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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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結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104年度易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結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經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財團法人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會選為啟新社福會之代理董事長,並檢附內容為董事會全數通過被告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會議紀錄,陳報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核備,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同意備查被告為啟新社福會之新任董事長。

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張國元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聲明確認啟新社福會之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關於通過被告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受理,張國元並向桃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經桃院民事庭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命張國元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啟新社福會供擔保後,啟新社福會在桃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被告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下稱本案假處分)。

詎被告明知其在本案假處分期間不得執行董事長職務及享有權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啟新社福會之院長林家禛(起訴書誤載為林家禎,應予更正)、會計沈婉君、出納賴慧如佯稱本案假處分已經消滅,且其皆有到院辦公云云,使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均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13日核發30,000元之「董事長到院辦公出席費97年11月上半月」予被告,又於98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25日、2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核發263,991 元之「董事長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車馬費」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禛、沈婉君之證述、本案假處分裁定、原審98年2 月3 日桃院永97裁全法威字第4806號函、啟新社福會到會辦公簽到表、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支字第1325、1201號支出憑證單、啟新社福會編號000354、00243 號單據、啟新社福會支出明細會核單、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出席費簽收單等件為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其董事長之職務雖經本案假處分禁止,但仍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其以啟新社福會董事之身分代理董事長執行職務,且其有到啟新社福會執行公務,依據啟新社福會之章程,其仍可領取董事之出席費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經啟新社福會董事會會議決議自94年12月21日起擔任啟新社福會之代理董事長,並向桃園縣政府核備,嗣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張國元以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由向桃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經該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繫屬在案,張國元並向該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27日裁定命張國元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啟新社福會供擔保後,啟新社福會在該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被告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啟新社福會因不服本案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撤銷本案假處分裁定並駁回張國元在原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駁回張國元提起之再抗告而確定。

本案假處分裁定於97年10月27日裁定後,經桃院於97年11月5日 發出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97年11月20日送達啟新社福會並經合法收受,嗣於98年9 月29日經桃院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該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於98年10月7 日送達啟新社福會並經合法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6至37頁及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有本案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桃院97年11月5 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稿及送達證書、98年9 月29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3、45至51頁,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46、4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有於97年11月13日向啟新社福會請領「董事長到院辦公出席費97年11月上半月」,經證人賴慧如製作支出憑證單及相關單據交由證人沈婉君、林家禛、證人即啟新社福會總務主任邱顯兆核章後,於同日核發30,000元予被告,被告復於98年6 月25日向啟新社福會請領「董事長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車馬費」,經證人賴慧如製作支出憑單及相關單據交由證人林家禛、沈婉君核章後,於98年6 月26日核發263,991 元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第188 頁,偵字卷第37、68至69頁,原審卷第67、17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家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字卷第198 至199頁,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證人沈婉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字卷第203 至204 頁,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賴慧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124 至125 頁)、證人邱顯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支字第1325號支出憑證單、啟新社福會編號000354號單據、啟新社福會支出明細會核單、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出席費簽收單、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支字第1201號支出憑證單、啟新社福會編號000243號單據、97年度簽收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4 至176、178 至181 頁,原審卷第77頁),則被告有於97年11月13日日領取「董事長到院辦公出席費97年11月上半月」,金額為30,000元及於98年6 月26日領取「董事長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車馬費」,金額為263,991 元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證人林家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7年4 月21日起擔任啟新社福會之院長,其至啟新社福會擔任院長時,被告是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任期為1 屆4年,被告之任期到98年6 月30日,被告於97年間經本案假處分裁定不能執行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權與權限,被告被假處分之期間,啟新社福會在銀行的錢都沒有辦法領,其與啟新社福會之員工也都沒有辦法領薪水,98年農曆年前,被告對其表示假處分已經解除,可以補發薪水,所以除了被告以外之員工均於98年農曆年前就領到補發的薪水,之後被告才表示要補領董事長出席費,故出納即證人賴慧如便製作董事長出席費之單據,交給會計、總務主任核章後,由其做最後之核章,領款時再由2 位董事確認後,於請款條跟支票上蓋上董事長與啟新社福會之印章,其是被告的下屬,被告交代可以領錢,其便照辦。

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開會是依照開會通知單造冊請領車馬費,只有至啟新社福會辦公或開會才可領取,每次2,500 元,但被告請領的不是董事開會之車馬費,而是董事長的費用,這筆費用每月固定請領2 次,每次26,000多元,1 個月可以領50,000多元,自其至啟新社福會擔任院長時,被告每個月不論有無至啟新社福會辦公就都固定領50,000多元,其看以前的帳目也是如此領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98至199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反面、88頁正反面);

證人沈婉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啟新社福會擔任會計,97年11月13日時被告尚未被假處分,被告被假處分後,銀行也遭凍結,啟新社福會在銀行的錢也都不能領,故啟新社福會只有發放員工的薪水,被告並未請領費用。

