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黃名世(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 二、期間黃名世為擴大吸金,招徠更多投資人,除定期檢討及舉
- (一)舊制(即騰濬管理顧問公司)部分:提供投資人4種資金
- (二)新制(即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每月發放1
- 三、嗣黃名世等人上述所成立騰濬吸金集團至96年初已漸無力負
-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佳宜固不否認自95年3月起受黃名世聘僱擔任顧
- 二、經查:
- (一)按證人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
- (二)前揭黃名世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93年9
- (三)被告李佳宜固坦認於上述時、地,受僱黃名世擔任顧問乙
- (四)證人李佳豪嗣於104年3月13日偵查時雖改稱:李佳宜只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佳宜上開犯行堪以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判決以被告李佳宜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本案被告前案紀
- (三)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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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宜
選任辯護人 張雅喻律師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緣黃名世(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明知非銀行未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間起,建組騰濬集團,包含斯時尚未設立登記之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以騰濬南京(北市南京東路)、騰濬內湖(內湖洲子街)、騰濬四維(高雄四維路)及騰濬研究部等處作為據點,由黃名世擔任該集團「執行長」,負責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並掌握所吸收之資金(嗣後陸續成立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又稱TJ,原名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2日更名為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竑宇投資公司《95年3 月1 日設立》、騰昶投資公司《95年3 月3 日設立》、宏睿投資公司《95年3 月6 日設立》、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0日設立,下稱騰紘管理顧問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設立,下稱鴻騰投資公司》、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30日設立,下稱申富管理顧問公司》、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7日設立,下稱飛僑管理顧問公司》等,本案實際吸金行為則始於94年3 月25日起)。
嗣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朱宏傑、潘勝南(以上黃充生等5 人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2 年8 月、4 年8 月、2 年8 月、3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鄭世寬(所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
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 、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及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各成員職稱及參與工作內容詳如附件一「集團成員職稱表」所示)先後於投入資金後,亦明知上情,仍與黃名世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斷頭股(融資遭斷頭之股票),且得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並有研究團隊,獲利豐厚為宣傳手法,又以「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創造人們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從認識我們開始」等口號,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至上開投資公司;
且為使各投資人願意持續投資及鼓勵投資人積極招攬其他投資人,乃成立上下線之組織架構,即依各投資人所投資或吸收資金之高低作不同之獲利分配標準,以激勵各投資人除自行投資外亦共同與之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且稱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交予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之後為繳交至各投顧公司)及依上開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
另舉辦各種獎勵活動,獎賞吸收資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以豐厚獎金促使各幹部及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而先後以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之方式吸收資金。
二、期間黃名世為擴大吸金,招徠更多投資人,除定期檢討及舉辦各項公開投資說明會、理財講座外,另宣稱擴編研究團隊,而自95年3 月起聘用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會計師、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之李佳宜擔任公司研究團隊顧問(對外亦稱李顧問、李弘毅、JACK;
李佳宜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佳宜亦明知非銀行未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與黃名世暨附件一所示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與黃名世分別面試、聘僱蔡佳宏(英文名Sharplong )、張保隆(英文名Paul)、周鮑利(英文名JR)、范浩楷(英文名Ti m-Fan,原名范華恭;
以上蔡佳宏等4 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均判決無罪,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周皇仁(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業經原審99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12號駁回上訴確定)、邱苑愷(英文名Fynes ,原名邱威智;
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Peter 等人為研究團隊成員,隸屬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總管理處(斯時竑宇、騰昶、宏睿、鴻騰等投資公司雖尚未設立登記,然黃名世原即欲以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及竑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名義組成騰濬集團從事違法吸金,故早於93年9 月20日即以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名義對旗下竑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公告有關「經營模式分潤統一化」內容,上述黃名世等人及李佳宜嗣後參與之吸金運作模式均包含竑宇、騰昶、宏睿、鴻騰等投資公司),李佳宜非但與黃名世共同研議上開投資公司之投資商品以投資台灣股票、期貨及選擇權、臺灣準掛牌股票(IPO )、香港準掛牌股票(IPO )、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CBO )、指數自動價差程式交易(ASTS)等六大金融商品為主,並提供相關投資公司制度、架構及投資商品等內容供黃名世整合製作「投資公司藍海策略」、「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等文宣資料,於說明會現場發放或交由上開投資公司業務做為招攬投資之用,且於黃名世徵詢上開投資公司應以多少資金投資何項商品及投資時機等重要投資事項時提供研究及建議,復主導研究團隊成員在各自授權額度內提出投資建議供李佳宜及黃名世參考、暨依黃名世指示以上開投資公司名義操作股票、期貨及選擇權等投資交易。
李佳宜並參與騰濬集團舉辦之經營決策會議(下簡稱經決會)、晉升大會、家人會議,或於投資說明會、理財講座等公開活動擔任講師,向公司幹部及前來之不特定投資大眾除提供金融商品、理財投資趨勢等專業外,並說明公司投資策略、投資公司的優勢即「集合眾人資金,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所收受資金將用於其團隊所主導之上述六大投資商品等為號召,以全權委託投資公司操作買賣方式(操作方式為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49至50日不等為1 期計算分潤《即獲利》,且保證可獲利2%~5% ),激勵公司幹部努力吸收資金及鼓吹投資人投入資金至公司或攜同其等到場之公司幹部。
其獲利方式如下(如附件二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表所示):
(一)舊制(即騰濬管理顧問公司)部分:提供投資人4 種資金進出方式,分別為⑴本金及獲利均留下承接下1 檔建議買進標的;
⑵本金留下承接下1 檔建議買進標的,獲利取回;
⑶無關本金及獲利,另外的資金加碼或減碼;
⑷本金及獲利均一併取回;
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
之後因騰濬集團吸收資金規模擴大,黃名世乃要聶菡廷(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 年確定)在集團網版(http ://gig .freera .net)公布投資標的(均以代號稱之)結清通知包括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再由黃炳鈞(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依黃名世指示將上開網版公告之投資標的代號、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輸入帳務系統,由帳務系統(http ://gratefulfamily .no-ip .org :8080/gf )自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投資人,各投資人於接獲電子郵件後,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其上線是否繼續投資或取回。
(二)新制(即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每月發放1次投資金額1-2%左右之獲利,每月有3次進場時間,即5日、15日、25日,投資人匯入資金時間超過當月5 日,即視為當月15日進場,超過當月15日視為當月25日進場,依此類推,而進場時間即為發放獲利之時間,每月5 日、15日及25日仍由聶菡廷依黃名世指示在集團網版公告各投資公司之獲利百分比後,再由黃炳鈞依黃名世指示將該獲利百分比輸入各投資公司股務系統,並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由各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確定)、林怡伶及陳淑慧(2 人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2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據以發放獲利或獎金予各投資人或幹部,投資人或幹部亦可以輸入帳號、密碼,連結該股務系統查詢資金及獲利情形;
另投資或發放獲利之方式為直接上下級間逐級匯款結算(轉帳為主,現金為輔),各級幹部並以網版向上逐級回報資金發放及入帳情形,上下線間可以彼此在該網版上回覆資金、獲利、新增減少資金及總量能等情形相互對帳,各級幹部並據以在上開帳務系統輸入投資人及資金情形,帳務系統會自行算出投資人數、總資金、合計加減碼、自獲分潤、分潤差額、他獲分潤、合計總分潤、總資金加合計總分潤等相關資料,供投資人上網輸入向集團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查詢各檔期獲利情形。
李佳宜即與黃名世、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暨如附件一所示其餘成員,以上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方式,誘使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三、嗣黃名世等人上述所成立騰濬吸金集團至96年初已漸無力負荷投資人之獲利,終至96年7 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停止吸金,並於翌日(7 月17日)宣布倒閉,黃名世之後與部分幹部或投資人成立和解、另由徐志豪、蘇柏嘉、蔡瓊櫻、蔡佩修(以上徐志豪等4 人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高志銘(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 年確定)、潘勝南、陳志中、賴美蘭、周仲鼎等9 人組成清償委員會,清算解散各投顧公司,將投資公司或黃名世名下剩餘資產處分,按投資金額比例發放投資人,於與幹部或部分投資人簽訂和解書後,黃名世即命黃炳鈞(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刪除所有帳務系統資料。
投資人嗣發覺資金血本無歸乃報警處理,迨至上開黃世名所犯銀行法等案件之原審審理時,黃炳鈞始供出其任職之日商富地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曾儲存備份,經日商富地滋公司提出該硬碟,由黃炳鈞負責回復系統原貌,蔡佩修、張啟煌、陳俊忞(張啟煌、陳俊忞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12號駁回上訴確定)提供協助後,再逐步架構出接近原帳務系統之資料。
總計黃世名所組騰濬吸金集團自94年3 月25日起開始收受存款及資金起至96年7 月12日止,所吸收資金共計1,220,603,947 元(詳如附件三吸金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
而李佳宜自95年3 月間受黃名世聘僱擔任顧問參與上述騰濬集團非法吸金期間所吸收資金合計767,896,164 元(詳如附件三列數3472,投資日期950303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啟煌、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 、388 頁)。
而證人張啟煌、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其等於偵查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詳後述),是該等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揆之前開規定,證人張啟煌、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2 頁、原審卷二第175 頁、第182 至190 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宜固不否認自95年3 月起受黃名世聘僱擔任顧問並領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名世從事違法吸金,黃名世只表示他合法成立投資公司,請伊針對投資公司提供相關專業,伊至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證,發現這些公司都是合法成立,伊才同意擔任顧問,伊與黃名世間沒有犯意聯絡,也未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伊也未面試其他顧問,只針對黃名世想瞭解投資機會、國際局勢提供專業經驗,並無自集團內部獲取高達7 億多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黃名世從未告知他利用投資公司做違法吸金之事,伊對集團違法吸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協助吸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 )原審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 、8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12、號、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騰濬集團管顧公司之研究團隊居主導、掌控地位,並建議黃名世以不同吸金團隊成立個別之投資顧問公司以管控資金云云,所憑恃者無非證人黃名世、張保隆、周鮑利、范浩楷、蔡佳宏、陳志中、洪俊麒、李瑞欽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騰濬教育訓練課程文件等資料。
惟由騰濬管顧公司93年9 月20日騰濬字第9 號函可證,黃名世等騰濬集團主要負責人,早於93年起即已成立改組騰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集團成員並包含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等,集團架構與經營模式均已有完整規劃,被告遲至94年底方透過友人介紹與黃名世認識。
