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邵蓬生與周冬生、李中成(周冬生、李中成及陳廷皓等3人
- 二、李中成因恐其存放在邵蓬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
- 三、案經謝正輝、吳詠稘(原名吳儷妙)、張鎮洲、高譔和、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被告邵蓬生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邵蓬生自白認罪外,且有告訴人即投資
- (二)被告邵蓬生係基於幫助犯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 (三)被告邵蓬生就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並無欠缺「違
- (四)綜上,被告邵蓬生就周冬生、李中成共同以琉金合會為名
- 二、論罪:
- (一)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 (三)被告邵蓬生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以集合犯論
- (四)減刑及數罪併罰:
- 參、被告陳婷立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係專供
- (二)被告陳婷立係基於洗錢故意方於101年6月26日指示被告
- 二、論罪:
- 壹、公訴意旨略以:針對上述周冬生、李中成等人之非法經營銀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檢察官除提出前述證明周冬生、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以琉金
- 肆、訊據被告徐美玉固不否認其加入並投資琉金合會,然堅決否
- 一、被告徐美玉並非李中成助理,亦無吸收資金相關之行為: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邵蓬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徐美玉原
- (二)證人羅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為與被告徐美玉都
- (三)依邵蓬生、羅琦於原審審理中證詞,被告徐美玉早在李中
- (四)至羅琦於市調處詢問中陳稱:「白金燕」即被告徐美玉是
- (五)依證人李台生於市調處詢問時指稱:李中成一開始是「請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認定被告徐美玉係受李中成
- 二、被告徐美玉並無以主動、廣泛、積極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 (一)投資人胡宜樺、盧昌國部分:
- (二)投資人劉朝國部分:
- (三)投資人顏庭薇部分:
- (四)其他投資人部分:
-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徐美
- 壹、原審認被告邵蓬生、陳婷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貳、沒收: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查被告邵蓬生因幫助李中成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獲李
- 三、經查,被告陳婷立為掩飾、收受李中成、周冬生犯非法經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蓬生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立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徐美玉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2、1603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邵蓬生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案邵蓬生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婷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蓬生與周冬生、李中成(周冬生、李中成及陳廷皓等3 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周冬生、李中成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邵蓬生則基於協助李中成、周冬生遂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先由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之周冬生,於民國98年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中信安心國際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安心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再由李中成自100 年10月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0 號等處,以集資交由中信安心公司周冬生操作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之名義,成立「琉金合會網」互助會(下稱琉金合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與會員約定入會投資金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會員入會後自第4 週起,可於每星期二領取每單位4,500 元(或按月領取18,000元),連續領完72週,約滿1 年6 個月(即滿72週)合計領取324,000 元(4,500 元×72週=324,000 元),其中包含本金18萬元及利息144,000 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3%(144,000元÷180,000 元=80%,80%÷18月×12月=53%)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案一);
另一方案為提供定期大額投資方案,以180 個工作天為會期,期滿一次給付投資本金之80%或90%之利息,例如每投資50萬元,期滿可領回90萬元或9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換算年利率約116 %(80%÷180 工作天×260 個工作天=116 %,以每年260 個工作天計算)至130 %(90%÷180 個工作天×260 個工作天=130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案二)。
且為鼓勵會員介紹他人入會,會員每招攬親友投資1 單位者,每週可再領取1,350元佣金(車馬費),亦即以加入合會會員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投資款或會款),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53%至130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邵蓬生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基於幫助犯意,由李中成以每月2 萬元之薪資僱用擔任助理,除提供自己下述之銀行帳戶供收取會員會款及給付利息外,尚負責處理琉金合會之帳務、收取會款及發放本息等工作。
李中成另於101 年4 至6 月間央請不知情之會員陳重雄協助處理發放會員利息工作,李中成、周冬生即以上開方式招攬會員投資,邵蓬生幫助李中成、周冬生招攬投資及運作琉金合會,使附表一(方案一及方案二)所示謝正輝等投資人,因覬覦高額利息而加入琉金合會,並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李中成,或分別匯款至李中成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嗣另於他址設立景美分行,原景美分行已改為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邵蓬生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冬生不知情之友人吳麗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重雄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方式繳交會款,李中成則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由周冬生負責統籌使用,並陸續轉交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給周冬生,全權委託周冬生投資股票買賣,周冬生則於每週一將當週應發放會員之利息報酬,自吳麗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李中成設於同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邵蓬生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 號帳戶)、陳重雄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由邵蓬生、陳重雄於次日分別轉匯給各投資會員,李中成、周冬生即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共計99,406,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方案一共77,856,000元,方案二共21,550,000 元)。
