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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金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四年度附民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蔡素華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素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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