則黃名世成立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在前,與被告結識在後,焉有可能如陳志中、洪俊麒、李瑞欽等人所陳稱由被告建議黃名世分別成立各該投資公司,以利分別管控資金?足見陳志中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實係證人為求減輕自身責任自行臆測之說辭。
(2 )前開各該案件審理時,各被告即證人係就騰濬集團整體營運為證述,並未單就騰濬集團研究團隊之招募及運作方式深究,然由研究團隊成員之證述仍處處可見雖為外人以「研究團隊」統括稱之,惟成員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均分別直接對黃名世負責,且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僅限於提供及分析交易訊息,有時並受黃名世之指示代為下單。
且黃名世、范浩楷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再次清楚證述研究團隊招募方式,係黃名世與應聘者討論工時及報酬等雇傭契約條件,且研究團隊成員均各自有不同擅長領域,並各自向黃名世負責。
惟原審法院逕以證人97、98年間證述離案發時間較近,以「案重初供」之思維模式,認當時所陳較符合真實,卻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不採信本次審理程序中證人證述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原則。
(3 )綜上,被告係於黃名世完整架構騰濬集團之營運、分配模式後,始與黃名世有所接觸,自始即是以個人顧問身分提供黃名世關於投資之建議,最終投資決策係由黃名世負責。
所謂被告經黃名世個人聘僱後,隸屬騰濬集團管顧公司之總管理處研究團隊,負責選任、掌控研究團隊成員,且對於各成員間所選擇之投資標的居主導地位,更建議黃名世應以不同之吸金團隊成立個別之投資顧問公司,以利控管資金等情,並非事實,亦與本案卷證文書資料及證人證述有所不符。
(4 )原審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第18號等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曾於騰濬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說明投資標的、操作、獲利狀況,並有鼓吹投資、及製作文宣以招攬等情云云,所憑恃者無非證人黃名世、沈倩姣、張啟煙、鍾蕓程、郭燈昇、李佳豪、周鮑利、范浩楷、高志銘、王俊超、張博鴻之證述,及卷附業務招攬文件、騰濬管顧公司股東說明會通知單、專業銷售訓練課表、騰濬季刊2006冬季號等資料。
蓋被告不否認曾數次於騰濬集團所主辦之講座中擔任講師,惟其僅說明投資商品及金融局勢,其餘部分之講授內容,均與被告無涉,且由卷證資料足證,騰濬集團之說明會或月例會之主講除被告外,另有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等人,且均僅負責特定領域,彼此間無從干涉各自講述之主題,除非在場聽講,否則亦無法得知其餘主講人講述之內容。
由多位證人如李佳豪、陳俊忞、沈倩姣等人之證述均可知被告於投資說明會中僅負責解釋金融商品,並分析國際經濟趨勢,而無招攬業務、鼓勵投資行為,類此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原審法院一概不予採信,且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5 )又所謂被告提供投資相關資料予總管理處,使之製作各項招攬文件並再提供業務員用以招攬投資等情,被告不否認其曾依一般講座之常態提供授課內容資料,惟其無法預知或追蹤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經由他人重新編輯製作、另作他用,甚或涉及犯罪,且黃名世亦在偵查中詳細審閱各項騰濬集團書面資料後,供稱投資理財說明書、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等資料,均係黃名世等集團負責人自行或授意總管理處製作,用以招攬業務,渠等或為壯大集團聲勢以取信於投資人,故將被告學經歷列入,並加以吹噓,然此節被告於相關案件案發前,全然不知,亦未曾見過騰濬集團重行編製之資料,更不知騰濬集團之幹部或業務曾持此資料做非法吸金之用,原審法院以此認定被告需為此負責,實有失公允。
(6 )綜上,被告雖曾於騰濬集團主辦之講座或說明會中擔任部份課程之講師,並於演講前後曾提供講演資料予黃名世,然被告所講述之內容,均為金融商品及全球經濟局勢,並未保證獲利,或從事業務招攬及募集資金行為,且被告不知亦無從得知黃名世等將其提供之資料重新編排並用以製作騰濬集團之招攬投資資料,並轉交他人使用。
此由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均足證之。
(7 )被告主觀上實不知騰濬管顧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所為者乃非法吸金行為,被告既非於集團創始或轉型時即為該集團成員,其後亦僅以個人身分提供黃名世投資建議,並未加入騰濬集團,對於集團資金來源毫無所悉,其後對於集團吸收資金之方式亦非可得而知,更遑論參與招攬業務行為,對騰濬集團之營運細節、運作方式及資金來源等,實未曾過問,亦未受告知,又縱被告具財務金融、會計等學位,並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會計師、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為一專業財經人士,與其就黃名世所主持之騰濬集團所從事者係非法吸金行為是否有所認識,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審法院逕以被告之學經歷背景而謂其對於騰濬集團所為之違法性必當有所認識,然無其他證據加以支持,貫為不當之推論。
(8 )原審對於被告涉犯行為所科刑罰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所以加入騰濬管顧集團,並掛名於研究團隊中,實係應黃名世之邀,其主觀上所圖者僅賺取會計師事務所正職外之車馬費等微薄之額外收入,並藉擔任講座提升其本身之知名度爾爾,就客觀結果而言,被告亦未由騰濬集團處獲得分毫非法吸金之分紅或獎金等金錢回饋;
且因被告與騰濬集團投資人均無直接接觸、互動,無法如相關案件其餘負責招攬業務、曾吸收下線之被告般與彼等之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心加以彌補。
(9 )縱黃名世於案發後未交代資金去向,而使被害人之求償機會渺茫,然被告既未曾插手騰濬集團之金流業務,自亦無從交代資金去向,且案發後被告與黃名世等騰濬集團負責人或其餘集團幹部即未再有所聯繫,彼等未交代資金去向等情,被告一無所悉,然其不利益結果卻由被告一併承擔,未免失之不公。
(10)綜上,被告雖蒙原審法院審酌其就黃名世主導之騰濬吸金集團之吸金業務尚無絕對決策、主導權,其犯罪情節、惡性顯較黃名世等擔任集團執行長及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為輕,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考量被告之責任,原審判決仍有科刑過重之嫌云云。
二、經查:
(一)按證人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江長信等人所涉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偵結後,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293 、21568 、23157 號提起公訴(嗣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305 號、98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035號、98年度偵字第8260號、98年度偵字第12384 號、98年度偵字第26964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含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判決理由載明「李佳宜違反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僅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追加起訴,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行審究,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李佳宜涉犯銀行法部分自動簽分偵辦後,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440 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且以被告李佳宜與黃名世等人間具共犯關係證據共通為由,均援引上開黃名世案件相關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本案證據,有本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是本院以下引述卷內關於上開黃名世案件之相關證據為論時,均僅載明卷證出處即足,合先敘明。
(二)前揭黃名世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93年9月間起,建組騰濬集團,擔任該集團「執行長」,負責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並掌握所吸收之資金,與亦具犯意聯絡之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朱宏傑、潘勝南、鄭世寬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以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紘管理顧問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申富管理顧問公司、飛僑管理顧問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宣稱有特殊管道得以低於市場甚低價格投資斷頭股,並有研究團隊,獲利豐厚為宣傳手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成立上下線之組織架構,依各投資人所投資或吸收資金之高低作不同之獲利分配標準,激勵各投資人除自行投資外亦共同與之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並對外宣稱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及依上開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另舉辦各種獎勵活動,獎賞吸收資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以豐厚獎金促使各幹部及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而先後以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等方式吸收資金,並以前揭舊制及新制不同發放獲利方式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投資人。
黃名世為招徠更多投資人,另以擴編研究團隊為號召,自95年3 月起聘用被告李佳宜擔任顧問領取報酬。
嗣黃名世上述所成立騰濬吸金集團因無力負荷投資人之獲利,至96年7 月17日宣布倒閉,投資人發覺資金血本無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總計黃世名所組騰濬吸金集團自94年3 月25日起開始收受存款及資金起至96年7 月12日止,所吸收資金如附件三所示共計1,220,603,947 元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名世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2869號卷第119 至122頁、第239 至240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522 至527 頁、偵字第13830 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6 至207 頁、本案本院卷第449 至460 頁);
證人黃充生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215 至217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7 頁);
證人張勝紘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372 至373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7 頁反面);
證人陳志中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44 至146 頁、第496 至499 頁、本案原審卷一第242 頁反面至248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9 頁);
證人即潘勝南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39 至441 頁、第444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1 頁反面);
證人朱宏傑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30至31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第202 至203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
證人江長信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13 至116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24 、226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
證人黃炳鈞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529 至531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6 頁、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
證人王俊超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7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8 頁);
證人高志銘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05 頁、第221 至222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第208 頁);
證人張裕森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281 至282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8 頁反面);
證人孫慧茹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64 至466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8 頁反面);
證人徐志豪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2869號卷第40頁、第120 至121 頁、第238 至239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8 頁反面至209頁);
證人聶菡廷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13 至214 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7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9 頁);
證人李瑞欽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34 至136 頁、第494 至495 頁、第498 至499 頁、原審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248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9 頁);
證人洪俊騏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41 至142 頁、第495 至496 頁、第499 頁、原審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9 頁反面);
證人劉建邦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40至42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00至201 頁、第203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1 頁反面);
證人劉雲鳳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41 至444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1 頁反面);
證人李佳豪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暨本案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386 至389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43 至444 頁、第517 、519 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84至85頁、第105 至106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1 頁反面);
證人張啟煌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暨本案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9至52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01 至203 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63至65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2 頁);
