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附民,12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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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吳梅村
被 告 劉立暉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侵占案件,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辯論終結,有本院前揭期日審理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單可稽,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2時許,向本院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然已逾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末按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固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為刑事訴訟第49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茲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20日審判程序中雖曾以言詞表示「請依法判決,但要還我被他(指被告)侵占的這些」等語在卷,然依其陳述內容,並未具體陳述請求之聲明(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原告於該次審判中已有以言詞起訴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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