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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富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沈富有因妨害自由案件,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同年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所用之用語,其口吻很明顯是上訴人在指責鄧栯翃的偷竊以及請領到工程款竟然不依約定分配,如此之責備及警告口吻顯然是有動機之正當性,而不應該因此成立恐嚇罪,本案請再就上訴人所言內容之背後原因予以調查證人陳美卉,使人知道案情原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也沒有調查證據,直接認定上訴人具有恐嚇不法違害性的犯罪故意,更沒有審酌鄧栯翃明顯設局,所以上訴人說出這些話顯然鄧栯翃不會心生害怕,何況鄧栯翃希望以如此恐嚇案件來使上訴人無法對鄧栯翃提出竊盜等告訴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栯翃、證人吳瑞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認定被告係恐嚇罪之犯行。
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率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至因鄧栯翃竊盜、工程款未約定分配等情狀,主張具正當性動機等云云,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成立恐嚇罪之認定。
又本件被告所認定恐嚇罪犯行,亦不影響他案犯罪事實,另向刑事訴追機關提出告訴等相關權益。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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