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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
原 告 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佳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誌漢妨害權利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誌漢」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王誌漢妨害權利等案件,對被告王誌漢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狀就所指被告「王誌漢」部分,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王誌漢」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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