證人蔡佩修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37 至439 頁、第444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第142 頁);
證人張博鴻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130 至134 頁、第142 頁反面);
證人蔡瓊櫻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38 至140 頁);
證人林垣百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154 至155 頁、第494 頁、第498 至499 頁);
證人侯金弦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56 至157 頁、第493 頁、第498至499 頁);
證人邱苑愷(原名邱威智)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見他字第10492 號卷二第8 至9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285 至287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49 至150 頁、第492 至493 頁、第498 至499 頁);
證人王政倫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52 至153 頁、第493 至494 頁、第499 頁);
證人張月琴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32 至433 頁、第444 至445 頁);
證人陸欣怡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250 至254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36 至437 頁);
證人簡彩玲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195 至298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35 至436 頁、第444 頁);
證人沈倩妏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188 至190 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07 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卷一第218 頁反面至220 頁);
證人黃平福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
證人余宥宏(原名余明哲)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288 至291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
證人朱宏益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40 至344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24 至226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
證人陳俊忞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暨本案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19 至122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25 至226 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頁);
證人林怡伶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61 至165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07 至208 頁、第210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
證人黃雅蕙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35 至338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10 至211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
證人蘇柏嘉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22 至223 頁、第226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
證人徐麗靜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8 至11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10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
證人陳衍志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20至222 頁、第227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反面、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
證人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23 至224 頁、第227 頁);
證人林柏伸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0492 號卷二第9 至10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68 至470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反面);
證人洪俊耀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0492 號卷一第9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518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反面);
證人李建新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33至434 頁);
證人陳淑慧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45 至348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208 至210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第140 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
證人即被害人鍾蕓程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及本案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52至54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65至66頁);
證人即被害人呂予晏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六第54至56頁);
證人即被害人連健翔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56至57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堯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原審卷一第163 至165 頁);
證人即被害人郭煜昇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69至71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66至67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洸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71至73頁);
證人蔡佳宏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0492 號卷一第6 至9 頁、他字第10492 號卷二第217 至218 頁、偵字第13830 號卷第7 至10頁、原審卷一第131 頁、第133 頁、第142 頁反面、第263 頁);
證人徐致祥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他字第2869號卷第39至40頁、第237 至23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十第365 至368 頁);
證人胡姍卉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25至128 頁);
證人蔡文亮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478 至480 頁);
證人周鮑利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0492 號卷一第8 頁、他字第10492 號卷二第215 頁、他字第10492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十第371 至373 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
證人張保隆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0492 號卷一第7 頁、他字第10492 號卷二第215 頁、他字第10492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75 至377 頁、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133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2 頁反面);
證人范華恭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0492 號卷一第8 頁、他字第00000號卷二第214 至215 頁、他字第10492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80 至383 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第14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82頁)分別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網版回覆量能使用手冊」、「洽談原稿」、「價值投資理財講座」、「金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 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騰濬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簡介」、「系統&制度」、「投資公司藍海策略」、「反對問題處理」(見偵字第第21568 號卷五第315 至497頁)、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銷售訓練(見偵字第21568 號五第261 頁)、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五第262 至293 頁)、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資料(投資公司的制度、優勢騰濬藍圖簡介、架構圖、投資商品主軸、六大投資商品特色、投資公司與共同基金之比較、制度、總管理處成員簡介、業務制度、制度優勢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八第95至129 頁)、騰濬管理顧問公司93年9 月20日公告(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五第498 頁)、研究團2006年規劃報告(內含整體目、強化產品廣度及深度、四大資主軸、台股投資操盤手、期貨及選擇權投資操盤手、IPO專案投資操盤手、提升專業素質、擴編團隊陣容、建立利潤中制、平衡風險與報酬、完整的權責制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890 至901 頁)、騰濬專員權利義務條例(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五第251 至260 頁)、股務、經理人、股東作業流程SOP (見偵字資料卷三第132 至134 頁)、騰濬教育訓練課程(見他字第3282號卷二第247 至277 頁)、教育訓練文宣(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一第125至144 頁)、課程收費及升遷考核標準等宣傳資料、騰昶投資公司月例會、騰昶投資公司經決會等議程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一第181 至198 頁)、騰昶通訊錄(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五第618 至620 頁)、騰紘幹部通訊錄(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117 至117 頁)、騰昶投資公司AE-86 小團隊96年4 月份、6 月份幹部會議決議佈達事項內容及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245 至252 頁)、2007騰濬目標規劃及2007騰濬十大策略(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39頁)、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40頁)、邀約的方法及Q&A (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6頁)、騰昶公司「GIG 投資報酬獲利分配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一第74頁)、騰濬管顧公司96年1 月6 日股東說明會公告(見偵字第16305 號卷第66頁)、騰濬管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竑宇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騰昶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宏睿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騰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鴻騰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申富管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飛僑管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以上均外放)、騰昶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及明細表(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八第239 至251 、257 至267 頁)、騰昶投資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493 至497 頁、第506 至512 頁)、黃名世與曾焱芳股息分配契約表、合約書、曾焱芳所簽發之支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四第278 至280 頁)、清償委員會第1 次會議記錄及清償說明會會議紀錄(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四第86至90頁)、總量能申報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五第1 至250 頁)、騰昶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740至1742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1 至17、313 至315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346至2364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二第495 至507 頁)、騰昶投資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513至2517頁)、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21至26頁)、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二第463 至481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318 至336 頁)、宏睿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明細、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413 至417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二第451 至46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十第338 至347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381 至385 頁)、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二第482 至494 頁)、騰紘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308 至309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1 至2 頁)、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191 頁以下)、鴻騰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348 