:你要回饋的金額請直接打入550017帳戶」(見原審卷㈡第63頁)、「(EDEN曹博清主動來信)你這個月有要補的帳戶嗎?」(見原審卷㈡第67頁),用以聯繫將PCFX回饋金退回特定客戶帳戶之事宜,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院卷㈡第48、49頁電子郵件)寄件者日成金,是曹博清有請一個人,email署名是金日成,他們都叫他奇哥,中文名字我不清楚,我有看過本人,是香港人,他在台北富昌上班。
奇哥寄給我的附檔就是第49頁這壹份佣金的報告」、「『一手給65美金』,是我寫的。
上面給的報表就是每一個人最左邊有帳號及客戶護照上的名字,上面有數字就是交易量,他們用手數來寫,代表幾手幾手,是一個單位,那時曹博清一手退65元美金到協丞公司,3月加起來442.7手,乘以65美金,金額是28775.5。」
、「所招攬的客戶每投資一手,協丞公司可抽65美金的佣金。
是曹博清告訴我的。
他這樣算佣金給我」、「他們只要有交易的商品,可以投資黃金商品或外匯,很多商品,只要有交易,就可以退佣金。
佣金都是透過曹博清,我不知道他有無跟呂秉哲講。」
(見原審卷㈡第163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67頁電子郵件)是曹博清寄給我的,他在電子郵件詢問『你這個月有要補的帳戶嗎』,這是101年9月份,但從6月開始,他們後來操作都是虧損,所以後來我主動跟他們說從我退給協丞的佣金,直接補到客戶的戶頭,所以9月之前就有補,因為9月份時間到時,他主動問我有無要補。
補就是把佣金的錢補到客戶的戶頭的意思。」
、「我招攬的客戶如果表示要結清PCFX投資,要提回他們投資的本金的話,也要透過我跟富昌公司聯繫。
客戶開始提出要把錢領出時,9月時已經虧了剩不到一成,在那之前有些客戶有提出來過,有成功。」
(見原審卷㈡第164頁正、反面)、「富昌公司賺買賣價差,就像買美金中間有價差,一個客戶的價差是10的點差,可從客戶退到100美金,實際被告拿多少我不知道。
他們從美金100拿65元給協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堪認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之富昌公司代操客戶期貨交易,並依交易手數抽取手續費退佣金牟利,被告曹博清亦有經手結算支付佣金予證人賴怡宏之協丞公司或直接退佣入客戶帳戶等事實無誤。
⑶證人賴怡宏另提出將客戶匯款單掃瞄圖檔、開戶資料、贖回(提款申請)單、帳單、護照等資料寄送給被告曹博清([email protected])、呂秉哲([email protected])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94頁);
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本院卷㈡第79頁)這壹份是曹博清寄信,應該是我們把提款申請書送到曹博清那邊,下面有資料沒有填妥時,像是日期、email,叫我們把資料補齊,重新送件。」
、「如果要求的資料都有填寫完整,縱使投資本金已經虧損到沒剩下多少,富昌公司都還是會協助贖回,但我記得上次來作證時,後來我有提到九月曹博清有找我到酒店,那次之後客戶如果要辦理出金,我就沒有透過他,而是用email直接跟香港的PCFX連絡,他有客服的email。」
(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因為酒店那次之後,後來我有報警,所以後來曹博清有找人跟我放話說叫我不要去報警,所以後來客戶那邊我直接試著找PCFX去聯繫。
都沒有再開戶了,就是贖回。
但有一些客戶的錢來在那邊沒有拿回來,就是沒有處理。
那段時間就沒有再進行期貨交易了。」
(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可見被告曹博清亦有經手確認客戶出入金資料之事實。
⑷再自被告呂秉哲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於101年2月29日寄送予協丞公司檔名為「PCG簡報」、「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簡報檔案(見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100頁),簡報內容涉及PCFX平台交易介紹、開立帳號及入出金等交易資訊;
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這一封電子郵件是呂秉哲寄給我。
PCG簡報其實就是PCFX,G是group,是一個集團,讓我去招攬時可以使用這些資料跟客戶解釋這家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
⒌另經原審勘驗證人賴怡宏提出錄影光碟內容後,「張振國」確於101年3月間在富昌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人講習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S1交易軟體、PCG交易平台及介紹富昌集團等內容,且張振國、賴怡宏在會後對話中,也提到呂秉哲(小呂)是操作黃金交易部分,此有原審104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可認(見原審卷㈡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54頁);
並據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7頁),核與證人賴怡宏、江建璋所證述自始委由被告呂秉哲代操黃金期貨交易等情相符。
被告曹博清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講習地點確實在富昌公司內部(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卷㈡第129頁反面),並稱:「張振國是PCFM正職講師及香港富昌在大陸兼職的講師,他主要從事的是PCFM講師,在香港富昌只是兼職的,跟臺北富昌沒有任何關連。」
(見原審卷㈠第25頁)、「張振國是香港富昌配合的簽約講師,張振國要在台灣講課使用台灣富昌公司會議室要經過其允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供承張振國確實職屬PCFM講師,須經由其允准,始能使用富昌公司會場等情;
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振國那時給我名片時,上面印香港富昌的名片,那時去曹博清辦公室時,後來張振國有出面,曹博清介紹他是在外匯做操盤已經做很久了,很多東西他們會透過他處理。