嗣於101 年6 月18 日,周冬生無法因應長期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造成之資金缺口,乃避不見面,且未將當週應發放之利息匯給李中成、邵蓬生,經李中成聯絡周冬生無著,致琉金合會同年6 月19日之當期利息無法發放。
二、李中成因恐其存放在邵蓬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 號帳戶款項遭查扣,乃基於掩飾隱匿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邵蓬生基於掩飾、隱匿李中成、周冬生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101年6 月22日由李中成指示邵蓬生,自該帳戶轉帳250 萬元至其子陳廷皓(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設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廷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83516 號帳戶)內,陳廷皓再於同年6 月28日連同其帳戶內餘額共4,920,921 元,轉入其本人所設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廷皓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966 號帳戶)。
陳婷立為李中成之女,亦知悉其母遭琉金合會會員催討投資款項,因恐邵蓬生帳戶內之餘款遭凍結查封,竟與邵蓬生二人基於掩飾、收受李中成及周冬生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經李中成授意由陳婷立於101 年6 月26日指示邵蓬生將邵蓬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 號帳戶內餘款240 萬元轉入陳婷立指定之個人帳戶,邵蓬生雖曾表示該帳戶款項為投資人之款項,不宜轉出,惟經陳婷立央求,乃依其等指示,接續上開洗錢犯意轉入陳婷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陳婷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788 號帳戶),陳婷立復於同月29日自該63788 號帳戶轉出778,647 元至其本人信用卡帳戶繳清信用卡卡費,再於同年7 月2 日轉出1,908,695 元至其本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婷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9999 號帳戶),以掩飾並收受李中成、周冬生之犯罪所得。
(邵蓬生先後於101 年6 月22日及101 年6 月26日自其36971 號帳戶匯出250 萬元、240 萬元李中成及周冬生犯罪所得至陳廷皓83516 號帳戶、陳婷立之63788 號帳戶內之洗錢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二)。
李中成、陳廷皓隨後則於101 年7 月間潛逃出境至印尼躲藏,致投資人謝正輝等索討無著,血本無歸。
三、案經謝正輝、吳詠稘(原名吳儷妙)、張鎮洲、高譔和、劉朝國、羅琦、劉春慧、詹千治、蕭美華、蕭林素媚、張家豪、宋錦山、徐美玉、彭瓊芳、楊嘉正、李台生、陳重雄、謝至湧、趙楊仁杏、羅珮瑜、羅郁惠、周民勝、李顧揚、許詠晴、張美惠、廖李月綢、曾仁浩、宋李梅枝、鍾秀貞、呂芳玲、楊俊傑、張國金、羅伊真、林素敏、彭瓊芳、李簡腰、陳玉秀、毛思陸、毛立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邵蓬生、陳婷立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邵蓬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邵蓬生對上揭事實均坦承認罪,辯護人僅稱:被告主觀認定琉金合會係一般民間合會,確實不知協助李中成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邵蓬生自白認罪外,且有告訴人即投資人謝正輝、吳詠稘、高譔和、羅珮瑜、羅郁惠、劉春慧、詹千治、宋錦山、李台生、羅琦、楊嘉正、陳重雄、孫寶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投資人張鎮洲、劉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彭瓊芳、趙楊仁杏、謝至湧、李簡腰、吳麗玲於市調處詢問中之證述,並有琉金合會網說明資料、會員入會申請書、琉金合會網承攬契約說明等影本、琉金合會投資人入會請領金額表、被告邵蓬生提出扣案之琉金合會帳冊資料行動碟1 只、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附件會員投資、領回明細等列印資料,李中成、邵蓬生、陳重雄、吳麗玲等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0月26日、102 年9 月14日、103 年9 月17日函暨檢附邵蓬生、陳婷立、陳廷皓等相關帳戶往來資料,陳重雄提供之琉金合會現金帳3 頁、會員匯款帳務資料乙份及其與配偶廖育娥琉金合會契約影本2 紙、存摺影本3 紙,謝正輝、李簡腰及親友等投資琉金合會明細5 紙、琉金合會契約9 紙、李中成簽認之加入及已領金額明細1 紙、互助會單1 紙、存匯款單11紙、李簡腰郵局存摺1 份、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收支票收據2 紙、李中成簽發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各95萬元之支票2 紙等影本、謝正輝100 年10月27日及100 年11月23匯款單、蓋有會首李中成收訖章之琉金合會網資料(謝正輝部分)1 份、謝正輝任發票人開立發票日期100 年12月15日額面72萬元之支票1 紙、謝正輝100 年12月15日匯款12萬元之匯款單1 紙、謝正輝加入琉金合會之契約書1 份,琉金合會網頁畫面2 紙、吳詠稘琉金合會網會員入會申請書、琉金合會契約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 紙,張鎮洲投資承諾書及附件扣除佣金之計算明細、琉金合會網會員入會申請書、琉金合會契約、支票簽收單、本票、存摺影本,高譔和琉金合會契約4 紙、互助會單2 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1 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羅珮瑜、羅郁惠琉金合會契約各1 紙、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匯款申請書3 紙、互助會單9 紙、經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認之羅珮瑜、羅郁惠、劉春慧、趙楊仁杏及親友等手寫入會及領取金額表1 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劉春慧互助會單4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3 紙、陳勇成見證函2 紙、劉春慧彰化銀行存摺2 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份等影本,趙楊仁杏互助會4 紙、手寫之入會及已領金額明細1 紙、存摺1 份等影本、帳戶明細,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署之詹千治與親友入會及已領金額清冊、詹千治、蕭美華入會及週領明細各1 紙、蕭林素媚、張家豪琉金合會契約影本、詹千治、張家豪之委任授權約定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認之手寫李台生及親友已領款項明細、李台生及親友投資清單2 紙、互助會單、陳重雄收據、虞小英匯款單各1 紙、琉金合會契約5 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經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認之宋錦山及親友等手寫領取金額明細2 紙、林南光琉金合會契約、張棣華匯款單各1 紙、李中成簽發給張棣華之退票支票2 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楊嘉正委任授權約定書、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李中成簽認之羅琦及親友入會及已領金額明細1紙、琉金合會網入會申請書2 紙、委任授權約定書1 紙、羅琦、孫寶猜、楊興華、陳慧芬、吳坤男等匯款單據21紙、李中成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3 紙、存摺影本、羅琦匯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3 張,謝至湧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1 份、黃怡娟入會及週領清冊1紙等影本,彭瓊芳請領金額明細1 紙、交付支票及現金收據3 紙等影本,劉朝國琉金合會契約、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影本,孫寶猜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互助會單、存摺影本,李中成101 年6 