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旻玹(原名蔡佩芳,已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更名)自稱
-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15人訴由臺北市政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一)被告曾帶同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
- (二)被告主張伊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 (三)另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投資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 (四)綜上,被告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借款或收受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三)次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高嘉徽遊說可至大陸地區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
-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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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玹(原名蔡佩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10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旻玹(原名蔡佩芳,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更名)自稱是不動產投資專業人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0 年8 月間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15位不特定多數人,以如附表「投資原因」欄所示之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為由,併以期滿返還本金、約定按期給付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致曹貞德等15人,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投資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蔡旻玹。
蔡旻玹另向曹貞德等15人表示為免日後因所投資房地產之所有權人過多,出售需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簽章,程序繁瑣,錯失出售良機,改以借款名義簽訂「借款協議書」(惟其上載明投資期限及約定之利息)。
嗣因蔡旻玹避不見面,又遲延或未能支付約定利息,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7 人遂提前與蔡旻玹解約並簽署解約同意書,惟蔡旻玹於約定還款期限及投資期限屆至均無法返還款項,曹貞德等15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1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8頁),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8頁、第129 至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本件源起於告訴人莊詩畇在100 年5 月間向伊表示願意借款,並提出其借款予第三人黃俊義之借款協議書(見第10177 號偵查卷二第60頁)供伊審閱,做為範本,俟莊詩畇更引介告訴人高嘉徽、謝汶芯,高嘉徽再引介吳明晏、吳盛國、王莉婷;
吳明晏再引介曹貞德、駱怡如、郭詠佳、許家綸、呂聿眉、潘以泓(原名潘佳凌,於104 年9 月25日更名)、邱秀芬,駱怡如另引介告訴人黃欣惠借款予伊,告訴人吳有鎰則係知悉吳嘉徽借款給伊,主動聯繫伊,要求以同一利率條件借款;
另告訴人莊詩畇、吳明晏、駱怡如及吳有鎰等人,前此亦曾與伊共同投資房地產,熟稔房地產投資,當無任由伊擺佈,將投資載為借款,伊並無要求曹貞德等15人給付款項供作投資之用。
伊與曹貞德等15人間屬單純借貸關係,伊並未糾眾投資,此依曹貞德、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惠等人於伊未能依約還款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伊「返還借款」即明。
另伊所承諾、給付之利息,與臺北市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並無特殊超額情形,而無與本金顯不相當情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帶同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嘉徽、吳明晏、謝汶芯等人前往南寧參訪,並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曹貞德等15人,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投資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曹貞德等15人以如附表「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欄所示方式所給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約定期滿返還本金及按期給付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暨均簽訂借款協議書,俟因遲延或未能支付約定利息,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7 人遂提前解約並簽署解約同意書,惟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及投資期限屆至均無法返還款項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慧、吳盛國、邱秀芬、吳有鎰及謝汶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57頁、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復有被告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15人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被告收受款項時所出具之收據、被告支付利息時由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被告因遲延給付利息或未支付利息經曹貞德、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惠等人要求解約而簽署之解約同意書及被告所出具之本票等(第10075 號偵查卷第39至41、53至56、61至64、79至87、96至98、105 至107 、118 、119 、132 、133 、142 、151 至155 、165 、166 、171 、176 至182、189 、190 、193 、200 、201 頁;
