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01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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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法院以:㈠胡承運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0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附近,遺失臺灣大學學生證(兼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此情業據被害人胡承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83頁)。

㈡證人伍維晨於原審證述:在105 年1 月我是新北市板橋區誠品百貨公司PORTER專櫃人員,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7 時,我有報警專櫃上的包包失竊;

當日下午6 時10分,因為我發現我們櫃上有少東西,我就馬上從後門出去,出去的時候看到竊賊已騎在腳踏車上,從我前面經過,她一隻手拿著兩個PORTER包包,其他東西掛在腳踏車的把手,她的腳踏車前面還有一個籃子,裡面有裝一些小東西,腳踏車後面還有夾著一個購物袋;

我馬上牽我的摩托車去追她,一路追到板橋長安街附近,追趕時間約有10~15分鐘,過程中腳踏車並未離開我的視線,我叫她停下來,她不停,她是騎在逆向車道,我是騎在正常車道,所以很危險,我一直騎在她後面,也不敢直接追上去,已經追到了也不敢直接攔她,因為我擔心如果直接去攔她,她受傷也不好,後來是轉彎的時候,她去撞到停在路邊的車子自己倒地;

我有抓到竊賊,我一隻手抓著她,一隻手去移車,在過程中竊賊就掙脫逃走了;

竊賊逃脫後,現場遺留有腳踏車,腳踏車上有很多東西,車上的東西就是偵卷第28~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

我在追竊賊的過程中,親眼看到竊賊手上拿著兩個我們的PORTER包包,東西就掛在她的腳踏車上;

當時我看到的竊賊是女生,竊賊騎腳踏車逆向行駛,後來自己撞到路邊的車子,跌倒受傷,竊賊當時有受傷流血;

我有看到竊賊受傷部位是手部,現場有看到血跡,血跡是留在手把上,還沒有乾;

我抓到竊賊後,有正面看到竊賊的臉,確實為本件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7 ~123 頁)。

㈢警方循線追查發現被告為嫌疑人後,即對被告採集唾液,連同現場遺留血跡之血跡棉棒,送請鑑驗結果,送檢之血跡棉棒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60頁),是105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證人伍維晨追逐之竊嫌即為被告,亦即當時騎乘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㈣竊嫌伺機逃逸而遺留現場之腳踏車置物籃,發現有被害人胡承運之臺灣大學生證(兼悠遊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並經證人伍維晨證明屬實。

㈤現行各學校學生證,兼有悠遊卡之功能,雖被害人胡承運已自臺灣大學畢業,因該悠遊卡仍具有加值及扣款使用之功能,則被告知悉為他人遺失之物,不將該學生證送請警方招領,或寄還臺灣大學,仍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意圖。

㈥至於被告罹患強迫症,有明顯強迫思考與行為,近年涉犯多件竊盜罪,但被告之行為並未顯著影響對現實事務與法律規範之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依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1月3 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之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免刑責。

㈦綜上所述,據以認定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0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被害人胡承運之臺灣大學生證(兼悠遊卡),援引刑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再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紀錄,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見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兼衡被告所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胡承運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罰金新臺幣9,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提起上訴,陳稱:㈠我並沒有企圖侵占他人的悠遊卡,我也用不到別人名字之卡片,我也不知道是遺失或他人撿到。

㈡我如果知道我車上有悠遊卡,我會請媽媽幫我寄回給失主,絕不會故意侵占,或據為己有。

㈢我學生時代及哥哥都有悠遊卡可使用,不需使用別人之卡片。

綜上,我絕無侵占為己有之意。

四、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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