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102,201709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武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教唆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鄒年武部分撤銷。

鄒年武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年武係温正鳳前任職鐵工廠之老闆,因不滿温正鳳離職後與其兄温正龍另行創業開設鐵工廠,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凌晨起,迄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路邊偶遇其國中同學范國勇(當時郭志鴻在車上),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范國勇,至温正鳳兄弟2人共同經營之鐵工廠大門潑漆,鄒年武與范國勇交談時,郭志鴻曾下車上廁所時約略聽聞油漆之詞;

范國勇應允後,邀同郭志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4030-VQ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溫正鳳、温正龍兄弟2人共同經營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鳳鐵工廠」,持范國勇所有之黃色油漆,共同往上開鐵工廠大門潑灑,損壞鐵工廠大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温正鳳、温正龍。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正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教唆毀損時間:原起訴書記載105年2月22、23日某時許、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於105年2月24日19時30分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於105年2月21日14時45分出國前。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鄒年武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鄒年武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之犯行,辯稱:溫正鳳我以前員工,沒生意往來;

温正鳳、温正龍是我同父異母兄弟,我父親外面生的從母姓;

要跟我分財產才吵架離開,才延伸出恐嚇等事;

與范國勇國中畢業就沒見面,僅在法院見過,與范國勇沒仇恨,不認識郭志鴻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范國勇見面,范國勇在偵審中始終都說3至4天,郭志鴻則說2到3天,所以比較明確應該是在3天;

而這段期間被告在國外等語。

㈡本院查:原審被告范國勇及郭志鴻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4030-VQ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兄弟共同經營,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鳳鐵工廠」,持范國勇所有之黃色油漆,共同往上開鐵工廠大門潑灑,損壞鐵工廠大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温正鳳、温正龍等犯行,業據原審被告范國勇、郭志鴻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温文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LV-3902范國勇】(見偵查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4030-VQ温明忠】(見偵查卷第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偵辦0226毀損案被害人温正鳳提供蒐證照片1份暨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另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家、工廠前方大門、地面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黃色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始能使用,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温正鳳、温正龍,不因告訴人温正鳳重新油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潑漆行為人之刑責。

是本件足認被告范國勇、郭志鴻2人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4030-VQ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兄弟共同經營,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鳳鐵工廠」,持范國勇所有之黃色油漆,共同往上開鐵工廠大門潑灑,損壞鐵工廠大門之外觀美觀功能之犯行,首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凌晨起迄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有無與范國勇見面,並教唆范國勇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共同經營之「龍鳳鐵工廠」大門潑漆?⒉被告有無教唆范國勇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共同經營之「龍鳳鐵工廠」大門潑漆之動機?茲析述如次:⒈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凌晨起迄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有無與范國勇見面,並教唆范國勇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共同經營之「龍鳳鐵工廠」大門潑漆?⑴被告范國勇筆錄:①於警詢中供稱:受鄒年武教唆潑漆,與他是國中同學是好朋友,純粹幫忙,沒收任何好處;

鄒年武與温正鳳間有糾紛,鄒年武叫我潑漆,潑漆時約郭志鴻陪同等語。

(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中先稱:是一個飲酒場合,聽到同學鄒年武與他人交談,一家鐵工廠負責人與鄒年武有搶生意業務糾紛,,想幫他處理,在沒告知鄒年武的情況下找郭志鴻一起去。

(問;

為何你警詢筆錄會說是鄒年武指使你要你去温正鳳的鐵工廠大門潑漆?)是我自己的關係,我是聽到後心生不滿,自己想幫他處裡。



嗣改稱:(問:據鄒年武所述他跟你僅是國中同學,畢業後都沒有往來,你的意見?)(答:沈默)(問:對本件你的陳述是否要更改?)是鄒年武指使的。

(問:時間、地點?)是潑漆前3至4天,在關西鎮某路邊偶遇,鄒年武跟我講跟温正鳳間有點不好,請幫他去温正鳳鐵工廠鐵門潑漆,無約定事成後給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

③於原審先證稱:在潑漆前10天內,在台三線關西路邊與鄒年武偶遇,不知鄒年武為何出現在那邊,直接在路邊聊天,鄒年武沒跟我講告訴人鐵工廠的位置,我本來知道告訴人開的龍鳳鐵工廠,見面時鄒年武有提到一些跟龍鳳生意上糾紛;

