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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子揚前因涉犯妨害兵役、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417號、95年度易緝字第21、22號、96年度易字第271號、96年度訴字第436號、96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1年4月(嗣經減刑為8月)、8月(嗣經減刑為4月)、10月(經減刑為5月)、8月(經減刑為4月)及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4月(經減刑為2月)、及4月(經減刑為2月)、8月、7月、4月、3月(各經減刑為4月、3月15日、2月、1月15日)1年及1年(各經減刑為6月、6月)確定及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於96年8月17日入監執行,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准假釋,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於10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8日,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緝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字第632號執行指揮書)。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9月、7月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該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之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
二、詎邱子揚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行經華晟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併排式透天房屋),竟自該房屋隔壁併排之空屋走上4樓,踰越該併排空屋4樓與華晟言住處共用之牆垣,進入華晟言住處4樓陽台,再徒手破壞自陽台進入屋內之安全設備即鋁製紗門上紗網以伸手開啟紗門,進入屋內,即在2樓主臥室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紀念幣5組、戒指2枚、玉手鐲1只、黃金手鍊1條及護照2本)及iPad 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5千元)、行動硬碟1個、空氣幫浦1組。
三、嗣經華晟言報警後,經員警調取上開三星手機遭竊後插用SIM卡使用之通聯紀錄而得知有案外人姜智鈞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插用於該手機使用,乃詢問姜智鈞而得知該門號係交由邱子揚女友林美淑使用,另又調閱周邊監視器,辨識出邱子揚之面容及穿著特殊款式上衣,認為本件為邱子揚所犯,向原審申請搜索票獲准至邱子揚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4樓D室住處(林美淑承租)進行搜索,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79號審理),始循線查獲。
另經華晟言鄰居拾獲遭竊之iPad1臺後由華晟言領回在案。
四、案經華晟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揚(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1050018334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8頁、105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74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竊取之三星手機1支、硬碟1顆、空氣幫浦1組由告訴人領回在案(原審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華晟言於警詢指述明確,另證人即本件偵辦員警林明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查獲之經過證述在案(警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經告訴人領回iPad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是認被告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究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且已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得以防禦辯論,自應一併審理。
又被告邱子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紀念幣5組、戒指2枚、玉手鐲1只、黃金手鍊1條及護照2本(華晟言、王露娟),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iPad1臺、三星手機1支、行動硬碟1個、空氣幫浦1組等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第43至44頁)。
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私闖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部分財物(即三星手機1支、硬碟1顆、空氣幫浦1組)提出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iPad1臺已經鄰人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及接受工會就業輔導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11月,附表所示之紀念幣5組、戒指2枚、玉手鐲1只、黃金手鍊1條及護照2本(華晟言、王露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犯後多次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嚴重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且被告僅願以新臺幣3千元與告訴人和解,與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情節顯不相當,告訴人因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每日身心煎熬,且被告為累犯,法治觀念薄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過輕之嫌云云,難謂可採。
再被告迭稱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其犯本件後因他案而入監執行,人身自由有所限制,惟其仍可透過家人或其他合適之人選以其他適當方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然遍查全卷,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足使告訴人願意接受之和解方案,此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損失約有50萬元,伊覺得被告至少要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共識,準此,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非無疑。
是被告上訴所稱:其已委由友人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次查原審審理時,業將卷附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供被告辨識,被告並就卷證逐一表示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第44至45、74至75頁反面),難謂被告有何未能充分答辯之情形,原審審判程序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泛稱原判決未將相關證物提示供其辨識,使其未能充分答辯,進而影響量刑,原判決之審理程序與法有違並影響判決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紀念幣伍組(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2千元、2千元、2千元、5千元)、戒指貳枚(價值各約為2萬元、10萬元)、玉手鐲壹只(價值約5萬元)、黃金手鍊壹條(
價值約1萬2千元)及護照貳本(華晟言、王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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