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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燿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燿宇(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遊戲角色「星光幣商」向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連線至該網路遊戲之告訴人范祐恩(下稱告訴人)佯稱:可以為其增加其所有之虛擬遊戲武器「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能力,迨能力提升後歸還與告訴人,屆時告訴人再付款即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有之虛擬遊戲武器「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透過遊戲內之交易平台移轉與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武器後,即聯絡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林侑姍於警詢中之證述、新楓之谷角色「星光幣商」會員資料、IP位置、查詢單、YAHOO奇摩會員資料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可參。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做買賣,沒有在幫人提升能力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04年9月29日約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上網玩線上遊戲「新楓之谷」,發現伊之虛擬寶物遭詐騙,詐騙伊虛擬寶物之人暱稱是「星光幣商」,損失「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當時伊要增加虛擬遊戲武器「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之能力,所以與詐騙伊虛擬寶物、暱稱「星光幣商」之人商談,先將虛擬遊戲武器「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透過遊戲內之交易平台將武器交易給暱稱「星光幣商」之人,之後他人就立即下線了,約等了1至2小時,還是不見暱稱「星光幣商」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收一個捲軸,伊聽說星光幣商有在交易,伊問他要不要賣伊捲軸,但那個捲軸只能在他身上,不能給伊,所以伊把武器給他,他充好後,他給伊,伊再給他錢,然後伊等開始交易,交易成功幾次之後,他拿到短刀後,他才跑走等語(偵卷第37頁);
於原審理時復證稱:104年9月29日晚上11時玩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遭到詐騙,當時伊給被告一個武器,他應該要幫伊強化其性能,伊給他錢,他把武器還伊,但後來伊給他武器之後,他就下線消失了,對方在網路遊戲中之名稱是「星光幣商」,給對方之武器是「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價值當時約折市價是3百多元。
伊是在遊戲中之對話框跟「星光幣商」對話,伊所謂之付錢是指付遊戲幣或者物品給對方之意思等語(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至1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一再指訴、證述其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將虛擬遊戲武器「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交與暱稱「星光幣商」之遊戲玩家提升能力後,即無法與「星光幣商」聯繫,因而認遭暱稱「星光幣商」詐騙之情。
且查暱稱「星光幣商」是被告所使用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侑姍於警詢時亦證稱:有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及申請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角色暱稱為「星光幣商」,但伊從來沒有使用,都是伊前男友即被告在用的等語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是暱稱「星光幣商」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一節,亦堪認定。
然有關於被告是否有以「星光幣商」暱稱與告訴人約定提升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虛擬武器,而未返還一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再堅決否認,辯稱:伊只有做買賣,沒有幫人提升裝備之事等語。
查告訴人所有「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虛擬武器遭暱稱「星光幣商」之遊戲玩家詐騙,除告訴人片面指訴、證述外,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並無完整記錄遊戲歷程,僅能提供系統登出入記錄,無法查詢相關道具流向一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4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12841號函暨所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關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電磁紀錄說明在卷可考(偵卷第42至44頁),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為真,在告訴人有可能誤認交易對象、暱稱「星光幣商」有可能遭盜用等情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以認定詐騙告訴人者為被告。
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星光幣商」及該角色之註冊認證信箱均為其所有,且為其使用,註冊在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暱稱不行與其他角色重複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林侑姍於警詢中證述:「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星光幣商」註冊使用之認證門號為其所有,惟其並未使用上開角色,是被告曾以門號已申請其他角色為由,向其借用門號認證等語,此外,並有「新楓之谷」角色「星光幣商」會員資料、IP位置、查詢單及YAHOO奇摩會員資料各1份可佐。
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將虛擬遊戲武器「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交與暱稱「星光幣商」之遊戲玩家提升能力後,即無法與「星光幣商」聯繫,遭暱稱「星光幣商」詐騙之事實,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曾與「星光幣商」交易成功數次,應無誤認本件交易對象之可能,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怨隙糾紛,並無可能為了價值僅約300元之上開虛擬遊戲武器而誣指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再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星光幣商」有遭盜用之情形,原判決徒以告訴人有可能誤認交易對象、暱稱「星光幣商」有可能遭盜用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未合,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新楓之谷遊戲中暱稱「星光幣商」之角色,確為被告所使用,業如前述。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主要帳號為nathan60107,分身帳號係gloria2009,遊戲暱稱很多,忘記哪些暱稱有交易等語(偵卷第12頁),另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之遊戲暱稱為貝果等語(偵卷第37頁),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以,告訴人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究係以何帳號、何暱稱進行遊戲,非無可疑之處。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本人可以去要當天遊戲歷程紀錄,但警察說他們有去要,但遊戲公司不給等語(偵卷第37頁),復參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關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電磁紀錄說明略以:新楓之谷此款遊戲系統本身設定即無完整記錄遊戲歷程,僅能提供系統登出入記錄,故無法查詢相關道具流向,並無法提供接收道具者之會員資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4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12841號函暨所附之電磁紀錄說明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2至44頁),另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辦法查到之前交易之對話紀錄,除非自己截圖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堪見本件並無遊戲歷程紀錄或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上開虛擬遊戲武器與另一遊戲角色、該虛擬遊戲武器究竟流向何方等節,自無以認定該虛擬遊戲武器確係由被告取得。
準此,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係將上揭虛擬遊戲武器交與暱稱「星光幣商」之遊戲玩家,惟本件既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尚難單憑告訴人一方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查本件雖有暱稱「星光幣商」104年9月29日之遊戲點數使用記錄並載有IP位置(偵卷第20至21頁),然尚無從憑此即謂斯時操作暱稱「星光幣商」遊戲角色之玩家即係被告本人,尚難以排除該暱稱「星光幣商」之遊戲角色非無遭人盜用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是否因此而與盜用暱稱「星光幣商」之人進行上揭虛擬遊戲武器之交易,亦非無疑。
是檢察官泛執上情,均難謂可採。
綜上,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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