月27日、101 年7 月5 日承諾書各1 紙及債權人結算清冊總表1 紙等影本,金融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2 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04358號函等為證,堪認其自白內容應屬真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邵蓬生係基於幫助犯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依證人吳詠稘於市調處詢問中稱:我經朋友得知有一個從事健康食品直銷的工作,當時朋友告訴我該健康食品直銷說明會是由被告邵蓬生舉辦,我跟邵蓬生聯繫,邵蓬生在電話中跟我大致說明後,就邀我直接到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進一步了解,我在101 年2 月10日前往,邵蓬生就介紹我認識李中成,他們跟我說明有關健康食品的內容,又介紹本案琉金合會及投資與獲利方式,如介紹他人入會亦可領取額外佣金,我認為獲利很高即匯款投資,數日後邵蓬生又來電向我邀約帶其他朋友參與他們在101 大樓附近舉辦的說明會等語(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1339號卷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101 年2 月初,邵蓬生在木柵李中成家中,向我介紹投資琉金合會有高額獲利,我才匯款投資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58頁),依其所言,被告邵蓬生係先在電話中邀約吳詠稘前來參加「健康食品直銷」說明會,並在會中將吳詠稘引介給李中成,由李中成向吳詠稘介紹遊說本案琉金合會投資案,嗣於李中成木柵家中,被告邵蓬生則曾向其說明投資有高額獲利等情。
以此觀之,被告邵蓬生在吳詠稘之決意投資過程中,所扮演之主要角色無非電話邀約參加說明會、說明投資有高額獲利等,並無顯然之主動積極招攬行為,亦未能顯示被告邵蓬生有何廣泛地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況本案除投資人吳詠稘一人指證被告邵蓬生有招攬行為外,別無其他投資人指證係由被告邵蓬生招攬投資或其有何具體之招攬行為。
告訴人詹千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邵蓬生跟李中成比較久,基於受僱於他幫他做瑣碎的事,在他成立琉金合會以後就繼續這樣幫他做,他要涉入太多也不可能,只是記帳等語,告訴人李台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邵蓬生也蠻冤枉、很無辜的,為了生活。
我是被害人是針對李中成,我希望可以對邵蓬生輕一點。
我希望李中成把錢還給我們等語,告訴人趙楊仁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邵蓬生真的是很忠厚的人,並不是存心要跟李中成做這樣的事。
但他因為太忠厚了,可能沒有把很多的事實說出來,因為怕得罪到發兩萬元給他的李中成,犯罪的主從關係應該要釐清,主要是李中成、陳婷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是難僅憑吳詠稘前開指述,即認被告邵蓬生確有主動、積極、廣泛針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力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邵蓬生就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本條所謂所稱「不知法律」,係指行為人不知自己行為係屬違法、誤信自己行為係屬合法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錯誤地以為其行為不具「違法性」,及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認識錯誤」。
申言之,行為人實施特定行為時,固然對自己之行為內容及可能發生之結果均有正確認識,且有意欲藉由自己行為導致該等預期結果之發生,但因不知法律規定而不知此等行為竟為法律所不允許者,此際行為人主觀上固然具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但仍不具行為之「違法性認識」,即屬刑法第16條所規定「不知法律」之情形,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原則上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刑事責任。
查被告邵蓬生於擔任李中成助理時已60歲,其畢業於中國海專,畢業後曾從事成衣外銷、傳銷事業至加入琉金合會擔任李中成助理等情,業據被告邵蓬生於市調處、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1339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240 頁)。
以其年齡及豐富學、經歷背景觀之,顯然具備社會一般中等水準之人所具備之學識及之人生與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密切,而未與社會生活脫節,被告邵蓬生雖可能未能正確、具體認知此在法律上會被評價為銀行法應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銀行存款業務」,在未經主觀機關特許前經營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一法律事實,但以一般大眾傳播媒體經常報導政府查緝此等假投資名義行吸金之實之地下投資公司之頻率非低而論,其應當能認知到當前社會上假任何投資或合會名義非法吸金地下投資公司,政府查緝不遺餘力之事實,其既知悉所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目的均係交由李中成、周冬生操作股票買賣,進而亦能認知到自己所幫助李中成、周冬生所為,極有可能係法律所不容許之非法行為,故被告邵蓬生主張其不知法律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並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核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邵蓬生就周冬生、李中成共同以琉金合會為名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吸收資金)犯行,確有提供帳戶、處理帳務、收取會款及發放本息等幫助行為,且其無正當理由欠缺違法性認識,亦非不可避免,其另自白依李中成之指示,與陳婷立共同為隱匿掩飾周冬生、李中成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流向等邵蓬生、陳廷皓、陳婷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此外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視為收受存款」行為,即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即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
2.李中成、周冬生均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然李中成、周冬生等人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共同以投資「琉金合會」為名,並以事實欄所述「方案一」及「方案二」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吸金總額未達1 億元,是李中成及周冬生2 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邵蓬生係受雇擔任李中成之助理,為李中成處理琉金合會吸收資金之帳務處理及匯款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李中成及周冬生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銀行法第5條或第29條之1 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李中成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邵蓬生所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檢察官係主張被告邵蓬生為李中成、周冬生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邵蓬生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其亦未實施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幫助行為,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邵蓬生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認被告邵蓬生係李中成、周冬生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邵蓬生與李中成、周冬生等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此部分事實之變更僅係行為態樣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被告等所為洗錢犯行係於101 年6 月,仍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合先敘明。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重大犯罪」。
