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附民,23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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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姿蘭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房子燒了太嚴重,家電、家具均已毀損等語。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11時開庭審理,並於當日上午11時22分辯論終結,而本件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12時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及本院開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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