」(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問:你後來是否有介紹一些客戶到富昌公司聽張振國講習?)對。
因為張振國本來在香港,來台灣時,曹博清安排先講兩場,安排兩個時段,叫我去約人來聽。
我記得裡面的成員有純客戶,也有業務,業務有一些自己也有投資。
業務有黑板上寫的VICKY是林郁芬,現在改名林沛潔、JACKY就是江建璋、ANNA就是嚴麗芸。
JACK游振瑋是客戶,應該還有其他人,不只這些。」
(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因為上面只有5個加上我6個,但當天應該是坐10來個,被告二人坐在外面,沒坐在會議室。」
(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問:被告二人曾表示台北的富昌,不是單純提供辦公室給張振國講課,他們並無參與期貨招攬或協助開戶,事實上是這樣?)從我提供的資料,當然不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亦陳稱上開講習是經由被告曹博清安排邀約張振國到場,由其及招攬的業務或客戶參與等情屬實。
⒍證人江建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投資之經過(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至第197頁),亦證述被告呂秉哲講解黃金操盤、協助開戶及約定代客操作之事實如下:⑴「友人Stanley介紹去基隆路那邊聽富昌公司講座。
去過富昌公司二次。
第一次去聽呂秉哲先生講黃金操盤,第二次才是講座。」
、「第一次聽黃金操盤的重點是呂秉哲講很多專業的東西、市場策略,如何幫自己或客戶賺錢,他說他自己也有投入,感覺會賺錢。
當下還有賴怡宏、及兩、三個人去聽。」
、「第二次去富昌公司是講座,他們公司請一個香港很厲害的人,聽他講國際情勢、賺錢投資講座。
其他人我不認識,大概有十個人去聽,在一個會議室。
曹博清那時也在聽講座」等語。
⑵「(問:是誰向你推銷購買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呂秉哲講完,還有聽完講座不錯,直接問呂秉哲怎麼開戶。」
、「(提示102偵21817卷第11頁最後一行,問:你於調查局說你約101年3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去基隆路富昌公司聽投資說明會,當時主講人是香港人,內容是有關外匯理財資訊,你因此認識富昌公司業務主管呂秉哲,當時呂秉哲向你推銷富昌公司代理的PCFX金融商品,你所述是否屬實?)對,我都是問他。」
、「(問:你如何知道呂秉哲是業務主管?)他有名片給我,上面有職稱副理。
(提示103他1550卷第35頁)是如卷附的呂秉哲名片」、「(問:你購買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需要先開戶?)要。
網路上有開戶申請書,直接傳到PCFX就可以直接開戶。
我在家裡電腦上網。
上到PCFX官網,照他的指示開戶,回傳開戶。
是聽完講座,呂先生跟我說要到哪裡開戶。」
等語。
⑶「(提示102偵21817卷第22頁,問:你於調查局說呂秉哲向你推銷富昌公司所代理的PCFX金融商品,他要你填寫申請書即可幫你在香港先開立外匯帳戶,你認為獲利可期,所以在101年3月7日先到富昌公司填寫申請書,等到香港外匯商核准幫你建立帳戶後,你便依呂秉哲指示,將一萬美金存入他指示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所述屬實?)是。
申請書,呂秉哲叫我在富昌公司寫完,再叫我自己上網開戶。」
、「(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問:你是否填寫過這種開戶申請表?)有。
這就是我方才說在富昌公司填寫的申請表」、「開完戶,PCFX會傳匯款指示,跟呂秉哲對話,他說照著上面指示去匯。
匯款單有開戶帳號跟寫我的名字在備註欄。
」、「開戶帳號是PCFX會給一個帳號,說直接匯到那個帳號,是PCFX將帳號email給我,帳號跟密碼一起。」
等語。
⑷「(問:呂秉哲向你推銷PCFX金融商品,他怎麼跟你推銷?)呂秉哲說黃金會賺錢,大概就講這些,我覺得看起來應該獲利滿好的,我才去匯款。」
、「(問:呂秉哲向你推銷時,有約定要代客操作?)說我錢匯過去,他會幫我代操。」
、「開完戶,券商有一個平臺可下單,我看呂秉哲如何下單,他做什麼單,在上面都看得到,他可以操作,我不能,我只能看,他說券商給我的,我只能看,操作是他們在操作。
呂秉哲跟我說我收到的可以看,至於要下什麼單,他會幫我下。」
、「當初要開戶,想要投資的商品標的是黃金期貨」等語。
⑸「(問:你這一次投資一萬美金,有無贖回?)有,我印象有贖回1、2、3千美金。
我上網下載贖回單子,再email給券商。
我沒有通知呂秉哲說要贖回」、「(扣押物影本卷第185頁,問:你說上網下載贖回的單子,格式是否如同卷附的提款申請表?)對。」
、「贖回的款項,從PCFX國外應該是香港的券商,直接匯到我的指定帳戶。」
等語⒎徵諸證人陳衍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74頁),其陳稱係透過富昌公司匯款1萬美元,並委任富昌公司之林欣瑜代為操作歐元外匯保證金交易的經過如下:⑴「大概101到102年左右,認識好久的朋友林欣瑜在電話中向我說明富昌公司做外匯投資這方面。
我是純粹幫忙,因為好朋友,既然他是業務,就幫忙他做業績。」
、「我有在富昌公司開戶,是林欣瑜幫我開戶。」
、「(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開戶申請表所填寫這不是我的字,應該是林欣瑜的字,但最後的簽名是我。
是外匯的開戶申請表。
應該就是做外匯投資」、「(問:你寫188、189頁的開戶申請表是否是為了要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商品?)對。」
;
「(扣押物影本卷第185頁)提款申請表的表格也不是我寫的,左下角應該是我簽名的。
是林欣瑜拿給我簽名。」
等語。
⑵「填寫PCFX開戶申請書之後,我有把錢投進去,大概一萬元美金,那時我拜託林欣瑜做處理匯款,從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匯出給林欣瑜。
有獲得PCFX公司的email,很多內容,有些是開戶的。」
、「(問:你有自行下單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沒有。」