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者,即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被告邵蓬生基於隱匿、掩飾李中成及周冬生等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故意,將其帳戶內因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接續匯入陳廷皓、陳婷立帳戶,而掩飾隱匿他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核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3.被告邵蓬生與陳婷立共同犯洗錢罪犯行部分(即被告邵蓬生依被告陳婷立指示匯入240 萬元至被告陳婷立帳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為共同正犯。
被告邵蓬生接續依依李中成、陳婷立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陳廷皓及陳婷立帳戶,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為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原審漏未論及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應予補充)
(三)被告邵蓬生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邵蓬生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6 月止,多次幫助李中成、周冬生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金之多次幫助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之幫助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
(四)減刑及數罪併罰:被告邵蓬生就其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本院審酌其幫助犯罪之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邵蓬生就其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參、被告陳婷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婷立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本案琉金合會運作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及金額、投資人匯款投資方式、投資款流向及撥付利息方式,及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 號帳戶匯入240 萬元款項至其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788 號帳戶,再分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信用卡帳戶及同分行69999 號帳戶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洗錢之犯意,伊根本不知道母親李中成有那麼多錢放在被告邵蓬生那邊,周冬生曾經也來找過伊要開投顧公司,伊說沒有時間,亦提醒母親李中成千萬不能跟他合作,本案並不是伊在主導云云。
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張錦華於鈞院之證述,足證本案240 萬匯款當日並無任何合會之會員在場,且當日在李中成家中是因要準備搬家事宜,被告邵蓬生並未攜帶電腦,才會臨時跟被告陳婷立借用電腦,而匯款的具體情形被告陳婷立僅是轉達李中成的要求給被告邵蓬生,非被告陳婷立本身之要求;
另觀諸被告邵蓬生於原審及鈞院之供述,就匯款前是否有明確跟被告陳婷立表示其帳戶為合會專戶部分,前後矛盾不一,顯然為單方推斷;
又被告陳婷立確實是依李中成的告知,以為本案240 萬款項是李中成的款項,要用在外婆的療養費用,才會協助提供電腦讓被告邵蓬生進行轉帳云云。
惟查:
(一)被告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 號帳戶係專供琉金合會之用:1.證人即共同被告邵蓬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係李中成助理,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 號帳戶係作為琉金合會之專款專用帳戶,當時就是為了作琉金合會才會去開這個帳戶,帳戶內各該大筆存入之款項,是因為琉金合會會員大部分都先把投資款轉給李中成,李中成為了要撥利息,她會把投資款轉到我帳戶,從我這邊再轉出發放利息給會員,有部分投資款則是周冬生的會計轉給我,這個帳戶是專門用來發放琉金合會會員利息的,因為我每週都在算發利息的錢,都是算得剛剛好,李中成不會多放在我帳戶內,頂多就是多個10萬元,李中成會告知我這些錢就是要發利息的,我這個帳戶就是專款專用,不可能還有李中成他們家裡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至141 頁)。
參以卷附被告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9671 號帳戶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5日交易明細表(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第52至103 頁)及自101 年2 月14日至101 年4 月3 日對帳單(被告答辯狀卷第83至87頁)所示,被告邵蓬生該帳戶內絕大部分交易均係「支出」(即匯出款項),「支出」對象絕大部分均係本案琉金合會投資人名義及帳戶帳號或標註「琉金網」名義,且「支出」時間幾乎均係在同一日多筆分別存入各該投資人帳戶、匯入部分投資人之款項亦相同,而有固定之匯款模式,顯係作為發放各投資人之琉金合會利息之用;
另帳戶內「存入」交易(即匯入款項)亦幾乎係本案琉金合會投資人或李中成名義及帳戶帳號或標註「琉金網」或「琉金合會」名義,顯係各投資人或李中成為交付琉金合會投資款而匯入,凡此均與被告邵蓬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是被告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 號帳戶係專供李中成、周冬生之琉金合會吸收投資款及發放利息,即係供李中成、周冬生非法吸收資金之用。
2.被告陳婷立雖於原審辯稱:其阿姨李中利曾於100 年8 月19日為「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用」自新加坡匯款1 千餘萬元給李中成(101 年8 月23日「存入」李中成另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10,268,802元),李中成再於101 年2 月至4 月陸續匯款近1 千萬元給被告邵蓬生上開帳戶,足見被告邵蓬生最後匯給被告陳婷立之240 萬元,僅係李中利匯給李中成「照顧在台家人」之餘款,並非琉金合會投資款云云。
而依被告陳婷立所述及所提李中利100 年8 月19日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匯款資料」影本(被告答辯狀卷第96及97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同卷第98頁)、李中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8968 號帳戶100 年8 月23日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2頁)等資料,確實顯示李中利於100 年8 月19日匯款10,268,802元給李中成之國泰世華銀行68968 號帳戶之事實。
然查:⑴依邵蓬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6 月26日當天李中成住家在準備打包、搬家,李中成說被告陳婷立找我,我沒有跟被告陳婷立借電腦,是使用她的電腦轉240 萬元給她,她叫我轉匯,原審那時候我不清楚,不過現在很明確的知道,事情發生了,這個帳戶專款專用本來就是事實,李中成叫我去被告陳婷立住家看裡面有多少錢,李中成叫我給她看裡面有多少錢可以轉出去,於原審時我沒有清楚瞭解問題,可能是答錯,現在我很清楚;
李中成叫我去被告陳婷立家,聽被告陳婷立的指示,李中成沒有叫我匯款,是被告陳婷叫我匯款,我有提醒她這是專款,那時候合會已經產生問題,李中成的錢要隱藏,有一些錢不小心匯到我這裡,所以那時等於被告陳婷立處理李中成的事情,所以被告陳婷立問的很清楚,可能被告陳婷立知道李中成有一筆錢在我這裡,爆發以後,李中成請被告陳婷立處理,我去被告陳婷立住處時,她就看得很清楚,我給她看的是帳戶的電腦畫面,被告陳婷立很明白這是琉金合會的帳戶,因為這是大家的錢,被告陳婷立叫我轉就很明白,當時並沒有刻意的講,我當時也很掙扎,我說這是合會的錢,我就一直在猶豫,被告陳婷立看我猶豫,就說他會感謝我一輩子,她說這個錢是家裡急用,被告陳婷立知道我內心的掙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4 頁),是被告邵蓬生曾表示該帳戶款項為投資人之款項,不宜轉匯至被告陳婷立個人帳戶,其係經被告陳婷立央求,始依其指示將該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陳婷立個人帳戶內。
