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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岳呈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筠沁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3,3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惟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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