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16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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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勤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勤為中華愛國同心會(下稱「愛國同心會」)成員,龍杰則為「法輪功」成員。

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8分許,蕭勤、龍杰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1 大樓廣場前,各自宣揚所屬團體理念。

詎蕭勤見龍杰手持貼有「法輪功」文宣之塑膠看板向往來遊客宣揚理念,因理念相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肘用力揮擊龍杰手持之塑膠看板,致該塑膠看板擊中龍杰之鼻子、下巴,龍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龍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勤(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其與告訴人龍杰(下稱告訴人)分屬「愛國同心會」與「法輪功」團體,彼等於上開時、地各自宣揚理念,被告當時站在告訴人正前方,轉身時右手肘確有碰到告訴人所持看板等事實(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於轉身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告訴人所持看板質地很輕,亦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手持看板,致看板擊中告訴人額頭、鼻子、下巴等處,告訴人因感覺疼痛且下巴有點麻,遂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述明確(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1頁)。

另依錄影光碟顯示:(錄影時間17時28分10秒至17時28分22秒)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手中之大幅旗幟,向右方移動,被告向右方看了一眼,隨即以右手肘擊向其右後方即告訴人之看板方向,該看板擊中告訴人胸部、臉部,告訴人放下手中看板,且因重心不穩後退數步,雙手掩臉等客觀情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2、82至92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經看板碰撞後立即以雙手掩面,無法證明確有受傷云云,然告訴人遭被告右手肘撞及看板、看板後傾瞬間撞擊其臉部之同時,身體向後傾斜,隨即腳步踉蹌、向後退行數步,看板掉落在地同時雙手掩面,有卷附17時28分17秒至18秒之錄影影像截圖可憑(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是以告訴人在1 秒鐘之瞬間,臉部經承受看板撞擊外力、疼痛所生即時反應,足認其當時確因撞擊而有明顯疼痛反應,佐以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即抵達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驗傷,顯示其臉部壓痛點在鼻子、下巴,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泰醫院105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6 年3 月7 日(106 )管歷字第371 號函覆之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堪予憑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故意,並指前開診斷證明書非無偽傷可能云云。

然查:㈠被告原先雖立於告訴人前方,背對告訴人,然於前開揮擊動作前,曾一度轉頭查看右後方,告訴人因而向左方移動,並為閃避被告所持旗幟再向右方移動,被告乃於再度向右方查看之後,旋即以右手手肘朝右後方告訴人手中之塑膠板用力揮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5 張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

足見告訴人已經試圖閃避被告在先,並無主動靠近被告活動範圍之情形;

且被告在背對告訴人之狀態下,二度以向後或向右查看之方式確認告訴人所在位置後,朝右後方告訴人手中之塑膠板揮肘,亦見其確有攻擊傷害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8分許至國泰醫院急診驗傷,並向急診科醫師主訴病情後,經急診科醫師檢查發現告訴人鼻子與下巴壓痛(TENDERNESS),診斷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並安排告訴人接受頭部、鼻骨之X 光檢驗及開立藥物,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准許告訴人得離院,同院放射科醫師判讀X 光後亦診斷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泰醫院106 年3 月7 日(106 )管歷字第371 號函所檢附之急診醫囑單、急診繪圖表各1 份及醫療影像報告2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及其反面),足見本件醫師係於告訴人主訴病情後,進行檢查、檢驗,以醫療專業診斷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並進行醫療處置及相關病歷記載。

再國泰醫院護理師於105 年6月15日晚間7 時2 分許評估告訴人之皮膚完整、無水腫乙情,固有國泰醫院106 年3 月7 日(106 )管歷字第371 號函所檢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表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2 頁)。

該記載於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急診時跟醫生說伊額頭、鼻子及下巴都很痛、很麻,有點噁心,頭暈,當天伊受傷部位沒有流血、瘀青、紅腫,受傷部位是感覺麻、痛,鼻子裡頭有點感覺腫脹,第二天則是感覺鼻子旁邊有一點腫脹、一點瘀血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亦屬相符,未見有何矛盾扞格之處。

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為挫傷,屬非開放性損傷,挫傷部位之皮膚表現本即外觀完整,亦不會出現水腫情形,自難執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排除前開驗傷診斷之結果。

至於告訴人當日所持遭被告揮擊之物品,乃材質為塑膠板之展板,有告訴人所提展板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22 頁、第131 頁及其反面),是關於該展板名稱部分,雖與告訴人就醫時主訴遭擊中之展板名稱未盡相符,然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不知應如何描述該展板材質,故將之攜帶到庭以為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因認前開敘述差異,僅係描述方式不同,並無礙於告訴人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認定。

此外,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8日晚間6 時6 分許在101 大樓廣場前從事宣揚「法輪功」理念之活動乙情,固經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在案,然因其拍攝者於攝影鏡頭靠近告訴人時,畫面光線轉暗,無從憑判告訴人臉部之傷勢或傷後復原情形,亦經原審勘驗在案並製勘驗筆錄暨附圖2 張可憑(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是亦無從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所屬團體理念相左,不思民主社會中應尊重他人表達多元意見之言論自由,以右手手肘揮擊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有類似之傷害犯行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悛悔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以低收入戶津貼為收入來源之生活狀況,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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