原審卷二第123 、124 頁)在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伊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性質是借款,而曹貞德等15人則主張前揭款項之性質是投資款。
本院認係投資款,理由如下: 1、證人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惠、吳盛國、邱秀芬、吳有鎰、謝汶芯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邀約渠等投資不動產,渠等所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等語(原審卷二第5 至7 、17頁反面至26反面、46至57、66至71頁反面),而觀之被告與曹貞德等15人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第10075 號偵查卷第39、52、61、85至87、97、105 、118 、132 、142 、151 至154 、165 、177、178 、190 、201 頁;
原審卷二第124 頁)分別記載略以:「第4條:……因此投資處理需較長手續時間……第5條: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第5條:……因為此投資處理需較長的手續時間……第6條: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第5條:……因為此投資處理需較長的手續時間,故本金預計於投資到期後一個月內退還……第6條: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等語,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前揭協議書雖名為「借款」協議書,然其內容均係記載投資不動產事宜,核與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惠、吳盛國、邱秀芬、吳有鎰、謝汶芯等人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與曹貞德等人簽立前揭協議書之真意當係投資協議,並非借款協議。
又被告於收受曹貞德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於交付予曹貞德等人(除黃欣惠、高嘉徽及許家綸未提出收據外,其餘告訴人均已提出收據附卷)之收據上「付款性質」欄亦載以:「不動產投資借款」、「投資金額」;
另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利息,被告要求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亦記載「收到房地產投資借款利息」、「收到投資利息」、「收到投資借款」等語(第10075 號偵查卷第54頁上方、56、63頁下方、64、80頁下方、81頁下方、98頁下方、99、119 、133 、155 、168 、176 頁下方、189 、200 頁),益足徵被告與曹貞德等人係簽立投資協議。
復細繹被告與告訴人謝汶芯之往來電子郵件記載:「(100 年7 月29日)Dear汶芯:……妳若要投資大陸房產妳想投多少?……讓妳的投資早一些生利息!!」(104 年度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下稱第1650號偵查卷〉第12頁)「(101 年8 月14日)Dear汶芯:我是Linda 老師,……時間過的真快,明天就是妳投資滿週年的利息發放日……」(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99 頁背面);
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晏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之交談內容:「被告:Dear小晏:……週一中午Kira約她主管跟我談下半年組團至南寧賞房的行程,突然想到,妳朋友Amy 有要投資嗎?我現在手上有新案可投喔!另外,妳有要加碼嗎?吳明晏:最近還沒好好規畫我的投資也。
什麼時候去南寧,我也想去看看!」、「被告:我下週四要去美國投資新case……我給付的利息都一樣啦!」、「被告:有空請連繫Amy 看看她想投多少,……妳也可以算算妳想投多少喔!吳明晏:一樣是妳代投資,付給利息這樣的模式嗎?被告:是的,這樣妳們風險最低~而我就只是多買一些~^^~。
吳明晏:利息也是25%?被告:我給妳也是25%。
吳明晏:還是不能匯款,對不?被告:沒關係,可以匯了……我的帳有把空間做出來了」、「被告:Dear小晏,……今年我要發給妳的利息我幫妳開另一張合約先續存到明年(一年期)好嗎?另外,妳有沒有要加碼湊整數?先存一年……。
吳明晏:老師!我的利息現金部分是親友的代投資也……」、「吳明晏:Linda 老師!想問一下這兩天有空可以幫忙轉匯南寧的利息給我呢?……被告:Dear小晏,本來就該匯給妳的!!」、「吳明晏:Linda 老師,……有空可以討論一下即將到期的投資款!!」(第10075 號偵查卷第233 、234 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盛國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之交談內容:「被告:Dear吳大哥,我在郵輪上,收訊很差,您的投資利息我已於上週出國前匯出……我已決定過完年後就把資金挪到美國標的」(第1650號偵查卷第49、59頁);
被告所自行製作並於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嘉徽、吳明晏及謝汶芯等人前往南寧參訪房地產時,於簡報過程中所播放之檔案(第1650號偵查卷第19至36頁)中,即明示「南寧中國地產投資計畫」、「南寧投資環境分析」、「南寧房產投資分析」、「建案介紹」、「投資報酬率預估第一年~18%第二年~40%第三年~70%第四年100 %」等語,被告於與告訴人等往來之前揭電子郵件、訊息中,均陳述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資金確作為投資之用,甚而鼓吹告訴人可再注入投資款,或將已屆期之利息轉投資,利息與其之前所約定給付者相同,告訴人等收取利息於收據上亦明載收取「投資利息」,而依被告所製作之簡報資料,亦查悉利息高低與投資期限息息相關,投資期限越長,投資報酬率越高,若投資期限4 年,除可收回全額投資款外,可獲得相等於投資款之投資報酬,益證被告係以投資名義向曹貞德等人收取款項,並給予投資報酬。
