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燕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
證人即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整宏及證人王水木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98-99 頁、第41頁),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見偵卷第85-89 頁)、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52-55 頁)、宜蘭市○○段0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56-59 頁)、宜蘭市○○○段000 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70-72 頁)、由證人林整宏保管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3 紙(見偵卷第116-118 頁)等件,認定上訴人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宜蘭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以及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而係由其前男友林整宏持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已於103 年11月5 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佯稱前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申請補發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以103 年宜登字第198330號完成收件登記及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並於103 年12月9 日在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為書狀補給登記後,據以補發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確性。
嗣經林整宏發現上訴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始悉上情。
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須繳交新臺幣6 萬元的罰金,才得免於牢獄之災,上訴人恐力有未逮,本件罪刑為輕刑罪,最輕可處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上訴人並無前科,是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刑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更致告發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原始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銷售人員、須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況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迄今尚未與告發人公司代表人林整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本件實不宜為緩刑宣告。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