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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毓軒(原名徐小芬)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7、13159、13842、1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毓軒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毓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立國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於託運單上填載收件人為「王志宏」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龍潭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石門分行帳戶)提款卡(以下合稱系爭提款卡),委由宅急便遞送予「王志宏」,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張先生」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張先生」、「王志宏」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先生」、「王志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張先生」、「王志宏」取得徐毓軒所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黃甯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徐毓軒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遂渠等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徐毓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毓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黃甯琪、余宜庭、任映慈、被害人許烜榮、魏志旅、告訴人陳姿婷、林政瑋、被害人羅乃棻、告訴人劉晏婷、被害人黃玠皓等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證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匯款金額」以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列印資料、上開證人查覺被騙後報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毓軒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且確有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王志宏」,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友人張鈺涓處得知辦理信用貸款之網站訊息,伊在該網站上留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嗣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1點36分許接獲自稱「張先生」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詢問有無要辦貸款,伊乃依「張先生」指示將系爭提款卡密碼均改成「711101」後,將系爭提款卡、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寄給「王志宏」,伊是要辦貸款而被騙交付系爭提款卡,不知道前揭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某詐騙集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稱可代辦貸款,向不特定人詐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有多起以「0000000000」門號協助辦理貸款詐騙金融卡及密碼之案例,發生時間為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與本件被告接獲「張先生」以上開門號來電之時間吻合,該等案例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之情節相同,足見被告係為辦貸款而遭該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
被告並未辦理過貸款,也不瞭解申貸流程,無從預見系爭提款卡將作為詐騙使用;
被告係因誤信「張先生」可代為辦理貸款,致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寄出系爭提款卡,實質上與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將金錢匯入帳戶之被害人無異,原判決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殊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立國門市,於託運單上填載收件人為「王志宏」,將提款密碼均設定為「711101」之系爭提款卡寄予「王志宏」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下稱偵11897 號卷,第5、8頁背面、100 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並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附卷可稽(偵11897號卷第6頁);
被告寄出系爭提款卡及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後,即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詐騙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甯琪、余宜庭、任映慈、陳姿婷、林政瑋、劉晏婷、證人即被害人許烜榮、魏志旅、羅乃棻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玠皓於警詢證述在卷(偵11897 號卷第12至14、24至26、36、44、45、52、53、59至6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159號卷,下稱偵13159號卷,第7、8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42號卷,下稱偵13842號卷,第12、13頁,105年度偵字第14385號卷,下稱偵14385 號卷,第13、23、24頁),並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黃甯琪、余宜庭、任映慈、陳姿婷、林政瑋、劉晏婷、證人即被害人許烜榮、魏志旅、羅乃棻、黃玠皓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1897 號卷第16至18、20至23、27、28、31至35、37、41至43、46、48至51、54、57、58、62、65至69、80至96頁,偵13159 號卷第9、11至14頁,偵13842號卷第15、18、19、21、頁,偵14385 號卷第16、19、20、22、25、28、2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辯稱經由友人張鈺涓得知辦理貸款之網站訊息,其於該網站留下聯絡資料後,於105年4月19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自稱「張先生」之人來電乙節,業據證人張鈺涓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中旬上網搜尋個人信貸資訊,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欲詢問信貸相關事宜,一開始未有人接聽,沒隔多久有一位自稱新光銀行之張姓貸款專員回電,表示可以幫伊代辦個人信貸,張姓貸款專員要伊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3張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雙證件影本,便可協助伊辦理,伊便於105 年4月21日將3個帳戶資料以黑貓急便寄給張姓專員所稱之同事,後來伊發現銀行帳戶遭凍結,才知帳戶被騙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堪認被告確係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寄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存摺影本;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6月26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之申登名義人為李大慶,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偵11897 號卷第70頁),李大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幫忙辦理貸款為由,騙使數名有資金需求之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影本予該集團指定之收件人,該集團即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以李大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至150頁);
又除被告及其友人張鈺涓外,尚有另案陳培儒、黃智偉、吳秀珠、唐辰叡等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稱可代辦貸款,遭騙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經檢察官查證確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13、25449、24674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至86頁),被告之友人張鈺涓亦因此經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1至26頁),徵諸上開經不起訴處分案件發生時間係自104年7月7 日起至105年4月21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且均係遭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騙取帳戶資料以遂行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證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語,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獨自撫養小孩,很需要用錢,當時想要辦信貸,從來沒辦過,沒有很認真想會不會被騙,伊第一次辦貸款,對方說要提款卡、密碼,伊不瞭解銀行的操作方式等語(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