2、又縱依被告之辯解,被告係向曹貞德等人借款,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被告縱係以借款名義向曹貞德等15人收受前揭款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3、綜上,被告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多數人收取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投資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茲分述如下: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
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其承諾予曹貞德等15人之利息數額,即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數額不予爭執,該等利息數額,最低為每年8 %,最高為每年25%,此亦經被告與曹貞德等15人於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載明。
再被告本件收受投資款之時間為100 年至102 年間,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0 年至102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及3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36%至1.47%間(銀行存款牌告利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而被告承諾給付曹貞德等15人之利息利率,最低已約為曹貞德等15人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之7 倍。
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自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允無疑義。
況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而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
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
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
其利率應以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50號、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辯稱伊承諾、給付曹貞德等15人之利息利率,與臺北市民間借貸利率信用拆借最低月利相當,客觀上與臺北市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無特殊超額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不相當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借款或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0 年8 月間至102 年6 月間止,先後多次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三)次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所吸收之資金,即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應發還予投資人,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或抵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高嘉徽遊說可至大陸地區投資廣西省南寧市之房地產,併邀之前往考察,稱前開投資係保本型還本投資,每年固定可獲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示之投資報酬率,並提示相關宣傳資料予高嘉徽瀏覽,使高嘉徽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份所為違反銀行法外,被告於101 年6 月又在臺北市信義區誠品餐廳收受高嘉徽另行交付之人民幣5萬元(約新臺幣2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嘉徽之指訴及卷附之合夥契約書為憑。
惟查,高嘉徽就此筆人民幣5 萬元交付之緣由,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伊於100 年6 月15日將投資廣西南寧房地產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後,101 年6 月要領第一次利息25萬元時,被告另稱要邀伊入股合夥在南寧開素食店,又說要投資高級休閒會館,資金需要人民幣50萬元,伊決定出資人民幣5 萬元即新臺幣20萬元,所以伊就將第一年利息25萬元其中20萬元轉為投資素食餐廳之投資款,只領取5 萬元,但此次合夥只有談到分紅,其餘均未約明等語(第10177 號偵查卷一第168 頁;
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34 至135 、138 、139 頁),是被告收受此筆款項緣由,係與高嘉徽協議合夥開設餐廳或高級會館,而非邀約高嘉徽投資南寧房地產;
復依高嘉徽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41 頁),其上亦明載;
「茲就合夥經營餐廳事宜,合意訂定本件契約:一、本餐廳……營業地址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二、本店資本總額訂為人民幣50萬元正。
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下:甲方(即被告)45萬元正,乙方(即高嘉徽)5 萬元正。
三、本店股份分配:技術股份15%,甲方股份76.5%,乙方8.5 %。