又被告陳婷立於警詢中就李中成是否有於101 年6 月26日轉帳240萬元予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僅回答其都不清楚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一第133 至139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李中成要我跟邵蓬生說,他有筆錢要轉給我,我認為是家裡的錢,我只是把李中成的話轉給邵蓬生知道,怎麼會變成我知道這是投資人的利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正反面),是縱被告陳婷立所言屬實,惟該筆所謂「照顧在台家人」款項亦早與被告邵蓬生帳戶內接收琉金合會投資款之款項相混同,更何況接收琉金合會投資款方為被告邵蓬生帳戶之最主要用途,自不能將最後匯給被告陳婷立之240 萬元特定為所謂「照顧在台家人款」。
⑵被告陳婷立於原審審理之初,即一再聲稱由李中利匯給李中成、再由李中成匯給被告邵蓬生之鉅款,及被告邵蓬生最後匯給被告陳婷立之240 萬元等款項,均係為照顧李中成「在台家族成員之生活費」,是「外婆的救命錢」。
惟李中利匯出上開1 千餘萬元給李中成之時間係在100 年8月19日,然被告陳婷立辯稱此筆1 千餘萬元係由李中成自101 年2 月至4 月間先後匯至被告邵蓬生帳戶內,其所述已與事實不相符合,且無證據證明李中成係以其收受李中利1 千餘萬元之匯款分次轉匯入被告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倘此筆1 千餘萬元之匯款確係作為李中成家族之「在台家人照顧費」,收到款項之李中成當可逕自其接受李中利匯款之68968 號帳戶動支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將款項分次轉匯至非其家人所有,且長期專作琉金合會專款用途之被告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更遑論依被告邵蓬生前揭證詞,其所有之36971 號帳戶就是琉金合會投資款及發放會員利息款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很單純,李中成匯入款項都是作為會員利息款發放之用,她也會將利息款算得剛剛好,不會過份超額匯款,該帳戶根本不可能留置李中成家族需用款項等語,業如前述。
綜此可見,被告陳婷立辯稱被告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中有1 千餘萬元係來自李中利匯給李中成之「在台家人照應款」,被告陳婷立並將自被告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於101 年6 月26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788 號帳戶之240 萬元,特定為該筆「在台家人照應款」之一部份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正係作為李中成、周冬生以琉金合會為名非法吸收資金之用,其內款項正係投資人投資款、或準備發給各投資人之利息款,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婷立係基於洗錢故意方於101 年6 月26日指示被告邵蓬生匯款240 萬元至其帳戶:1.邵蓬生於原審證稱:在101 年6 月還沒有出事前,被告陳婷立沒有過問過我琉金合會的事,但在101 年6 月間開始發不出利息後,被告陳婷立就很關心一直來瞭解琉金合會的情形,被告陳婷立知道我的36971 號帳戶就是琉金合會專款專用帳戶,101 年6 月事情爆發後,利息發不出來了,有部分投資人到李中成家中要求善後,李中成不希望投資人知道我36971 號專款帳戶裡還有錢,便要求我馬上自該帳戶中轉一筆款項給李中成的兒子陳廷皓(即101 年6月22日轉出250 萬給陳廷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
之後李中成在其木柵家中,很隱密地要我去找住在同社區隔壁棟的被告陳婷立,並要我聽從陳婷立的指示匯款,我因為是李中成的助理,便依其指示去找被告陳婷立,當時被告陳婷立也知道有會員在李中成的住處,不方便在該處講,所以要很隱密地到被告陳婷立住處講,我到被告陳婷立住處後,她看我帳戶剩下240 餘萬元,就叫我轉240 萬元整數給她,在被告陳婷立要求我轉帳240 萬元之時,被告陳婷立早已知悉我在幫李中成做琉金合會的帳,也知道我提供該帳戶給李中成使用,也知悉該帳戶就是作為琉金合會接收會員投資款及發付利息款的專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42 頁)。
雖辯護人辯稱101 年6 月26 日當時並無投資人在場,以推論被告邵蓬生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惟依邵蓬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係記憶有誤,當天李中成係在打包行李,並沒有其他會員在場,惟其當天確實有因要使用電腦而到被告陳婷立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18 頁),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為屬實,辯護人前揭辯稱,尚難作為不採證被告邵蓬生證詞之理由。
是依邵蓬生前揭所言,固無法顯示被告陳婷立有參與李中成、周冬生經營琉金合會非法吸金之行為,但至遲在101 年6 月間琉金合會運作出現問題之時,被告陳婷立即已知悉李中成雇用邵蓬生製作琉金合會帳務、使用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作為琉金合會收付投資款及利息款之專款帳戶等事實,且被告陳婷立及李中成正係因為認知到琉金合會已週轉不靈、已無力發放利息給會員,又懼怕當時群集李中成家中要求善後之投資人發現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尚有餘款,李中成乃先要求邵蓬生於101 年6 月22日自其之36971 號帳戶轉出250 萬元至李中成之子陳廷皓之83516 號帳戶,李中成及被告陳婷立又於101 年6 月26日指示邵蓬生自其之36971 號帳戶轉出240 萬元至被告陳婷立之63788 號帳戶內,且邵蓬生亦於將款項轉出前認為該款係投資人款項,不應轉出,而告知被告陳婷立該款係合會的錢,被告陳婷立係看邵蓬生猶豫不決,始央求被告邵蓬生將款項轉出,她會感謝被告邵蓬生一輩子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4 頁),足見被告陳婷立指示被告邵蓬生匯款之時,即知悉被告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款項正係琉金合會投資專款,且正係基於不欲為其他投資人得悉該筆款項之存在、而欲盡納己用之掩飾、收受該筆款項之洗錢故意,方指示被告邵蓬生儘速匯入240 萬元至自己之63788 號帳戶,俾免遭其他投資人瓜分。
2.被告陳婷立辯稱其主觀上認定被告邵蓬生匯入之240 萬元係李中成之「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云云,於原審中又一再陳稱此係其與李中成為了照顧在台失智且動過腦部手術已成植物人之外婆之照護費用、是「外婆的救命錢」,故沒有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故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
惟查,依附表二及偵查卷附被告陳婷立之國泰世華銀行63788 號帳戶明細表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19316 號卷第193 頁),該筆240 萬元經被告邵蓬生於101 年6 月26日匯入被告陳婷立之63788 號帳戶後,不到三天,即由被告陳婷立轉匯778,647 元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之信用卡帳戶,而清償自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卡款。
其要求被告邵蓬生匯款時固曾向被告邵蓬生提及「這是家裡的救命錢,要治療外婆」云云,無非係使被告邵蓬生情願將該屬於投資人之款項匯給其支用之說法。
是被告陳婷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3.至證人張錦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琉金合會的事情,只是很多人進進出出(李中成家),被告邵蓬生平常有帶電腦,要搬家那天沒有帶,當天沒有合會的人在現場,李中成說要辦什麼事情要電腦,李中成就打電話給她女兒,說要電腦,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去被告陳婷立家,被告邵蓬生一個人去;
李中成打電話跟被告陳婷立說要借電腦時,被告陳婷立並無在李中成住家,而被告邵蓬生還在李中成住家,搬家那天我忙來忙去,後來偶爾會有人來,聽到要搬家、處理事情,他們就沒來了,李中成跟被告邵蓬生講好事情,被告邵蓬生才離開李中成家,說要到被告陳婷立那邊;
被告陳婷立知道我要出庭,知道我走路不方便,她就開車載我過來,被告陳婷立有提醒我回憶那天的事,大概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306 至313 頁),尚無從採為被告陳婷立不知悉該款項係屬投資人款項之證據,且證人張錦華係由被告陳婷立開車乘載至本院,並事先就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已有所確認,則證人張錦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
