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06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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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銀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銀漢如其事實欄所載:「蘇銀漢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3 月22日(本案發生於假釋期滿日前,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李俊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3 月17日清晨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小巷子皮鞋店」,由蘇銀漢在外把風,李俊毅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千斤頂1 個等工具撐起鐵捲門後,入內竊取郭宇傑所有龜形金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土地公金牌2 面(價值5,000 元)、黑色手提包1 個(價值490 元)、女用鞋2 雙(價值780 元)、現金2 萬2,141 元,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蘇銀漢並與李俊毅朋分竊盜所得財物而得款現金1 萬元。

嗣郭宇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之1 次與李俊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判決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自警詢自白到該案審理後,自感悔不當初,而判刑8 月,自覺量刑過重。」

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本件被告蘇銀漢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毒品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於前案假釋期間夥同李俊毅,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朋分贓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尚有母親及女兒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蘇銀漢前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原審仍僅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所量之刑屬低度之刑。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銀漢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況被告前於97年間另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極低度之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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