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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麗慧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時,將其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對高翊珊、陳慈茹施用詐術,使高翊珊、陳慈茹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匯款至謝麗慧之前開彰化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所匯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高翊珊、陳慈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翊珊、陳慈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麗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6至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彰化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使用,並領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可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伊的提款卡大約在104年9月30日,疑似在淡水老街遺失的,伊是同時將前述兩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帶著出門,發現遺失後,伊先在家裡及友人住處尋找,確定找不到後就以電話掛失,是在同年10月4日左右掛失的,提款卡遺失後的情形伊都不知道云云。
然查:⒈本件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均係被告向各該銀行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年10月26日彰莊字第10438725-1號函及所附本件彰化銀行帳戶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辦理開戶時所附證件影本及簽名紀錄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下稱偵1773卷】第36至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4年10月28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40003385號函及所附本件合庫銀行帳戶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辦理開戶時所附證件影本及簽名紀錄資料(見偵1773卷第41第4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高翊珊、陳慈茹,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翊珊(見偵1773卷第7至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至37頁)、陳慈茹(見偵1773卷第22至25頁;
原審卷第131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高翊珊提出之新店檳榔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存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帳號均詳卷,戶名同為高翊珊)等影本(見偵1773卷第10至15頁)及告訴人陳慈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773卷第26頁)附卷可憑,故告訴人二人確有遭人實行電話詐騙,進而分別轉帳至本件彰化或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前揭本件彰化銀行帳戶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偵1773卷第38頁),於告訴人高翊珊104年9月30日遭受詐騙而轉帳款項之前,僅於104年6月22日有轉存活息(實際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餘額則為415元)及同年9月25日有提款400元(餘額15元)之交易紀錄;
另據上開本件合庫銀行帳戶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見偵1773卷第43至44頁),於104年6月21日有利息項目產生(0元,結餘則為135元),且於告訴人陳慈茹於104年9月30日遭受詐騙前之同日某時,各有以提款卡先後轉帳16元、45元、45元、16元之紀錄,經過利息結算之後,均未產生任何利息可供增加餘額,且經本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所餘款項僅剩13元。
以此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至少有15個帳戶,因為每一家配合領薪水的銀行不一樣;
伊自35歲以後就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顯見本件帳戶於告訴人二人遭受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前,帳戶內剩餘之款項甚微,難以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支應所需,有無隨身攜帶本件提款卡之必要,已有可疑。
是被告辯以其將本件提款卡放入包包,在淡水老街逛街時遺失云云,尚難逕信。
⒋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為高中肄業之人(見本院卷第60頁),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工作之需而申設15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均可見其係具備實際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案發時年齡已滿45歲,未見社會經驗有何明顯匱乏之處,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何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遺失之提款卡其中1張係以淡水長興街住處更改過之電話號碼來設定密碼,比較不會忘記,該住處只有1支電話號碼,差不多有20年了,伊有記憶以來就是這支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益徵被告就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係以更改後歷經多年未曾變動之單一電話號碼為基礎,具有存續甚久難以淡忘且便於記憶之特性,衡情自無再將此不易忘記之密碼書寫於紙,而與提款卡同置之必要。
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塞在提款卡的護套裡面放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既與常情有違,復見事理矛盾,自難憑信。
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一併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其理自明。
⒌再者,欲實行詐欺之人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戶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該人將無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
從而,實行詐欺之人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
至於被告雖曾於104年10月2日就本件帳戶及身分證等物登報遺失,有104年10月2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卷第23頁),亦曾於同年月4日以電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以電話向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5年12月26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50004699號函(見原審卷第10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思源分行106年1月4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02號函(見原審卷第110頁)附卷可參,所為登報作廢或掛失提款卡之時點,均在告訴人二人遭詐騙轉帳款項日之後,實行詐欺之人各次犯行早已完成,故其此部分所為,僅可知其於告訴人二人受騙匯出款項後,有登報或掛失之客觀事實,猶難據以排除被告有將提款卡提供他人實行詐欺之可能,尚不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遺失云云,認無可採,應認係被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
甚至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執意為之,顯然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彰彰甚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被害人高翊珊、陳慈茹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高翊珊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件提款卡予實行詐欺之人,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二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二人遭受損害之範圍、迄今未受任何賠償、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至被告上訴雖併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即告│ │方式 │幣) │ │
│ │訴人)│ │ │ │ │
├──┼───┼───────┼────────┼───────┼────┤
│ 1 │高翊珊│詐騙成員於104 │104 年9 月30日│2 萬9,985元 │均為本件│
│ │ │年9 月30日21時│ 22時許,在新北│2 萬9,980元 │彰化銀行│
│ │ │22分許,撥打電│ 市三峽區中山路│2 萬9,980元 │帳戶 │
│ │ │話佯稱高翊珊前│ 240 號全家便利│2 萬6,980元 │ │
│ │ │於拍賣網站購買│ 商店內,使用該│ │ │
│ │ │商品付款方式發│ 處自動櫃員機轉│ │ │
│ │ │生錯誤,造成超│ 帳。 │ │ │
│ │ │刷信用卡之作業│同日22時40分許│ │ │
│ │ │瑕疵,必須至自│ ,在新北市○○○ ○ ○
○ ○ ○○○○○○○○○ 區○○街0 號全│ │ │
│ │ │除云云。 │ 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使用該處自動櫃│ │ │
│ │ │ │ 員機存款轉帳。│ │ │
│ │ │ │同日22時42許,│ │ │
│ │ │ │ 處所及轉帳方式│ │ │
│ │ │ │ 同所示。 │ │ │
│ │ │ │同日22時44許,│ │ │
│ │ │ │ 處所及轉帳方式│ │ │
│ │ │ │ 同所示。 │ │ │
├──┼───┼───────┼────────┼───────┼────┤
│ 2 │陳慈茹│詐騙成員於104 │104 年9 月30日│9,717元 │均轉│
│ │ │年9 月30日20時│ 22時20分許,在│2萬元 │帳至本件│
│ │ │許,撥打電話佯│ 臺北市內湖區康│2 萬9,980 元│彰化銀行│
│ │ │稱陳慈茹前於雅│ 樂街16號中華郵│ (起訴書附表│帳戶。 │
│ │ │虎超級商城拍賣│ 政內湖東湖郵局│ 誤載為3 萬元│轉帳至│
│ │ │網站購買商品付│ ,使用該處自動│ ) │本件合庫│
│ │ │款方式發生作業│ 櫃員機轉帳。 │ │銀行帳戶│
│ │ │瑕疵,必須至自│同日22時37分許│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處所及轉帳方│ │ │
│ │ │除分期付款手續│ 式同所示。 │ │ │
│ │ │云云。 │同日23時3 分許│ │ │
│ │ │ │ ,在臺北市內湖│ │ │
│ │ │ │ 區成功路5 段45│ │ │
│ │ │ │ 2 之1 號台新商│ │ │
│ │ │ │ 業銀行東湖分行│ │ │
│ │ │ │ ,使用該處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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