……七、本店每3 月分配盈餘乙次,如有盈餘時,……按出資比率分配之」,基此,此筆款項係被告基於與高嘉徽合夥經營餐廳而收受,且被告並未向高嘉徽約定任何利息、報酬,自無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紅利」等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顯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秩序之管理,本案共收受投資款1,310 萬元,迄今又全然未能償還,造成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相當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暨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確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如上,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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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投資原因│交付投資款項時│投資金額│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約定利息 │被害人領回利息之時│有無提前解│證據 │
│ │ │ │間 │(新臺幣│ │(期滿均返還│間與金額 │約 │ │
│ │ │ │ │) │ │本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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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貞德 │投資南寧│100年10月13日 │100萬 │匯款100 萬元予告訴│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年10月1│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房地產 │ │ │人駱怡如,再由駱怡│14日起至103 │ 6 日交付21萬元予│102 年12月│之100 萬元本票與收受│
│ │ │ │ │ │如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年10月13日止│ 駱怡如,駱怡如於│20日解約 │100 萬元之收據、解約│
│ │ │ │ │ │予被告 │,每年21%,│ 翌日轉交曹貞德 │ │同意書(104年偵字第 │
│ │ │ │ │ │ │3 年共63%,│2.被告於102 年12月│ │10075號卷第39頁至第 │
│ │ │ │ │ │ │到期共可領回│4 日交付21萬元予駱│ │41頁) │
│ │ │ │ │ │ │163 萬元 │ 怡如,由駱怡如轉│ │ │
│ │ │ │ │ │ │ │ 交曹貞德(註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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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聿眉 │同上 │100年10月13日 │10萬 │匯款10萬元予駱怡如│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年10月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再由駱怡如簽發同│14日起至103 │ 16日交付2萬1千元│102 年12月│之10萬元本票與收受10│
│ │ │ │ │ │額支票交付予被告 │年10月13日止│ 予駱怡如,駱怡如│20日解約 │萬元之收據、解約同意│
│ │ │ │ │ │ │,每年21%,│ 再轉交給呂聿眉 │ │書、呂聿眉收受21,000│
│ │ │ │ │ │ │3 年共63%,│2.被告於102年12月4│ │元利息之收據(104 年│
│ │ │ │ │ │ │到期共可領回│ 日交付2萬1,000元│ │偵字第10075 號卷第53│
│ │ │ │ │ │ │16萬3 千元 │ 予駱怡如,駱怡如│ │頁至56頁) │
│ │ │ │ │ │ │ │ 再轉交給呂聿眉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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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詠佳 │同上 │100年10月13日 │100萬 │將100 萬元交予駱怡│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年10月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並至南│ │ │如,由駱怡如簽發同│14日起至103 │ 16日交付21萬元予│102 年12月│之100 萬元本票與100 │
│ │ │寧參訪)│ │ │額支票交付予被告 │年10月13日止│ 駱怡如,駱怡如於│20日解約 │萬元收據、解約同意書│
│ │ │ │ │ │ │,每年21%,│ 翌日轉交 │ │、郭詠佳收受2 筆各21│
│ │ │ │ │ │ │3 年共63%,│ 予郭詠佳 │ │萬元利息之收據2 紙(│
│ │ │ │ │ │ │到期共可領回│2.被告於102年12月4│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 │163 萬元 │ 日交付21萬元予郭│ │卷第61頁至64頁) │
│ │ │ │ │ │ │ │ 詠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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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家綸 │同上 │100年10月13日 │60萬 │在板橋市○○路00號│自100年10月 │1.於101年10月16日 │有 │借款協議書、解約同意│
│ │ │(並至南│ │ │2 樓交付現金60萬元│14日起至104 │ 由駱怡如代收被告│102 年12月│書(原審卷二第123頁 │
│ │ │寧參訪)│ │ │ │年10月13日止│ 所交付之126,000 │20日解約 │至第124頁) │
│ │ │ │ │ │ │,每年21%,│ 元後,駱怡如再轉│ │ │
│ │ │ │ │ │ │年共84%,到│ 匯予許家綸 │ │ │
│ │ │ │ │ │ │期可領回110 │2.於102年11月由被 │ │ │
│ │ │ │ │ │ │萬4,000元 │ 告匯款126,000元 │ │ │
│ │ │ │ │ │ │ │ 予許家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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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駱怡如 │同上 │100年10月13日 │120萬 │在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自100年10月 │無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並至南│ │ │路49號2 樓交付面額│14日起至104 │ │102 年12月│之120 萬元本票與收 │
│ │ │寧參訪)│ │ │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年10月13日止│ │20日解約 │受120 萬元之收據、解│
