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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呂綵滎
被 告 朱盛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之訴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事 實
一、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及訴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迄今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原告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能起訴。
又依卷附原告戶籍資料所載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因離婚而約定由父親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合法代理,始符規定。
惟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表明法定代理人,訴狀程式已有欠缺,該訴狀復未經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更難認為原告之起訴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則原告之訴狀程式及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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