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與辯護人於審判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
- 貳、證明力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婷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
-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所
- 三、經查上述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屬被告名下之帳戶,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五、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 六、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其需要辦貸款,對方表示
- 七、又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遭詐騙取得其帳戶、密碼時,年僅二
- 八、撤銷改判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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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11號、103年度偵字第3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玉婷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
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
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
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
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始到庭,均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鈴、謝美珍、陳科維、劉沛里、黃聿韋、吳青憲、李妙晏、方依蘋、朱涵瑋、吳宜庭(原名吳慶芳),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瑤、廖秋萍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婷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聖」之成年人使用,再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
嗣「林鴻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桃鶯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鈴、謝美珍、陳科維、劉沛里、黃聿韋、吳青憲、李妙晏、方依蘋、朱涵瑋、吳宜庭(原名吳慶芳)、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瑤、廖秋萍等人之警詢筆錄及其等所提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社交軟體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等文書為證,因而認定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訊據被告曾玉婷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犯行,以其上訴意旨辯稱(略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聯絡之人,被告本身亦係受害者,其年輕識淺,並無豐富工作經驗及金融往來經驗,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應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
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答辯(略以):被告前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十四日許,自站名「易借網」之網站上得知借款資訊及管道,被告因急需貸款,遂依自稱「林鴻聖」之人的要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林鴻聖」,復將上述雙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予「林鴻聖」,是被告於急需用錢之情形下,警覺性難免因此降低,落入詐騙集團陷阱,遭詐騙本案帳號及密碼,又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僅有超商工作之經歷,並無豐富工作經驗及金融往來經驗,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從預見此交付帳戶之行為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遽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三、經查上述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屬被告名下之帳戶,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五號卷【下稱偵二一二八五卷】第五、十九至二十四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查確有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分於上述檢察官所指各時間,以檢察官所指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鈴、謝美珍、陳科維、劉沛里、黃聿韋、吳青憲、李妙晏、方依蘋、朱涵瑋於警詢、吳宜庭(原名吳慶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廖秋萍、林芷瑤於警詢證述在卷(參見偵二一二八五卷第九至十頁、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二號卷【下稱偵二二九七二卷】第三至四頁、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一一號卷【下稱偵續六一一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四號卷【下稱偵三一六四四卷】第四至二十九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紀錄、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健保卡、身分證照片等文書附卷足證(參見偵二一二八五卷第十四至十六、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偵續六一一卷第十五至四十八、五十八至六十一、七十九頁、偵三一六四四卷第三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二、六十、六十二至六十三、七十七、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五、九十七至一0一、一0九、一一四至一二0、一三七至一四二、一五三至一五七、一五九至一六一、一六六至一六八、一七五至一八六頁),是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固堪認定。
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係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證據,而係認定被告寄出提供帳戶存簿、密碼、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時,究對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而有幫助故意之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二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明知」、第二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二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
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而非第一項(黃榮堅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五年六月,初版,第一頁《第三十一頁》以下)。
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二00六年九月,三版,第四三七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十三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
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
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六、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其需要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貸款,且待貸款下來後要還錢就可以把錢存入該帳戶,被告才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為如此答辯,並提出宅急便存根聯、其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與「林鴻聖」之人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為證(參見偵二一二八五卷第四十四至五十四頁),且本案用以與被告聯絡的門號0000000000號此一行動電話係訴外人莊柳青申辦,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係登記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7-MO BILE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0000000000)查詢結果回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書、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見偵二二九七二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正反面、第一六八頁正反面),堪認案發時詐騙集團係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取信被告,使其誤認對方為助其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且細觀自稱「林鴻聖」之人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內容,確實容易使一般急需款項之民眾受騙認為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是申辦貸款所需,認被告所辯已有合理懷疑為真,而堪認屬實。