另被告陳婷立請求調閱其外婆之病歷資料,欲證明其係用於支付外婆之醫療費用,及請求調閱101 年6 月26日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邵蓬生當日匯款前係由其打電話給李中成,由李中成自行指示被告邵蓬生匯款至其帳戶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邵蓬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其所欲調閱之通聯紀錄僅係證明其有與李中成通話之事實,無從證明該通電話係李中成與被告邵蓬生之共同犯意洗錢,而其全然不知情,矧該通聯紀錄距今已過4 年有餘,亦無從調閱,是本院認其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陳婷立於指示被告邵蓬生自其36971 號帳戶匯款240 萬元至自己之63788 號帳戶之時,即已知悉該款項係李中成、周冬生以琉金合會之名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且係基於隱匿或收受李中成、周冬生非法吸金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方指示被告邵蓬生將此240 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內,應可認定。
其基於隱匿、收受李中成、周冬生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指示被告邵蓬生將其二人非法吸收所得款項,於101 年6 月26日自被告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匯入240 萬元至自己之63788 號帳戶,被告陳婷立再自行於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2 日分別匯入778,647 元、1,908,695 元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信用卡帳戶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隱匿、收受李中成、周冬生關於此240 萬元之犯罪所得之事證明確,被告陳婷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被告等所為洗錢犯行係於101 年6 月,仍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合先敘明。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重大犯罪」。
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者,即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被告陳婷立基於隱匿、掩飾其母李中成及周冬生等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故意,指示被告邵蓬生將其帳戶內因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共240 萬元匯至自己帳戶,而掩飾隱匿他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核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婷立與邵蓬生所為共同洗錢犯行,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美玉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針對上述周冬生、李中成等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犯行,被告徐美玉亦以化名「白金燕」鼓吹、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擔任李中成助理且每週與邵蓬生核對發放會員利息、負責收取琉金合會會款等角色之方式,與周冬生、李中成等人共同為上揭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
因認被告徐美玉亦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除提出前述證明周冬生、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以琉金合會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之證據外,針對指控被告徐美玉與之共犯上開犯行乙節,係以被告徐美玉之供述、被告邵蓬生之證詞、投資人吳詠稘、李台生、羅琦、劉朝國及孫寶猜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徐美玉固不否認其加入並投資琉金合會,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投資者而已,她們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李台生是我的上線,羅琦就是來簽這個合約的人,李中成告訴我們她有一個投顧公司可以賺股票,她說來入5 萬元,就幫我們操盤;
胡宜樺我不認識,是李中成的朋友,我並沒有介紹他投資,他生病了,所以我基於互相幫忙,而打電話跟她說把他的單併給我,我再把錢算給她;
盧昌國是我兒子,我用他的名字投資,他知情,我有告訴他是用我自己的錢;
劉朝國是我的鄰居,那天我在印刷東西時,就告訴他這個訊息,有一天他拿了錢跑來我家,但是不夠,我就借他8 萬元;
顏庭薇說只有5 萬元,我就再併13萬跟她併單,我並沒有招攬他們;
我不認識吳詠稘、孫寶猜等語。
經查:
一、被告徐美玉並非李中成助理,亦無吸收資金相關之行為: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邵蓬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徐美玉原本即因參加李中成經營之「台灣易健健康食品行銷」並擔任直銷之經銷商,而與李中成熟識,後來李中成轉作琉金合會,被告徐美玉自己也跟著李中成投資,投資金額也很大,她是因為自己投資金額很大,很關心自己的投資,有空就會來李中成住處看我作帳及幫忙對帳,我因為是領李中成的薪水,所以幾乎是每天到李中成家中作帳,但被告徐美玉沒有領薪水,她只是幫忙,所以不是每天來,她有空才來看一下我作的帳是否正確,不只是被告徐美玉,其他像是陳重雄、李台生、陳思慕、李真等投資人偶爾也會來關心他們的投資狀況,我會先把明細帳作出來,然後給被告徐美玉看有沒有作錯,被告徐美玉不算是李中成的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至第142 頁反面)。
(二)證人羅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為與被告徐美玉都在李中成之名為「易健」之傳銷公司(即邵蓬生所說之「台灣易健健康食品行銷」)擔任傳銷會員而結識被告徐美玉,後來我再投資李中成之琉金合會,有時候會去李中成家中,有看過被告徐美玉,我才知道被告徐美玉也有參加琉金合會,但我不知道被告徐美玉有否在琉金合會任職,我只知道被告邵蓬生是李中成的助理,因為帳務都是被告邵蓬生在作的,但我不知道被告徐美玉是否為李中成之助理,我也未曾聽過被告徐美玉說明過琉金合會之公司組織及制度等節,我去李中成家中時,比較固定會看到被告邵蓬生在那邊作帳,偶爾也會看到被告徐美玉,但我不清楚被告徐美玉在該處作什麼事,也沒有仔細聽被告徐美玉、邵蓬生或其他人交談之內容,我只知道合會的帳都是被告邵蓬生在作的,可能是因為我有時也看到被告徐美玉也在李中成的家中,我才在調查局中如此回答,但事實上我不知道被告徐美玉是否為李中成的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5 頁)。
(三)依邵蓬生、羅琦於原審審理中證詞,被告徐美玉早在李中成創辦本案琉金合會之前,即已參加李中成經營之「易健」直銷會員,而與李中成熟識,並跟著李中成繼續投資本案琉金合會。
被告徐美玉因長期跟著李中成投資,且於本案琉金合會之投資金額很大,為了關心自己投資本金及獲利狀況,故經常至李中成之木柵住處關心被告邵蓬生作帳內容是否正確,但被告徐美玉並未向李中成支薪,亦非每日前往,僅有空時才偶爾前往。
參以被告徐美玉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投資28或29個單位共4 、5 百萬元在李中成那邊,我的錢都沒拿回來,我投資後大約一星期去一次李中成位在木柵的房子玩,我只是去玩而已,有空才會過去,我去的時候,李中成他們有請我幫忙對被告邵蓬生要匯給投資人的帳,我只是偶爾幫忙而已,李中成沒有付我薪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79 號卷第19頁反面);
且依檢察官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7 所示被告徐美玉總投資金額(連同以其子盧昌國投資部分)共達400 萬元至500 餘萬元,金額甚大,對其投資本金及收益狀況必然甚為關心,其出於關心自己大額投資之損益計算及分配,以「協助」為名,於在未支領任何薪資之情形下,於自己有空時,親往李中成住處關心、窺探作為李中成專職助理之被告邵蓬生如何處理作帳及分配利潤之事,以在監督琉金合會是否安全運作、李中成有無依約按時分配利益,及被告邵蓬生是否正確處理利益分配之帳務事宜,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雖被告邵蓬生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被告徐美玉也有負責匯款(見102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一第176 頁),亦應係偶一為之,實際上琉金合會相關帳務及收、匯款事宜,應係由按月李中成支領薪資、受李中成指揮命令真正擔任李中成助理之被告邵蓬生處理,並非未向李中成支領半分薪資、且完全不受李中成指揮命令之被告徐美玉,被告徐美玉並無基於李中成助手之地位,協助李中成處理帳務事宜或擔任其助手之情形。