│ │ │ │ │ │告 │,4年共100%│ │ │約同意書(104 年偵字│
│ │ │ │ │ │ │,到期共可領│ │ │第10075 號卷第81頁、│
│ │ │ │ │ │ │回240 萬元(│ │ │第84頁、第87頁) │
│ │ │ │ │ │ │註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2日 │60萬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1 │自100年11月 │101年11月28日由潘 │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段11之3 號2 樓交付│2日起至104年│家凌轉交12萬6,000 │ │之60萬元本票、駱怡如│
│ │ │ │ │ │現金予被告 │11月1日止, │元(註4) │ │收受12萬6,000 元利息│
│ │ │ │ │ │ │每年21%,4 │ │ │之收據、解約同意書(│
│ │ │ │ │ │ │年共84%,到│ │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 │期共可領回 │ │ │卷第80頁、第83頁、第│
│ │ │ │ │ │ │110萬4,000元│ │ │86頁) │
│ │ │ │ │ │ │(註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31日 │20萬 │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自101年9月1 │無 │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街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日起至104年 │ │ │之20萬元本票、解約同│
│ │ │ │ │ │予被告 │8月31日止,3│ │ │意書 │
│ │ │ │ │ │ │年共65%,到│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 │期共可領回33│ │ │號卷第79頁、第82頁、│
│ │ │ │ │ │ │萬元 │ │ │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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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以泓 │同上 │100年11月18日 │20萬 │在臺北市光復南路 │自100年11月 │1.101年年底被告交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並至南│ │ │102 號8 樓辦公室交│18日起至104 │ 付42,000元 │102 年12月│之20萬元本票與收受20│
│ │ │寧參訪)│ │ │付現金予被告 │年11月17日止│2.102 年12月4 日由│20日解約 │萬元之收據、4 潘以泓│
│ │ │ │ │ │ │,每年21%,│ 許家綸代收被告所│ │收受42,000元利息之收│
│ │ │ │ │ │ │4年共84%, │ 交付之42,000元,│ │據、解約同意書(104 │
│ │ │ │ │ │ │到期共可領回│ 再轉交予潘以泓 │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
│ │ │ │ │ │ │36萬8,000元 │ │ │96頁至第98頁) │
│ │ │ │ │ │ │(註5)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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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欣惠 │同上 │101年8月31日 │150萬 │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自101年9月1 │無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街摩賽卡法式茶館餐│日起至104年8│ │102 年12月│之150 萬元本票、解約│
│ │ │ │ │ │廳地下室1 樓包廂交│月31日止,3 │ │20日解約 │同意書 │
│ │ │ │ │ │付現金予被告 │年共65%,到│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 │期共可領回 │ │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
│ │ │ │ │ │ │247萬5,000元│ │ │頁) │
│ │ │ │ │ │ │(註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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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盛國 │同上 │100年10月3日 │100萬 │在臺北市光復南路 │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 年10月│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102 號8 樓辦公室交│3日起至103年│ 8 日匯款20萬元予│ │收受100 萬元之收據(│
│ │ │ │ │ │付支票予被告 │10月2日止, │ 吳盛國 │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 │每年20%,3 │2.被告於103 年3 月│ │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 │ │ │ │ │ │年共60%,到│ 匯款20萬元予吳盛│ │) │
│ │ │ │ │ │ │期共可領回 │ 國 │ │ │
│ │ │ │ │ │ │16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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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莊詩畇 │同上 │100年6月1日 │20萬 │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貨│自100年6月1 │1.被告於101 年6 月│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公司內之咖啡廳交付│日起至103年5│ 1 日交付5 萬元予│ │收受20萬元之收據、莊│
│ │ │ │ │ │現金予被告 │月31日止,每│ 莊詩畇 │ │詩畇出具收受5 萬元利│
│ │ │ │ │ │ │年25%,3年 │2.被告於102 年6 月│ │息之收據(104 年偵字│
│ │ │ │ │ │ │共75%,到期│ 3 日交付5 萬元予│ │第10075 號卷第132 頁│