至350 頁)、飛僑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311 至312 頁)、申富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208 、310 頁)、黃名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第351 至354 頁)、聶菡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四第10 8至136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七第174 至183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十第92至128 頁)、聶菡廷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七第199 至202 頁)、蔡佩修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三第188 至207 頁)、林柏伸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154 至158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二第206 至223 頁)、朱宏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二第236 至276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369 至377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53至91頁)、鄭世寬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355 頁、他字第2869號卷第138 至204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三第129 至195 頁)、鄭世寬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518至2536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521 至529 頁)、孫慧茹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1 、18至91頁)、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00000 卷十二第223 至233 頁)、陳淑慧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306 至312頁)、李瑞欽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二第293 至325 頁)、李瑞欽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九第4 至31頁)、洪俊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二第224 至235 頁)、徐麗靜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383 至430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129 至180 頁)、張童欽之妻蘇宜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1798至1806頁)、楊泳浩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七第324 至330 頁)、劉建鑫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九第1841至1853頁)、王俊超寄予劉建鑫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1854至1855頁)、張維恭所提之親友投資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八第40至41頁)、張維恭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九第1876至1885頁)、張維恭騰昶投資公司股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八第42頁)、陳俊傑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存款存根(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一第25頁)、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248 至249 頁)、曾賢毓臺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182 至202 頁)、曾賢毓騰昶投資公司股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1831頁)、徐致祥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41至62頁)、徐志豪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869號卷第84至113 頁)、曾士然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存摺明細及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1786至1791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63至74頁)、曾士然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1780至1784頁)、陳建志之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五第516 至517 頁)、陳建志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及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見偵字第16296 號卷五第220 至262 頁)、陳建志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五第500 至515 頁、偵字第16296 號卷五第266 至282 頁)、陳建志妻妹楊雅媛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6 號卷五第283 至286 頁)、陳秋宏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 0號卷五第296 至312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一第15至22頁)、詹順安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家人申請書及騰濬集團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293至1299、1311至1331頁、偵字第16293 號卷二第48至54、65至85頁)、孫偉哲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松山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285至1288頁)、林麗容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568 卷九第1902至1903頁)、林麗容帳務系統列印之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1908頁)、葉鎮嘉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266至1269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119 至130 頁)、魏㚬砡所提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及臺新銀匯款單據(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256至1258頁)、魏㚬砡所提臺新銀行忠孝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二第249 至256 頁)、張殷豪臺新銀行忠孝分行及新竹國際商銀臺北分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250至1251頁、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54至5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53頁)、張殷豪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52至53頁)、吳豐有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99至100 頁)、李文勝所提匯款回條(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46至48頁)、李文勝彰化銀行忠東路分行、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67至77頁)、余宥宏推薦之Grateful Family 家人申請書(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44至45頁)、王秋月所提之匯款單據(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411至1413頁)、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偵卷三第58至63頁)、黃聖芳臺新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49至50頁)、黃昱錡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23至29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403至1404頁)、黃昱錡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79至95頁)、雷雅晶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107 頁)、雷雅晶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108 至110 頁)、雷雅晶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338至2345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三第394 至401 頁)、黃雅蕙寄予雷雅晶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119 至125 頁)、騰濬95年5 月30日騰濬(總)字第0001號公告(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352至1370頁)、楊通寶所提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九第1890至18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218 頁)、楊蘇娟內湖文德郵局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1893至1894頁)、楊蘇娟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213 至215 頁)、楊通寶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220 至230 頁)、楊通寶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205 至207 頁)、王上華士林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211 至212 頁)、林秀華所提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345至1346頁)、林秀華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TJ帳務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6296 號卷四第113 至125 頁)、姜元貞所提其夫姜亞弟所簽發支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338至13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238 至242 頁)、姜元貞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三第243 至244 頁)、陳傳賢提供與周岳霖協商還款事宜律師函、對周岳霖之告訴狀、陳傳賢之帳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及陳傳賢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944 至985 頁)、周岳霖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325至2337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三第402 至414 頁)、廖宏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992 至996 頁)、鄭昭楠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000至1004頁)、投入資金明細表(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430 至431 頁)、張勝澤提供張聖澤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432 至436 頁)、陳玉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437 至438 頁)、李振男新竹商銀建國分行、臺新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臺新銀信貸約定書、清償說明會會議紀錄、清償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037至1045頁)、楊明山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296 號卷五第59至60頁)、楊明山華南銀行及華僑銀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八第366 至372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60至64頁)、陳碧蓮臺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024至1029頁)、聶尚為匯款資料及郭秀賢竑宇投資公司股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010至1015頁)、聶尚為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6 號卷五第77頁)、聶尚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卷九第2168-1至2168-6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241 至245 頁)、黃詩晴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戶、黃聖心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黃詩晴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16296 號卷五第81至93頁)、李建新寄予林佩憙之結清及新單通知電子郵件(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276至1280頁)、李建新臺北富邦敦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八第373 頁)、林佩憙臺北富邦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6 號卷五第123 至126 頁)、游輝正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905 至914 頁)、李建新寄發之結清及新單通知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五第114 至120 頁)、黃櫻花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第一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帳戶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251至1134頁)、廖家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050至1052頁)、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16296 號卷五第176 頁)、GIG 及TJ個人網路帳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161 至175 頁)、鍾蕓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214-1 至214-2 頁)、鍾蕓程存款憑條(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118至1120頁)、呂予晏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明細及竑宇投資公司股票(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929 至932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22至29頁)、連健翔竑宇投資公司股票、電匯申請書及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33至51頁)、洪俊騏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七第19至49頁、偵字第16293 