七、又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遭詐騙取得其帳戶、密碼時,年僅二十一歲,屬年輕識淺,欠缺社會經驗之年紀,其於原審亦自承其未曾接過詐騙電話,亦未聽聞周遭親戚及朋友有遭受詐騙之經驗,且很少看新聞,再以被告之貸款經驗僅於就讀專科期間,由家人代為申辦學貸,詳細流程其並不清楚,及其曾向玉山、台新兩家銀行申請貸款,但因其當時尚有卡債未清,致貸款未能申請成功(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
是被告並無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遑論於網路上所謂輕鬆貸的申貸經驗,而本件係被告在網路上瀏覽到借款廣告,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必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完成借款等情,與其所得知的詐騙手法有異,而近來詐騙集團多以如此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遑論生活單純,並無充足之金融機構往來經驗之被告,得預見交付其帳戶之行為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是被告因欠缺對此之「知識」,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年輕識淺之被告對此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八、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判決以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貸款的流程,及申貸時不必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亦不可能在不知代辦公司底細之情下竟委以代辦,而被告案發時年滿二十一歲且身心健全,並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申貸銀行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僅要求薪資證明,又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者所可得知;
以及被告自承寄送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後,有覺得不太對,對方對保沒到,本來要去辦理掛失,但急著用錢及找工作,而未辦理掛失或銷戶等情。
認被告本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情事應有認識,卻仍恣意將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有漠視此等風險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論以被告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被告當時年僅二十一歲之年紀,其並無網路申貸信用貸款之社會經驗,以及被告就是因為向銀行申貸未果,才會轉而向地下金融體系借款,加上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多次與被告聯繫而取得被告之信任,始誤以為此為其等信用及財力不佳者的「救星」,才會聽信讒言,業如本院前述。
是既有此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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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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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黃妙鈴 │於103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9時57 │1萬1,590元│
│ │ │,在臉書(Facebook)「買太多互│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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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並於右揭時間,在彰化市曉陽路│ │ │
│ │ │76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 │
│ │ │。嗣於103年5月17日12時許,接獲│ │ │
│ │ │包裹顯非上開手機而退回,並與對│ │ │
│ │ │方聯繫而未獲回應。 │ │ │
├──┼───────┼───────────────┼─────────┼─────┤
│ 2 │告訴人謝美珍 │於103年5月16日0時22分許前某時 │103年5月16日13時20│6,000元 │
│ │ │,在臉書(Facebook)「買太多互│分許 │ │
│ │ │助會! ! 歡迎拍賣物品全新&二手 │ │ │
│ │ │亦可」社群網站,以「曾慧玲」之│ │ │
│ │ │名義刊登販賣蘋果廠牌IPHONE 5S │ │ │
│ │ │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適謝美珍於1│ │ │
│ │ │03年5月16日0時22分許瀏覽該網頁│ │ │
│ │ │,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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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萬2,000元之半數6,000元,並於右│ │ │
│ │ │揭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 │ │
│ │ │明德店之自動櫃員機,以謝美珍郵│ │ │
│ │ │局帳戶轉帳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 │ │
│ │ │行帳戶,嗣收到包裹僅有出貨單1 │ │ │
│ │ │紙,與對方聯繫未獲回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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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陳科維 │於103年5月16日12時2分許前某時 │103年5月16日13時25│6,060元 │
│ │ │,在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分許 │ │
│ │ │絲團」網站,以「曾子琁」之名義│ │ │
│ │ │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 │ │
│ │ │不實訊息,適陳科維於103年5月16│ │ │
│ │ │日12時2分許,瀏覽臉書網頁,見 │ │ │
│ │ │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 │ │
│ │ │票2張,並於右揭時間,在址設臺 │ │ │
│ │ │北市○○區○○○路○段0號之國 │ │ │
│ │ │立○○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 │
│ │ │嗣遲未收到上開門票,亦無法聯繫│ │ │
│ │ │到對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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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劉沛里 │於103年5月16日12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6日13時32│6,000元 │
│ │ │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絲團│分許 │ │
│ │ │」網站,以「曾玉婷」名義刊登販│ │ │
│ │ │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1張價 │ │ │
│ │ │格3,000元之不實訊息,適劉沛里 │ │ │
│ │ │於103年5月16日12時許,瀏覽臉書│ │ │
│ │ │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 │
│ │ │,購買門票2張,並於右揭時間, │ │ │
│ │ │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 │ │
│ │ │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揭金│ │ │
│ │ │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卻遲未收│ │ │
│ │ │到上開門票,亦無法聯繫到對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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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黃聿韋 │於10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4時1 │6,060元 │
│ │ │,在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分許 │ │
│ │ │絲團」網站,以「曾子旋」名義刊│ │ │
│ │ │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 │ │
│ │ │實訊息,適黃聿韋於103年5月16日│ │ │
│ │ │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 │
│ │ │之公司辦公室內,瀏覽臉書網頁,│ │ │
│ │ │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13時44分許,訂購上開門票2張 │ │ │
