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0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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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944號,中華民國 106年 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盈秀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 944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已於民國 106年 4月11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即臺北市○○區○○街 0號 5樓之 9,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9頁),則被告上訴期間業於同年月21日屆滿(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加計,且屆滿日為星期五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竟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其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其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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