、「(問:你有委託其他人幫你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林欣瑜。
要去哪裡操作我不懂。
也沒有注意林欣瑜幫我下單操作的情形。」
、「(問:林欣瑜是否有實際幫你下單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基於我對他的信任,應該有,事實上有沒有我不了解,因為我是整個拜託他。」
、「我沒有跟林欣瑜對帳過,她會跟我講盈虧。
最後虧錢」、「林欣瑜幫我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時間不長,大概半年到一年左右。」
等語。
⑶「時間告一段落,要做一個了結,剩下的本金回來給我,大約還10萬台幣」、「(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5頁,問:這張提款申請書記載帳戶淨值出清,下面日期寫2013年2月27日,你是否大概在這個時間左右跟他講要做了結,所以林欣瑜出清帳戶?)對。
我拜託林欣瑜處理的,最後林欣瑜把錢拿給我,沒有進到我帳戶」等語。
⑷此外,並有證人陳衍存之PCFX開戶申請表、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2年2月27日陳衍存之PCFX提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均原本,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8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⒏證人林欣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依被告曹博清的指示,招攬陳衍存並為之代操期貨商品交易之事實如下:⑴「(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開戶申請書是我所寫的。
那時因為被診所資遣,陳衍存是我好友,他常常來問我的狀況,我跟他說我在學習外匯,用了模擬帳戶,賺了一點錢,他說他也想投資,我請他自己網路下載開戶書,自己匯款,他人在外工作,他請我下載開戶書幫他填寫資料後傳真給他簽名,後來我幫他填寫一些基本資料,請他傳真給PCFX,就開戶成功了。」
、「PCFX的表格,網路上可以下載。
PCFX打外匯就會有,公司裡有同事用這個帳戶自己投資。」
、「(問:是誰?)曹博清有向我們講過模擬帳戶。
我只有下過一次,因為賠錢,我就沒有再下,模擬帳戶,是裡面可能有一萬或三萬美金,自己設定要下多少上限,看這個價位要買他上漲或下跌,多少想要獲利了結,多少想要停損。
所謂模擬帳戶是假的,沒有真的放錢進去,只要對外匯有興趣,可去他們公司下載。」
、「(問:你有替其他人下單?)因為陳衍存是做測量,他幾乎天天在外面,他跟我討論後,他想投資外匯,我印象我們第一次把帳戶打開,是他給我帳戶、密碼,我們討論後,他請我設定他的停損點跟獲利了結的點位,好像是設定歐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正、反面)。
⑵「(問:陳衍存的投資,有無贖回?)有。
我記得那時候,我們第一次做這這種外匯交易,陳衍存說他可以放一萬美金,他自己匯款到PCFX帳戶,他就會有帳號跟密碼,因為那時我們只有下歐元,結果不知道為什麼為何虧損這麼多,幾乎要被平倉,我就跟他討論不要玩了,還是做贖回。
我記得PCFX有單據可列印,請他填寫後,我忘記是我幫他填寫或他自己填寫,然後傳真給PCFX就出金。」
、「(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5頁)這是我填寫。」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⑶「(問:是否是你向陳衍存說有PCFX商品?)是。
他打電話問我最近生活,因為他知道我被資遣,我跟他說我在學習外匯,在PCFX的模擬帳戶有賺錢。」
、「(問:你在哪裡學習外匯?)曹博清那裡。」
、「(問:你有跟陳衍存說你在富昌公司學習外匯?)有。
也有跟陳衍存說在富昌公司任職。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面)。
⑷「(問:陳衍存的開戶申請書跟提款申請書是從哪個網站下載?)PCFX,只要google「PCFX」就會跳出來。
我是在曹博清的公司下載的。
出金申請書也是要傳真給PCFX。
陳衍存打電話叫我傳真。
應該是傳真到PCFX公司,在香港,是從臺灣的富昌公司傳真的。」
(見原審卷㈠第205頁)。
⒐證人林麗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曹博清是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呂秉哲是操盤手,透過賴怡宏才知道。
張振國是總經理,也是透過賴怡宏知道公司的負責人、總經理名稱。
我沒有到過富昌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呂秉哲名片都是賴怡宏提供,他說呂秉哲是操盤手。」
、「透過賴怡宏投資富昌投顧公司日幣、美金、黃金的金融商品」、「透過賴怡宏,找了富昌投顧公司,賴怡宏陪伴到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由賴怡宏幫我寫匯款申請書匯到香港台新銀行富昌投顧公司的帳戶。」
、「101年3月16日我匯了16萬到富昌,101年7月我透過賴怡宏幫我贖回3萬3千元美金,富昌有匯款給我。
101年8月份我想看對帳單,因為賴怡宏跟我說不能給我們密碼的原因。」
(見原審卷㈠第108頁正、反面),業經證述投資富昌公司之經過,並於偵查中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1年3月16日匯出168,789.52美元入受款人PCFX帳戶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見103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下稱第1550號他卷】第33頁)、被告呂秉哲「香港富昌金融集團投資諮詢部副理」、「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第1550號他卷第35頁)。