而被告於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1993年出廠之中古裕隆汽車1 部,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經濟能力非屬優渥,確有借貸資金之需求;
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4、105年間並無申請貸款、信用卡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7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5840號函及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憑(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國中畢業,高職僅讀過幾天就沒讀,曾在加油站、工廠工作過,目前打零工、顧檳榔攤,收入不穩定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堪認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所從事均屬基層勞動工作,並無辦理貸款、信用卡之經驗,社會經歷有限,經濟能力不佳,維持生活尚有困難,遑論有何餘裕涉獵理財、貸款等金融實務,無從認定其對於辦理銀行貸款之正常程序,且毋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財力證明等節係屬明知;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而足,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或情急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自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見高級知識份子受騙,即可得見,況近年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法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情形,自屬可能,本件被告為單親母親,為撫養子女、維持生活,起意向銀行貸款,前僅擔任社會低階工作,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向他人詐得之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尚難僅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僅寄出系爭提款卡給「張先生」,並未寄出前揭帳戶之存摺正本等語(偵11897號卷第8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張先生」叫伊寄系爭提款卡是要幫伊作帳美化帳戶來欺騙銀行,伊寄系爭提款卡前不久始前往金融機構重新辦理帳戶,三個帳戶重辦時有存入最低金額,但「張先生」叫伊先把錢領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2頁、73頁背面),被告前揭所辯其僅寄送系爭提款卡而未寄送存摺正本予「張先生」,且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等節,顯未能達美化帳戶之目的,此部分辯解雖似與常情有違,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即推論被告犯罪,顯違嚴格證明、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疑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非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逕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匯款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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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甯琪 │105年4月29│告訴人黃甯琪於105 │29,989元 │中華郵政│
│ │(告訴人)│日晚間7時 │年4月29日晚間7時11│ │龍潭郵局│
│ │ │58分許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帳戶 │
│ │ │ │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 │ │
│ │ │ │話通知,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2 │余宜庭 │105年4月29│告訴人余宜庭於105 │①29,857元 │①一銀龍│
│ │(告訴人)│日晚間6時4│年4月29日晚間6時46│②29,985元 │ 潭分行│
│ │ │6分許及同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 帳戶 │
│ │ │日晚間7時4│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 │②中華郵│
│ │ │0分許 │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 │ 政龍潭│
│ │ │ │話通知,致其陷於錯│ │ 郵局帳│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戶 │
│ │ │ │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3 │ 任映慈 │105年4月29│告訴人任映慈於105 │16,999元 │一銀龍潭│
│ │(告訴人)│日晚間7時1│年4月29日晚間6時30│ │分行帳戶│
│ │ │1分許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 │ │
│ │ │ │話通知,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4 │ 許烜榮 │105年4月29│被害人許烜榮於105 │29,989元 │中華郵政│
│ │(被害人)│日晚間7時2│年4月29日下午5時58│ │龍潭郵局│
│ │ │7分許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帳戶 │
│ │ │ │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 │ │
│ │ │ │話通知,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5 │ 魏志旅 │105年4月29│被害人魏志旅於105 │①4,123 元 │一銀龍潭│
│ │(被害人)│日晚間8時2│年4月29日晚間6時46│②2,985 元 │分行帳戶│
│ │ │6分許及同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 │
│ │ │日晚間8時 │成員佯稱誤刷旅館帳│ │ │
│ │ │26分許 │單之電話通知,致其│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 │ │
│ │ │ │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 │
├──┼────┼─────┼─────────┼──────┼────┤
│6 │ 陳姿婷 │105年4月29│告訴人陳姿婷於105 │①29,989元 │①土銀石│
│ │(告訴人)│日晚間8時4│年4月29日晚間8時30│②27,985元 │ 門分行│
│ │ │7分許、同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 帳戶 │
│ │ │日晚間9時1│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 │②中華郵│
│ │ │5分許 │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 │ 政龍潭│
│ │ │ │話通知,致其陷於錯│ │ 郵局帳│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戶 │
│ │ │ │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7 │ 林政瑋 │105年4月29│告訴人林政瑋於105 │4,998元 │一銀龍潭│
│ │(告訴人)│日晚間7時4│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 │分行帳戶│
│ │ │6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 │ │
│ │ │ │式設定錯誤之電話通│ │ │
│ │ │ │知,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提款機而轉帳至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
│8 │ 羅乃棻 │105年4月29│被害人羅乃棻於105 │29,123元 │一銀龍潭│
│ │(被害人)│日晚間6時3│年4月29日下午5時12│ │分行帳戶│
│ │ │6分許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 │ │
│ │ │ │話通知,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9 │ 劉晏婷 │105年4月29│告訴人劉晏婷於105 │5,023元 │一銀龍潭│
│ │(告訴人)│日晚間7時3│年4月29日下午5時20│ │分行帳戶│
│ │ │0分許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 │ │
│ │ │ │話通知,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提款機轉帳至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10 │ 黃玠皓 │105年4月29│被害人黃玠皓於105 │28,985元 │中華郵政│
│ │(被害人)│日晚間8時2│年4月29日晚間9時20│ │龍潭郵局│
│ │ │2分許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帳戶 │
│ │ │ │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 │ │
│ │ │ │話通知,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提款機轉帳至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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