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附民,13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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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彩葉
被 告 張菊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6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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