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268,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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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炳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炳玉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趙炳玉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候車區等候公車,因認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停靠該處,影響其搭乘公車之權利,遂與葛瑪蘭公司職員林芸竹理論,情緒激動,竟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候車區,接續以「賤貨」一語公然辱罵林芸竹2次,足以貶損林芸竹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

㈡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林芸竹臉部1次,使林芸竹受有左臉頰浮腫之傷害。

嗣經林芸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炳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炳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認葛瑪蘭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停靠該處影響其搭乘公車,而與告訴人林芸竹理論,並口出「賤貨」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並不是故意要罵告訴人,沒有針對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那只是伊的口頭禪,伊沒有掌摑,只是用手指點告訴人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等候公車,因葛瑪蘭公司之停靠站亦設於該處,被告不滿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停靠該處影響其搭乘公車之權利,遂自候車區走向該營業大客車要求司機將車往前停靠而生口角,葛瑪蘭公司之職員即告訴人林芸竹見狀至該處瞭解情況,被告即與告訴人理論,情緒激動,接續以「賤貨」一語辱罵告訴人2次,並以手指告訴人,進而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1次,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浮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50號【下稱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號【下稱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及手機錄影內容結果相合,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及擷圖(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8頁反面)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口出「賤貨」一語(見偵卷第6頁、第26頁反面;

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手指有碰觸告訴人臉頰(見偵卷第26頁反面;

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

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13頁、第14頁),並旋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醫師驗傷診斷,認有左臉頰浮腫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徵而可信,已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5反面至第36頁,關於現場光碟部分)及擷圖(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即圖1-20至圖1-24)所示,可見被告(即勘驗筆錄中之A女)與告訴人(即勘驗筆錄中之B女)於上開處所理論時,雖情緒激動,以手於告訴人面前揮舞,然告訴人頭部均未見搖晃,嗣見被告右手於告訴人面前由左至右擺動,告訴人頭部則順著被告右手擺動方向由左至右擺動,且被告右手顯現於告訴人臉頰下方,告訴人頭部向右方等情;

又依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7反面至第38頁,關於手機錄影部分)所載,亦徵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口出「賤貨」一詞,均極為明顯。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看著伊對伊講「賤貨」,且一直伸手比著伊的臉,之後被告的手掌就往伊的臉部揮,伊當下覺得有點痛,臉麻麻的,當天就去驗傷,伊的臉部有受傷;

當時被告只有與伊對話,就說了「賤貨」,是對著伊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處理時,很明白地告知被告,葛瑪蘭公司的車有停在政府規定的地方,但被告沒有聽進去,所以才會有後來打伊及罵伊的事情;

被告罵伊「賤貨」2次,當場還有搭車的乘客及伊的同事林美雪,被告是用手指頭的部分搧了伊的臉,力道就是「啪」地拍了一下,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說是葛瑪蘭公司的車擋住其視線,讓被告沒有看到其要搭的公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理論葛瑪蘭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停靠位置影響其搭乘公車之權利,並於告訴人向其解釋該公司停靠站係依政府規定設置時,被告不予接受而口出「賤貨」一語,足認被告係極具針對性地辱罵告訴人「賤貨」,且告訴人之左臉頰乃因被告在激動情緒下,伸手掌摑動作而受力,致朝右側偏轉;

再佐以被告揮掌之力道不小,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頰浮腫之傷害,有卷附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足憑,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甚明。

是以被告上訴以其沒有針對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只是口頭禪,也沒有掌摑,而只是用手指點告訴人云云置辯,顯與事證未合,並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其完全是自衛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惟按刑法上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觀上述案發始末,並細閱全案卷證,均未見告訴人本身對被告有何不正之法益侵害行為,更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行使防衛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遽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處所為候車區,設置於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通行、共見共聞之場域。

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又「賤貨」係罵人不知自重的話,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供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賤貨」,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於上開時、地,接續以「賤貨」一語辱罵告訴人2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葛瑪蘭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停靠,影響其搭乘公車之權利,竟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甚為不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參以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身罹腎病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案發當時,適強忍病痛等搭公車就醫,卻未能順利搭乘趕赴醫院以儘早緩解不適,故益生急切,情緒激動,而為本件犯行,並斟酌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偵卷第15頁),其因末期腎病仍需長期及定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有杏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本件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最後諒解或賠償被害人,且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若被告有未依命向公庫支付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且若被告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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