│ │ │ │ │ │ │可共可領回35│ 莊詩畇 │ │至第133 頁) │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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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嘉徽 │同上 │100年6月15日 │100萬 │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自100年6月15│1.被告將原本應交付│無 │借款協議書 │
│ │ │(並至南│ │ │車上交付現金予被告│日起至103年6│ 之利息25萬元扣除│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寧參訪)│ │ │ │月14日止,每│ 高嘉徽與其合夥經│ │號卷第142頁) │
│ │ │ │ │ │ │年25%,3年 │ 營素食餐廳之出資│ │ │
│ │ │ │ │ │ │共75%,到期│ 款20萬元後,於10│ │ │
│ │ │ │ │ │ │共可領回175 │ 1 年6 月交付5 萬│ │ │
│ │ │ │ │ │ │萬元 │ 元予高嘉徽 │ │ │
│ │ │ │ │ │ │ │2.被告於102 年12月│ │ │
│ │ │ │ │ │ │ │ 5 日匯款36萬5250│ │ │
│ │ │ │ │ │ │ │ 元(註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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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明晏 │同上 │100年6月20日 │20萬 │在臺北市信義區阪急│自100年6月13│1.被告於101 年7 月│無 │借款協議書 │
│ │ │(並至南│ │ │百貨B1餐廳交付現金│日起至103年6│ 21日將應交付之兩│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寧參訪)│ │ │予被告 │月12日止,每│ 筆投資利息合計10│ │號卷第153頁) │
│ │ │ │ │ │ │年25%,3年 │ 萬元扣抵吳明晏同│ │ │
│ │ │ │ │ │ │共75%,到期│ 日另行投資之投資│ │ │
│ │ │ │ │ │ │可領回35萬元│ 款 │ │ │
│ │ │ ├───────┼────┼─────────┼──────┤2.被告於103 年1 月│ ├──────────┤
│ │ │ │100年7月19日 │20萬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自100年7月19│ 匯款予吳明晏於10│ │借款協議書 │
│ │ │ │ │ │路2 段226 巷3 號6 │日起至103年7│ 0年6 月20日、7月│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樓之10處交付現金予│月19日止,每│ 19 日及101 年7月│ │號卷第152頁) │
│ │ │ │ │ │被告(註8) │年25%,3年 │ 21 日3 筆共計70 │ │ │
│ │ │ │ │ │ │共75%,到期│ 萬元投資款之利息│ │ │
│ │ │ │ │ │ │可領回35萬元│ 17萬5000元 │ │ │
│ │ │ │ │ │ │ │ (註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9月19日 │150萬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自100年9月19│被告於101 年3 月交│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6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日起至103年9│付150 萬元本金與半│ │收受150 萬元之收據(│
│ │ │ │ │ │行中壢分行交付現金│月18日止,每│年利息15萬元(提前│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予被告 │年25%,3年 │解約) │ │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 │ │ │ │ │ │共75%,到期│ │ │) │
│ │ │ │ │ │ │共可領回2,62│ │ │ │
│ │ │ │ │ │ │5, 000元 │ │ │ │
│ │ │ ├───────┼────┼─────────┼──────┼─────────┤ ├──────────┤
│ │ │ │101年7月21日 │3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自101年7月20│四筆投資被告共交付│ │借款協議書 │
│ │ │ │ │ │ │日起至104年7│42萬元利息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 │月19日止,每│ │ │號卷第151頁) │
│ │ │ │ │ │ │年25%,3年 │ │ │ │
│ │ │ │ │ │ │共75%,到期│ │ │ │
│ │ │ │ │ │ │共可領回 │ │ │ │
│ │ │ │ │ │ │525,00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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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秀芬 │投資美國│102年6月28日 │50萬 │在桃園市中正路咖啡│自102年6月28│無 │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拉斯維加│ │ │店交付現金予被告 │日起至103年6│ │ │收受50萬元之收據( │
│ │ │斯房地產│ │ │ │月27日止,每│ │ │104年偵字第10075號卷│
│ │ │(註10)│ │ │ │年24%,到期│ │ │第165頁至第166頁) │
│ │ │ │ │ │ │共可領回62萬│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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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莉婷 │投資南寧│100年9月30日 │20萬 │在臺北市信義區誠品│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 年10月│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房地產 │ │ │書店內交付現金予被│1日起至103年│ 初交付16,000元予│ │收受20萬元之收據、王│
│ │ │ │ │ │告 │9月30日止, │ 王莉婷 │ │莉婷設於臺灣銀行帳號│
│ │ │ │ │ │ │每年8%,3年│2.被告於102 年11月│ │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 │ │ │ │ │ │共24%,到期│ 30日匯款16,000元│ │期儲蓄存款存摺部分內│