㈢又客戶林麗香等人於101年3月至6月間將美金168,789.52元、1萬、2萬元不等的金額匯款至富昌公司所指定之PCFM設於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渣打銀行香港公司帳戶乙節,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文書外,另有下列書證堪可認定:⒈證人賴怡宏提出「協丞公司PCFX客戶管理系統表」(見原審卷㈡第2頁)。
⒉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第2181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原審卷㈠第138頁)。
⒊扣案之客戶名單(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其上有註記「小呂」),被告曹博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找了PCFM針對臺灣客戶的幾個客服把有關臺灣的北區客戶資料給我,所以才有這份資料,目的是我要找林麗香、范秋英。」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反面)。
⒋帳戶說明重點摘要(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93頁),內容包括:「1.註明帳戶開立於power capital group(PCG註冊於英國,受英國金融管理局監管之交易平台)之個人多功能帳戶,資金保障性高,開戶無須費用」、「7.專業團隊分析,24小時控盤」等語,核與上述勘驗筆錄中講師「張振國」現場說明及投影簡報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相符。
㈣末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曹博清與賴怡宏於101年2月間接洽後,由賴怡宏負責招攬業務員及客戶,被告曹博清則邀請PCG集團及香港富昌講師「張振國」向賴怡宏及業務、客戶解說期貨交易內容,並負責處理客戶開戶及指示匯款事宜,再由被告呂秉哲負責代操期貨交易,嗣被告曹博清、賴怡宏並按月依交易單位結算退佣獲利,可知本件犯行係由上揭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曹博清、呂秉哲與賴怡宏、「張振國」等人各司其職,共同經營未經許可之期貨業務,其等所為均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縱被告二人僅各自分擔一部行為,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林欣瑜因參與招攬投資人陳衍存及代操下單等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同為共犯,被告曹博清稱林欣瑜亦僅單純負責接待大陸、香港地區客戶,核與證人林欣瑜、陳衍存供述有異,不足採信。
故辯護意旨認:本件係賴怡宏、張振國間合作招攬客戶及進行期貨交易行為,被告曹博清僅係引薦香港富昌相關人士,且偶而代為傳遞相關金融資料,相關之合作事宜均與被告曹博清無關,被告曹博清至多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若非被告曹博清、賴怡宏約定合作經營期貨事業在先,衡情,富昌公司何須出借場地供張振國舉辦外匯講習,賴怡宏亦無由將客戶私密之帳號、密碼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並逐月會算交易口數及佣金資料,即與常情有悖,足認富昌公司確有為上開客戶辦理開戶、操作期貨交易及出入金等手續無訛,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二人參與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PCFM查詢賴怡宏、林麗香等人開戶、入出金等資料及PCFM客戶開戶及交易方式(見原審卷㈠第44頁),惟經原審函轉臺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轉駐英國代表處函查結果,迄今未獲回覆,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認(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現階段應無調查之可能性;
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賴怡宏,欲證明賴怡宏之前就有代操的違法事實,所以才會積極尋找下個商品,則賴怡宏是否因為擅自連結台灣富昌公司跟協丞公司,而跟被告曹博清交惡,賴怡宏被告之後,才去告訴曹博清跟許瑋倫,且原審判決沒有釐清台灣富昌公司獲得多少利益等語。
然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審理時已多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予被告充分之對質詰問權利,況台灣富昌公司實際利得多少,賴怡宏是否得全然知情,亦有疑義;
且實際利得之多寡,亦不影響被告二人於本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因認尚無再行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亦有規定。
又參照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可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包含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在內。
經查,被告曹博清、呂秉哲透過富昌公司,受理客戶至境外開立帳戶,並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保證金交易,從中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賴怡宏協丞公司之客戶、陳衍存等人從事期貨交易,亦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是核被告曹博清、呂秉哲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服務事業罪。
㈡復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
