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15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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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毓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毓婷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16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徐怡如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礦泉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28元),並將該瓶水放入隨身肩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因徐怡如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毓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徐怡如於警詢中指述:105 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被告趁店員繁忙的時候,徒手拿取架上的礦泉水1 瓶,沒有結帳就離開到店外的公共電話亭,伊跟出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將該瓶水放進私人提袋裡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王佩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是店員徐怡如發現被告疑似未結帳離去,伊等有先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確認被告沒有結帳就離開店面,伊就往被告離去的方向找,被告是站在公共電話旁,伊等上前跟被告說她還沒有結帳,被告當時並沒有要走回店內結帳的舉止,也沒有在操作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2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16:37:51開始至16:38:23,一、畫面右上方,一名身著白上衣黑褲子,上衣前方有圖案,戴口罩,左肩背有黑色肩背包之長髮女子(按即被告),自飲料櫃右手拿取一瓶飲料後,將飲料夾在左手腋下,當時櫃臺前結帳排隊之人潮眾多,該名女子無排隊跡象,未排隊結帳離去。

二、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並無明顯手持手機,或操作手機的動作。」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後附之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33至35頁),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礦泉水1 瓶,將礦泉水放入隨身包包內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貨架上之礦泉水1 瓶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診斷為「疑似病態偷竊症」,自105 年8 月24日至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中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84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5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然其上開犯行均係在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價值微薄之物品,所獲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經醫師診斷為「疑似病態偷竊症」,自105 年8 月24日至今於精神科門診治療中等情,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礦泉水1 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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