號卷九第108 至125 頁)、王柏堯與竑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王柏堯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112至1114頁)、高志銘與騰昶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八第7 頁)、郭煜昇與竑宇公司認股協議書、匯款單據、合作金庫介壽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竑宇投資公司股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077至1097頁)、吳宗洸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吳宗洸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058至1072頁)、黃彥斌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竑宇公司認股協議書、竑宇投資公司股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101至1108頁)、方世宏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存摺、其妻林思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簡易分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供1242至1245頁)、江政銘之妻陳秀梅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江冠毅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七第204 至208 頁)、魏展盟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919 至925 頁)、高誌鴻慶豐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高誌鴻和解書、騰昶投資明細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193至1212頁)、劉纘祥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七第301 至306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272至2280頁)、魏琦云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七第326 至355 頁)、潘佑宸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176至1178頁)、陳美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714至1715頁)、汪承翰、蔡紫瑩、汪姵均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157至1160頁)、汪承翰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及帳戶資金流動(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八第99至103 頁)、吳易洲遠銀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商銀匯款委書證明條、騰昶投資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166至1168頁)、張博鴻下游投資者表列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166至1169頁)、張博鴻之騰昶投資公司股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一第219 頁)、張博鴻網版列印之總量能申報資料(見偵字第16296 號卷四第9 至13頁)、張博鴻資金流向表及清償表(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453 至456 頁)、張博鴻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八第282 至365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365至2396頁)、張博鴻寄發鄭世寬及張裕森之存證信函(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544 頁)、張博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八第279 至281 頁)、黎小玲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來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1138至1152頁)、洪俊耀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八第78至90頁)、洪俊耀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八第91至98頁)、沈玉龍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八第164 至272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397至2506頁)、陳紀宗所有竑宇投資公司股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一第60頁)、徐晃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款存根(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442頁)、李悉慈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新莊新泰路郵局及其母李詹雪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449至1458頁)、胡姍卉、胡蘇玉華、徐雅茹、林星岳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467至1473頁)、楊駿偉之騰昶投資公司股票(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480頁)、徐佩伶、謝錦溢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存款存根(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484至1495頁)、傅光葶、黃惠瑛、彭志文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切結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500至1503頁)、李浤綸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508至1509頁)、蕭月桃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581至1583頁)、楊竣森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匯款單據(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586至1596頁)、蔡文亮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599至1603頁)、姜長青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608頁)、李珮瑩於宏睿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匯款單、委託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616至1620頁)、吳和師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股東認股協議書、匯款單(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624至1630頁)、呂劉燕芳之存款存根及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661至1665頁)、詹富傑之存款存根(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670至1671頁)、黃麗花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679頁)、林建益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683至1684頁)、蔡美純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691頁)、李尚潔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臺大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696至1699頁)、朱進忠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711頁)、鄭皖婷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719頁)、蘇柏綸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蘇柏綸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724至1728頁)、黃明毅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四第1723至1733頁)、張維恭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181 至190 頁)、雷雅晶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柏伸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劉雲鳳國泰世華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356 至357 頁)、騰濬舊制還款紀錄表(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58 至359 頁)、劉雲鳳之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363 至365 頁)、劉雲鳳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367 至390 頁)、張月琴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一第222 頁)、張月琴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697 至741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061至2081頁)、李建新網版列印之投資人投資帳務系統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752 頁)、李建新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二第122 至123 頁)、李建新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799 至827 頁)、李建新與元大商銀協議書(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二第146 至153 頁)、李建新之妻余美玲臺北銀行世貿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八第20至32頁)、簡彩玲帳戶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現金流資料(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152 、177 頁)、本票(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859 、884 至885 頁)、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866 至883 頁)、簡彩玲客戶投資金額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三第862 至865 、887 至889 頁)、蔡瓊櫻帳務系統列印客戶資料總覽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584 至587 頁)、王俊超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資料和解書及同意書(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一第324 至325 、328 至329 頁)、余宥宏帳務系統列印客戶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八第70至71頁)、張月琴帳務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695 頁)、李瑞欽帳務系統客戶管理客戶資料總覽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一第95頁)、侯金弦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王政倫帳務系統列印客戶資料總覽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八第5 至6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650 至651 頁)、王政倫國泰世華新泰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654 至673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384 至399頁)、王俊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334 至370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1至39頁)、蔡嘉豪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555 至571 頁)、張啟煌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54至104 頁)、張啟皇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總量能與獲利統計資料(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433 至434 頁)、陸欣怡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260至2271頁)、蔡瓊櫻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281至2306頁)、朱宏傑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507至2513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三第513 至519 頁)、黃平福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316至2324頁)、許述國致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七第360 至377 頁)、林垣百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594 至632 頁)、黃炳鈞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帳戶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八第152 至154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75至96頁)、黃炳鈞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154至167 頁)、洪俊騏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256 至288 頁)、朱宏益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5 至52頁)、黃炳鈞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九第126 至137 頁)、黃充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218 至366 頁)、朱宏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6至183 頁)、蔡佩修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二第326 至403 頁)、陳俊忞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92至187 頁)、黃靜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181 至222 頁)、張勝紘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二第57頁、偵字第00000號卷十三第197 至241 頁)、高志銘臺北國際商銀信義分行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70 至200 頁)、黃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07 至327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九第2040至2060頁、第2002至2006頁)、張裕森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二第421 至450 頁)、張裕森之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八第82頁)、陳衍志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313 至363 頁)、李建新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二第15至24頁)、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二第25至43頁)、余宥宏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及帳戶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八第72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132 至153 頁)、陳志中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三第246 至302 頁)、邱威智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十第400 至409 頁)、李佳豪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二第404 至419 頁)、蘇柏嘉臺北富邦銀行101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三第209 至230 頁、偵字第21568 號卷十二第97至118頁)、劉建邦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二第21至116 頁)、鄭程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9 至25頁)、潘勝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232 至233 頁)等件附卷足憑。
