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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狀況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施用安非他命罪,唯一不解者,為被告在檢察庭有訴說被告在新莊分局有提及安非他命之來源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等,希望能就此加以調查云云。
惟卷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應訊,觀諸偵查案卷甚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未到場,如何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在分局時供出何種內容?又細閱被告在警詢之供詞,亦無一言提及其所施用之毒品之來源,凡此均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信口杜撰,難認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有所主張或提出新事證供法院調查,並憑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此,基於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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