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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栩亮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吳姿徵律師
王慕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羅栩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栩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栩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被訴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所涉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年在案,且被告既曾經原審諭知准以新台幣650 萬元具保(見原審卷第94頁、第283 頁),惟其覓保無著,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因前揭重刑而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爰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裁定羈押並予執行,嗣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同年11月22日、106 年1 月17日及同年3 月22日,先後四次裁定延長羈押2 月,其第四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將於106 年5月29日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見本院卷十三所附106 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先前訊問時,雖陳稱被告曾請親友幫忙籌錢具保,但親友表示無能力負擔原審諭知之650 萬元交保金,且被告個人資產業經檢察官凍結作為日後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用,被告並另陳稱其可向親友籌得300 萬元保證金,請求酌減交保金額,不要再延長羈押云云。
惟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本件投資人或被害人達300 餘人,被害金額逾新台幣1 億元,其中並有甚多投資人或被害人已分別向原審或本院對被告或共同被告黃泳學、黃馨儀、朱緯業、劉勝誼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損害,而被告僅與其中少數投資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餘各件多未洽談完成,或尚未進行洽談,而就已談成民事和解部分,被告亦均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
是依一般人之正常心理判斷,堪認被告面臨本件刑事重責及前揭高額賠償責任,確有逃亡卸責之高度可能。
參酌被告因本件販售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獲得之款項達新台幣數千萬元,然其中大部分款項之去向均屬不明,被告復未能明確說明此部分款項之實際流向,卻陳稱無法籌足原審命其繳納之前揭交保金,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於被告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是否均經檢察官扣押,暨被告是否係主動到案並坦承全部犯行,可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及本件其他共犯經具保後,是否有逃亡而影響本件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等情,核均不影響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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