抑且,證人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江長信等人前揭所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行為,並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 、8 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2號、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李佳宜復不否認確有自95年3 月起受黃名世聘僱擔任顧問,並於每建議黃名世投資商品獲利部分以比例計算報酬等情無誤。
上述各情,至堪認定。
(三)被告李佳宜固坦認於上述時、地,受僱黃名世擔任顧問乙職並領取報酬等情,惟辯稱:黃名世稱他係合法成立投資公司,請伊針對投資公司提供相關專業,伊不知道黃名世從事違法吸金,亦未主導研究團隊及面試團隊其他成員,伊與黃名世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
惟查:1.證人黃名世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證稱:「(問:投資公司證券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都是研究團隊代操的?)是的。
(問:范華恭、蔡佳宏、邱威智、周鮑利、張保隆、李佳宜、周皇仁等都是研究團隊的人員?)是的,李佳宜就是李顧問。
(問:上開人員都有代操台股?)並不是全部人都操作,我記得是李佳宜、邱威智操作台股,其他人操作期貨選擇權。
港股的部分是邱威智。」
、「(問:下單誰做?)騰濬公司的研究團隊。
(問: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范華恭都是騰濬公司的研究團隊?)是。
(問:除了台股的下單還有選擇權、期貨買賣,都由騰濬的研究團隊成員負責處理?)是。
(問:他們是聽誰的指示?)我的,因為他們都是我聘請的。
(問:他們是以投資公司的名義下單?)是。
(問:他們是受雇於騰濬公司?)是。」
、「(問:你跟李佳宜顧問,何時及如何認識?)我跟他認識大概是民國94年左右,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朋友很像是我之前騰濬公司幹部,說他有金融背景,就介紹認識。
(問:問:為何介紹你認識?)因那時我要成立投資公司。
(問:問:你所說成立投資公司,是否是騰濬管顧以外之竑宇、騰昶以及宏睿公司?)是。
(問:成立這三家投資公司跟李佳宜有何關係?)原則上我請他當公司投資顧問。
(問:投資顧問要做什麼事情?)我請他最主要目的是幫我在研究團隊裡面操作,我旗下還有一些操作的人,請他幫助HANDLE這個部門,早上有例行會議,操作前的會前會。
(問:研究團隊隸屬?)騰濬總管理處,不屬於業務這一塊。
(問:李佳宜是否在講座或理財說明會當過主講?)曾經有過。
應該講我們沒所謂理財說明會,就是講座。
(問:提示資料(一)投資公司藍海策略,誰做的?)這應該是研究團隊,. . . (問:你參加理財說明會或講座,李佳宜上台幾次?講什麼?)曾經有,但次數不記得。
有提到公司操作哪些商品,我不知道有無講獲利部分,因為獲利都在變。」
(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524 頁、偵字第13830 號卷第8 至9 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75至77頁);
於上開案件之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98年7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有6 大商品設計?)6 大商品是跟公司一位李顧問討論出來的。
. . . (問:你每個週一的經決會有哪些功能?)經決會的功能第一,我要瞭解有多少的上周有多少人投資有多少人退款,第二,他們會報告所謂的活動,看有沒有要我這邊來做修改的地方,最主要就是這樣。
(問:起訴書21頁上面第6-8 行由投資公司依聶菡廷傳真報表金額支付騰濬顧問費,是否如此?)是。
. . . (問:他知道他在傳什麼東西?)騰濬要收取這個投資公司的顧問費。
(問:你這個顧問費的比例如何算?)比例的部分,我現在不太清楚,這些顧問費是我跟公司的李顧問算的. .. 」(見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7頁);
於上開案件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9 月21日審理時供稱:「< 法官諭知勘驗徐志豪提出扣案光碟:. . . (問:照片內容為何?)剛開始應該是經決會,李佳宜是我請他一起參與,第二部分為8 月份的晉升大會,晉升大會就是照我這邊寫的制度,若是有到那個績效可以表揚,晉升職務,李佳宜是我請他一起參加,2006年8 月14日這內容應該是經決會,8 月21日為經決會,8 月28日也是經決會. . . < 2.路徑為光碟/ 新資料夾/950225-集團家人會議/ 貼圖,照片16張,53-68 頁,聶菡廷、黃炳鈞. . . 李佳宜. . .>這是家人會議,佈達一些事情。」
(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五第155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李佳宜認識的那時候,你們分別從事什麼工作?)那時候請被告負責我的研究團隊。
我自己是成立投資公司負責集資。
(問:僱用被告為顧問,被告是否為全職上班?)應該算,操作的時間就是開盤的時間就在,我們沒有所謂的固定班時間。
(問:被告擔任公司研究團隊的主持人?就是研究團隊的主管?)是。
(問:該研究團隊負責什麼業務?)同前所述,台股、選擇權、期貨、IPO ,大概就是這些的研究與建議。
(問:各種說明書、藍海策略等宣傳文件是否都是研究團隊寫出來的?)我請研究團隊提供資訊,我整合。
(問:對外舉辦說明會、講座,被告是否都有去當講師?)有,曾經有過,我們有公司內部主管、我、被告都曾經在辦過的講座裡當過講師。
(問:你投資理財會徵詢被告意見?)是。
(問:你在徵詢被告意見前,是否會先告訴被告你有多少資金,這個階段要做何種投資?)我成立投資公司,開公司戶,被告會知道公司有多少資金,公司戶頭有多少資金。
我會告訴被告公司的戶頭有多少資金,其才能做出投資何種台股的建議。
(問:所以你在徵詢被告意見前,會告訴被告你目前有的資金數?)是的。
(問:你每次諮詢被告時,擁有的資金數額大約多少?)都是幾百萬。
(問:每一筆錢的頻率?)每天、隨時. ..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0 至460 頁)。
2.證人陳志中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證稱:「(問:宏睿公司有在買賣股票?)有,研究團隊操作下單,買何金融商要跟我講,要經過我同意,由我要股務去匯款. . . 」、「(問:宏睿公司有無在開會?)會。
一個星期開行政會議,全職的幹部都會參加,如果由團隊負責辦活動,我會安排人員。
(問:有無在說明會講座上台講?)我會擔任一般主持的工作或是帶活動課程,照研究團隊的版本在說明會及教育訓練中講。
(問:宏睿公司做何投資,何人決定?)由黃名世及研究團隊提供標的,我就請股務匯錢。」
、「(問:誰決定如何操作?)黃名世在決定。
(問:所有投資公司投資標的也是他決定?)他跟另一個顧問李佳宜,是男生,大概30幾歲。」
等語詳實(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145 頁、第497 頁、原審卷一第243 頁反面)。
3.證人洪俊騏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證稱:「(問:宏睿投資什麼由誰決定?)是顧問李佳宜決定。」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
4.證人沈倩妏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暨本案偵查時證稱:「(問:騰濬公司或這些投資公司有無實際從事選擇權、股票及IPO 等金融商品的投資?)我都有聽過,就是在開會如對投資人的會議、經決會中都有聽過黃名世、李佳宜(就是李顧問)講過,主要是上開2 人。」
、「(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卷附97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倒數8 至4 行,問:你前次偵訊時證述,你有聽李佳宜在投資說明會、經決會講過投資內容?)李佳宜是在投資說明會講到,他應該只針對他的部分去講,經決會我已經忘了。
(問:李佳宜在投資說明會中講到他自己的部分是哪個部分?)介紹股票趨勢動向,作分析,他是有牌的分析師,幫忙作分析,像上課那樣子。
(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21568 號卷八(38)第95頁投資公司制度與優勢,問:這份資料依黃名世證述是騰濬公司總管理處製作,你如何製作出來?)應該是他們(忘了是誰)提供資料給我們。
(問:你剛才說「他們」是指誰?具體是誰?)股票方面資訊都是李佳宜他們一個研究團隊提供. . . (問:提示資料卷一323 頁,投資公司的藍海策略,問:據黃名世證述是研究團隊製作?)都是研究團隊提供的,這些資料大部分都是李佳宜這邊告訴的。
(問:金融部分誰做的?)李佳宜做好提供給我們,他會提供這些專業訊息給公司。
(問:李佳宜是否跟你一起在總管理處上班?在何處?)有過,在龍江路、南京東路附近。
(問:南京東路三段129 號4 樓?)是。
(問:那地方屬於總管理處?)(點頭)。」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188 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卷一第222 頁)。
5.證人王俊超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證稱:「(問:你們都是如何招攬客戶?)每一週或兩週會定期辦理理財講座,會請集團負責操盤的顧問李弘毅來做說明會,作投資分析,他都說選擇權、債券,他給我們看選擇權的投資損益幾乎每個月都有盈餘,他也可以買到一些公司債,或是IPO 的股票,所以大家對他比較有信心。」
等語詳實(見他字第6255號卷第283 頁)。
6.證人李佳豪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本案偵查時證稱:「(問:宏睿公司的業務為何?)去推廣投資有獲利的商品,例如股票、選擇權、IPO ,公司有公佈一些操作績效,有位研究顧問,他們有績效,我們拿出去操作有獲利,我們有類似像說明會的方式,你可以邀請朋友來聽,由顧問李佳宜(音同)說,如果對這個商品有興趣,就把錢匯到宏睿公司來,一個月結一次獲利,平均在1%上下。」
、「(問:你在騰濬公司任職有無跟綽號李顧問之李佳宜接觸?)他來當公司投資講座主講人。
(問:李佳宜講座內容是否講到會騰濬公司投資方向及投資損益?)會。
然後一些投資的架構,公司有新舊資金之分,他主要對新的資金操作,後來才有投資公司成立。
(問:後來投資公司成立跟李佳宜有何關係?)就是他負責資金操盤。
(問:李家宜當投資理財主講人有無發放講義或說明書?)他會在電腦上準備,我們自己去跟他要,有時主管會去跟他要一些他準備的資料。
(問:提示97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第2 頁第1 至4 行,問:你們有類似說明會可以邀朋友來聽,由李佳宜說如果對這個商品有興趣,就把錢匯到宏睿公司來,一個月結一次獲利,平均在1%上下?)差不多。
那時有3 家公司,所以他不會講公司,應該是把錢匯到投資公司來。
(問:96年、97年間李佳宜擔任投資顧問理財講座,講的內容你可否再講一次?)投資理財、投資趨勢、騰濬公司架構、投資的商品之類。
(問:會講到投資損益嗎?)會。
(問:李顧問還會叫投資人把錢匯到騰濬公司所屬3 家投資公司?)主持人介紹李顧問,李顧問會在台上把商品講一次,講完以後,會講到去找帶你來的朋友業務,去暸解如何投資、錢如何進出。」
等語詳確(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386 至387 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
7.證人高志銘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證稱:「(問:是否知悉騰濬的研究及投資團隊?)主要負責是李宏毅,裡面有多少人我不很清楚. . . 」、「(問:提示騰昶公司的架構及商品簡介,問:是何人制作的?)是李弘毅在會議中拿給我們看的,. . . 」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255號卷第187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九第212 頁)。
8.證人張博鴻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證稱:「(問:公司有無定期召開說明會?)有,在衡陽路公司職場,或是六福皇宮、世新會館、高雄85大樓等飯店,都是對外公開,大家會找親朋好友參加,也有找外面的投資人,說明會中有說明投資項目,沒有說明特定哪個標的,都會說獲利穩定,沒有說過有虧損,都是由黃名世、鄭世寬、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李顧問上去說。」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293號卷四第133頁)。
9.證人張啟煌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本案偵查時證稱:「(問:你有參加說明會、理財講座及教育訓練?)我有參加,是帶朋友來參加,我不是講師。
說明會是由李顧問及高階主管上台講公司的狀況及竑宇公司投資標的,獲利狀況有時會講,有時不會講。」
、「(問:你曾參加過什麼說明會?)他要讓投資人去投資,李顧問當時也是講師,解釋什麼商品,包括我自己才知道投資什麼商品,我們本身資金也是交到上面去,李顧問受公司委任去投資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李顧問在跟我們解釋是什麼金融商品. . . (問:這跟李顧問跟你們解釋投資商品有什麼關係?)我們在被起訴前一直認為是正常投資管道,我相信錢投資在這些投資商品,起訴後才知道很多錢不知道跑到哪邊去。
我自己投資的錢與其他人交給我匯上去的錢,我們都以為錢是投資那些商品。
(問:李顧問跟你們解釋他投資商品與你們拿錢往上報的關係?)因為他跟我們講,不是只有跟我一個人,是公開的說明會. . . (問:你是因為李顧問在說明會說明他受委任去投資什麼商品,你才相信說你所投資的公司真的有去做投資?是這樣嗎?)對。
但是我投資也是因為朋友認識拉我進去投資,李顧問跟我解釋我們會更清楚這些商品怎麼去買的,怎麼投資。
(問:你參加過幾次說明會?李顧問都有上台嗎?)有好幾次,應該5 次應該有。
我不確定我參加的5 次他都有上台,可能有兩三次。
(問:你有無參加理財講座?)有。
(問:參加幾次?李顧問也會去講嗎?)好幾次。
有時李顧問講,有時高階主管講。」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十一第51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65至64頁)。
10.證人劉雲鳳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98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問:96.04.27你是否成立飛僑管顧公司?)我沒有成立這個公司,我是被黃名世一通電話要求我作. . . (問:這家公司實際經營業務?)當初成立管顧,是為了節稅,實際上沒有經營什麼. . . (問:為何是為了節稅?)我第一次聽到可以節稅是李顧問,他說過可以成立管顧,會計法可以節稅,之後也提及。」
等語詳明(見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第68頁)。
11.證人周鮑利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證稱:「我們都只有做下單的工作及向執行長黃名世及李佳宜做投資建議,最後決定買什麼股票或期貨等會跟李顧問跟執行長討論後再決定。」
、「(問:你有無進入騰濬公司的系統?). . . 我想說我對這塊有興趣,就跟研究團隊的李顧問面試,在裡面是就金融商品的進入做建議,李顧問給我的額度是200 萬元。
就是我可以在200 萬元的額度內做建議,我當時主要建議的是選擇權,有買台股指數之選擇權,都在200 萬元的額度內。
前面有盈有損,最後虧了幾十萬元,我在研究團隊待了7 個月,我是在95年11月進入的。
(問:你當時進入研究團隊,黃名世有跟你面試?)沒有。
(問:研究團隊有多少人?)來來去去,差不多有5人,都講英文。
我的英文名字是JR。
(問:誰叫你取英文名字?)李顧問。
(問:李顧問的名字?)李弘毅。
(問:提示委任提供投資顧問作業備忘錄,問:是否你簽的?)是我跟騰濬公司簽的。
(問:為何離職?)公司結束才離開的。
(問:騰濬公司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及理財講座?)有。
(問:上開活動,你有要上去講?)沒有。
執行長及李顧問有上台講。
(問:後來在研究團隊有接受投資理財的訓練?)沒有在訓練,只有李顧問帶領,李顧問說,他擔任過記者,也有會計師執照。」
(見他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15 頁、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72 至373 頁);
於上開案件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與公司第一次接觸情形?)第一次進入公司碰到李佳宜,見面時,聊些金融商品還有現在行情。」
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2 頁)。