│ │ │(含運費共6,060元),並於右揭 │ │ │
│ │ │時間,在上開公司地點,網路匯款│ │ │
│ │ │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 │ │
│ │ │遲未接獲上開門票,亦無法聯繫到│ │ │
│ │ │對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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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吳青憲 │於103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6時44│5,500元( │
│ │ │,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分許 │不包括手續│
│ │ │曾子琁」之名義刊登販賣HTC 廠牌│ │費10元) │
│ │ │之行動電話1 支之不實訊息,適吳│ │ │
│ │ │青憲於103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 │ │
│ │ │在澎湖縣馬公市住處,瀏覽該網頁│ │ │
│ │ │,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 │ │
│ │ │標購買,並於右揭時間,在上開住│ │ │
│ │ │處,以網路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 │ │
│ │ │山銀行帳戶,嗣收到包裹僅有3張 │ │ │
│ │ │紙,與對方聯繫未獲回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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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李妙晏 │於103年5月16日13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6日16時45│6,060元 │
│ │ │臉書(Facebook)網站,以「曾子│分許 │ │
│ │ │琁」之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李妙晏於│ │ │
│ │ │103年5月16日13時許,在嘉義縣朴│ │ │
│ │ │子市住處,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訊│ │ │
│ │ │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 │ │ │
│ │ │,並於右揭時間,在位於嘉義縣朴│ │ │
│ │ │子市○○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 │ │
│ │ │戶,嗣收到包裹並非上開門票,與│ │ │
│ │ │對方聯繫未獲回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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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廖秋萍 │於103年5月16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6時56│6,060元 │
│ │ │,在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分許 │ │
│ │ │絲團」網站,以「曾子琁」名義,│ │ │
│ │ │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 │ │
│ │ │不實訊息,適廖秋萍於103年5月16│ │ │
│ │ │日16時16分許,在南投清境農場瀏│ │ │
│ │ │覽該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 │ │
│ │ │錯誤,購買門票2張,並於右揭時 │ │ │
│ │ │間,在上開地點,以網路匯款右揭│ │ │
│ │ │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詐欺│ │ │
│ │ │集團收受款項後,即拒不聯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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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方依蘋 │於103年5月16日12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6日17時49│6,060元 │
│ │ │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絲團│分許 │ │
│ │ │」網站,以「曾子琁」名義,刊登│ │ │
│ │ │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 │ │
│ │ │訊息,適方依蘋於103年5月16日12│ │ │
│ │ │時許,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訊息,│ │ │
│ │ │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並 │ │ │
│ │ │於右揭時間,在位於臺北市松江路│ │ │
│ │ │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揭│ │ │
│ │ │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遲未│ │ │
│ │ │收到上開門票,亦無法聯繫到對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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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朱涵瑋 │於103年5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6日17時51│6,060元 │
│ │ │臉書(Facebook)網站,以「曾子│分許 │ │
│ │ │琁」之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朱涵瑋於│ │ │
│ │ │103年5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 │ │
│ │ │屯區住處,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訊│ │ │
│ │ │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 │ │ │
│ │ │,並於右揭時間,委由男友陳力群│ │ │
│ │ │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右揭款項│ │ │
│ │ │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3年5│ │ │
│ │ │月18日23時許,僅收到顧客收執聯│ │ │
│ │ │1紙,未收到上開門票,又無法聯 │ │ │
│ │ │繫到對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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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吳宜庭(│103年5月13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9時6 │1萬,3000元│
│ │原名吳慶芳) │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曾│分許 │ │
│ │ │慧玲」之名義,刊登販賣蘋果廠牌│ │ │
│ │ │IPHONE 5S 32G之手機1支,價格1 │ │ │
│ │ │萬3,500元之不實訊息,適吳慶芳 │ │ │
│ │ │瀏覽該網站,見上開訊息,即聯繫│ │ │
│ │ │賣家,並約定於同年5月16日前匯 │ │ │
│ │ │款,價格優惠1萬3,000元,吳慶芳│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臺│ │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 │ │
│ │ │復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揭款項│ │ │
│ │ │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3年5│ │ │
│ │ │月17日11時29分許,接獲包裹僅有│ │ │
│ │ │託運單1紙,遲未收到上開手機, │ │ │
│ │ │亦無法聯繫到對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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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害人林芷瑤 │於103年5月16日22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7日12時59│6,000元 │
│ │ │臉書(Facebook)「2014蘇打綠10│分許 │ │
│ │ │周年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場賣票徵│ │ │
│ │ │票交換專區」網站,以「曾子琁」│ │ │
│ │ │之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 │ │
│ │ │」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林芷瑤於10│ │ │
│ │ │4年5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 │ │
│ │ │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見上開訊│ │ │
│ │ │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 │ │ │
│ │ │,並委由母親張淑惠於右揭時間,│ │ │
│ │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00│ │ │
│ │ │0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遲未 │ │ │
│ │ │收到上開門票,又無法聯繫到對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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