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洋銘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陪同尚榮邦
- 二、案經尚榮邦訴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
- (二)關於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原因,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 二、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李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原因,
- (三)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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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洋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洋銘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陪同尚榮邦之妻陳詠佳(已於105 年7 月28日與尚榮邦離婚)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尚榮邦所承租之房屋整理個人物品時,適尚榮邦自外返回,與陳詠佳發生爭執,嗣欲阻攔陳詠佳離去,李洋銘見狀,可預見如以手勒尚榮邦脖子,並與之互相拉扯,可能導致尚榮邦受傷,仍基於縱尚榮邦因之受有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先自後勒住尚榮邦脖子,經尚榮邦掙扎,二人相互拉扯,並致尚榮邦撞上置於客廳之活動式置物推車,而受有頸、前胸、左上臂、左肩及左腋下擦挫傷,及右腰與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尚榮邦訴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洋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頁反面、3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5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尚榮邦於偵訊(偵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60頁至62頁、73頁反面至74頁),及証人陳詠佳於警詢、偵訊(警卷第7 頁,偵卷第23至24、108 頁反面至109 頁)證述在卷。
又告訴人尚榮邦於案發後之104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許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頸、前胸、左上臂、左肩及左腋下挫擦傷、右腰、右臀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
上開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核與陳詠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自後抓住告訴人,嗣二人互相拉扯,告訴人有撞上活動式置物櫃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23頁反面),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勒住伊脖子,伊掙扎後摔倒,撞到活動式推車而受傷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61至62、74頁),即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並無不合之處。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又客觀上被告雖非出拳毆擊告訴人,惟其以手自後勒住告訴人之脖子,繼而雙方發生拉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自對上開行為易成傷之結果可預見,惟被告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對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原因,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進門後,被告從2 樓走下來,伊問被告怎麼進屋,為何侵入伊家,並要求被告出去,被告反問伊「陳詠佳是不是你太太」、「你太太欠我1000萬」,伊一直質問被告,被告就用手勒住伊脖子,伊掙扎後摔倒,撞到活動式推車云云(偵卷第22頁反面、61、73頁反面至74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偵訊時供稱:當日陳詠佳叫伊過去幫她,她有東西要整理,伊有幫忙搬東西下樓,陳詠佳叫伊在1 樓找物品,伊在1 樓廚房時,聽到陳詠佳的呼救聲,伊就走出去,看到陳詠佳要從前門出去,告訴人在後面拉她,不讓她出去,伊就去拉告訴人,好讓陳詠佳離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擠等語(偵卷第24頁正反面、76頁),核與陳詠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告訴人趕伊出去,但房子裡有伊的東西,所以伊請被告陪伊前往,當時伊在2 樓整理衣服,伊請被告去1 樓廚房查看還有哪些伊買的器具,告訴人剛好返家,到2 樓時與伊發生口角,告訴人要抓伊,伊即衝下樓,告訴人不慎自二樓跌下,伊要從大門出去時,告訴人不讓伊走,被告見狀自後抓住告訴人,嗣二人互相拉扯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23頁反面)相符。
審酌被告僅係陪同告訴人的太太陳詠佳至屋內取回個人物品,衡情應無一見到告訴人即質問陳詠佳欠其1000萬元,進而發生衝突之理。
況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後被告與陳詠佳一起離去等語(警卷第11頁),此與被告及陳詠佳所證被告僅係陪同陳詠佳返家取回物品之情較為相符。
是告訴人所證其質問被告何以侵入其家中時,被告即出手勒住其脖子云云,僅係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難認可採,應以被告前揭供述及陳詠佳之證述,較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 月,入監後於102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44、53頁)。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原因,告訴人指訴係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出言質問時,被告即出手勒住其脖子,原審卻認被告係為防護陳詠佳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則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攸關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賠償損害,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係見告訴人攔阻陳詠佳離去,故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撞上推車而受傷等情,事證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前揭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原因;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已失所據。
是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僅係陪同陳詠佳返家取物,因見告訴人攔阻陳詠佳離去,即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與之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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