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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仇為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鵬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魏鵬遠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審理,並業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上訴人即原告仇為湘遲至105年5月 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因認原告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起訴,於法未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就實體內容再事爭執,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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