潑漆後沒跟鄒年武聯絡,鄒年武也沒跟我聯絡;

現在也不確定當時是我自己要潑,還是別人叫我潑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2頁)。

⑵證人郭志鴻筆錄:①於警詢中供稱;

范國勇叫我一起去,就跟他一起去潑漆,我不清楚為什麼要潑該間工廠油漆... 我不清楚范國勇有無受人指使...我不認識鄒年武, 我會去只是范國勇叫我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范國勇跟鄒年武在關西某路邊見面時我在場,我坐在范國勇車上,我下車上廁所時有聽到鄒年武跟范國勇講去弄什麼油漆之類的,我上完廁所就回車上休息,他們在路邊交談,鄒年武教唆范國勇去潑漆時,我沒注意范國勇反應,我可以確認當天在路邊與范國勇交談的人是鄒年武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范國勇與鄒年武在路邊見面,在車外交談,是否談到油漆,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9頁、第214至223頁)。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經查:①本件不論范國勇或郭志鴻於偵查、原審均稱:范國勇跟被告在關西某路邊有見面等語,二人供述互核相符;

故被告鄒年武辯稱:與范國勇國中畢業就沒見面,僅在法院見過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范國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被告與温正鳳間有生意糾紛,受被告指使至温正鳳經營之鐵工廠鐵門潑漆;

潑漆時約郭志鴻一同前往等語;

另郭志鴻於偵查時稱:被告與范國勇路邊對話時有聽到油漆等語。

故被告鄒年武否認上開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細譯被告范國勇歷次供述內容,就其與被告鄒年武碰面地點,究竟是飲酒場合或關西路邊?碰面之時間為早、中、晚上?鄒年武在路邊停下原因?具體談論內容?雖前後有所不符;

另被告郭志鴻於偵訊中固證稱:我有聽到鄒年武跟范國勇講弄油漆什麼的,但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不記得內容,也想不起來是否有聽到『油漆』關鍵字等語。

然本件不論范國勇或郭志鴻上開筆錄內容:范國勇跟被告在關西某路邊有見面,因被告與温正鳳間有生意糾紛,被告指使范國勇至温正鳳經營之鐵工廠鐵門潑漆,范國勇約郭志鴻一同前往潑漆之基本事實,並無明顯不符。

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鄒年武的鐵工廠做差不多7、8年,我和哥哥温正龍大約在3年前自己創業,成立龍鳳鐵工廠,營業項目與被告鄒年武一模一樣,創業時被告鄒年武是反對的,104年時發生一些爭吵,此後沒有吵架,只是生意上的競爭,我們的工廠對他的工廠生意上也有一些影響。

發生潑漆事件後,我們第一個懷疑的就是被告鄒年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

故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間某時,在關西鎮某路邊與范國勇見面,並教唆范國勇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共同經營之「龍鳳鐵工廠」大門潑漆,堪以認定。

又原審審判長有問證人范國勇:方才你與檢察官說,你與鄒年武討論有超過3天,才去潑漆,具體而言到底幾天?當時范國勇說:沒有到1個月那麼久,應該在10天以內。

故被告教唆范國勇毀損時間,回推10天內應係從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潑漆時,回推10天即於105年2月16日凌晨起,迄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出國前某時止。

⒉被告有無教唆范國勇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共同經營之「龍鳳鐵工廠」大門潑漆之動機?本件遍查全卷無人指訴范國勇、郭志鴻與溫正鳳有私人恩怨;

反觀被告坦承與與溫正鳳曾因分財產吵架,又經營相同行業有業務競爭關係,且被告與范國勇並為國中同學,兩人間仍有相當情誼。

若非被告向范國勇訴說其與溫正鳳間之糾紛,范國勇何來犯罪動機?范國勇豈會無端至溫正鳳之工廠潑灑油漆?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皆屬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鄒年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原審被告范國勇、郭志鴻雖共同前往潑漆,惟本件係被告單獨教唆范國勇毀損,范國勇另邀郭志鴻共同前往潑漆與被告無涉,並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鄒年武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鄒年武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鄒年武縱與他人有糾紛,亦應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乃竟教唆國中同學范國勇前往對方經營之鐵工廠大門潑漆,使鐵工廠大門之美觀作用受到毀損,且事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事,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