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經查,被告曹博清、呂秉哲與賴怡宏、張振國就前揭共同推介、招攬客戶投資購買期貨商品之犯行,另被告曹博清、林欣瑜就招攬證人陳衍存投資富昌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分別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數種期貨服務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至22證人賴怡宏所招攬客戶及證人陳衍存投資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起訴經論罪部分,均具有上述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詳查後同此認定,引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以公司名義招攬、接受投資人的委託,辦理開戶及執行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被告曹博清為富昌公司之負責人,主導經營期貨事業,被告呂秉哲為操盤手之犯罪分工,另考量被告二人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期間、投資人數、金額,其等行為對於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曹博清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曹博清執詞否認共犯提起上訴;
另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失入失出,或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即無不合。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曹博清為富昌公司之負責人,主導經營期貨事業,且否認犯行,被告呂秉哲為操盤手,而本件被害人為數不少,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自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尚無違誤。
是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二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調查單位於102年9月11日在富昌公司上址搜索查扣之物,為富昌公司所有,或第三人王依蓓所有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拾),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其中另有富昌公司推銷香港股票、期權、基金等當地投資商品之資料(如扣押物編號壹-1.文宣簡介、參.績效表、陸.獎金表、柒.支出申請表、捌.訪客登記表等物),並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有屬應發還投資人之物(如扣押物編號伍.客戶蘇鈺凱、陳衍存申請文件),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美元)│受款人往來銀行帳戶 │ 受款人 │備註 │
│ │、帳號│ │ │ │ │ │
├──┼───┼────┼─────┼───────────┼────────┼───────┤
│ 1. │賴怡宏│101.3.6 │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編號1-4為起訴 │
│ │550019│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書記載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參原審卷㈡第30│
│ │ │ │ │ │ │頁帳戶開啟通知│
│ │ │ │ │ │ │書 │
├──┼───┼────┼─────┼───────────┼────────┼───────┤
│ 2. │江建璋│101.3.7 │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28頁│
│ │550005│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3. │林麗香│101.3.16│168,789.52│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第21817號偵卷 │
│ │550017│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第32頁央行交易│
│ │ │ │ │第000000000000號 │LTD. │明細 │
├──┼───┼────┼─────┼───────────┼────────┼───────┤
│ 4. │王威棋│101.3.19│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第21817號偵卷 │
│ │550006│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第32頁央行交易│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明細 │
├──┼───┼────┼─────┼───────────┼────────┼───────┤
│ 5. │高明慧│101.3.19│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編號5-17為原法│
│ │550024│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院104金訴20被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告賴怡宏違反銀│
│ │ │ │ │ │ │行法案件起訴書│
│ │ │ │ │ │ │附表所記載(原│
│ │ │ │ │ │ │審卷㈠第181頁 │
│ │ │ │ │ │ │) │
├──┼───┼────┼─────┼───────────┼────────┼───────┤
│ 6. │楊孟蓁│101.5.25│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 │