12.證人范浩楷(原名范華恭)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證稱:「(問:何人跟你面試?)我有先跟黃名世面試,後來才是李顧問面試。
黃名世希望將我所學的拿出來,讓李顧問檢視。
(問:研究團隊的成員?)李顧問、邱威智、我、SHAR PLONG、張保隆。
(問:提示騰昶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騰濬公司理財說明書,問:是否你們研究團隊做的?)都是李顧問做的,我沒有參與。
(問:李顧問的名字?)李佳宜。
(問:為何有人說是李弘毅,有人說是李佳宜?)我都叫他「佳宜」,他是男生。
(問:提示委任提供理財顧問諮詢合約,問: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
(問:為何侯金弦跟你簽約的?)他是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跟宏睿公司簽的。
(問:騰濬公司及投資公司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及理財講座?)是的。
(問:上開活動,你有無參加過?)有。
我就是當聽眾,李顧問、黃名世及主管階的人員上去講。
講投資商品的內容、操作商品獲利狀況,虧的部分較少提。
(問:在決定下單買何期貨、選擇權,要經何人同意?)不用跟李顧問及黃名世講,就在我的額度內買賣。
關於資金進帳戶的部分我不清楚,每天李顧問會檢視倉位的變化,秘書angel會每天盤後的報告給李顧問,所以李顧問知道淨值,下單是angel 跟我們研究團隊的人員下單,原則上是我們下單,我們如果有事會委託angel 下單。」
、「我們都只有做下單的工作及向執行長黃名世及李佳宜做投資建議,最後決定買什麼股票或期貨等會跟李顧問跟執行長討論後再決定。」
等語詳確(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82 至383 頁、他字第10492 號卷二第215 頁)。
13.證人張保隆於其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時證稱:「(問:何人跟你面試?)李顧問及黃名世面試。
談過後我認為條件不好,就沒有聯絡了,一個多月後,李顧問又找我,當時我尚未上班,還是沒有底薪,後來我於95年底左右就去上班了,到96年年中離職。
(問:研究團隊的成員?)李顧問、周鮑利、邱威智、范華恭及介紹我去的人。
(問:問:你的英文名字?)PAUL。
(問:誰叫你取英文名字?)好像是李顧問,. . . (問:你在研究團隊有接受投資理財的訓練?)沒有。
依我之前的經驗判斷,我跟李顧問討論。
(問:在決定下單買何選擇權,要經何人同意?)就是跟李顧問講。」
、「我們都只有做下單的工作及向執行長黃名世及李佳宜做投資建議,最後決定買什麼股票或期貨等會跟李顧問跟執行長討論後再決定。」
(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第376 至377 頁、他字第10492 號卷二第215 頁);
於上開案件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黃名世面試?)後來沒有,後來有第二次去,黃名世才有在。
(問:第一次是李佳宜,第二次是黃名世?)對。
第二次是黃名世與李佳宜都在。」
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1 頁)。
14.證人即被害人郭煜昇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及本案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會投資本件?)我是投資竑宇,96年1 、2 月蔡佩修跟我說竑宇投資公司的優勢,有一套複利理論,他們有請李顧問在理財說明會做投資績效報告,他有跟我說他們操作方式,他說他們的經驗就是穩定獲利,績效不錯,他們說如果我貸款80萬元,可以透過獲利繳貸款利息,我貸款了80萬元投資,50萬元我承接錢雲鵬的竑宇股票,所以匯到他帳戶,另外34萬元匯到竑宇帳戶,總共投資84萬元,他說每年有12% 到18% 左右,1 個月差不多1.多%。
(問:參加過幾次理財說明會?)2 到3 次,李顧問會上去講,我是去衡陽路公司參加,我投資前後都有參加過。」
、「(問:你聽蔡佩修講竑宇投資優勢就決定投資?)他是邀請我們去參加說明會,黃充生開場,他介紹李顧問出來,我記得是戴眼鏡的,李顧問會出來跟我們講操作方法現在投資經驗目前公司投資策略,李顧問介紹我們都是穩定獲利狀況,圖表都是獲利的。
(問:李顧問當時講的公司是竑宇?)對。
(問:你參加說明會才決定去投資?)對,聽了幾次他們的操作覺得獲利狀況都不錯。
(問:你去這兩三次李顧問都有上去講?)印象中都有。
(問:主講除了李顧問還有誰?)黃充生開場完就是他(李顧問)。」
等語詳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六第69至70頁、偵字第14440 號卷第66至67頁)。
15.證人即被害人鍾蕓程於黃名世上開所犯銀行法案件之偵查證稱:「(問:為何會投資本件?)95年黃平福說他不賣饅頭,他說他在他兒子公司上班,他兒子開投資公司,說投資股票,我如果想了解,可以去看看,之後我跟他去南京東路揚昇大樓10樓,聽理財說明會,一個李顧問上去講股票,他說有獲利,一年有10幾%. . .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53頁)。
16.核依上述證人黃名世、陳志中、洪俊騏、沈倩妏、王俊超、李佳豪、高志銘、張博鴻、張啟煌、劉雲鳳、周鮑利、范浩楷、張保隆、郭煜昇、鍾蕓程所述各情,已足堪證被告李佳宜自95年3 月起受騰濬集團執行長黃名世聘僱擔任研究團隊顧問乙職,隸屬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總管理處,李佳宜非但與黃名世分別面試、聘僱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范浩楷、周皇仁、邱苑愷(原名邱威智)、Peter 等人為研究團隊成員;
與黃名世共同研議上開投資公司之投資商品以投資台灣股票、期貨及選擇權、臺灣準掛牌股票(IPO )、香港準掛牌股票(IPO )、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CBO )、指數自動價差程式交易(ASTS)等六大商品為主,並提供建構投資公司制度、架構及投資商品等內容供黃名世整合製作「投資公司藍海策略」、「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等文宣資料,於說明會現場發放或交由上開投資公司業務做為招攬投資之用;
且於黃名世徵詢上開投資公司應以多少資金投資何項商品及投資時機等重要投資事項時提供研究及建議,復主導研究團隊成員在各自授權額度內提出投資建議供李佳宜及黃名世參考、依黃名世指示以上開投資公司名義操作股票、期貨及選擇權等投資交易;
另參與騰濬集團舉辦之經決會、晉升大會、家人會議,或於投資說明會、理財講座等公開活動擔任講師,分向公司幹部及投資大眾除提供金融商品、理財投資趨勢等專業外,並說明公司投資策略、投資公司的優勢即「集合眾人資金,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所收受資金將用於其團隊所主導之上述六大投資商品等為號召,以全權委託投資公司操作買賣及上述各獲利方式,激勵各成員努力吸收資金及鼓吹投資大眾投入資金至公司或偕同其等到場之公司幹部乙情灼然甚明。
17.再觀諸卷附騰濬管理顧問公司96年1 月6 日股東說明會通知單上所載「主講人士:Gavin 執行長;
Jack顧問、內容:1.投資公司規模化的優勢;
2.資產管理財富管理的意義,投資公司落實之現況;
3.績效與資金配置的連結;
4.預告未來可能的合作方案;
5.除了提供股東在理財上的幫助,還有精神、知識上的成長;
6.異業結盟之優勢」等內容(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336 頁);
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總管理處所發行騰濬季刊2006冬季號(見原審卷三第84頁)所載騰濬每週三由研究團隊的Jack顧問等人領銜主講相關金融講座,遍及台北、新竹、桃園、臺中、高雄等地並附上被告授課中之照片;
及騰濬季刊中載述「. . . 每週三講座之餘,為了讓付出的時間發揮更大效業,執行長、顧問與高階領導人特地撥空,針對展業、人力發展、公司願景、組織管理、金融等主題開放幹部諮詢時間,針對問題對症下藥、相信家人們(指已投入資金之投資人,且為得黃名世所稱吸收越高,分潤愈高之目標,轉而擔任幹部之人)在經營TJ事業的過程中會更順利」並附上被告參加說明會、座談會之相關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5頁);
暨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專業銷售訓練課表(見偵字第16293 號資料卷二第104 頁反面)記載被告李佳宜以Jack顧問名義擔任「投資公司的新藍海策略」課程講師等節相互佐參,足顯被告非但參與騰濬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說明會,偕同黃名世向到場之股東(或投資人)說明投資公司投資現況及投資績效、未來規劃及優勢等事,且定期出席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理財講座等公開活動,以研究團隊顧問之身分說明騰濬集團之投資及穩定獲利狀況,鼓勵投資大眾或已成為投資者之人或股東繼續出資增加投資額,就幹部吸收他人資金過程所遇困難加以協助解決等要務無疑。
再佐之前述於投資說明會現場發放或交由上開投資公司業務做為招攬投資之用之「投資公司藍海策略」(見偵字第00000號卷八第151 頁至第166 頁)、「投資公司制度與優勢」(見偵字第21568 號卷八第95至106 頁)、「騰昶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八第138 至150 頁)等資料,均係由被告李佳宜提供予黃名世製作等情,已據證人黃名世、沈倩妏、高志銘證述詳實如前,且互核相符,被告復不否認確有將其於說明會或講座中所講授資料提供予黃名世使用等各情,更徵證人黃名世、沈倩妏、高志銘所證上情堪以信實,而細譯前揭「投資公司藍海策略」、「投資公司制度與優勢」、「騰昶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內容,分別記載「追求最純粹的投資真締. . . 委託專業團隊操作已成為投資市場的共識,. . . 廣邀具前瞻眼光之投資者,共同攜手建構一個堅實的投資事業,. . .集百家之長,立制度典範. . . 對操作者而言,我們將以專業管理顧問團隊進行操作諮詢,配合眾多金融商品進行縝密的操作與佈局,追求穩定且相對優異的投資績效。
管理團隊將以投資績效為基礎,收取一定比例的諮詢費用,在此制度下,管理團隊的獲利多寡將視總操作績效好壞而定,達到管理者與股東利益共享的目的. . . 在專業中成長、趨勢中致富. . . 本研究團隊深耕投資業務,除了利用金融商品特性與指標模組. . . 豐富的投資產品線則迥異於市面上固守單一商品的僵固性. . . 目前研究團隊所主導的投資商品. . . 」、「投資公司的藍海策略結構面:保障股東(投資人)投資面:幫股東創造獲益優勢. .. 投資公司的投資優勢(投資面). . . 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制度的投資公司. . 目標絕對報酬(投資公司)、相對報酬(共同基金)」等內容,均直指騰濬集團之研究團隊眼光精準,操盤投資金融商品絕對獲利;
且綜合上開資料全文無非一再強調投資市場藍海策略,即投資資金以法人形式成立,將投資資金股本化以股東入股投資公司參與利潤分享,將資產配置靈活運用,並以投資公司研究團隊操作金融商品之專業投資把關,發揮資金效益等投資公司制度與優勢,復以實例例舉高額之絕對投資報酬,有別於共同基金之相對報酬等內容,均係以成立投資公司並鼓吹社會投資大眾投入資金以入股投資公司方式,享高額投資報酬率、絕對報酬等情,更徵被告李佳宜確有於上開投資公司或管理顧問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理財講座等公開活動,對前來之不特定投資大眾以高額之投資報酬率、絕對報酬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至上開投資公司或攜同其等到場之幹部各情彰彰明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針對投資公司對黃名世個人提供相關專業,於演講時亦僅講授有關金融商品及國際經濟局勢,並未保證獲利或從事業務招攬、募集資金之行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18.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本件依證人鍾蕓程所證:「. . . 聽理財說明會,一個李顧問上去講股票,他說有獲利,一年有10幾%,我想說比一般銀行定存好,獲利是平均48天結一次,.. . 」(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53頁);
證人連健翔證稱:「(問:為何會投資本件?)蔡佩修介紹,. . . 他說有朋友在操作股票,有說明會叫我過去聽,他們有說投資策略,我覺得不錯就投資,他有講1 年大概20幾% 的獲利. . . 」(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56至57頁;
證人呂予晏證稱:「(問:為何會投資本件?)因為我跟蔡佩修是朋友,知道他在竑宇投資公司上班,95年底他找我說可以到他們公司聽理財說明會,我有去,聽完之後我就投資,1 個月會有1%獲利」(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54頁);
證人王柏堯證稱:「(問:為何會投資本件?)因為認識蔡佩修,95年底他找我說他們竑宇公司這幾年發展不錯,. . . 他有帶我去南京東路、衡陽路的公司聽理財說明會,理財說明會說他們投資股票、選擇權,沒有特別說那一支股票,. . . 他說1 年平均12% ,我將100 萬元匯到竑宇公司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每個月有1%的獲利」(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68頁),並提出竑宇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六第80至82頁),依上述證人所證各節對照附件二所示騰濬集團吸金方案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表,可見投資人投入資金至上開投資公司,由投資公司操作上述股票、選擇權等六大金融商品,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平均49至50日計算分潤(即獲利),可領取週年利率12%至20幾% 之利潤甚明,顯較同期間五大行庫1 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2.04% 差距達數倍至近十倍之遙,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月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0 至654 頁),足見本件被告與黃名世等人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相當年息12% 至20幾% 之報酬吸收資金,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至明。
19.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查,被告李佳宜受黃名世聘僱自95年3 月起擔任研究團隊顧問,隸屬於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總管理處,非但與黃名世分別面試、聘僱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范浩楷、周皇仁、邱苑愷、Peter 等人為研究團隊成員;
與黃名世共同研議上開投資公司之投資商品以上述投資台灣股票等六大金融商品為主,並提供建構投資公司制度、架構及投資商品等內容供黃名世整合製作「投資公司藍海策略」、「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等文宣資料,於說明會現場發放或交由上開投資公司業務做為招攬投資之用;
且於黃名世徵詢上開投資公司應以多少資金投資何項商品及投資時機等重要投資事項時提供研究及建議,復主導研究團隊成員在各自授權額度內提出投資建議供李佳宜及黃名世參考、依黃名世指示以上開投資公司名義操作股票、期貨及選擇權等投資交易;
參與騰濬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說明會,偕同黃名世向到場之股東(或投資人)說明投資公司投資現況及投資績效、未來規劃及優勢等事,定期參與騰濬集團舉辦之經決會、晉升大會、家人會議,或於投資說明會、理財講座等公開活動擔任講師,以研究團隊顧問身分說明騰濬集團之投資及穩定獲利狀況,並以高額投資報酬率、絕對報酬鼓吹投資大眾或已成為投資者之人或股東繼續出資增加投資額,就幹部吸收他人資金過程所遇困難加以協助解決等各情明確,均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李佳宜就前揭黃名世建組騰濬集團以上述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知之甚詳,被告雖自95年3 月起始參與前揭黃名世等人非法吸金其後之行為,惟渠等於各犯罪行為中已形成決意,且被告前揭參與程度對前述黃名世吸金方案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自己與其他組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等最終犯罪之目的,同屬共同正犯,縱與黃名世以外之其他組織成員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自當就其所參與時間內就所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殆屬無疑。
20.被告另以伊有查詢上開3 家投資公司均合法設立,股本到位就是合法,黃名世當時未告知其利用投資公司做違法吸金之事,伊才同意擔任顧問,伊與黃名世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置辯。
然依前述,被告李佳宜受僱黃名世擔任研究團隊顧問後參與之程度,對前述騰濬集團吸金方案之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且由被告李佳宜提供予黃名世製作之前揭「投資公司藍海策略」、「投資公司制度與優勢」、「騰昶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所載「. . . 委託專業團隊操作已成為投資市場的共識. . . 對操作者而言,我們將以專業管理顧問團隊進行操作諮詢,配合眾多金融商品進行縝密的操作與佈局,追求穩定且相對優異的投資績效。
管理團隊將以投資績效為基礎,收取一定比例的諮詢費用,在此制度下,管理團隊的獲利多寡將視總操作績效好壞而定,達到管理者與股東利益共享的目的. . . 目前研究團隊所主導的投資商品. . . 」、「投資公司的藍海策略結構面:保障股東(投資人)投資面:幫股東創造獲益優勢. . . 投資公司的投資優勢(投資面). . . 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制度的投資公司. . . 目標絕對報酬(投資公司)、相對報酬(共同基金)」等內容,無非強調投資市場藍海策略,即投資資金以法人形式成立,將投資資金股本化以股東入股投資公司參與利潤分享,將資產配置靈活運用,並以投資公司研究團隊操作金融商品為投資把關,發揮資金效益為架構,而被告非但於上開投資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理財講座宣揚上述投資公司藍海策略,並發放該等文宣資料予前來聆聽之投資大眾,基此上情,其對黃名世以上開投資公司所成立研究團隊進行專業投資為號召,以高額之投資報酬率、絕對報酬之誘因,鼓吹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投入資金至上開投資公司或攜同其等到場之幹部,集合眾人資金後,再由研究團隊成員依黃名世指示以上開投資公司名義操作前述六大金融商品,並以前揭獲利方式給付於投資人等非法吸金模式豈有不知之理。