(四)至羅琦於市調處詢問中陳稱:「白金燕」即被告徐美玉是幫李中成處理事情的另一位助理等語(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1339號卷第21頁),此與羅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被告徐美玉是否為李中成之助理等語固有不同,然證人羅琦於調詢中並未說明其係據何認定被告徐美玉係李中成之「助理」,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徐美玉究竟如何協助李中成處理何等具體之合會經營事務,尚難僅憑證人羅琦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遽認被告徐美玉確係受李中成指揮命令處理本案合會帳務或其他事務之「助理」。
(五)依證人李台生於市調處詢問時指稱:李中成一開始是「請徐美玉幫忙收款」,後來規模變大才再請被告邵蓬生及陳重雄一起收款記帳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79 號卷第67頁反面;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李台生到庭作證,然李台生於105 年5 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即表示捨棄傳喚李台生為人證,並於次一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李台生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及第172 頁反面),亦即證人李台生證稱:被告徐美玉確有協助李中成收取琉金合會會款之行為。
然查,即使李台生所言為真,惟關於被告徐美玉為李中成「幫忙收款」係偶一為之、亦或長期密集地反覆為之,均屬不明,是此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徐美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認定被告徐美玉係受李中成指揮命令,而協助李中成處理帳務事宜或擔任其助手之情形。
二、被告徐美玉並無以主動、廣泛、積極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一)投資人胡宜樺、盧昌國部分:除被告徐美玉於偵查中自述介紹胡宜樺投資之自白外,被告徐美玉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且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徐美玉招攬胡宜樺投資之證據,是關於被告徐美玉如何招攬胡宜樺之過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盧昌國係被告徐美玉之子,被告徐美玉亦稱其係以盧昌國名義投資,實際上仍係被告徐美玉投資,依其等係母子關係,縱盧昌國係因被告徐美玉遊說方加入投資,被告徐美玉亦僅針對有緊密親屬關係之特定人為招攬。
(二)投資人劉朝國部分:證人劉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營影印店,我因被告徐美玉常到我店印文件而認識她,我們是一般朋友關係,有一次被告徐美玉來店向我表示,她投資琉金合會300 餘萬元,投資一單位18萬元,利潤很好,每周都可以領錢,吸引我投資,我一開始沒有答應,被告徐美玉又講了兩三次,我才想投資看看,但我只有10萬元,我問被告徐美玉可否先借我8 萬元,她同意,我才投資,我後來還兩次,每次還2 萬元,還有4 萬元沒還,被告徐美玉並沒有要我去找朋友一起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61 頁反面)。
以此觀之,劉朝國雖證稱其係經被告徐美玉數次遊說及同意為其代墊投資款,其才願意投資,但究其實,被告徐美玉僅係基於她與劉朝國之朋友關係,方向劉朝國說明自己投資獲利之情形,與一般非法吸金或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動輒向全然不熟識且不具任何關係之不特定人積極勸誘遊說投資之情形,迥然不同;
況被告徐美玉先為劉朝國出資10萬元,且未要求劉朝國繼續對外向他人招攬投資,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徐美玉有因介紹劉朝國投資而獲得任何佣金或獎金,即被告徐美玉根本無法因介紹劉朝國或他人投資而獲利,而此亦與一般非法吸金或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藉由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獲得投資金額一定成數之佣獎金之情形,顯然不同,是對於劉朝國而言,被告徐美玉僅係基於友人此一特定關係而單純地介紹遊說而已,並非積極地招攬投資,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徐美玉有以主動、積極、廣泛之手段,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三)投資人顏庭薇部分:證人顏庭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就與「白金燕」即被告徐美玉及李中成熟識,大家都是朋友,李中成也常招待我們去她豪宅作客,並跟我們講一些投資股票、傳銷的事,關於琉金合會的投資也是李中成跟我們邀約的,是李中成跟我們說投資相關的細節,投資一單位18萬元,但我一開始沒有投資,後來我有問被告徐美玉現在投資得如何、有沒有拿到獲利等,被告徐美玉說有;
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投資,我才請被告徐美玉幫忙,我付5 萬元給被告徐美玉,跟被告徐美玉合併以她的名義一起投資,我不清楚被告徐美玉在琉金合會有無擔任任何職務,我有拿過幾次利息,因為是用被告徐美玉的名義投資,所以是被告徐美玉先拿到利息,她再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6 頁)。
以此觀之,顏庭薇即非由被告徐美玉招攬投資,而係由李中成直接招攬,被告徐美玉僅係經顏庭薇主動詢問,方被動地對其說明自己之投資獲利狀況而已,甚且顏庭薇係在向被告徐美玉表明有意投資之後,僅因欠缺資金,方請求被告徐美玉同意併同以被告徐美玉名義一起投資,顯見被告徐美玉並無主動積極遊說招攬顏庭薇投資之行為。
(四)其他投資人部分:1.證人吳詠稘於市調處詢問時固稱:琉金合會之說明會有一位「白金燕」之人負責遊說參加的民眾加入云云(見101年度發查字第1339號卷第6 頁反面),然關於「白金燕」即被告徐美玉係如何遊說、其遊說過程及擔任、負責之角色為何,均不清楚,是難僅憑此即為被告徐美玉不利之認定。
2.證人孫寶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係因羅琦之邀而投資、加入琉金合會,羅琦告訴我琉金合會負責人是李中成,我與羅琦原本就有加入李中成經營的易健公司,因此與李中成熟識,至於被告徐美玉,我在易健公司及李中成的地方都曾看過她,但我不認識她,也未曾跟她講過話,我也未曾聽過別人說被告徐美玉是李中成之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6 頁),是孫寶猜固然曾於李中成之易健公司或住處看過被告徐美玉,然並非由被告徐美玉招攬投資,亦難僅憑被告徐美玉出現在李中成住處乙情即認被告徐美玉有主動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
3.證人李台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先證稱:我是由被告徐美玉邀約而加入琉金合會云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871號卷第65頁)。
然查,李台生先前於調查局詢問中曾稱:我係將之前投資中信安心的股款共144 萬元轉換成琉金合會的入會金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卷第67頁),對此「股款轉換」之脈絡,李中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一開始是參加一家「中信安心公司」,李中成說這是她女兒陳婷立開的,由周冬生操盤,我有參加成為會員,後來李中成說我們跟不上,乾脆將現金給她,她可以給我每18萬元一個月1 萬8 千元的利息,我也有介紹姚柔含等她人加入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871 號卷第65頁正反面),亦即其係經由李中成之遊說招攬而加入投資,並非被告徐美玉。
況且遍查李台生之市調處詢問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李台生提起告訴之對象均係李中成,而無徐美玉。
顯見李台生應係由李中成所招攬而加入投資,其前述於檢察事務官中稱係由被告徐美玉邀約而投資云云不足採信,尚難據為不利被告徐美玉之認定。
4.共同被告邵蓬生於市調處詢問中固稱:被告徐美玉也有招募他人投資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176 至177 頁 ),然其並未證稱被告徐美玉如何招募他人投資之過程及方式,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徐美玉有以主動、積極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為廣泛招攬投資行為。