│ │550063│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7. │趙婉芸│101.5.8 │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7頁 │
│ │550050│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8. │黃星飴│101.6.22│10,000.00 │以折合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與協丞公司業務員,│ │
│ │ │ │ │再由業務員匯至上開香港地區合作券商往來銀│ │
│ │ │ │ │行帳戶。 │ │
├──┼───┼────┼─────┼───────────┬────────┼───────┤
│ 9. │柯家豪│102.2.25│10,000.00 │HONGKONG AND SHANGHAI │GOLDEN TANGENT │ │
│ │ │ │ │BANKING CORPORATION │FINANCIAL GROUP │ │
│ │ │ │ │LTD.THE HONG KONG │LTD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
│ 10.│張玉彩│101.5.25│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 │
│ │550060│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1.│陳美玲│101.3.13│18,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25頁│
│ │550020│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2.│洪怡君│101.6.4 │10,000.00 │HONGKONG AND SHANGHAI │GOLDEN TANGENT │ │
│ │ │ │ │BANKING CORPORATION │FINANCIAL GROUP │ │
│ │ │ │ │LTD.THE HONG KONG │LTD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
│ 13.│黎紅香│101.3.9 │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37頁│
│ │550025│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14.│黎紅香│101.4.3 │20,05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 │
│ │550025│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5.│李品佑│101.4.16│18,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16頁│
│ │550039│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6.│李秀玲│101.4.16│18,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14頁│
│ │550036│ │ │BANK HONGKONG BRANCH第│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7.│嚴麗芸│101.3.13│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39頁│
│ │550015│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18.│林郁芬│101.3.9 │10,000.00 │ │POWER CAPITAL │補充編號18-21 │
│ │(即林│ │ │ │FOREX MANAGEMENT│為賴怡宏提出客│
│ │沛潔)│ │ │ │LTD. │戶管理系統有出│
│ │550009│ │ │ │ │資紀錄之部分(│
│ │ │ │ │ │ │原審卷㈡第2頁 │
│ │ │ │ │ │ │) │
├──┼───┼────┼─────┼───────────┼────────┼───────┤
│ 19.│黃俊淵│101.3.12│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21頁│
│ │550021│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101.3.27│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第21817號偵卷 │
│ │ │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第32頁央行交易│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明細 │
├──┼───┼────┼─────┼───────────┼────────┼───────┤
│ 20.│楊金雲│101.3.8 │2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18頁│
│ │550010│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21.│游振偉│101.3.13│2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原審卷㈡第40頁│
│ │550018│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22.│陳衍存│101年間 │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林欣瑜為富昌公│
│ │550042│ │ │BANK HONGKONG BRANCH第│FOREX MANAGEMENT│司招攬(原審扣│
│ │ │ │ │00000000000000號 │LTD. │押物影本卷第18│
│ │ │ │ │ │ │8頁開戶申請書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