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42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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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淵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淵夥同友人吳建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由張書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吳建鋒至桃園縣00市(嗣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劉正彬住處(下稱劉正彬住處)前,因見同巷00號之張憶琳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鐵捲門因張憶琳之母外出開啟後尚未完全閉合,由吳建鋒自鐵捲門縫隙侵入屋內並搜尋財物,張書淵則駕車在劉正彬住處前把風接應。

同日20時45分許,張憶琳於返家時發覺吳建鋒站在系爭住處2 樓陽台,吳建鋒見狀遂於7 、8 分鐘後從大門開門走出,隨即搭乘張書淵所駕系爭小貨車離去而未竊得財物,因認張書淵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建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正彬、黃蘭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略辯稱:伊係因吳建鋒說要去楊梅找朋友及看工地,所以單純開車載他前往,吳建鋒在下車前並未說要去偷東西,後來沒多久回來上車後,伊便開車離開該處;

伊在吳建鋒下車後、上車前,僅係單純在該處等候,並非為其把風;

吳建鋒上車後雖有說開快點,但並未說明原因,伊也不知道為何要開快一點;

伊雖有在00路000 巷與00路0 段路口與黃蘭景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但當時係為閃避另一台機車,才會撞到黃蘭景的車,其後亦有在場與黃蘭景處理賠償事宜,倘伊係與吳建鋒共同竊盜,不會開自己的車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客觀上並無把風接應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吳建鋒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吳建鋒於103 年6 月24日20時45分許前不久,搭乘被告所駕系爭小貨車行至劉正彬住處門前停車後,因見張憶琳之母未待系爭住處鐵捲門完全閉合,即行外出,認為有機可乘,乃下車自鐵捲門縫隙侵入屋內行竊,其後張憶琳於同日20時45分許返家時,發覺吳建鋒站在系爭住處2 樓陽台,而吳建鋒亦察覺有異,乃於7 、8 分鐘後從大門開門走出,直接回到系爭小貨車上,由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吳建鋒於本院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6 頁)明確,核與張憶琳、劉正彬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固堪認定。

然查:㈠證人張憶琳及劉正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固均證稱:吳建鋒從系爭住處門口走出來後,就直接上車,當時系爭小貨車並未熄火,並於吳建鋒上車後,就速度很快地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8頁、第82至83頁,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168 頁、第170 頁),而證人吳建鋒於本院中亦證稱:伊從系爭住處門口出來後,有以比平常走路更快一點的速度,直接走到巷口後上車,並跟被告說「好了,快點開車」,被告就開快點,沒有什麼其他反應,也沒有問伊為何找朋友這麼快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吳建鋒指示加速駕車離去之事實,尚難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因明知吳建鋒甫行竊結束而急欲逃離現場。

又證人黃蘭景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系爭小貨車在00路000 巷與00路0 段之交岔路口撞倒伊車後,副駕駛(按即吳建鋒)有先下車走到前方自由聯盟超市後返回車上拿背包,並對駕駛(按即被告)說:「我先走了」,被告說好,然後吳建鋒就先離開;

被告當時說要私下和解,不要報案,一副很想離開的樣子等語,然亦稱:被告當時是一直向伊解釋他是為了閃車才會撞到伊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第84頁,原審審易字卷一第172 頁),顯見被告辯稱:伊當時係為閃避另一台機車,才會撞到黃蘭景的車等語,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又被告縱有表示願意私下和解,不要報案等語,但此於肇事因素明顯可歸責於其中一方之車禍事故中,尚非罕見,自因此逕認被告係因作賊心虛、急欲離去而發生車禍。

另查被告確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其後並隨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附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可稽,故證人黃蘭景證稱:一副很想離開的樣子云云,顯係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遽採。

此外,吳建鋒當時既非駕駛,衡情本無陪同被告處理上揭車禍事故之必要,故其縱有先跟被告打過招呼後才離去,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因明知吳建鋒有至系爭住處行竊之行為,而刻意掩護吳建鋒離去。

㈡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當日係到新北市00區00街(正確地址不詳)吳建鋒住處載他;

同日20時許,伊開到00市00路000 巷找吳建鋒的朋友,吳建鋒叫伊在那附近停車,並叫伊「等一下」,然後就下車了,約過10分鐘,吳建鋒就回車上叫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原審中亦稱:那天是吳建鋒說要去找朋友,叫伊開到那邊,伊將車停在大路口後,吳建鋒叫伊等一下,馬上回來,然後就下車,伊不知道吳建鋒朋友住在哪裡,也不知道吳建鋒去哪間房子;

伊在那邊等約10分鐘後,吳建鋒就回來,直接上車,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吳建鋒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普通朋友關係,伊當日係打電話請被告開車來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載伊前往00找朋友;

伊在劉正彬住處門前下車時,僅說要去找個朋友,請被告等伊一下,並未告知即將行竊之事,後來伊上車後,亦僅跟被告說開快點,被告就開快點,沒有什麼其他反應,也沒有問伊為何找朋友這麼快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相符,則被告於吳建鋒下車時,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吳建鋒欲至系爭住處行竊,已非無疑。

㈢查劉正彬住處(00號)大門係朝00路000 巷00弄,而系爭住處(00)大門則朝00路000 巷,劉正彬住處屋尾與系爭住處右側相隔1 條防火巷(亦即兩屋並非平行併列,而係垂直相交),而被告當時係沿00路000 巷行至劉正彬住處門前停車乙節,業據證人劉正彬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169 頁反面)明確,並有其庭繪之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177 頁,偵字卷第44頁)可查,堪認被告停車地點與系爭住處門口間,至少有劉正彬住處縱深長度之距離,復參以證人劉正彬證稱:駕駛座的人沒有下車,伊有看到他在抽煙,窗戶有拉下一條縫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169 頁反面),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他朋友住在哪裡,也不知道他去哪間房子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60頁,本院卷第74頁),尚非完全無據。

況依張憶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下班停好車要進屋,發現二樓陽台有個人影往下面看伊,然後伊就聽到二樓陽台的門被關上的聲音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原審審易字卷一第167 頁反面),及證人吳建鋒於本院中證稱:伊進入系爭住處後,正好遇到主人回來;

伊是到二樓時,聽到樓下好像有汽車回來要停車的引擎聲後,就打開二樓紗窗想看是否是主人回來了,結果果真是主人回來,主人也有看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可知吳建鋒係因聽到張憶琳開車回家之引擎聲而發覺主人適巧返家,而非接獲被告之通報而知悉,益徵被告辯稱:伊在吳建鋒下車後、上車前,僅係單純在該處等候,並非為其把風等語,確非全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與吳建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聯絡,遑論基於上揭犯意而為把風接應之客觀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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