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020,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春因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意旨略以:判決太重了,請念我有重大疾病需醫治,若可以請判有期徒刑2月內,另陳致敏說謊,說我先打他2拳,我並沒有。

我同情他殘障,請他來上班,他確恩將仇報,又他以假名(顧乃俊)來工作其心可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林長春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致敏、證人吳明汝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3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790300號函暨附件光碟與擷圖照片各乙份、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乙份在卷可稽,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之犯行。

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未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歧見及糾紛,竟率以徒手、用安全帽或腳踹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之狀態不可謂不重,猶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稱其僅係「推告訴人」、「踹不是踢」、「是告訴人自己沒有站穩跌倒」、「不是攻擊告訴人,是單挑」、「因為告訴人嘴巴很壞,所以見告訴人已經站起來還要上前踹他」等語之態度,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相當薄弱,行為更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目前回復之情況,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太重,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