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夏為強
被 上 訴人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附帶民事上訴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俊宇詐欺案件,其中,被上訴人陳俊宇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承作上訴人即原告夏為強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0號13樓房屋裝修工程時,未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施作,並以劣質品充數,且於該案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畢時,即要求上訴人支付尾款,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上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認定仍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被上訴人被訴佯稱具有建築師資格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受有損害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則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本院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以附帶民事上訴狀,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且施工偷工減料,在此期間精神受到損害,因此追加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為訴之追加,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有未合,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聲請係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