復且,被告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並取得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會計學系碩士學位,復領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會計師、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稱財經專業人士,而依卷附騰濬管理顧問公司、騰紘管理顧問公司、申富管理顧問公司、飛僑管理顧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
而紘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見97年度偵字第16293 號二第90至97頁),被告既自承有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19 頁),以被告具備之專業財經背景,焉有不知黃名世所主導騰濬集團旗下之騰濬管理顧問公司、騰紘管理顧問公司、申富管理顧問公司、飛僑管理顧問公司、紘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等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乙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5 月7 日證期四字第0980022675號函可憑,見他字第10492 號卷三第96頁),更難謂不知上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亦僅能從事一般性投資顧問服務,不能向非特定個人籌資從事於證券相關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可能。
被告空以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上開投資公司均合法設立,伊不知上開投資公司係違法吸金云云,要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21.復查,前述黃名世建組騰濬集團非法收受之資金數額,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18號(含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黃名世所犯銀行法案件審理時,勘驗該案被告黃炳鈞於日商富地滋公司任職所使用之電腦硬碟無訛,嗣上訴後再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依上開勘驗及黃炳鈞回復系統原貌結果,暨該案被告張啟煌、蔡佩修、陳俊忞協助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光碟資料,再以各該帳務檔案資料內所載與該案被告鄭世寬與黃充生等人有關之投資、吸金金額第一次出現之時間,作為認定各該被告先後加入黃名世所主持騰濬集團吸金之時間點,以電腦程式分析計算(為便於統計該案被告鄭世寬、黃充生等人應共同負責之吸金金額,本院所依據之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係以回溯加總之方式計算),總計黃世名主持騰濬集團非法吸金行為自94年3 月25日起迄96年7 月12日止,其不法犯罪所得共計1,220,603,947 元(詳如附件三,即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附件三)。
而依前述被告李佳宜自95年3 月間起受黃名世聘僱擔任研究團隊顧問,共同參與騰濬集團非法吸金犯行,應就其所參與時間內就所有之犯行負責,亦如前述,是被告李佳宜應共同負責之不法犯罪所得即騰濬集團於95年3 月第1 筆吸收資金所得為767,896,164 元(詳如附件三列數3472,投資日期950303所示),從而,被告李佳宜參與騰濬集團後該吸金集團所吸收之不法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證人李佳豪嗣於104 年3 月13日偵查時雖改稱:李佳宜只有講到投資商品趨勢部分,不會去講把錢匯到投資公司的部分云云,然其此部分所陳除與前揭證人張啟煌、郭煜昇、鍾蕓程等人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觀諸證人李佳豪前於97年8 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宏睿公司的業務為何?)去推廣投資有獲利的商品,例如股票、選擇權、IPO ,公司有公佈一些操作績效,有位研究顧問,他們有績效,我們拿出去操作有獲利,我們有類似像說明會的方式,你可以邀請朋友來聽,由顧問李佳宜(音同)說,如果對這個商品有興趣,就把錢匯到宏睿公司來,一個月結一次獲利,平均在1%上下。」
(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四第387 頁);
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時證稱:「(問:96年、97年間李佳宜擔任投資顧問理財講座,講的內容你可否再講一次?)投資理財、投資趨勢、騰濬公司架構、投資的商品之類。
(問:會講到投資損益嗎?)會。
(問:李顧問還會叫投資人把錢匯到騰濬公司所屬三家投資公司?)主持人介紹李顧問,李顧問會在台上把商品講一次,講完以後,會講到去找帶你來的朋友業務,去暸解如何投資、錢如何進出。」
等語詳實在卷(見偵字第14440 號卷第85頁),則證人李佳豪於案發初始之97年及其後103 年偵查時均明確指證被告李佳宜確有於說明會、講座等活動說明投資獲利情形,卻於距案發時間更久遠之104 年偵查時改稱被告李佳宜並未說明獲利情形,並以時間有點久遠,伊盡量能夠記云云為辯,實與常情相違,益顯證人李佳豪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李佳宜僅說明投資商品趨勢,未說明投資獲利云云,核屬維護被告以圖掩飾其前於偵查時指證被告之不利事實,俾便協助被告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另證人范浩楷於原審104 年12月7 日審理期日改稱:伊印象中係黃名世跟伊面試,被告上台講的部份就是現在金融環境、局勢怎麼樣,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買什麼股票或是什麼時候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惟此與其前揭所證伊先跟黃名世面試,後來是李顧問面試及被告在說明會或講座中有講投資商品內容、操作商品獲利狀況,虧的部分較少提,每天李顧問會檢視倉位的變化,秘書angel 每天將盤後報告給李顧問,所以李顧問知道淨值等情截然不同,抑且,證人周鮑利、張保隆均證稱其等係經被告李佳宜面試進入公司,投資部分均會跟被告李佳宜討論等語,復與被告李佳於上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去面試周鮑利、張保隆?)是黃名世請我跟他們聊一下,他們對金融商品瞭解程度還有專業程度. . . (問:之後有沒有互動?). . . 他們問我,我會就我瞭解部分,告訴他們,有時候他們會來詢問我。」
等語適相一致(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2 頁反面),核均與證人范浩楷前開於偵查時原所證述內容相吻合,何況證人范浩楷亦稱其對案發時多數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更見證人范浩楷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情難以遽採。
另證人黃名世於上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時供稱:伊未告知李佳宜所交付投資之款項係來自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亦未說明騰濬管理顧問公司與竑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之關係云云(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7 頁至140 頁);
證人張保隆於上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時改稱:研究團隊主要跟黃名世討論,會影響黃名世投資決策云云(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1 頁反面);
證人周鮑利於上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時改稱:伊個人投資額度200 萬元係黃名世請李佳宜轉告伊,伊要下單要向黃名世報告云云(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2 頁),惟證人黃名世、張保隆、周鮑利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陳上情,除與渠等自己於前開偵查、原審審理所證各情非但前後矛盾,亦與前揭證人陳志中、洪俊騏、沈倩妏、王俊超、李佳豪、高志銘等人所述上情相齟齬,復觀諸被告李佳宜於上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去面試周鮑利、張保隆?)是黃名世請我跟他們聊一下,他們對金融商品瞭解程度還有專業程度. . . (問:之後有沒有互動?). . . 他們問我,我會就我瞭解部分,告訴他們,有時候他們會來詢問我。
(問:你在證券公司委託你的人,是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是。
是黃名世95年3 月跟我說他成立三家投資公司,我有查詢這些都是合法的公司,我瞭解實際主導者也是他,他說我提供諮詢,因為是合法設立,合法買賣有價證券,對我來說這些都是黃名世他成立的,雖然所有負責人不是掛他。」
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足見被告李佳宜亦不否認研究團隊成員會向伊詢問有關金融商品等專業事項,且受黃名世聘僱擔任顧問時即知悉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均黃名世所成立運作等情甚明,由此益徵證人黃名世、張保隆、周鮑利前述翻異之詞,或為迴護被告及避免同為研究團隊成員之自己招致不利認定,尚難以上開證人嗣後翻異之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佳宜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一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等語,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依前述本案被告李佳宜前揭與另案被告黃名世及如附件一所示成員間共同違法吸金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集團成員,在互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查,本件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紘管理顧問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申富管理顧問公司、飛僑管理顧問公司各從事吸金及與吸金相關之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等業務(其中各管顧公司吸收之資金掛入各投資公司內),另案被告黃世名利用各該公司以達擴大經營規模之目的,而各該公司既均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其等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上開公司均係法人,且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皆在黃名世統一掌控中,應整體觀察,即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本案騰濬吸金集團各該公司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實際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是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業據本院100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李佳宜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參與前開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人違法吸金之決策及業務,而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名世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該罪論處甚灼。
是核被告李佳宜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原審卷三第6 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李佳宜就其上開參與犯行期間與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及如附件一所示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犯論,且審酌被告參與黃名世所主導騰濬集團違法吸金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人擔任集團執行長及主要吸金之行為負責人尚屬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自95年3 月起參與上開騰濬集團違法吸金犯行迄96年7 月12日止,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李佳宜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啟煌、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應認證人張啟煌、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已如前述,原審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並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尚有未洽。
⑵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 、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上開相關規定論處(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及後述四、(三)所載),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或抵償,亦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雖非主導本案騰濬吸金集團之人,然其身為專業財經人士,不思謹慎以正途學以致用,反以所學與黃名世共同違法吸金,擔任研究團隊顧問,掌控研究團隊,利用其所長於投資說明會或理財講座,以穩定且高額獲利為誘因,鼓吹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協助黃名世推動及擴展吸金業務助益匪淺,更使投資人受惑高額報酬而投入資金,終致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甚有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損失慘重之困境,尤以被告個人參與期間共同違法吸金之金額即高達7 億餘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迄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尚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中有配偶,無子女,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52 頁、本院卷第621 頁)、前述具專業財經背景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參酌此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3.被告李佳宜參與本案騰濬集團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資金,固屬因犯該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惟被告李佳宜受僱黃名世擔任研究團隊顧問,係以經黃名世採納其建議而投資獲利之5~10% 計算其顧問費,業如前述,且以被告李佳宜在騰濬集團擔任顧問之角色分工,亦難認其除向黃名世領取顧問費外,尚對騰濬集團違法吸金取得之投資款項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黃名世等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4.至前述被告於上述期間受黃名世聘僱擔任研究團隊顧問所領取之顧問費,並非固定支付,如未獲利即無任何顧問收入,致無法確定其受僱期間共獲取多少顧問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9 至620 頁),對照證人黃名世所陳:「(問:顧問費一個月多少錢?)我記得好像是以代操金額的大小來算,實際的百分比我不記得」、「有獲利才有拆,台股、選擇權、期貨拆法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6293 號卷十一第523 頁、偵字第13830 號卷四第9 頁),實已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具體數額,且遍查全卷事證亦無何證據資料足供計算其因本件犯行所受不法利益若干,復無法完全排除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有過苛或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36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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