之後被告有拿1份文件讓其陪同去銀行,並將文件交給銀行專員,銀行專員再以電話通知其說可以領錢,然後被告有來補領出席費,被告也有對其表示說律師稱沒有問題可以領錢,故其認為本案假處分已經被撤銷,便於證人賴慧如製作之出席費單據上核章。

自其去啟新社福會任職以來,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一直都有領車馬費,也就是出席費,董事長的出席費是固定的金額,只要有到院辦公就可以請領,不需要簽到,每半月可以領30,000元,每個月都領一樣的錢,其以為這就是董事長的薪水,只是名義上是寫出席費、車馬費等語(見偵字卷第203至204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反面、108至109頁);

證人賴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啟新社福會之出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支字第13 25、1201號支出憑證單、啟新社福會編號第000354、000243號單據都是其所製作,證人邱顯兆有告知其被告之假處分被撤銷,可以製作被告的車馬費單據,被告也有口頭表示銀行都處理好,且假處分被撤銷,要補領出席費用,其便製作「董事長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月車馬費」之支出憑證單,董事長到院辦公出席費及董事長車馬費是指一樣的費用,其也忘記為何其會寫成不同之名目。

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到院辦公不用簽到,且不論是否到院辦公,每半個月均可領取1次出席費,每半個月的出席費金額固定是30,000元,董事長到院上班不用簽到,其製作董事長出席費單據時也不是依據簽到表去核算金額,上半月的車馬費支出憑證約是每個月15日左右製作,固定給被告30,000元,下半月的車馬費支出憑證約是每個月的月底製作,會扣掉該月份的勞保、健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反面、124至126頁),證人邱顯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啟新社福會之總務主任,被告於97年間被假處分,於假處分期間,因銀行的錢被凍結,員工薪水沒有辦法正常發放,98年間假處分被撤銷後,被告有補領薪水,「董事長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車馬費」便是被告於本案假處分撤銷後補領的,被告不論是否有至啟新社福會上班,每個月都固定給被告6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邱顯兆之證詞內容,足徵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起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至其4 年任期屆滿之期間,每個月可以領取60,000元之董事長出席費(或稱車馬費),該筆出席費每個月分為上半月、下半月2 次領取,上半月之出席費於每月15日左右領取,金額為30,000元,下半月之出席費於每月月底領取,金額為30,000元扣除勞保、健保之費用後所餘之金額,且被告所領取之董事長出席費金額每月均為固定之金額即為60,000元扣除勞保、健保之費用所餘之金額,並非依據被告實際至啟新社福會辦公之日數核算,亦不問被告是否有每日實際到啟新社福會辦公等情無訛。

㈣被告有於97年11月13日領取「董事長到院辦公出席費97年11月上半月」之30,000元,惟本案假處分裁定之主文為張國元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啟新社福會供擔保後,啟新社福會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被告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核係禁止債務人即啟新社福會為一定之行為執行名義,又原審民事執行處係於97年11月5 日以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執行之,該執行命令於97年11月20日方送達啟新社福會並經合法收受,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7年11月13日領取「董事長到院辦公出席費97年11月上半月」之30,000元時,本案假處分尚未送達啟新社福會,即不對啟新社福會生禁止為一定行為之強制處分效力,是被告依循往例領取97年11月上半月之董事長出席費,本無不可,要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

㈤至被告固另有於98年6 月26日領取「董事長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車馬費」之263,991 元,惟依據上開證人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邱顯兆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於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期間,無論是否有每日實際至啟新社福會辦公,每半個月均得領取30,000元之董事長出席費,且於領取下半月之董事長出席費時,會另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又被告於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月之期間仍有至啟新社福會處理公務乙情,業經證人林家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被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之期間,被告仍有到啟新社福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沈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之期間,被告有至啟新社福會辦公,其有時候會看到被告,但因其與被告在不同辦公室,且其不一定每天都會至被告之辦公室,所以不一定每天都可以看到被告至啟新社福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證人邱顯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都有至啟新社福會辦公,有時連晚上都會去,被告至啟新社福會上班之日數都超過30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至127 頁)明確,並有啟新社福會到會辦公97年11月份、12月份、98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簽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6 至170 頁),則啟新社福會雖因本案假處分之執行而無法支用銀行之金錢,被告亦因此無法按時領取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之董事長出席費,然被告於上開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期間,每個月本即可固定領取合計60,000元之董事長出席費(另需扣除勞保、健保費用),被告於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之期間又均有至啟新社福會辦公,職是,被告於啟新社福會在銀行之金錢可以支用後,方補領其本可領取之97年11月下半月至98年3 月之董事長出席費,要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㈥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 本案假處分既已裁定啟新社福會不得授予被告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務及權利,被告即不應領取董事長出席費等語。

惟本案假處分亦於98年6 月8 日即經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張國元之聲請在案,且被告於97年11月迄98年3 月間確均有至啟新社福會處理事務,業已詳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於98年6 月26日領取其97年11月間至98年3 月間之董事長費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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