更何況被告邵蓬生對此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因為我們跟李中成都是朋友,李中成有時舉辦一些吃飯等活動,我們也都有去,被告徐美玉會分享自己的投資心得,但算不算招攬我不清楚,就我所知,被告徐美玉沒有找人來投資,也沒有幫忙說服人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44 頁),亦即被告邵蓬生僅見過被告徐美玉曾在李中成舉辦之飯局上分享自己投資心得,並無具體之積極招募他人加入投資行為,是自難以其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而為被告徐美玉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徐美玉為李中成之助理,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徐美玉有何與本案吸收資金或以主動、積極、廣泛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美玉有與李中成、周冬生等人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揆諸前揭高法院判例意旨敘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美玉犯罪,而應為被告徐美玉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邵蓬生、陳婷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邵蓬生係基於掩飾、隱匿李中成、周冬生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於101 年6 月22日由李中成指示邵蓬生,自該帳戶轉帳250 萬元至其子陳廷皓帳戶內,及與陳婷立二人基於掩飾、收受李中成及周冬生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經李中成授意由陳婷立於101 年6 月26日指示邵蓬生將邵蓬生帳戶內餘款240 萬元轉入陳婷立指定之個人帳戶,核被告邵蓬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他人非法犯罪所得,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原審未察,論以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邵蓬生與陳婷立二人間就上開匯入240 萬元至被告陳婷立帳戶內之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合。
(三)被告邵蓬生因幫助李中成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獲李中成每月給付薪資2 萬元,然未實際取得,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詳後述),原判決認以係被告邵蓬生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邵蓬生、陳婷立量刑部分,顯然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
被告邵蓬生上訴意旨主張未實際取得薪資18萬元,應不予宣告沒收,及向公庫支付部分,請予酌減或免除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有罪(即被告邵蓬生、陳婷立)部分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邵蓬生(一)智識程度:係中國海專五專科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曾從事成衣外銷、直銷、目前擔任業務、無穩定收入、並無不動產、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
(二)素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三)犯罪手段:其係擔任李中成助理,為處理琉金合會帳務及分派利息等事宜,所為均屬招攬投資以外之行為,而基於次要角色;
(四)所生危害:其藉由為李中成處理帳務及分派利息之手段,幫助李中成、周冬生等人對不特定多數之社會大眾違法吸金,總吸金金額達9 千餘萬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已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五)犯後態度:其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認犯罪,且已表現相當悔意,犯後態度非惡,並審酌被告陳婷立(一)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立自承畢業於印尼國之大學,畢業後從事家族之電子零件進口及零售生意,目前無業,無收入,無不動產、未婚、在台獨居;
(二)素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三)所生危害:其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為240 萬元,就李中成、周冬生吸金總額高達9 千餘萬元而言,比例尚非甚高;
(四)犯後態度:其面對被告邵蓬生之證詞及各項證據,仍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綜合上開情狀及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時間久暫、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邵蓬生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邵蓬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貳、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參照)。
二、查被告邵蓬生因幫助李中成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獲李中成每月給付薪資2 萬元,雖據被告邵蓬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其犯罪及受領薪資之時間係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6 月止(見被告邵蓬生之101 年11月19日調查局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一第164 頁,檢察官亦主張李中成、周冬生等主犯就本件吸金時間係自100 年10月間開始),共計9 月,以此計算其因幫助犯罪應有18萬元之所得,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等款項均因轉入投資而未實際領取等語,且有承諾書暨結算清冊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475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邵蓬生是否確實分得犯罪所得共18萬元,尚難有積極證據相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婷立為掩飾、收受李中成、周冬生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指示被告邵蓬生將240 萬元之犯罪所得匯至自己之63788 號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自己上開信用卡帳戶及69999 號帳戶內,而歸入自己所有。
是此240 萬元自屬被告陳婷立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徐美玉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美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徐美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徐美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邵蓬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李台生於調查局之供述,足認被告徐美玉確實協助李中成收受琉金合會款項,且至李中成住處協助處理帳戶及與被告邵蓬生核對給予投資人之帳務;
又依證人吳詠稘、李台生、劉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邵蓬生於調查局之供述,足認被告徐美玉非偶一邀特定人加入琉金合會,而係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審認被告徐美玉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美玉所涉上揭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徐美玉所涉之犯行為真實,且衡酌被告徐美玉基於本身亦為投資人之立場固有向友人介紹琉金合會之行為,然並未於琉金合會內擔任職務及參與決策事宜,亦未因此收受任何犯罪所得,其於主觀上欠缺犯罪構成要件故意,即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犯行。
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被告徐美玉無罪部分,其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徐美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美玉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對被告徐美玉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 、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 、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 、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 、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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