│ │ │ │ │ │ │共可領回24萬│ 予王莉婷 │ │容擷取列印資料、line│
│ │ │ │ │ │ │8, 000元 │ │ │即時通話系統列印資料│
│ │ │ │ │ │ │ │ │ │1 份(104 年偵字第 │
│ │ │ │ │ │ │ │ │ │10075 號卷第171 頁、│
│ │ │ │ │ │ │ │ │ │第176 頁、第178 頁、│
│ │ │ │ │ │ │ │ │ │第179頁 至第182 頁)│
│ │ │ ├───────┼────┼─────────┼──────┼─────────┤ ├──────────┤
│ │ │ │102年6月24日 │20萬 │在臺北市SOGO復興館│自102年6月24│無 │ │借款協議書 │
│ │ │ │ │ │十一樓餐廳交付現金│日起至105年6│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予被告 │月23日止,每│ │ │號卷第177頁) │
│ │ │ │ │ │ │年10%,3年 │ │ │ │
│ │ │ │ │ │ │共30%,到期│ │ │ │
│ │ │ │ │ │ │共可領回26萬│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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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有鎰 │投資南寧│102年4月16日 │120萬 │於102 年4 月16日匯│自102年4月15│無 │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及美國拉│(註12 ) │ │款120萬元予被告 │日起至105年4│ │ │收受120 萬元之收據、│
│ │ │斯維加斯│ │ │ │月14日止,每│ │ │吳有鎰設於中華郵政股│
│ │ │房地產 │ │ │ │年25%,3年 │ │ │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
│ │ │(註11)│ │ │ │共75%,到期│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共可領回210 │ │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萬元 │ │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 │ │ │ │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 │ │ │ │ │ │ │ │ │、第19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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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謝汶芯 │投資南寧│100年8月15日 │20萬 │在臺北市士林區百貨│自100年8月15│1.被告於101 年8 月│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房地產(│ │ │公司內交付現金予被│日起至103年8│ 14日匯款5 萬元予│ │收受20萬元之收據 │
│ │ │並至南寧│ │ │告 │月14日止,每│ 謝汶芯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參訪) │ │ │ │年25%,3年 │2.被告於102 年9 月│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1 │
│ │ │ │ │ │ │共75%,到期│ 9 日匯款5 萬元予│ │頁) │
│ │ │ │ │ │ │共可領回35萬│ 謝汶芯 │ │ │
│ │ │ │ │ │ │元 │(註13) │ │ │
├──┼────┼────┼───────┼────┼─────────┼──────┼─────────┼─────┼──────────┤
│ │合計 │ │ │1,310 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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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更正部分:
註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 年11月14日」(103 年他字第10177 號卷一第129 頁反面)。
註2 :起訴書附表將報酬率誤載為「每年21%」(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87頁)。
註3 :起訴書附表將報酬率誤載為「每年21%,3 年共63%,到期可領回97萬8000元」(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86頁)。
註4 :起訴書附表將日期誤載為「101 年12月28日」(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80頁)。
註5 :起訴書附表將報酬率誤載為「每年21%,3 年共63%,到期可領回32萬6000元」(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97頁)。
註6 :起訴書附表將報酬率誤載為「每年21%」(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105 頁)。
註7 :起訴書附表係將利息金額誤載為「37萬元」(103 年他字第10177 號卷二第51頁)。
註8 :起訴書附表漏載詳細地址(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145 頁、第148 頁反面)。
註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筆投資被告共交付42萬利息(其中15萬元被告直接交付給邱秀芬)」(103 年他字第10177號卷二第3 頁反面)。
註10:起訴書附表贅載「臺灣食品安全驗證師」(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註11: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原審卷二第6頁)。
註12:起訴書附表係將日期誤載為「102 年4 月間某日」(104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16頁、第183 頁)。
註13:起訴書附表係將2 次利息金額均誤載為「10萬元」(104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2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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